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诈骗分子拉人进微信群,构成犯罪吗?
王甲、张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黑06刑终113号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2年6月8日
合议庭:审判长姜云丰、审判员张丹、审判员赵鹏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审理程序情况
王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黑06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后,王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黑06刑终230号刑事裁定,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06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4日,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租赁房屋成立工作室,先后雇佣邱某、黄某、纪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按照上线提供的手机号码及固定话术脚本,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电话,将他人拉入上线事先组建的微信群,并以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获取提成,王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1104.49元,张某乙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980元。被害人宋某、朱某因纪某、吴某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后二人以不同方式被骗共计人民币504999元。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人员进行“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甲、张某乙均系主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甲、张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一审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王甲、张某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甲、张某乙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王甲、张某乙在主观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牟利,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王甲、张某乙虽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甲、张某乙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经纪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介绍进行网络博彩被骗;朱某经吴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介绍,下载其他软件炒股被骗,王甲、张某乙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综上,王甲、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抗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一审被告人王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甲按照上线的要求,组织员工拨打他人电话,将他人拉入微信群后即获得提成,对入群人员被骗的经过不清楚,不因入群人员被骗而获利,王甲与上家就诈骗犯罪不存在事前通谋,朱某、宋某被骗与王甲等人“吸粉引流”无直接关联,王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终审法院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人员进行“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甲、张某乙均系主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甲、张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一审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王甲、张某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甲、张某乙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王甲、张某乙在主观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牟利,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王甲、张某乙虽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甲、张某乙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经纪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介绍进行网络博彩被骗;朱某经吴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介绍,下载其他软件炒股被骗,王甲、张某乙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
综上,王甲、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