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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2

往期回顾:交通肇事罪1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认定
这个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
1.“过失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致人死亡”持过失心态,因为按照常理,绝大多数的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肇事后都会伴随惊恐、害怕等情绪,往往在这种情况下会因为一时冲动不顾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而逃离现场,最终导致惨剧发生。行为人对于逃逸的行为虽然是故意,但主观上绝不希望受害者因此死亡,如果不严格限定在过失犯罪的范围之内,就会与交通肇事的本质相违背。

2.“间接故意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对于交通肇事持过失心态,但对于逃逸后致被害人死亡的心态是间接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在有能力救助伤者的情况下对于受伤的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置其于危险的环境中,虽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但是至少是间接故意。

3.“故意过失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应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之内,毕竟司法实践中的案情复杂多变,这样的行为在不同的案件和场景下会有不同的心态,并且随着肇事逃逸行为增多,法律也要对此作出适当调整以适应这一现实情况,故将这一条文的主观罪过理解为过失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惩治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需要。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心态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交通肇事后误以为受害者已经死亡,但其实受害者只是重伤,行为人在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为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在逃逸时已知晓被害人受伤严重,随时会有生命危险,但依然不顾其生死,放任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此时对于被害人死亡所持心态已经转化为间接甚至直接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很难完全冷静而理性地面对并处理事故现场的状况,但无论其动机如何,行为人对被害人已经受伤的事实是了解的,并且对被害人可能死亡也有心理预期,故不论其心态如何,本质上都不影响“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意义。

4.“过失间接故意说”。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可能具有的重大损害结果在主观心态上应该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状态。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造成的受害者的损害事实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比较容易理解,在此需要着重分析的是肇事者间接故意的心态。比如肇事人发现被害人已经重伤或可能重伤,为逃避责任使得被害人因没有办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就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第四种观点是通说的观点,我们同意这样的看法。正如有学者所说,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一般不包括直接故意。据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两种情况,但不包括

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行为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肇事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违背其先行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置伤者死生于不顾,逃之夭夭。如果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二是主观方面,肇事者逃逸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抱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上述分析是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支撑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该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第5条包含了放任故意行为,第6条只限于希望故意行为。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具体认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如何具体认定相应的案件情形,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加以分析。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即刻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肇事后因急于逃避责任而逃逸,其既未查看被害人情况,也未作任何处置即逃离。此时被害人显然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行为人未进行任何救助,应当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比较特殊的是,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后恢复了行动能力,离开了肇事现场,然后又因其他车辆交通肇事等致其死亡。后一交通肇事人固然应当担责,但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为是否还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被害人虽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因前一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行动迟缓、反应慢,没有及时躲避后车肇事,那么前一交通肇事人也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前一交通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没有消除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危险状态,前一交通肇事行为或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是重要因素,故应当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如杨甲兴交通肇事案就是如此。

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甲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沿长沙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甲兴倒车回到事发路段下车查看,发现周某躺在机动车道内不能动弹,嘴部流血。杨甲兴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沿东八路由北往南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的杨乙兴驾驶的小型汽车碾压。途经此处的叶某、陈某等人见状停车,保护现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急救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经死亡。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甲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因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次日,杨甲兴投案。其家属与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周某近亲属的谅解。此案,湖南省长沙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兴犯故意杀人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法院认为,杨甲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甲兴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杨甲兴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长沙市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甲兴在撞伤被害人后,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情形。杨甲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据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杨甲兴有期徒刑六年。

杨甲兴的行为是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回答应是肯定的。法官认为,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也是一种故意杀人。那么,为什么此案不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呢?因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遗弃伤者致人死亡,但能够排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比如,交通肇事人发现被害人已受伤或者可能受伤,于是将被害人移到路边比较安全的地方,希望其他人看到将其救助,但被害人其后还是因其他车辆出现交通肇事等造成事故并死亡,或者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
死亡;或者将伤者带离现场后,又在其他地点放下伤者,行为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此时行为人对伤者的死亡持过于自信过失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故意,按照上文的分析,仍应划归《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

第三种情形: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人死亡,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此时,行为人隐藏或者遗弃伤者的行为往往不具有救治伤者的目的。此种情形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在肇事后,为了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隐藏在杂草丛中,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形,根据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适宜的。

