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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故意杀人罪1
成都夏虎律师
2023-06-11
【
立案追诉标准
】
故意杀人案(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为刑法,以下不再标注。〗第232条)涉嫌故意杀人的,应予立案。
【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
特定自然人。生命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标准。根据刑法通说,自然人的生命始于独立呼吸,终于心脏跳动停止,在此期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的侵害对象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害对象限定为特定自然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不是故意杀人罪的侵害对象。
2.客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三个要素:
(1)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或者致人死亡危险的行为,行为方式上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实施,行为都应当对他人的生命权具有现实危险。画符、扎木偶等迷信方式,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现实危险性,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2)行为针对生命权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具有类型特征,行为指向和危险都应当针对他人的生命权,是否出现死亡结果只是区分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
成立。相对应的是,如果行为指向和危险针对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即使出现死亡结果也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而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情形。
(3)行为具有非法性
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战时、执行死刑命令等原因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
3
.
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
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要求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主观故意认定。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疑难指导
】
一、刑法意义上生命开始和终止的认定标准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有生命的自然人。生命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何确定自然人生命的起始和终止,直接影响部分杀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
罪。
(一)刑法意义上生命开始的认定标准
对于刑法意义上自然人生命的开始,各国有不同标准,日本刑法通说和判例都支持部分露出说,德国学术界采取的是分娩阵痛开始、医生动刀开始剖宫产手术之时,或者自然分娩无阵痛而有羊膜囊破裂等情况开始出现之时等。我国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人出生的认定标准是独立呼吸说,这一标准对应我国没有堕胎罪的立法现状,是基于刑事司法体系化考量的认定标准。
(二)刑法意义上生命终止的认定标准
关于生命的终止分别存在脉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基于脉搏、呼吸停止和瞳孔放大的综合判断说以及脑死亡说。我国医学界和司法鉴定部门采取的是综
合判断的方法,即根据脉搏、呼吸和瞳孔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死亡。对于脑死亡的标准,目前其科学性在医学上越来越被接受。但当前在伦理层面,脑死亡标准还存在质疑,而且随着器官移植技术不断发达,脑死亡标准适用可能造成死亡宣告权被滥用,器官移植存在非法操作等风险。目前,脑死亡标准对于生命的终止还仅有医学意义,不能对刑法意义上生命终止的界定产生影响,基于脉搏、呼吸停止、结合瞳孔放大的判断方法,仍然是刑法意义上判断生命终止的标准。
二、自杀行为及与自杀关联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刑法意义上自杀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本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务,对于刑法意义上自杀行为的判断还存在模糊视域。刑法
意义上的自杀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结束生命的行为,而且要求符合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求。主观方面,被害人认识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具有结束生命的意志因素,同时还应当具有主观上的自愿性,即被害人自主决定选择死亡。客观方面,自杀被害人应当在客观上事实性支配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特别是在即将出现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应该由被害人自己控制事态发展。只有同时符合主、客观要件要求,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杀,才能在此基础上判断与自杀相关联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以他人的自杀为手段实现非法目的的情形,对此应当注
意,区分其与典型自杀行为的不同,对于触犯法律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罚。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并非典型的自杀行为,行为人为了达到引发关注等目的,采取在特
定场合杀害或伤害自己的行为,其中自杀是手段,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自杀行为衍生的后果,也是行为人主观放任的结果,应当根据情节后果追究责任。
(二)与自杀相关联行为的司法认定
与自
杀关联的行为包括教唆、帮助自杀,诱骗、逼迫自杀,对自杀者不予救助或者过失导致他人自杀等,对于上述关联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争议的基础在于对自杀行为的法律评价。
1.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
(1)教唆、帮助自杀认定的理论争议
自杀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评价,目前有自杀违法性说、自杀合法性说和法外空间说。基于上述对自杀性质的不同法律评价,对教唆、帮助等关联行为是否应受刑事处罚也存在不同观点。一部分观点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自杀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社
会危害性,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法益,并且违反社会伦理规范,原则上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或者通过增设教唆、帮助自杀罪处罚。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反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处罚,主要理由在于:从共犯理论出发,自杀本身不是犯罪,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由于欠缺不法的主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也不是可罚的共犯行为;又由于我国没有特别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只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教唆和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对自杀持法外空间说的观点也认为,自杀不是合法行为,也不属于确定无疑的违法行为,而是处于法所不予评价的
空间,在刑法并未规定专门自杀关联犯罪时,断然肯定自杀违法性,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参与者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与共犯从属性相悖,并不合适。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等行为对生命的危险与一般故意杀人的共犯具有实质区别,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类似教唆、帮助自杀罪的罪名,而自杀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定位和评价还存在模糊视域,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对教唆、帮助自杀等关联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司法认定司法实践中,相约自杀过程中发生教唆、帮助自杀的情形较多,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例如,甲、乙相约自杀,双
方各自独立实施自杀行为,后甲因自杀行为不彻底或及时获救未死亡。那么就需要根据甲在乙自杀决意形成和死亡进程中的实质作用,确定甲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甲对乙形成自杀决意有促进作用,但乙仍自主决定死亡,并自主控制死亡进程,那么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杀,甲的教唆对于乙的死亡不具有实质作用,不构成犯罪。
