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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1

立案追诉标准
危险驾驶案(《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法发[2013]15号)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08年起,酒后驾驶肇事案件时有发生,杭州胡某案(飙车致1人死亡)、成都孙某铭案(醉酒驾车致4死1伤)、南京张某宝案(醉酒驾车致5死4伤)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在此背景下,有人大代表提出《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2010年8月,根据立法计划,危险驾驶被写人《刑法修正案(八)》案,次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内容,并确定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酒驾驶占绝大部分。随着时代发展,当时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类犯罪行为,显然已不足以对危险驾驶犯罪类别做全面概述。学界和交通管理部门将毒驾、超速、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呼声日高。另外,校车交通事故、危化品运输车交通事故、客车超员致使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发,对驾驶员、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处罚争议越来越大。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中危险驾驶罪的修改内容,决定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行为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两大类,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至此四大类危险驾驶行为全部入刑。

构成本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另外,危险驾驶行为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对正常的交通行为带来一定的影响。无论驾驶者在道路上实施什么样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可能导致车辆不遵循正常的驾驶轨迹,从而使得其他车辆在未预料到这种突发情况时,作出相应的自然反应,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共交通秩序的混乱。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之一:在道路上飙车而且情节恶劣,或者醉酒后开车,或者在驾驶校车与载客车辆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客数或大幅超出限定车速,或者违规运输危化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驶,指驾驶行为者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以上。追逐竞驶的认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要有追逐竞驶行为,即双方或一方因为争强好胜等在道路上驾车竞赛;二要情节恶劣,这可以从道路状况、驾驶时间、车速等进行综合评判。校车或客车严重超载,指超过额定乘客20%或超过规定时速50%的。违规运输危化物品,指的是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腐蚀,对人的身体和环境等有严重危害的化学物品。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由立法者设定的特定危险。这些危险都不用具体判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作为”的行为,其主要构成包括危险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险状态下是指追逐竞驶、醉酒驾驶、驾驶校车等严重超员超速、违规运输危化品危及公共安全。

3.主体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4.主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预见到行为可能甚至一定会存在造成出现法益受到侵害结果的危险,在行为上听任放纵,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或者结果采取放任态度或侥幸心理。这里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从对行为违法性及危害性和危害后果的认知考虑,即行为人应该对危险驾驶的行为有认识,且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抽象危险事先已经有所判断,但却执意实施此行为。那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无论是在何种目的或动机的驱使下,只要是驾驶或者是放任驾驶机动车,就都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3项、第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疑难指导
一、“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道路”
《刑法修正案(九)》调整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结构,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作为该罪具体行为类型的前提,由此,正确界定其中“道路”的范围,对是否构成该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仍存在不同观点。其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就是“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本罪所指“道路”的范围。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廖某某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廖某某系某某区某某县水利局司机。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廖某某下班后将其单位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某小区内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当日21时许,廖某某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廖某某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某某抓获,并认定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00毫升。案发后,廖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廖某某是为了挪车而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刮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意见,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某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廖某某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某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该规定中“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否则“道路”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小区的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不宜认定为道路。本案案发小区虽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主要是便于来访人员停放车辆,而不是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某醉驾的地点属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故“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显然,审判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单位内部道路的判断,也应遵从上述精神。

二、“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随着国家提倡环保,电动车成为重要的交通工具,且电动车的外形尺寸、速度等设置等同或者接近“机动车”,故关于电动车,特别是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尚有争议。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超标电动车,一般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明显超过国家标准的自行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一是超标电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有关国家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只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而对于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属于非机动车。而超标电动车之所以“超标”,一般是因为明显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尤其是对于车辆来说最关键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指标远远超过国家标准。二是超标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的摩托车的主要技术条件。根据2017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划分,轻便摩托车一般最高设计时速在20公里/小时至50公里/小时之间,而目前超标电动车最高时速均在20公里/小时以上,部分车辆最高时速甚至超过60公里/小时,从车辆的最高时速这一特征来看,超标电动车完全符合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三是立足于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安全,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相对于摩托车,超标电动车的刹车等安全部件一般质量较差,安全性能较低,驾驶人一般也未经严格的培训,驾驶技能较差,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较多,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犯罪,能够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其主要理由:一是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来看,超标电动车有很多特点符合轻便摩托车,但并不能直接等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注:此处指2021年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章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规定沿袭了2012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条的内容。】第10条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机动车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而事实上,超标电动车所有人均未进行注册登记,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车也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由此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和主管部门均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围。仅因为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这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就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明显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精神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二是当前尚缺乏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管理的现实条件。近年来,我国电动车行业发展迅猛,电动自行车作为新型交通工具给社会公众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过快的发展速度同时伴随一些行业乱象发生,大量超标电动车的出现就是例证,而行业统一的技术标准未能及时出台。另外,超标电动车数量十分庞大,将其作为机动车管理难度较大,如果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意味着允许其上机动车道行驶,会带来更大的安全隐患。三是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认定危险驾驶犯罪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与自然犯相比,行政犯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要求更高。不仅要行为人意识到实施行为时是在驾驶,还要求其认识到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如前所述,在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的现实背景下,不宜将其认定为机动车。

目前,多数学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我们也持后一种观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案例在裁判理由中明确,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裁判理由是: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言之,即使《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或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地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T24158-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其已于2018年被修订后公布的国家标准代替)。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一[2009〕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发布后,再次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然而,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本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且未提出上诉,并非因为其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是基于“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故不能因为林某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

(四)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已超过1.6亿辆,且逐年快速递增。由于其中一部分电动自行车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样的效果并不好,毕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该依法处理。

当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并导致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重视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完善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当提高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人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综上考虑,类似本案情形,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

原文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缪树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115-126。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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