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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办案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 成都夏虎律师
2024-10-04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述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沿革

新中国刑事法律第一次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在1979年刑法第157条作了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当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是被规定在同一法条中的,而且从犯罪手段上,都强调“以暴力、威胁方法”。1979年刑法设定本罪时是有特定的时代背景的,“文化大革命”时期残留的一些不良思想影响造成当时许多人对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不当回事,甚至还有打骂审判人员的行为,这些现象不仅对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有影响,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条中并列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当时对恢复已遭破坏了的司法权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不断活跃,一方面,法院“执行难”现象日益凸显;另一方面,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呈现出多样化、隐蔽性的特征,“软对抗”“消极应付”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日益增加,因此,1997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列为第313条,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该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条文规定上看,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成立条件,即必须具有“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这两个前提,从而防止扩大打击面;二是突破了“以暴力、威胁方法”的限制要求,从而使刑法规制更具有现实针对性;三是从刑罚处罚上删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1997年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修改后,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握等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明确了“有能力执行”的含义,其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二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情节严重”的6种情形,即(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是这个解释并没有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具体判定标准。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犯罪对象不明、犯罪主体不明等问题日益凸显,因此,200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明确: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解释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等所作的裁定。二是重新明确了“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即:(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相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涉及的犯罪主体有所扩大,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为了进一步明确前述2002年立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是重申了2002年立法解释中列举的5种“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明确了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暴力抗拒执行的3种行为,即:(1)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3)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单独明确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二是界定了2002年立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8种情形,即:(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需要注意的是,其中规定的以暴力手段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是与此前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对此,该解释进一步明确,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三是进一步明确关于自诉程序、管辖、从宽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在本罪的适用过程中,学界和实务界也提出,一方面,刑法(指当时的)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规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量刑幅度,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仅仅依靠现行刑法中的刑罚配置,不能有效惩治相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刑法中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但是现实生活中,单位也可以实施此种犯罪而且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这种规定实际上助长了单位的逃债行为,不利于发挥惩罚单位犯罪的有效作用。针对司法实践中反应的上述问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是提高本罪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之上又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明确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针对司法实践中本罪自诉程序,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对本罪自诉程序提起、受理、立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标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标准为: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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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有不同的争议:

1.本罪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应属于复杂客体,既有权利人的权利还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因为执行权是通过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如期实现时申请而介入的,那么当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采取某些手段拒绝执行的时候,首先,侵犯的就是权利人的权利。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确定的审判机关其作出判决、裁定是具有法律权威性的,拒不执行的行为侵犯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还有观点认为,本罪行为侵害的只是权利人的潜在利益,而财产类犯罪侵害的是既成财产权益,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因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本罪客体认定为复杂客体为宜。如果将本罪客体仅局限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活动的权威性上,否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解释本罪可以自诉的问题。自诉程序不同于公诉程序,只有认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才能赋予权利人自诉权。

因此,可认定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本罪的直接客体如何界定。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即对司法秩序的直接侵犯,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认为是国家的审判制度,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秩序,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裁判活动的权威性,也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直接客体,应界定为司法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主要考虑:如果本罪直接客体界定得过于宽泛,一方面,不符合本罪入罪的具体背景和需求。本罪入刑针对的就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正常执行的问题,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是本罪设定的法理基础,因此,不能脱离此基础界定其直接客体。另一方面,如果对本罪的客体界定过于宽泛,则无法体现其与伪证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的区别。

(二)主体要件

关于本罪的主体,理论界曾有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争。我们认为,根据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本罪应认定为特殊主体。刑法第313条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并未明确,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这里,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本罪的典型主体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担保人,这些人都是在执行过程中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特殊主体。第二,该解释中的“等”如何理解。我们认为,这里的“等”并非“等内等”,而是开放式的等外表述。主要考虑的是,将本罪犯罪主体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该犯罪主体定位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罪系特殊主体,但是除上述特殊主体之外,其他主体也能构成本罪的共犯,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体现。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该通知第1条第4项行为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因为本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虽然案外人与案件本身并无关联,但被执行人与其恶意串通,案外人如果明知且存在恶意,放任该情形无疑会诱导被执行人千方百计地转移财产,本罪的立法目的必然大打折扣。