第四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认为被害人已死并逃逸致人死亡。被害人实际并未死亡,但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嫁祸他人、逃避责任而故意将被害人放置在容易被其他车辆碾压的位置或者用杂物进行掩盖造成被害人因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而死亡。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并非行为人逃逸所致,而是行为人将被害人故意放置到危险地点或因掩盖行为而造成,因此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属于认识错误,不能断定行为人对伤者死亡具有希望的主观故意。虽然在此情况中,行为人故意将被害人放置到危险地点或有掩盖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实际上,正是由于行为人逃逸致使其没有机会发现被害人仍然活着,其接下来的行为产生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其逃逸行为仍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仍然可以

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六、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及其认定
在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谈论自首的问题,主要存在两个针锋相对的观点,交通肇事罪不存在自首和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不存在自首,交通肇事后履行法定义务不是自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数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财产、报告案情的法定义务。主动报警和抢救伤者只是肇事人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是自首。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将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行为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为轻微,已经考虑了肇事者主动报警的情节。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并且是《刑法》分则的一项罪名,当然适用于《刑法》总则的自首制度,他们认为基本法优于行政法规,按照法的效力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交通肇事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制度。后一种观点为通说的观点。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还有学者按照立案前、立案后、归案后等不同情形,详细分析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具体表现:
(一)立案前自首情节的认定
1.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交警等部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具体过程,并立即对事发现场进行保护、抢救伤者及财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自首。
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受害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但肇事行为人暂时脱离现场,并留下具体联系方式,应予以认定。
3.肇者行为人已知别人报警,自己未报警,但未逃离现场,并主动承担保护现场、救助受害人及公私财产的义务,等候公安部门调查,应予以认定。
4.肇事行为人肇事后因无法逃逸、寻求保护自动投案的,也应作为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5.肇事行为人履行了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公私财产等法定义务。但没有报警条件,如没有通信设备,也无法委托他人报警。只要没有逃离现场,并有现场证据的,应作为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二)立案后调查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1.肇事人在逃逸途中,自行向公安部门投案,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部门调查人员供述罪行的。
2.肇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又于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并于抓捕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的。
3.肇事人在逃逸途中,通过电话形式向公安机关投案,或委托第三方人士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取证人员供述肇事经过的。

(三)归案后自首情节的认定
肇事者主动归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和过程,并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没有歪曲事实以规避法律和经济责任。应作为交通肇事自首情节认定。

(四)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1.肇事后立即报警,但破坏案发现场逃避法定责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履行救助伤者义务和保护现场责任的情形。上述分类对于实践中具体判断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具有参考意义。

七、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两罪:
第一,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肇事行为人没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主观恶性;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主观上则为故意。虽然其行为的目的也不是指向重大交通事故本身,但是却对危害性大的驾驶行为采取了过于放任的态度,纵容了醉酒驾驶、高速驾驶等危险的驾驶行为。后者的主观恶性明显高于前者。

第二,在行为方式上。从行为方式来看,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章、超速、轻度饮酒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控制,但是可控性仍较强。危险驾驶罪则不然,其行为多表现为大量饮酒、超高速甚至极速行驶等,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明显高于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其控制力远低于前者,而其危害程度也要远远高于前者。

第三,在犯罪性质上。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结果犯,只有由于肇事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才能定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则不同,它是一种行为犯罪。只要出现了酗酒驾驶、极速驾驶等驾驶行为,即使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可能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八、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三种罪名之间本质不同,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是由于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区别起来也有相应的难度。
首先,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明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或者交通设施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在主体方面,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乘车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本罪主体,即需106

要具有领导上的支配地位,对于事故发生以及事后的逃逸起到了教唆或操纵的作用;后两种罪名的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即一般主体均可成立此罪。

最后,在发生地点方面。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有一定空间限制,即只能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以及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及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之中;而后两种罪名的发生场所并不受本罪所要求的地点限制,而是可以在交通运输活动之外的场所发生。

