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是当下比较严重的犯罪,下面以电信诈骗中的取款人为例,说明如何判断共犯的诈骗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可以肯定,明知他人将要实施诈骗犯罪,而在事前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的行为,无疑能够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倘若电信诈骗正犯者既遂,那么,这些行为与电信诈骗的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也可能同时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即提供上述支持的行为同时强化了电信诈骗正犯者的心理。〗但是,费用结算应当是电信诈骗正犯者既遂后实施的行为,倘若没有事前通谋,只是在事后帮助时知道是电信诈骗所得,则并不必然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这样的情形:甲事前没有与电信诈骗的正犯者乙相通谋,事后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帮助实施了一次套现、取款行为。在实施第一次帮助套现、取款的行为后,甲与乙没有口头与书面的通谋,但事后乙继续实施电信诈骗罪行为,甲反复帮助套现、取款。需要讨论的是,这种多次在特定的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既遂后帮助取款的行为人,是否成立电信诈骗的共犯?司法实践中,对这样的情形存在不同的处理结论。
首先,不能因为取款人与电信诈骗的正犯者没有共谋,就否认取款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按照共同意思主体说,“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犯罪,以在共同意思之下结为一体相互利用他人的行为,进而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行为内容所进行的谋议”。按照实质的正犯概念,“虽然没有分担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在与其他共同者的意思联络之下,就引起构成要件的该当事实发挥了重要的事实性作用的,也可以认为实质上共同引起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将这样的情形纳入共同正犯的范围内处理,是适当的”。共谋具有三个特征:(1)参与者必须二人以上,一个人在内心里谋划实行犯罪的,不可能成为共谋。(2)参与人客观上就实行特定的犯罪进行谋议、达成合意,使参与人的意志付诸实现。(3)参与人以实行特定的犯罪为目的。显然,共谋不是单纯告诉对方自己愿意参与犯罪,而是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为的意思,并且就如何实现特定犯罪进行谋议。参与共谋的人即使没有实行犯罪,但犯罪的实行是按照其参与谋议的内容进行的,共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具有心理的因果性,而且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所以构成共谋共同正犯。显然,将原本成立共同正犯的共谋作为构成狭义共犯的一个条件,并不合适。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取款人与电信诈骗的正犯者没有共谋就否认其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其次,没有争议的是,在事后实施帮助行为的场合,需要有事前的通谋才成立共犯。例如,《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了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事后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但事前无通谋的,就不可能成立共犯。另一方面,在这样的场合,并不是因为事后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才成立共犯,而是因为事前通谋就成立共犯。根据因果共犯论的原理,只有当参与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成立共犯。事前通谋意味着参与人事前同意在正犯者犯罪之后对正犯者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增强了正犯者的犯罪意志,这便使事前通谋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所以,事前向正犯者承诺在正犯者犯罪之后对正犯者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即使事后并没有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也成立共犯。反之,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本身不可能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既不可能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也不可能具有物理的因果性。因此,仅有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不可能成立共犯。所以,并不是因为事前有通谋,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就与正犯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应当认为,具有因果性的行为只能是事前通谋的行为本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是如此。虽然第312条没有类似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第310条第2款只是一个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或者特别规定。所以,在电信诈骗罪中,只要能够确定取款人与电信诈骗的正犯者事前对套现、取款的行为存在通谋,就可以认定事前的通谋行为与电信诈骗的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因此,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取款人与电信诈骗的正犯者存在事前通谋?
可以肯定的是,参与人将自己的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提交电信诈骗的正犯者并承诺事后套现、取款的,都符合事前通谋的条件。不仅如此,当电信诈骗的正犯者第一次在既遂后让取款人套现、取款,取款人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仍然帮助正犯者套现、取款的,虽然此次实施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只要取款人没有表示以后不再帮助套现、取款的,该行为同时就是对下一次套现、取款行为的承诺。因为正犯者一开始可能担心不能套现、取款,一旦取款人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仍然帮助正犯者套现、取款,就给正犯者增强了进一步实施电信诈骗的信心与决心。正犯者并不担心取款人会告发(因为取款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且正犯者都会给取款人一定的好处),只是希望有人能够持续或者继续为自己套现或者取款。如果正谢某群在第一次套现之后继续多次为电信诈骗的正犯者套现的行为,已不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是诈骗罪的共犯行为。黄某某转账案的判断结论也能为本书所接受。
原文载《诈骗犯罪论》,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3次印刷,P422-429。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