这种规定与本罪特殊主体的认定并不冲突,就如同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人也可以与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成立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也不影响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一样。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被告人也属于本罪的主体。主要原因是:第一,从刑法对本罪的设定看,其不同于虚假诉讼罪等仅明确在民事诉讼中,伪证罪仅明确在刑事诉讼中,刑法对本罪并未进行限制,因此,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可适用。第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刑事案件中被处以罚金刑等处罚的被告人,依然存有发生拒不执行行为的空间,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危害性并不低于民事案件。

(三)主观要件

对于本罪的主观要件,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认同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的义务已经产生,有能力执行裁判的内容却故意不执行,以逃避判决、裁定具体确定的执行义务。但是对于本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该观点认为,虽然目前法律依据尚不能明确是否包含间接故意,但是从逃避的手段行为看,理应包含间接故意,即负有执行义务人消极逃避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当然,也有观点仅概括地说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至于故意具体为哪种表现形式则未言明。

我们认为,本罪应认定为故意,且仅为直接故意。主要是因为这样界定符合立法本意。虽然从刑法条文表述看,并未对其主观目的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本罪的产生,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而逃避执行的行为,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法院裁判无法正常执行。而且,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明确“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8种情形,也都是积极追求法院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因此,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不存在间接故意。当然,当事人究竟出于对权利人的愤恨,还是出于不服法院裁判等动机,均不影响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和罪名的成立,只影响本罪的量刑。

(四)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的对象范围

依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根据该规定,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本身并不能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只要此类法律文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法院都要制作执行裁定书,以此强制执行。因此,这种规定一方面避免了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冲突,另一方面也不会导致本罪适用对象过于狭窄从而对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造成阻碍。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会出具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此类裁定也应纳入本罪适用对象。因为设置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符合法律精神和工作实际。但是,对这种情形也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定。该情形下构成犯罪也应发生在执行程序,此前不能构成本罪。处理被采取法律措施的财产,虽是违反法规范之行为,逃避日后之执行,但该种侵害或逃避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前仅是一种可能,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也已无执行能力,这种可能才转为现实,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是逃避执行,否则不然。

2.“有能力执行”时间节点的把握

由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在此之前关于时间节点认定的“诉前说”“宣判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已能遵循。但是,对此仍有“生效说”与“执始说”之分。后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应为执行程序开始后,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行为不能作为判断依据。

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生效说”。主要考虑在于,在当事人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且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之间履行判决、裁定的权力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此时,无论是否权利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也有利于充分实现本罪入刑的初衷和目的。否则,会给被执行人在转移财产到法院执行之间留下较长的时间空隙,往往造成执行的被动。同时,根据以往出台的立法及其解释的变迁可以反映出立法的态度倾向于“生效说”。1998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审查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但之后的2002年立法解释又把这一规定删除并且没有其他任何时间限制,这从正面就印证了在立法中不以“执始说”为认定时间节点的结论,真正应该关注的不是案件是否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是应该在该罪的危害行为中把规避执行的行为纳入考量。这种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指导案例71号所认可。

3.“有能力执行”标准的界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执行能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有履行特定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这也与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民事判决类型密切相关。

