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复件如何采信?
一、破除实务迷雾:电子证据原件理论
第二种,原件废止说。顾名思义,不区分原件与复件。不足在于因噎废食,也未能为各国电子证据立法采用。
第三种,功能等同法。该说认为只要电子证据实际上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
第四种,拟制原件说。该说认为除了原始证据以外,被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原件的电子数据也是原件。
第五种,混合标准说。该说整合了功能等同法与拟制原件说,通过“完整性”“准确性”取长补短。
第六种,复式原件说。该说适用于文书一式多件的情形,任何一式均为原件。
第七种,结合打印说。该说认为电子证据原件不是孤立的,它既包括人眼不可识别的电子形式证据,也包括人眼可以识别的打印证据。
以上其中立法例,除第二种、第七种,均存在国内外立法实践。
二、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电子证据复件规则
2、《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刑事案件应区分证据出示方式与电子证据复件
与民事领域的电子证据复件规则不同,电子证据刑事规则对此多讳莫如深。
《刑诉解释》第110条到114条,多从证据保管链条出发,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没有直接涉及电子证据原、复件问题。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打印、拍照、录像”等属于电子证据的固定方式,但是因此而固定的材料究竟是否是复件以及如何审查这类证据,并未叙明。
首先,需要区分证据出示方式与证据复件。《网络犯罪意见》明显赋予了电子证据复件“证据出示方式”的功能。这区别于复件作为传来证据所固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证据复件是一种证据出示方式,但是证据出示方式却不一定是证据复件。只有是完整复制电子数据内容并加以打印或拍摄的输出性、可视性材料才是电子证据复件,如果未能予以完整复制,只是择其要点予以纸质化、可视化,将其附卷方便司法人员审阅,则仅属于《网络犯罪意见》指出的“展示”证据,其本身不是证据。
换刘品新教授言之,有效复件包括:
(4)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
其次,对于仅具备证据出示方式功能的材料,由于其不属于证据,其背后的完整电子数据必须随案移交,并另行提供有效复本交由司法人员、辩护律师、被告人庭前审查、辨认。否则,就如故意杀人案之凶器一般,仅将凶器拍摄照片流转于诉讼程序,而置凶器这一物证本身于不顾,明显违反认证规则。
总之,电子证据的复件问题,本质上讨论的是法庭上出示、宣读的某一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究竟是否一致的问题,需审慎对待。
文章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刑侦案审 作者:李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金融诈骗法律事务部秘书长、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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