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实践中本罪主体主要是乘客,也可能是车辆上的驾驶人、售票员或者安保员等。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指导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本罪可以参照认定。这里有两个问题:二是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一些特殊用途的交通工具,如单位接送员工上下班、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考察乘坐等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是否能够被界定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需要探讨。笔者认为,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可以成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只要该车辆用于运送不特定或多数人,就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一方面,若通勤车、旅游巴士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乘客人数众多,在这样的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驾驶行为,自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另一方面,具有特定用途的车辆上乘客也属于不特定人。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在该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可以成立本罪。
“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应当为抢夺和控制。“抢夺”意味着行为人从驾驶员手中争夺驾驶操纵装置,是对二者相互争夺状态的描述。驾驶操纵装置事关车辆走向,对公共安全至关重要。当驾驶人员不能完全掌控驾驶操纵装置时,公共安全就会受到一定威胁。“控制”意味着掌握,“控制驾驶操纵装置”主要发生于正在驾驶的驾驶员出于平稳驾驶状态没有使用变速杆,此时行为人试图控制该变速杆的行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进而危及公共安全。驾驶操纵装置分为核心驾驶装置与特殊驾驶装置。核心驾驶装置指的是只要对该装置进行抢控就会妨害驾驶的安全性的装置,如方向盘、汽车的加速踏板、制动踏板、手刹、点火开关、变速杆等。对核心驾驶装置进行抢控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没有争议。目前有关规定和学界对于“互殴”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说法,但是其基本内涵是互殴是基于打击和伤害对方的主观目的下进行的持续不断使用暴力手段的伤害行为。根据《刑法》的表述,即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与他人互殴。分析可知:(1)必须为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前款的驾驶人员特指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2)驾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处于行驶的状态下。(3)驾驶人员正处于被暴力殴打或被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紧急状态中。如果不存在行为人针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危险状态,只是驾驶人员主观上出于泄愤的心理主动殴打非驾驶人员,则属于本罪中另一危险方法的构成要素。
一是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或者对无乘客且行驶在空旷道路上的公交司机抢夺操纵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无罪。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失控,并且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虽已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威胁程度未达到侵害的紧迫状态,仍涵括于抽象危险的范围,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三是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完全失控,但司机已经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此时需具体分析,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时车速较低、车上人数不多、周围车辆较少、人口密度低,与人群中间有障碍物,此时虽然危险程度较高,但抽象危险并未完全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此时以本罪论处。反之,若司机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时车速快、人群密度大、周围车辆密集,与人群之间无障碍物,则司机丧失对驾驶装置的控制瞬间,抽象危险立即转化为具体危险,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损害盖然性。即使车辆因外力停止,但前述的“暴力”“抢夺”“互殴”行为,在纯客观层面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虽然未造成实害,但已达到危险程度,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本罪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文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缪树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148-158。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