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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全国首案宣判,该罪司法判断要点归纳

华辩网 2022-05-08


3月1日,江苏省溧阳市检察院提前介入并提起公诉的适用高空抛物罪全国首案一审宣判,法院以高空抛物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徐某某认罪认罚不上诉。


2020年的一天,徐某某在家中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情绪激动的徐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铁质菜刀,王某某上前夺刀时,徐某某将菜刀抛掷到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的孙某某发觉后随即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后未予理睬。在与王某某持续争吵过程中,徐某某又到厨房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王某某欲夺刀,徐某某又将菜刀抛掷至楼下。该把菜刀掉落至地面,楼下的老年夫妇受到惊吓,请路人报警。


案发后,溧阳市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赶赴案发现场进行复勘,了解基本案情,引导侦查方向,规范取证程序。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该案定性涉及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动机、所抛物品类型、抛物高度和区域以及案发当天的人流量等因素,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诉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3月1日,溧阳市检察院以涉嫌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取得楼下居民谅解,且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遂作出上述判决。


新闻来源:正义网


 

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判断要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291条之二,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罪,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高度重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高空抛物犯罪的刑法规制,重点从立法层面转向司法层面,需要在解释论上对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说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要注意两点:
 

一是对“高空”“物品”及“情节严重”的理解。

“在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着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从法律修订过程看,高空抛物独立设罪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降低入罪门槛,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提前予以刑罚制裁,以更加周全地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属于预防性立法;二是通过增设轻罪(高空抛物罪),以严格控制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体现了“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要求。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亦应紧紧围绕上述目的展开。

 
关于何为“高空”,以及“物品”范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很难进行清晰的列举。一方面,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高空”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而是需要根据规范目的进行不同的解释;另一方面,不同的物品从不同的高度坠落,其危害性差别很大,难以进行具体量化。立法设置高空抛物罪,重点是要防范和惩治“从天而降”的人为灾难,因此,应当从高空抛物具有的“物理致害性”的本质层面,具体界定“高空”与“物品”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是行为人从高处向下抛掷物品,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均应理解为“从高空抛掷物品”。对于抛掷的物品,只要其从一定的高处坠落,足以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物理性损伤,都应当属于该罪名中“物品”的范畴。
 
此外,刑法第291条之二采取了情节犯的立法模式,高空抛物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关犯罪,需要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只有达到刑罚当罚的程度,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总体上看,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原则,从严控制入罪范围。大致而言,“情节严重”可以分为三个层面:(1)行为人主观恶性层面: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经劝阻仍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等等。(2)行为的危险程度层面:向公共道路、广场等人群较多的场所抛掷物品的;抛掷重物、锐器等可能导致他人轻伤害以上后果的;等等。(3)行为的危害后果层面:抛掷物品导致他人轻微伤或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因抛掷物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等等。
 

二是对高空抛物犯罪竞合的认定。

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相关案件判决,可能与高空抛物罪发生竞合关系的,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想象竞合,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研究本罪与他罪的竞合关系,关键要厘清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其核心是对“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抛物是否属于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高空抛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方面,应当按照多数学者观点,对“危险方法”按照同类解释原则,严格限制其范围。同时,在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数人”的特点,将“不特定”界定为“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而非“谁碰到谁倒霉”。准确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质,可以更好地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从而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为重罪中的“口袋罪”。

 
具体来说,由于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因此,只有在高空抛物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时,才存在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别化的判断。比如,往人群密集处抛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况,应当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在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或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属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的想象竞合。此外,这里还涉及到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边界问题。此前,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二者不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应当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作者: 杨志国 方毓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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