在具体判断上,有人提出如下标准,可供借鉴:(1)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货币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2)担保人有能力执行,是指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将会产生的后果,且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属于担保人自己所有,或者证明自己财产状况的资料是真实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是指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财产在协助执行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所列明的事项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对于给付财产能力的判断,不仅包括既有的财产,还应包括未来可预期的财产性收益。因为民事裁判的执行不是一蹴而就的,大多是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或分期的过程。对于执行义务人未来可预期的财产,依然可以纳入执行范围之内。如果将这部分财产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执行义务人消极履行执行义务,甚至故意延缓财产收益从而逃避执行义务。二是对于部分履行能力是否纳入考察范围。我们认为,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和执行活动权威性,从而积极推动解决“执行难”的立法初衷看,在生效裁判确定执行内容后,执行义务人就应当积极、及时、全面地履行相应的义务。除确实无执行能力之外,执行义务人原则上应当尽其所能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因此,不能以仅具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予履行,否则也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自诉人罗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无业。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逮捕。自诉人罗某某以被告人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自诉人罗某某(女,时年19岁)撞伤,导致罗某某肢体残疾,后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二级。因龙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2006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某某与沈某某连带赔偿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龙某某曾到执行庭表示给其1个月时间,但其逾期未到庭并失去联系。法院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及传票一并交与龙某某的姐姐代为转交,龙某某承认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但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轿车,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6年10月8日,龙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司法拘留后,龙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直至同年12月14日经法院通知到案后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龙某某所提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辩解,经查,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履行能力的大小不能等同于履行能力的有无,即使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也可以分次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龙某某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龙某某属于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龙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313条第1款、第61条、第45条、第47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第8项和第7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2015年7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机制以来,北京市法院判处的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入刑案件。本案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此前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从而构成犯罪?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判决已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案件审理时被告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被告人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其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存在四种观点:一是宣告裁判结果说,即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执行”从判决、裁定宣告时起算;二是裁判结果生效说,即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三是执行程序立案说,即执行案件立案时起算;四是执行文书送达说,即从行为人收到执行文书时起算。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节点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主要理由在于:

判决、裁定生效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明确,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才得以确立。在判决、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判决、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判决、裁定尚未开始执行。宣告裁判结果说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过于提前,忽视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宣告不等同于生效,判决、裁定未生效,也就谈不上被侵犯。犯罪客体未受侵犯,自然不能成立犯罪。

判决、裁定生效时,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就已经确立,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只要行为人收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认定其知晓了判决、裁定的内容,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执行文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立案说和执行文书送达说有违裁判文书生效,行为人法定义务即确定的基本规则。“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便产生了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此时实施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必然妨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妨害了司法。”

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那么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有能力执行”应当与犯罪客体相适应,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故应以判决、裁定生效时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指导案例应当作为司法审判的参照依据。

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这样理解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执行能力,法院审理中查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某某自判决生效至刑事案件立案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虽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可能如其所述,没有给付能力,但“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点为判决生效时,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只要有执行的能力就应当自觉履行执行义务,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据此,“有能力执行”应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不具有执行能力的不影响认定。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等。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应受执行情况的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尤其是自诉程序中,执行机构可能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我们认为,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是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举例而言,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况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执行能力,系其主观认识,不影响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显示,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还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故法院审理认为其有执行能力,且执行部门裁定终结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程序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其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这样理解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在执行只具备部分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时,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地位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简言之,在财产给付中,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给付小额财产,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如系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则除外。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有一定的收入,即使该收入不足以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仍可以分时段、分批次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但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始终分文不付,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鉴于被告人在近10年的时间里拒不执行判决,且在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情况下仍未执行判决,自诉人因伤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亟须救治资金时,持生效判决书却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情节严重,且属于《解释》第7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况,故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4.“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界定

对于“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认定,历来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的问题,目前规定的内容比较充分完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不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的5种情形。

二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5项兜底条款明确的8种情形。

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宜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荣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向谈学范借款2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朱荣南未及时还款,谈学范诉至法院。2008年11月,该院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荣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谈学范186万元及利息。但朱荣南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谈学范遂向宜兴市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30日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09年3月27日宜兴市法院向朱荣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朱荣南以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申报财产。同年4月28日,宜兴市法院对朱荣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决定司法拘留15日。

2009年8月,朱荣南以102万元的价格向拓友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1台。为了隐藏财产、逃避履行生效判决,朱荣南以其亲戚王碗兵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支付首付款30.6万元后,又以王碗兵的名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贷款71.4万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后朱荣南依约按期还贷,并于2012年3月提前还清贷款。