再如,甲、乙相约自杀,甲在自杀过程提供帮助,如买药等行为,乙利用了甲的帮助自杀身亡,甲自杀未得逞。如果甲只实施了买药的帮助行为,乙虽然利
用了药物,但一直自主支配并主导自杀进程,包括即将出现死亡结果的关键时刻。
那么,甲虽然提供了帮助,但是对于乙的死亡不具有实质作用,不构成犯罪。
但是,如果甲、乙相约自杀,同时为排除乙的顾虑,甲表示会一同自杀,后乙自杀死亡,而甲自杀未得逞。此类情形中,乙的自杀故意系因甲教唆产生,乙在自杀意志上不具有自主决定性,乙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自杀,甲也不是教唆自杀行为,而是借助乙的自身行为实现杀害的目的,应当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甲、乙相约
自杀,约定一方杀死另一方后自杀,甲受嘱托杀死乙后自杀未得逞。在此情形下,乙的死亡原因不是自杀,甲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支配并主导了乙的死亡进程,属于受嘱托的故意杀人,对甲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2.诱骗、逼迫自杀的行为
诱骗自杀是指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杀,逼迫自杀是行为人采取威胁、逼迫的手段,制造不利于被害人的恶劣环境,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迫使被害人自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中,邪教组织人员因为受到邪教组织的迷惑和欺骗,对于死亡的目的、意义产生认识错误,意志因素受到干扰而不自由,实施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自杀”行为,客观上邪教组织利用被害人自身行为实施杀害,实质上决定邪教组织人员的死亡进程,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
接正犯,应当对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的人员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此外,行为人教唆、帮助缺乏自由意志的人“自杀”,因直接影响自杀者意志自由,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特别是当教唆、帮助自杀的对象为精神病人或未成年
人时,被教唆、帮助对象的认知和理解能力欠缺,对自杀行为和后果缺乏正确认知和合理控制,其死亡原因并非源于自主意志,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自杀,行为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处罚。
3.对自杀者不予救助的行为
对自杀者不予救助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还需要从作为义务和因果关系两方面考察认定。如前所述:甲、乙相约自杀,双方各自独立实施自杀行为,后甲因自杀不彻底或者及时获救而未死亡。在此过程中,甲对乙形成自杀决意有促进作用,但乙的死亡决意仍主要在于自主意志,死亡流程也系自主控制,属于刑法
意义上的自杀,甲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甲、乙相约自杀,乙实行自杀行为并未即时死亡,而甲放弃自杀。在此过程中,甲对乙形成自杀决意有促进作用,那么甲产生基于先行行为的救助义务。再结合具体情境,如果甲对乙获得救助具有排他支配性,却故意不予救助或者阻止他人救助,导致乙死亡的,应当确定甲不予救助与导致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三、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作为义务来源认定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具有避免死亡结果的作为义务。传统的刑法理论将作为义务来源分为四种:法律规定产生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义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一)法律规定产生的作为义务
例如,父母对于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这是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且由于其不作为导致子女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职务或者义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例如,医生对于病人有合理治疗的义务,如果病人处于濒危状态,且无法得到
其他救助,医生不予救护,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因此导致病人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例如,受委托照护幼儿的成年人,因为民事委托产生对幼儿临时照护的义务。如果在幼儿陷入危险状态时,行为人不采取救助措施,因此导致幼儿死亡的,受委托的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四)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涉及广泛,缺乏合理限定不仅对实践指导不足,也可能造成实务泛化适用。为防止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泛化适用,不当扩大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范围,刑法理论上先后提出紧迫危险说、客观归责说、支配
行为说、排他支配说等学说。这些学说虽然具体标准有所区别,但都是以实质作为义务论为基础,体现了对作为义务实质化理解与适用的立场。实质作为义务的立场在部分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意见中也有体现。
1.交通肇事相关行为中实质作为义务的立场体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的作为义务,但是行为人却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排除了被害人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造成
被害人对行为人高度依赖,行为人由此排他性地支配了致死进程,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家庭关系相关行为中实质作为义务的立场体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指出,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
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对于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区分,对于行为人是否致使被害人处于无人救助的境地,是否排他支配致死因果进程进行了区别认定,体现了不同境况下对行为人救助义务实质区分的立场。
3.避免家庭成员之间作为义务判断的形式化立场
对于作为义务判断,特别需要注意避免对于家庭成员之间作为义务判断的形式化立场。以夫妻关系为例: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那么夫妻一方在意欲自杀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是否具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既包括一般生活上的相互照料,也包括
在一方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予以帮助。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帮助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是以财产或劳动为基本内容的,意义在于保障配偶的正常家庭生活。“扶养”是与经济上的援助或生活上的扶助相联系的,与保障生命安全意
义上的“救援”“救助”有本质区别,并不能因此引申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笔者同意“扶养”义务不能引申出救助义务的观点,以“扶养”义务判断作为义务的观点其实是对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形式化理解,缺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实质判断。这种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比照适用,其实是对作为义务的适用泛化,也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夫妻之间发生一方自杀的情况,应当具体考察另一方是否具有因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只有在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符合实质性作为义务的情况下,不作
为行为排他性造成死亡结果,支配因果流程,才可以追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四、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法定年龄的规定
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条件。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发展具有渐进性和差异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刑事责任法定年龄差别化规定,是各国刑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呈阶梯式分布: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
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12周岁至14周岁是特殊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
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或者参与绑架等犯罪,其间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
