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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效力。《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担保法》担保合同效力可由当事人约定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担保法》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转让通知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担保法》主债权转让并未要求通知保证人 )
文章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刘希希(南通中院) 郁华(南通崇川法院)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