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交通肇事罪1

立案追诉标准
交通肇事案(《刑法》第133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33号)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四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河避碰规则》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如超车、酒后驾车、疲劳驾驶)与不作为(如不减速、不开灯、不鸣笛)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本罪的结果有特别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重伤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①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重伤1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本罪在死亡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①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构成本罪在财产损失结果方面的要求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也造成严重后果,但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也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场所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致使本罪长期以来在适用场所上存在不同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含义进行了限定,扩大了本罪的适用场所。

《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后增设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为危险犯,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疑难指导
一、关于本罪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及分析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以下简称法益)。刑法理论界对于本罪客体的理解和表述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中的正常秩序以及人民大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笔者总体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也是通说的观点。第一、三种观点虽各有合理之处,表述各有侧重点,但是也各有欠缺。第一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有些大而化之,没有从客体层面将本罪与本章其他罪区分开来;第三种观点看似全面,但是“道路交通中的正常秩序”的涵盖范围过广,其与后面的“人民大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有重复之嫌。而第二种观点可以做更精准的表述,即本罪客体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安全”,即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安全以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所以,当违反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时候,往往是适用这类罪名。但是本罪并不排斥一般主体在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中违反保障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行为人仅仅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导致火车难以刹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则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笔者也主张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指的是水路和公路。

二、对“非交通运输人员”认定中的不同观点和分析
学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的观点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存在不同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机动车驾驶者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行为人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由于非机动车辆行驶速度慢,不会直接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列入过失致人重伤等罪进行处罚,不应列入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在改革开放之前,乡村基本上是泥土路、石子路,城镇也大多是水泥路或者柏油路,道路崎岖并且坑坑洼洼,再加上当时机械和零配件等制造领域的技术还不是很先进。所以,非机动车辆的运行速度很慢,在人们看来并不具有危险性,而且一旦遇到非机动车辆失控,驾驶人和行人能迅速感知并有足够的时间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人们一直认为非机动车辆不足以对我们产生威胁。但是,时代在进步,世界在改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道路交通状况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道路被极大地拓宽而且高架桥、天桥也如雨后春笋般耸立了起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包括非机动车辆在内的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而且随着机械工业的发展,非机动车的大到部件小到零件都更为先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非机动车辆的运行速度。所以,我们应该与时俱进,认识到现如今即使是非机动车辆其速度和危害性也不容小觑,我们应该改变过去传统的观念,承认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在具体判断非机动车驾驶者能否构成本罪的标准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二)行人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对此有两种观点,①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其一,由于行人是交通运输活动中的弱势主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自身的生命安全将首先受到伤害,而非公共的交通运输安全;其二,虽然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但此时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是行人和机动车驾驶者都具有过错,或者说行人违章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三,行人并没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为。

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其一,交通运输活动的主体除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者外,应当包括行人在内,本罪强调的是违规肇事行为对交通运输安全,即给不特定人、多数人以及公私财产带来的严重危害。因此,当行人违规时,虽然会危及自身安全,但这与本罪保护的法益无关,与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也无关。

机动车驾驶者违规肇事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也会影响自身及其乘车人的安全,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活动的参与者不受伤的情况微乎其微,所以这并不能构成否定行人成为本罪主体的原因。行人在高速公路上嬉笑打闹、完全不遵守秩序,从而导致车辆追尾从而发生事故的,也可以参照本罪的规定进行处罚。比如说,甲、乙两个青年走在大街上,不顾车来车往,在街道上互相追逐、嬉笑打闹,其中甲突然跑到马路中间,一汽车司机丙驾车正好开到距离甲四米多远的地方,丙立刻控制住方向盘并刹车,但是由于惯性作用的存在,汽车未刹车停止,相反方向正有一个老人走来,被触碰且剐倒在地,而且由于甲突然违规跑到马路中间的行为,没有及时躲开汽车而被刚倒。在这次事故中,从形式上看,老人死于丙驾驶的汽车之下,但丙是在正常行驶中因突发险情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其不应对老人的死亡负责任,该险情的来源正是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马路上与乙嬉闹追打,因此这一起交通事故,甲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罪论处。