2012年3月21日,宜兴市法院执行人员向朱荣南了解其财产情况时,朱荣南故意隐瞒自己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同年6月2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朱荣南送达了督促履行令,要求其在收到该督促令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朱荣南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亦未如实申报财产。

归案后,被告人朱荣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谈学范对执行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朱荣南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谈学范对朱荣南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购买经营设备,且未依法向法院申报财产,故意隐瞒财产,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朱荣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朱荣南与谈学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取得了谈学范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朱荣南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朱荣南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313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朱荣南有期徒刑8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荣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严重对抗生效裁判的行为,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公权力的支持,扰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严重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社会公众逐步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刑法因此将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纳入刑事法规制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制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2007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情节严重”:(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范性文件确立的认定标准基本上是采取“行为+结果”模式,由于规定得比较原则,故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空间有限。我们认为,判断是否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分析:

从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分析。一是看行为持续时间,即行为危害社会的持续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持续时间越久,则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本案中,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行为人朱荣南偿还186万元及利息。因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人执行程序。其间,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直至2013年本案审理中以执行和解方式解决,前后持续近5年。二是看执行标的金额和类型,即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及与申请执行标的额间的比例,亦是衡量该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尺之一。本案中,行为人朱荣南不履行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的金额达186万余元,属于金额巨大。目前,已有不少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细则,将一定的无法执行的标的金额作为入罪标准。如浙江省将5万元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而贵州省则将3万元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另外,裁判款项若属于特殊类型,如影响权利人基本生活来源的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劳动报酬等,维持基本生产生活所需的劳动和社会保险费、劳动补偿金等,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声等,行为人拒不执行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尹某无证驾驶某建筑公司货车碰撞陈某致截肢,人民法院判决尹某赔偿医药费等14万余元,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抽逃出资80万元,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期间张某撕毁封条,转移公司账户50余万元并长期躲避人民法院执行。法院认定张某拒不执行给付救治权利人的医药费用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三是看行为方式。行为方式比较恶劣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当前,从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看,通过以下方式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擅自撕毁法院张贴的封条等针对执行措施的行为;(2)以虚假诉讼等违法方式抗拒法院执行;(3)实施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等针对执行财产的行为;(4)撕毁执行笔录等针对执行活动的行为;(5)采用纠集人员围堵执行法官方式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本案中,行为人隐瞒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立法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项情形。判断是否隐瞒,应当结合被执行人财物状况公开程度,即公权力获知财产情况的难易,加以判断。

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分析。除了从前述行为特征所体现的罪过外,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不管不顾法院的积极敦促。倘若行为人在法院的督促下,尽其所能逐步执行生效判决,不能完全执行的原因确实在于执行能力不足,则不宜入罪。本案中,朱荣南在法院反复多次敦促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判决执行阶段,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可以说手续齐全、内容详尽。无论是从普通人的认知,还是从具体纠纷债务人的认知,朱荣南都应当知道作为司法机关确认的债务人,其应当在裁判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但在人民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时,其拒绝申报;在法院要求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其以无执行能力为由逃避履行;在法院反复向其了解财产状况时,其隐瞒用财产购买其他物品的事实;在法院向其送达督促限期履行令后,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且不如实申报财产。二是看是否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受过司法强制措施。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受过司法强制措施,即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其拒不悔改仍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朱荣南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4月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仍毫无悔改,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规避法院执行,主观恶性大。

