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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诈骗分子拉人进微信群,构成犯罪吗?

导读: 帮诈骗分子拉人进微信群,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为上线提供“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其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




王甲、张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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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黑06刑终113号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2年6月8日

合议庭:审判长姜云丰、审判员张丹、审判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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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被告人王甲,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X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X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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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王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黑06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后,王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黑06刑终230号刑事裁定,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06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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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吸粉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四角九分、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甲的六部手机、一台黑色电脑主机,被告人张某乙的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4日,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租赁房屋成立工作室,先后雇佣邱某、黄某、纪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按照上线提供的手机号码及固定话术脚本,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电话,将他人拉入上线事先组建的微信群,并以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获取提成,王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1104.49元,张某乙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980元。被害人宋某、朱某因纪某、吴某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后二人以不同方式被骗共计人民币504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立案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号截图、微信账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截图、竞彩网软件截图、开卡线索信息、电话号码查询信息表、话术脚本、火币网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戈某、李某1、杨某、邱某、黄某、刘某、王某、纪某、吴某、孙某、李某2、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朱某的陈述,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人员进行“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甲、张某乙均系主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甲、张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一审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王甲、张某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甲、张某乙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王甲、张某乙在主观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牟利,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王甲、张某乙虽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甲、张某乙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经纪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介绍进行网络博彩被骗;朱某经吴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介绍,下载其他软件炒股被骗,王甲、张某乙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综上,王甲、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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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害人基于王甲张某乙等人虚构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王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人王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甲按照上线的要求,组织员工拨打他人电话,将他人拉入微信群后即获得提成,对入群人员被骗的经过不清楚,不因入群人员被骗而获利,王甲与上家就诈骗犯罪不存在事前通谋,朱某、宋某被骗与王甲等人“吸粉引流”无直接关联,王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乙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目的,与上线就诈骗犯罪无事前共谋,未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对他人被骗不知情,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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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人员进行“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甲张某乙均系主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甲、张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一审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王甲、张某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甲、张某乙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王甲、张某乙在主观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牟利,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王甲、张某乙虽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甲、张某乙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经纪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介绍进行网络博彩被骗;朱某经吴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介绍,下载其他软件炒股被骗,王甲、张某乙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


综上,王甲、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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