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审查运用的基本思路(上)
当前,刑事司法工作为什么要重视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我理解以下三个背景值得关注:
二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举措。2017年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孟建柱同志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刑事审判最大的风险是发生错案,刑事法官重要的职责是防范错案”。这句话其实对整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人员均有指导意义。不发生错案,应是每一位刑事法律人的职业底线。防范冤假错案,固然需要从多个方面做工作,但最为重要的还是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我曾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系统纠正的近四十起重大冤错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发现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是因为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出问题而导致。所以,现在无论是从事侦查、起诉,还是辩护、审判工作,大家在办案中都必须高度重视、更加关注证据问题,切实把夯实每一起案件的事实证据基础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以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三是推进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最引人注目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此项改革如何有效推进,可能见仁见智。但有一点是清晰的,那就是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必须抓住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这一核心问题。用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话说,它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牛鼻子”。“以审判为中心”包含着整个诉讼活动向审判标准看齐,发挥法院裁判的引导和制约作用之应有涵义与要求。审判标准涉及多个方面,但最为关键的是法院裁判定案确立的证据标准,这也是目前各办案机关需要统一认识、协调立场的重要方面。
刑事证据如何审查运用,我理解要做好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庭审准备,二是开庭审理,三是作出裁判。现结合自身办案体会,就此谈点个人认识。
一、庭前准备:做好证据梳理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法庭面对的是未经整理的全部原始卷宗材料,这就要求在庭审准备工作中必须加强对证据材料的查阅和梳理,在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做到“心中有数”。要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等形式,了解和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基本意见,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有无新证据法庭出示等,把控辩双方关于证据的争点和需要着重审查的疑点明确在庭前,既要防止庭审中出现控方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也要避免因信息不畅、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切实发挥庭前程序对证据问题的展示、整理和必要的过滤功能。[1]
经过这些年来的探索,现在关于庭前会议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已逐渐清晰。
1.非必经程序,视情召开。庭前会议不是所有庭审的必经程序,是否召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案件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一般要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3.适当实质化。即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一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具体思路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换言之,双方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经法庭确认后即具有一定效力,除非理由正当,否则不能再提起;如果提起,法庭通常也不予重复处理。
5.解决问题量力而行。对于实体问题,主要留给正式的庭审解决,庭前会议只是顺带解决,能够解决多少就解决多少,不做过多纠缠。即便是程序性问题,仍应把握量力而行的原则。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涉及多个方面,有的适合也可以,那就争取消化在庭前会议环节;有的问题比较复杂,控辩双方分歧很大,不适合在庭前会议解决,则应放在正式的庭审环节查明和处理,切实避免把庭前会议开成“庭审”,甚至以庭前会议替代了正式的庭审。
《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如明确举证顺序、方式,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等——笔者注)”。这一规定中的6项内容涉及到证据的审查运用,其主要内容仍涵盖在立法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畴。所以,我们要妥善处理庭前会与正式庭审的关系,对相关问题的解决秉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
6.问题导向,灵活多样。立法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实践中我们召开庭前会议,根本目的都是为正式的庭审做准备,应立足于有效解决问题的基本立场,对制度的具体运用灵活把握。所以,在庭前会议规程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庭前会议严加规范。这是我们反对的。庭前会议只是庭前的一项准备程序,应致力于消化和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为庭审顺利进行做出铺垫、提供保障,只要不违背基本诉讼原理的做法,都应是可允许的。
比如,在庭前会议召开时间上,一般要求在三日前通知参会人员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但也不排除临时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比如原计划十点开庭,九点控辩双方到场,发现了一些问题,经征询双方同意,法庭可不可以临时召开一个庭前会议?答案应是肯定的。庭前会议的灵活性还表现双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意见,召开次数不受限制,处理非实质性问题时被告人可以不到场、可以由法官个人而不是必须合议庭主持会议等多个方面,具体按照《庭前会议规程》等规定操作即可。
二、开庭审理:落实庭审实质化
(一) 举证:确保有用的证据全部、有效地出示
2.不忽略对发案起因、被害人过错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量刑证据的举证。
3.审慎对待“打包出证”、“捆绑出证”,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有区别地把握举证质证程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不认罪案件,原则上要“一证一质”,只有证明事项存在关联的几个证据才放在一起“打包出示”。举证活动不能一味求快,更不能为追求效率牺牲了公正。为避免效率低下,可在法庭调查中适当弱化对被告人的讯问,将之融入质证中。对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等审理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则可以扩大适用“打包、捆绑”举证形式。
