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败诉!(附裁判文书)
判决的内容不重要,重要的是北大败诉了,而且一审二审都败诉了!关键还有,北大在这起行政诉讼中居然还请了律师,这让北大法学院教授们情何以堪!!!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无论你拥有再牛的法律专家团队,在作出行动之前,根本不咨询这些法律专家的意见,那都是聋子耳朵------摆设!!!
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也一样,如果你聘请了律师,而不参考律师的意见,那也都是摆设,如果到案件败诉了,你让律师情何以堪!
(2017)京01行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艳茹,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驳回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艳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关于焦点二,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譬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听证程序时就明确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北京大学对此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上述法律规范的条款众多,相对人难以确定北京大学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大学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