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等情形的,行为人故意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如何理解“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1.如何理解“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低龄严重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至12周岁。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罪名还是罪行?也即12周岁至14周岁的
人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并符合其他要求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应当与14周岁至16周岁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等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致,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罪行,而不是罪名。具体理由见上。
2.如何理解“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刑法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中致人死亡是法律后果,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则同时包含行为手段与法律后果。重伤和严重残疾的评价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于“特别残忍手段”则需要根据具体个案综合评价。从审判实践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
行为,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是合乎立法本意的。
3.如何理解“情节恶劣”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
罪,除了要求出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外,还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恶劣”是独立的评价因素,不能等同于死亡、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对于“情节恶劣”的评价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责任大小和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人身危险性
、再犯可能性等综合评定。
五、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行为人
主观上对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具有预见与认知,符合认识因素要求;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符合意志要素要求,只有同时符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要求,才能认定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
(一)如何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标准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认识因素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分标准。故意杀人罪侵害他人的生命安全,行为人认知到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人认知到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仍然实施,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
,对死亡结果属于过失,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2.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属于思维意识范畴,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还是生命安全,是出于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主观故意虽然囿于思维意识范畴,但可根据客观表现分析评价。实践中,一般综合案发原因、行为发展、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及未死亡的原因、行为人一贯表现、归案
后态度和供述等综合分析。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主观故意不能只依据个体心理,还要结合一般人认识因素综合评价。对于长时间勒颈、持利器多次击打要害部位,一般人会认识到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那么,无论是否出现死亡结果,也无论行为人是否否认故意杀人,都不能影响故意杀人的认定。与此相应,行为人并非针对要害部位,但由于空间移动、打击偏差等原因形成致命伤且造成死亡结果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认识因素限于对身体健康的侵害,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区别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1.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标准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都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也都对死亡后果具有认知和预见,两罪的区分标准在于意志因素的差异。在意志因素上,如果行为人轻信死亡结果可以避免,对死亡结果持排斥心态,属于主观上的过于自信,应当评价为过失致人死
亡罪;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漠不关心,持放任的心态,属于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应当评价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2.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内容,除根据行为人的自我陈述外,还要结合案发的时空状况、行为手段、是否采取结果避免措施等综合分析。无论是间接故意的放任
,还是主观过失的过于轻信,都应当以客观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技术、经验、知识、体力、他人预防措施、客观条件或自然方面的有利因素等。如果行为人采取一定避免结果的措施,评价行为人具有放任的故意则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如果缺乏客观因素的凭借,主观上直接认定行为人轻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
,也脱离客观实际,不是适当的法律评价。
六、“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
(一)“情节较轻”的规定和适用
刑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并设置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的较低刑罚。司法实践中,“情节较轻”的正确适用需要结合具体个案,参照
主观恶性,被害人过错,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社会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情节较轻”的具体适用
一般而言,“情节较轻”较多适用于如下情形:
一是亲戚邻里间发生且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
行为人在家庭成员、亲戚邻里等关系中长期被虐待、受欺负,后针对施虐者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此类案件需要考虑案发前和案发过程中的各类因素,是否适用“情节较轻”也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
二是溺婴案件。
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多系缺乏生理知识意外怀孕、缺乏自护意识的年轻女性,因为恐惧、无知等原因,未予堕胎,而是将刚刚出生的婴儿杀害。此类案件无论主观故意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与一般故意杀人罪有明显
区别。实践中往往会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情节较轻”,特别是未成年女性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会认定为“情节较轻”,判处较轻刑罚。但是,实践中也有行为人有抚养能力
,具有足够的社会常识,出于重男轻女、恶意规避抚养义务等原因,杀害新生婴儿的,与一般溺婴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均不同,不能适用“情节较轻”。
三是与自杀关联构成犯罪的案件。
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其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和社会危害,都与一般故意杀人罪有区别,一般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判处较轻刑罚。
原文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朱丽欣、王翠杰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P1-13。
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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