悔罪者方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解释
悔罪者方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解释
——基于规范实务操作的角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带来了如何解释和适用相关法条的问题。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悔罪者从宽”的刑法特别预防价值来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和方法。在实务操作中,办案人员除了应当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项法定形式要件外,还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行为。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亮点之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两年试点后正式“入法”。然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审视,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仅仅作出了框架性的制度安排。实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一个统一的法解释方法和立场,以确保制度运行的规范性和合目的性。鉴于此,笔者特地在刑诉法施行之际,对实务中解释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立场和方法进行探讨,认为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坚持实质解释,以对实务操作进行必要的规范,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作。
一、何为实质解释(略)
二、为何实质解释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概念的二元对立,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上的“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并不完全等同。作为传统法解释学的基本方法,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之间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着逻辑位序上的先后之分,即一般应当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唯有在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单一结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论理解释的方法,且运用论理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仍不得超出法条文义的范围。而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位序上的先后之分。恰恰相反,两者之间是并列和竞争的关系,实务中往往是根据不同的价值立场而作出不同的策略选择。
那么,对于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务操作中究竟是采用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为宜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
首先,实质解释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实现诉讼经济。二是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从上述立法目的出发,若犯罪嫌疑人仅仅在形式上认罪认罚,固然有利于降低办案难度、提高司法效率,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悔罪之意,不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则无法实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这一立法目的。可见,形式解释的立场显然与上述立法目的不符,采用形式解释的方法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效率价值的片面追求。在这个意义上讲,唯有坚持从实质解释的立场来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既强调认罪更强调悔罪,方能协调、兼顾上述两重立法目的的实现。
其次,实质解释更契合“悔罪者从宽”的刑法特别预防价值。“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法律术语都来自实体刑法,属于实体刑法上的概念,而在实体刑法上,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之所以可以成为量刑“从宽”的合法事由,是因为犯罪行为人的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后的态度,是其业已悔过、悔罪的外在行为表现,而业已悔过、悔罪的犯罪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为降低,量刑上自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在实体刑法上认罪、认罚本身并无价值,其之所以成为量刑从宽的事由,关键是因为认罪、认罚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是评价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具有特别预防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本质上是将我国传统刑法制度中的自首、坦白等量刑从宽制度予以程序化、体系化的一种制度设计。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等量刑从宽制度在价值导向上应当是协调一致的,彰显的是“悔罪者从宽”的刑法特别预防价值。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必须回到刑法的特别预防这一价值原点,从“悔罪者从宽”这一实质解释的立场来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立场对立,根源于二者对认罪认罚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评价不一。形式解释将认罪认罚视为一个纯粹的程序法概念,将认罪认罚简单地理解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量刑建议,而没有认识到认罪认罚本质上应当是一个实体刑法上的概念,与程序法上的认罪认罚强调供述的自愿性(任意性)不同。实体刑法上的认罪认罚,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基于悔过心理而自愿如实供述。因此,悔罪是认罪认罚的前提和本质,而认罪认罚不过是悔罪的表现和结果。
再次,实质解释立场有利于解决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例如,关于“概括认罪”的合理性问题。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所谓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这即是所谓的“概括认罪”。该观点进一步提出“概括认罪”的积极要求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消极要求是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①对于概括认罪论者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名、犯罪形态等问题的认识错误不应当影响“认罪”成立的观点,笔者赞同。理由是:罪名、犯罪形态等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专业判断问题,对这种专业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能力,需要以长期的专业性学习、训练和实践为基础方能养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和能力,其对罪名等法律适用问题出现认识错误或无法认识,情理上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具体指控罪名的异议而否定其认罪的成立。
然而,“概括认罪”又提出,认罪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以及犯罪形态等,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否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认罪。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属于法律适用的专业判断问题。为何对具体罪名、犯罪形态等法律适用问题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予以认识,却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认识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同一性质的问题却给出了相悖的回答,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第二,站在实质解释的立场,判断认罪认罚的实质性标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悔罪。这里的“悔罪”并不意味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所犯行为是“过”、是“错”,从而对自己之前的行为感到后悔、内疚、悔恨。因此,所谓“悔罪”,名为“悔罪”,实为“悔过”。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所犯行为系“过”与“错”,内心对此感到悔恨,并愿意“认错服法”,其人身危险性已然降低,即已实现刑法特别预防之价值,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到并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其实并无刑法上特别预防之价值,纠结于此,殊无必要。
三、如何实质解释
坚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解释,实际上是倡导在实务操作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实行“双重审查”模式。质言之,一方面,办案人员必须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项法定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办案人员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已悔罪。只有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案件,才能启动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已悔过、悔罪,本质上属于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对此,实务中办案人员往往难以直接进行认知,似乎难以操作。但实际上,从逻辑和经验的角度讲,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与外在客观行为是一致的,但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悔过、悔罪,必然外化为一系列客观行为。对于这些外在的客观行为,办案人员是可以观察、认知的。实务中,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借助这些外在的、客观的悔罪行为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进行审查、判断。
亦因此,双重审查模式中所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的审查,实际上可以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行为的审查。具体而言,在实务操作中,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如下的悔罪行为:其一,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二,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三,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其四,是否积极退赃。其五,是否对犯罪造成的损害积极赔付,等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出悔罪行为的事实,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而法院则应当在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出悔罪行为。
必须指出的是,强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解释,就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为进行审查。而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为又主要体现为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和退赃退赔,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必须以被害人同意(谅解)为适用前提?笔者认为切不可如此解读,因为价值目标上固然提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进行调解或和解,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和退赃退赔,以求取被害人的谅解。但司法办案中,审查的重点并不在于是否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结果,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做出过这样的努力、做出过悔罪行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过上述悔罪行为,即使最终因为客观原因而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被害人不接受道歉或因被害人“要价”太高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等,均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行为的认定。这一点实际上也是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的重大区别之一。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这意味着速裁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是,刑诉法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设置相同的条件和要求,这意味着被害人的意志并不能左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一区别不可不察。
①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作者:万 毅 成都理工大学司法研究院院长、教授。
来源:《人民检察》2018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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