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刑事抗辩的基本套路
辩护律师在明晰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是否恰当时,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思考:
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的基本特征如下: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二,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三,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而对犯罪主体分析的目的有以下两点:
具体来讲,犯罪主体分析的基本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3)嫌疑人的生理功能状态。这一点主要分析由于嫌疑人生理功能丧失或部分丧失,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例如,《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嫌疑人的特殊身份。有些罪名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被指控构成犯罪,如职务犯罪就必须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职务或身份相联系,否则,其指控就可被推翻。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上,均具有重要作用。其中罪过是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希望”就构成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放任”就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为实现某一个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结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典型案例十五:贾某涉嫌走私案的启示
入选理由: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法的主观要件抗辩要点犯罪嫌疑人贾某,男,系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4年3月,贾某及兴某公司等被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贾某及兴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3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一,犯罪嫌疑人贾某在主观上不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律特征,即贾某在购买周某等人的柴油时并不知道其为走私物品。
证据“确实充分”应同时具备四个要素:第一,用于定案的证据均为真实。公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当中,尤其是言词证据,往往以“我怀疑他知道”“我认为他应当知道”的形式出现,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此类证言不足以表明贾某明知所购柴油是走私柴油。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均讲到他们没有告诉贾某是走私柴油,只讲是计划柴油或免税油,贾某本人对此始终不知情。第二,证据之间不能存有矛盾,如果有矛盾要得到合理排除。在本案中,证据之间的矛盾很多:贾某与周某供述之间存有矛盾,证人刘某当庭供述和庭前供述存在矛盾,周某在法庭调查当中前后供述也出现矛盾,而这些矛盾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些证据就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第三,案件的全部证明对象都要有相应证据证明,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构成走私罪在主观上要求“明知”,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对于“明知”这个证明对象,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完全不能予以证明;与此相左,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周某讲“是宁波的免税油”,陈某讲“是计划内柴油且是春天储存的”,均能证实贾某对所购柴油的真实性质并不明知,确属被蒙骗;另外,在贾某与陈某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所购柴油必须不是走私油”,则进一步表明贾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知”的心态。第四,根据案件证据能得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庭审中有很多证据反映的问题不具有排他性,如安全性问题,贾某担心什么不安全,是担心海关检查,还是税务稽查,其结论显然不具有排他性而达到证据的指向唯一。综上,指控贾某犯转化型的走私罪,公诉机关在主观要件方面所提供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故不能证明贾某具备走私罪的主观犯罪特征。
辩护律师最后提出:请合议庭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彻底摒弃客观归罪,对贾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上述案例说明,从犯罪主观构成来分析,是否明知应成为罪与非罪的底线,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冤枉无辜之人。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一是已经预见;二是轻信能够避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点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决定的。意外事件必须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不可抗力往往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三不”因素,否则就不属于不可抗力。
典型案例十六:陈某故意伤害罪
1.辩护律师阐明了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特殊恋情关系,并指出陈某是在受到叶某欺骗、多次发生性关系,而身心受到摧残,精神极大痛苦的情况下,才对叶某进行报复伤害的。显然受害人是存在过错的。
2.辩护律师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欺骗、欺凌,求助于领导,又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万般无奈情况下的报复,是一种受到沉重打击,又难以摆脱处境的选择,属于一种不能忍受后的报复行为。显然事情发生的原因主要应归于被害人道德、法律上的过错。
3.辩护律师重点阐明了本案的定性问题。抗辩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第二,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使用利斧“划”,而不是“剁”或“劈”。虽一字之差,却充分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心理特征,也关系着本案的定性,提请法庭充分考量。
第三,辩护人从心理诱因出发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出于激愤,其行为属于对侵害她的负心人的一时报复,而这种报复也是一时的伤害,并非故意杀人。
因此,认定本案故意杀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足的。而认定为故意伤害于理、于法都可以说得通,也具有说服力。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其依据是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四、犯罪客观方面:从环境影响中认真甄别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第一,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它在犯罪构成诸方面要件中占据核心的地位。缺乏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没有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与客体要件具有密切的联系。不能说明对犯罪客体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不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时间、地点、方式(方法与手段)等。
第四,注意区分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必备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这是指危害行为,缺少这种要件就没有犯罪构成。
第五,注意找到犯罪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弄清犯罪结果属物质性的、有形的,还是特定的犯罪结果,以及这种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辩护律师针对具体的案件,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六,要注意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嫌疑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公诉机关经过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甲某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
原文载《抗辩博弈:刑事诉讼技巧与典型案例分析)》,雷彦璋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9月第一版,P105-114。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