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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公司虚构律师身份收费,诈骗

▶简要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鹏在中山市沙溪镇利用其经营的中山市憧憬未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为掩饰,以虚构律师身份收取他人诉讼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

被告人梁某鹏骗得被害人黄某良人民币31500元、被害人郭某文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珍人民币5900元、被害人邹某禄人民币5000元。

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鹏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鹏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珍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邹某禄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文13600元,并取得谅解。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良人民币5.8万元,得到被害人黄某良的谅解。

▶一审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良、郭某文、陈某珍、邹某禄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件查询结果、证人侯某某、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信息、被告人梁某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鹏已超额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梁某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理由

上诉人梁某鹏提出:陈某珍的案件其已交由苏某某律师代理跟进,且收取的诉讼费用已退还,不应认定为诈骗。

上诉人梁某鹏的辩护人提出:1.梁某鹏在陈某珍报案前已归还全部款项,该宗犯罪应属犯罪中止;2.梁某鹏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法院评判

关于上诉人梁某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某珍陈述其与梁某鹏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微信给梁某鹏转账5900元诉讼费,后梁某鹏通过微信发送法院案件查询结果给其,其到法院查询发现被骗,经多次追讨,梁某鹏直至其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才将上述诉讼费分期归还;并提供了相关代理合同及案件查询结果附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某鹏经营的中山市憧憬未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无代理案件资格。中山市司法局证实梁某鹏不是中山市律师。证人苏某某、侯某某证实没有收到过梁某鹏移交的案子、业务、诉讼材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复证实梁某鹏转发给陈某珍的案件查询结果中的立案编号并不存在。

上可见,梁某鹏在无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与陈某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诈骗陈某珍财物,且该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成,其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成后退还诈骗金额不属犯罪中止,对梁某鹏上诉所提其未诈骗陈某珍及辩护人所提该宗犯罪属犯罪中止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2.原判已根据梁某鹏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梁某鹏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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