其二,对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若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这是责任认定与否的问题,而非能够阻碍本罪的成立。比如说,某日下班高峰被告人驾驶三轮车经过路口,碰到某县城建局环卫队收环境卫生费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为了逃避交费,调头逆向行驶,于是环卫人员对其进行追赶。被告人在转弯时造成三轮车侧翻,将行人撞倒在地,车上乘客也被摔伤。本案中环卫队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环卫人员追赶被告人使其逆向驶向人行道,因此将被害人撞倒,在客观上讲,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是被告人作为从事客运的机动三轮车车主兼司机,有义务缴纳环境卫生费,环卫人员向其收取卫生费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只是在街道上拦车收费的执行方式有失妥当,虽然如此,但是被告人调头逃跑乃至逆向从人行道的方向逃跑并不符合交通规则。被告人应当认识到下班高峰时间自己驾车进入人行横道的危险性,但是为了逃避交费,却将这种危险置之不顾,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件终审结果认为环卫人员的行为不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经过上述分析,将行人纳人主体范围是符合立法原意之举,这也告诫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深入具体案件的内部,以便更清晰明了地分析事故双方的刑事责任。①

目前,肯定说是通说,笔者也赞同通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97号指导案例也持肯定说的意见。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胡某霞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步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缪某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张某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清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胡某霞也受伤并被送医救治。经公安交管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胡某霞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胡某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5月17日,胡某霞经公安交警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胡某霞于2018年9月18日与被害人张某清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随后的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胡某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胡某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在于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是由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造成的;是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运动中发生;有事态(如碰撞、剐蹭等现象)发生;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者其他以外因素。其中,根据事故双方的不同,可以分成车辆与车辆的事故、车辆与行人的事故。虽然车辆是交通事故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只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包括行人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因此,虽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中相对而言是弱者,但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也危及了交通安全,理应依法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

(三)乘车人(乘客)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乘车人(乘客)作为运输工具的搭乘者,一般情况下既不可能操纵交通工具也不对交通运输安全负责,因此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当乘客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乘客成为本罪主体的情形主要有:乘客违章操纵交通工具行驶安全设施,结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公共汽车乘客未到站要求下车,司机不允,乘客私自扳动车门开关,打开车门,致另一站在门口处的乘客甩下车被轧死。乘客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司机在大雪天送领导去机场,领导催司机加快速度,司机称雪天车速快容易出事,领导则称:“出了事我负责。”结果因车速太快,车轮打滑,酿成一起重大事故。这里的领导,既不是单位主管人员,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而只是一名对司机有特殊影响力的乘客。渡口乘客强行抢渡引起渡船超载倾覆的等,乘客成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乘客的违章行为造成了驾驶员或其他保证交通工具正常、安全行驶的人员的工作能力的丧失或限制。如果乘客的违章或违法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结果,则乘客就不构成犯罪。

三、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不同观点及认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规定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存在共犯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指使逃逸的行为确实存在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但应以其他罪论处,如故意杀人罪、窝藏罪等;逃逸行为不能成为定罪情节。
二是肯定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存在复杂罪过,即该罪并不是一个完全的过失犯罪,故而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该解释的人员,对该条的规定作了这样的解释:针对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在论证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共犯来处理指使逃逸的人显然有违共犯理论。

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当然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因此,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成立交通肇事的共犯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方面。交通肇事罪共犯主体应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四类人员。

2.客观方面。认定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犯罪行为首先要满足交通肇事罪的三个要件,即犯罪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出现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这里,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共犯行为人负全责或主责;死亡三人以上,共犯行为人负同责;造成30万元以上的公私财产损失,共犯行为人负全责或主责。在交通肇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在客观上又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对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并最终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比如,驾驶员的主管人员指派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通运输任务,迫使驾驶员出现交通违法行为,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此外,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者、承包人或乘车人向肇事行为人发出逃逸的指令、授意等行为对肇事行为人逃逸有直接影响,加重了交通事故的后果。此时只有在指使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导致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

3.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指使肇事人逃逸,会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与肇事人有意思的沟通和联络,形成了共同的犯意。

四、“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交通肇事的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于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学界有不同观点:一是“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他们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刑法》将逃逸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其实更侧重于保障刑事追诉的实现而非及时救助伤者这一目的。二是“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形,其主要目的是警示与激励肇事者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才是这一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三是“逃避法定义务说”,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依法履行以抢救被害人为核心的各种法定义务的行为。肇事者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救助伤者,而是围绕救助伤者产生的各种法定义务,如清理现场、联系交警、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义务。显然,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在参与交通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确实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规定。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存在。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没有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只是造成轻微的财产损失,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则不能适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规定。这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而适用更重的量刑档次。因此,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须以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