九、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肇事问题
与传统驾驶模式不同,在自动驾驶模式下,驾驶人员只是部分参与甚至完全不参与驾驶操控。如果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是否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判定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等等,这些问题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很多方面尚无定论,很值得研究。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问题。在传统的交通肇事罪中,犯罪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通常情况下是车辆的驾驶人员,但是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情况下,由于车辆多数情况下不在车上人员的控制之下,而是由智能的无人驾驶系统进行自动驾驶,这就导致传统的交通肇事犯罪主体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逐步转变为单位犯罪甚至人工智能体犯罪,即使车上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也需要明确其责任范围,毕竟在无人驾驶环境中,车上人员只是辅助的角色,无法做到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全部的责任归咎于车上人员。二是因果关系问题。在传统的交通肇事罪中,追究相关驾驶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其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违章驾驶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出现了客观障碍,原因在于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背景下,由于事故的原因比较模糊,无法确定某一主体的行为是否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产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无人驾驶系统的不当操作,也可能是由于车上人员在车辆提醒接管时未能及时接管车辆,还有可能是由于车上人员与无人驾驶系统存在混合操作或误认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在这些具体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相关主体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的大小,在介人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因果关系。三是主观罪过问题。传统的交通肇事罪是《刑法》中主要的过失犯罪之一,其过失的形式主要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但是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情况下,由于犯罪主体上出现了异化,不再是单纯的自然人,因此,研究相关主体主观方面的过失则出现了较大的障碍。首先,由于在无人驾驶汽车的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的操控地位进一步弱化为辅助性的驾驶。在无人驾驶汽车中,车上人员的注意义务会大大降低,甚至几乎完全消失,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注意义务重心转移到无人驾驶系统或汽车的生产者、制造商,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身上,这就导致在事故发生时无法认定主观方面的过失。同时,由于人工智能体即无人驾驶系统本身不具有人脑的思维,因此无人驾驶系统的主观过失更无从谈起,从而致使适用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制出现了主观方面要件的缺失,归责出现困难。

那么在自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案件中,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呢?
首先,对于制造商来讲,应对其生产的智能汽车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具有控制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制造厂商对智能汽车具备实质技术及设备检查能力,因而应具备刑法理论中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该处责任承担方式可参考《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制造厂商应当在自动驾驶汽车生产结束后投入市场前对产品进行完善的实质检查,从而防止其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在投入市场销售并开始道路交通运行后,因为车辆质检防控过失而导致智能汽车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事件。根据此思路,若智能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生产厂商在质检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交通肇事事件的发生,可通过现行《刑法》对制造商进行归责,但罪名应当是《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而不应该是交通肇事罪。

其次,对于销售商来讲,学者普遍认为销售商不应为自动驾驶汽车运行过程中所造成的重大后果承担责任。销售商在出售自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对于智能汽车在道路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不应具有注意义务。换言之,自动驾驶汽车造成交通肇事的结果后,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不可能具体到造成某一特定的交通肇事事件,对于该事件的发生也不可能有具体的故意或过失心态。若某一犯罪结果是由某类抽象行为所造成,学界普遍认定为意外事件,我国《刑法》对该类抽象行为并不进行处罚,否则会违反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亦即,销售者的地位只是一个将智能汽车投入市场运营的中转站,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可能造成的交通肇事结果并无预见义务,因而也不能将该抽象结果施加于销售商来承受。销售商只对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有注意义务,有义务去对车辆进行瑕疵检查,而不应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若销售商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或销售标准而进行销售,则也应该适用《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最后,对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来讲,一部分观点认为,既然称之为无人驾驶汽车,就不应当赋予车上人员一定的注意义务,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严格责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没有及时接管车辆并不一定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种观点认为,在无人驾驶技术背景下,应当将人类从传统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中解放出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虽然实现了高度的智能化,但是,在计算机网络控制之下的人工智能系统并不能完全达到人脑的思维水平,尤其是在我国复杂的交通状况之下,无人驾驶系统很难将所有的模式储存在系统之中,针对不同的道路状况作出不同的对策,对于一些突发状况,出于系统本身的局限,不能做到像人类一样灵活应变,此时,需要人类及时地介入,以消除危险事实的发生,不过,在完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车上人员的注意义务将会消失,仅在极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将车上人员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在完全无人驾驶技术背景下,无人驾驶系统的智能化程度将达到极高水平,因此,可以处理行驶过程中遇到的绝大部分突发情况,虽然车上人员不负有接管甚至控制的义务,但是却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只有在明显有能力接管以防止事故发生时不接管,导致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的,才能以车上人员明显具有作为的能力而不作为时,追究车上人员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司法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2日,公通字(2020〕12号)
六、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九、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以上为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十、对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协作配合,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行为人。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开展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在场证人证言,核查涉案人员、车辆信息等,并及时串并案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碰瓷”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碰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案件定性、管辖、证据标准等问题,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要制作明确、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三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碰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尺度,注意区分“碰瓷”违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的界限,既防止出现“降格处理”,也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等问题。四要强化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过程中,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揭露“碰瓷”违法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引导人民群众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此类情形,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件解读,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9月11日印发,法发[2009]47号)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某全和被告人孙某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某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某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某全和被告人孙某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黎某全和被告人孙某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原文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缪树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98-114。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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