4.规范和限制书面供述、证言及笔录的使用,积极推动证据主要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等,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已有明确规定。例如,第25条第1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第35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5.明确不同证据种类的举证要求。具体说:
(2)物证、书证,要明确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印件的要说明理由;搜查、扣押笔录、照片不能少。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要说明提取过程及来源等。
(7)适当简化或弱化讯问被告人。作为公诉人,应当明白在举证环节,其工作的重点和关键在于有效的举出证据,而不是简单的讯问被告人。
当然,需要提及的是,对讯问提倡“适当的简化或弱化”,而不是禁止,也不是不分情况地“一概压缩”。有些案件中,特别是对一些证据的有用信息进行挖掘,以及对一些证据辅助审查(比如审查被告人辩解和翻供等),对被告人多加讯问也是允许的。当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将那些无效的、无关的、多余的讯问拿掉,尤其要避免不分情况把讯问被告人当作法庭调查的重点和关键,从而回归到庭审举证、质证的应有状态。
(二)质证:围绕争议关键和存疑问题充分展开
3. 质证要有效。“有效”意味着既要注重效率,避免重复,又要注重效果,切实解决问题,通过质证明确案件证据上的问题,尽可能地把不良的、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排除出去。庭审本身就具有“剧场化”的特点,一些案件的承办法庭也负有法制宣传的职责。但是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开庭审理的最主要功能是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并据此正确地适用法律。换言之,我们主要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召开庭审,千万不能把庭审搞成一场秀,个人角色流于“表演”,应当有鲜明的“问题意识”,力争把案件的问题暴露和解决在庭审中。
全面裁量证据,是进行证据裁判的基本立场。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明确要求。如果严格贯彻执行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通常一个特定案件容易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存的局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两方面证据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厚此薄彼。
比如,将视线投射到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作出的含有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已经缺失,但合议庭通过分析在卷材料和调查研究,确认被告人曾作过无罪辩解,故仍对此反复做审查与判断。由此,该案再审在证据裁判上不仅针对在卷的所有证据,还注意审查相关证据与线索显示的其他材料或信息。这就拓展了证据裁判的范围。正是建立在对案件全部证据、所有信息进行全面、深入而细致的审查、分析的基础上,再审做出了符合现代诉讼理念和司法公正要求的裁判结论。[5]
不仅仅是聂树斌案,近年来纠正的其他多起重大冤错案件都在警示我们,司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无罪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即是如此。定罪证据存疑,往往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保障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该证据经审查后,要么不具有证据能力,要么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极低而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缺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办案中要始终坚守住对全案所有证据进行全面裁量的根本立场。具体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对反证的审查与分析,只要是定罪上存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当引起重视,绝不放过。
(2)善于把反证放到全部证据中去分析、判断,只要这样才有可能防止出现“一叶障目”的问题。
(4)坚持正确、有效的证据审查思路。既要从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入手加强对关键、存疑证据的判断,又要注重从其与相关证据材料的比对、印证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依程序开展补查、补证工作,以确保定案的证据体系上不存在疑点或疑点都得以排除。概言之,要善于“聚焦关键证据,解决矛盾证据,固定可变证据,明确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补强薄弱证据”,实现对证据的有效审查、科学判断。
2.立足两个视角
总之,对这些刑事证据规则,我们要注意以下两点:
其二,一体运用。从道理上讲,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应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对证明力的第二道筛选。这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最为典型。为防止不良的证据污染和误导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这些国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保障陪审团能够置身于由合法、可靠的证据构筑的世界。我国实行专业法官全面审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制度,所以,在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时,两者时常分得不那么清晰(也没有必要严格区分),很多时候需要把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和证明力的审查结合起来进行,并应将之贯穿于证据裁判的全过程。
[1]于同志:《审判中心改革下的证据裁判》,《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1日,第6版。
[2]沈德咏:《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2日,第2版。
[3]于同志:《刑事证据裁判思路与方法》,《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3日,第6版。
[4]陈伶俐、陈洁:《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审判认证方式探讨》,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
[5]于同志:《聂树斌案再审的“八个方面”》,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6]赵学武:《十大证据能力规则具体规范清单》,载“法律知识搬运工”公号2018年6月19日。
[7]陈瑞华:《辩护律师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载“司法改革大讲堂(第一期)”录音整理材料。(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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