2.行为人肇事后有逃跑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其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法律责任,为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

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必须有逃逸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比如周围环境过于嘈杂而车门窗封闭较严实,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而继续驾车前行而离开事故现场,则主观上并不具备恶性,不应属于上述逃逸情节。也就是说,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即行为人除必须具有离开现场的客观外在行为外,还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而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否则将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有违司法公正。

当然,如果行为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出于一些客观、正当的理由,比如行为人肇事后因为害怕遭受被害人家属的殴打、围攻而不得不离开事故现场暂时躲避,或者行为人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过程中违章肇事,之后为了继续执行该紧急任务而不得已离开现场等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事后及时主动归案,则不应认定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实践中,肇事人逃跑大多是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同样是逃跑,但后者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要求
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逃逸的时间发生在交通肇事后。笔者认为,认定“逃逸”应在限定时间、空间的基础上,不能笼统地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此规定的理解,关系着是否成立“逃逸”的认定。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逃逸行为作时空上的限制。逃逸行为不仅仅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是在事故现场直接逃逸,还是在救助被害人之后逃逸,都构成此处的交通肇事逃逸。这种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及时救助了被害人,但是其离开行为致使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其逃离的行为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应认定为事故现场的延伸,行为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离开医院同属于“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对逃逸行为时空上的不同理解,导致同一行为在《刑法》上的不同认定。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此种情况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刑法》上规定的“逃逸行为”?认定逃逸行为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尽管行为人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救助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尽管行为人离开医院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医院并不属于事故现场,行为人离开医院并不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一般逃跑行为”予以评定。参与起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人员说明了相关条款的起草背景:在论证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这种意见。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第三档罪状,其法定刑比前两档高了不少,这也引发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结果加重犯论。该观点承认“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属性,并且认为不是情节的加重而是结果的加重,将此规定看成结果加重犯与现行的加重犯理论并不冲突。
2.情节加重犯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立法结构上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完全符合情节加重犯的外在规范形式,将其理解为情节加重犯不仅明确了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性质,也能避免出现对逃逸行为做出双重评价的情况。
3.结合犯论。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虽然《刑法》第133条规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但其实质为“遗弃致死”,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与特殊遗弃罪的结合犯。

从目前收集的资料看,采用第一种观点的较多。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根据刑法学界通说,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产生加重结果的必要前提条件,没有脱离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比如抢劫致人重伤,必须是先前的抢劫行为导致对方重伤。但是,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结果不仅是由肇事行为造成的,还有后续的逃逸行为,即两种行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显然与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所不同。故反对该观点的人认为,结果加重犯只能由基本犯罪引起,在这一过程中不允许基本犯罪以外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作用力。结果加重犯论的支持者们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们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并非只能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引起,某些情况下允许存在例外的空间。他们列举了日本刑法中强盗致伤致死的例子,在这一判例中,最终的死伤结果并不要求随着基本的实行行为所产生,只要是在强盗当时实施的行为导致死伤即可。从本质上来说,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共同造成了“逃逸致死”,两者虽然没有同时性但却有高度的关联性,这种情况可以参考日本判例进行解释。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含义
对此处“人”的含义的争论实质是对其范围大小的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初次交通事故说”“二次交通事故说”和“再次加害说”。“初次交通事故说”认为,此处“人”应该是指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这是通说的观点。“二次交通事故说”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由于害怕或者逃避责任等原因急忙离开事故现场时而再次导致事故中的被害人受到伤害。“再次加害说”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不让被害人追究自己的责任,在被害人还有生命特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转移到人烟稀少的地带或者采取杀害的方式让被害人直接失去生命。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首先,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情况的规定,该处对“人”的理解就是指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而不是说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造成的其他人的损害,这样理解符合法律解释所想要表达的原意。其次,假使行为人在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时,又采取其他不法措施,即使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伤害,但是只要其行为对受害者本应能够得到的救助而得不到,其行为就已经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已经由过失变为故意。最后,按照“二次交通事故说”,对行为人就应该处以比单纯交通肇事严重得多的法定刑,但是即使是在逃跑的过程中造成新的受害者的损害,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仍旧是过失,由此,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是过失犯罪却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这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原文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缪树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82-98。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