从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分析。根据参与立法的相关人员介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包括在执行中受到严重阻碍,需要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排除阻碍后才最终得以执行的情况。例如,法院判决行为人归还非法占有的车辆及行驶证,但行为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藏匿该车辆,拒不说明车辆的真实去向,还向法院提供虚假地址,法院无法执行判决,即可认定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又如,被执行人经法院多次传唤协商还款事宜拒不到庭,却将其名下的房屋设定300余万元的高额抵押,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获得实质进展。此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后果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权利人而言,行为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导致追索关系申请人生命健康的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导致生效裁判权利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行为人将财产转移并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裁判彻底不能执行等情形,均属于情节严重。二是对于司法而言,该行为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形象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每一件执行案件在未审结前都牵涉诸多人力、物力和财力,持续时间越长,司法成本投入就越巨大。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浪费的司法成本越大,情节就越严重。本案中,执行前后持续近5年,法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认定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行为人朱荣南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行为方式隐蔽、标的额巨大,且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裁判,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本案审理阶段,行为人最终执行了法院裁判,取得了债权人谅解,但综合考虑其客观行为、主观罪过程度等,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严肃性,故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审查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证据要件

1.主体方面的证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主体,要求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者单位。因此,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1)关于自然属性的证据。对于自然人犯罪,一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人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地等。二是关于前科劣迹证据,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三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如果在案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精神性疾病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要注意审查有关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关于单位主体,主要是单位性质和资质的相关证据。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相应法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单位的内部规章、相关人事任命文件、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主要是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

(2)关于证明行为人执行义务的证据。主要包括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关于追加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裁定、通知等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书,相关合同文本、担保证明、财产权属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2.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证据:

一是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明知;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执行能力的明知;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带来后果的明知;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积极追求。

二是注意审查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预谋、联络等内容。

3.客观方面的证据

(1)证明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证据。主要包括所涉执行案件的判决、裁定、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2)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执行能力的证据。主要包括银行查询明细、房屋产权证书、职业证明、家庭收入证明等证明其财产和收入情况的证据;日常支出情况、家庭抚养赡养情况等方面的证据;行为人其他债权债务情况方面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法院冻结、扣押及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

(3)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这方面主要围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情况,重点审查相关证据。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重点证据的审查判断

从司法实践看,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因此,这是本罪适用中尤为关键的审查重点。对于履行特定义务而言,判断起来相对简单。但是对于给付财产型的执行义务,行为人财产能力的判断就比较复杂。由于执行过程中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是不断变化的,因此需要进行全面审查。有人总结出了以下重点审查判断点,值得借鉴:第一,从被执行人具备的可支配财产来看,具体包括现实财产和预期财产,财产拥有的时间节点也是按照生效说,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拥有的财产,比如银行存款、房屋等,后者指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正在取得或者即将取得的财产,并且此处的期限范围也是根据判决、裁定生效时间进行综合评判,具有相对稳定的预期的财产也应当纳入义务人财产的范畴;第二,看执行义务人拥有的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拥有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主要是企业的各项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转化为现实财产,在义务人现实财产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资产评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看义务人的债权状况,义务人虽然没有可供执行的现实财产,而其拥有的到期债权可以通过代为履行的方式得以实现,因此,也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第四,看义务人的信誉能力,良好的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于执行义务人来说,良好的社会信誉还可以争取第三人担保的方式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第五,还可以看义务人日常的消费情况,推测其消费能力以及真实的财产状况,比如出国旅行、入住高档消费酒店、经常购买昂贵物品等,避免因义务人隐藏、转移财产带来执行的被动。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处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妨害司法罪主要不同在于,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区分其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也要注意其诉讼程序的适用。

(一)入罪情节的把握

虽然“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痼疾,需要下大力气解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要注意,刑罚手段毕竟是最后的手段,且对行为人及其直系亲属影响深远。因此,在加大处罚力度、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要保持与刑法谦抑性的统一。一方面,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适用仍受总则第37条的制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此,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如对民事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前期不配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付了执行款的情形,一方面,需客观分析“前期不配合”的主观心态是拒不执行,还是出于其他原因;客观上有无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行为。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拒执行为后,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判决、裁定,是否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尤其是要考察拒执行为是否给执行申请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保障和实现,拒执行为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两者客体不同。两个罪名虽然都是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但是妨害公务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是妨害司法类犯罪,两个罪名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存在一定差异。二是两者的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行义务的人或单位。三是两者行为对象不同。妨害公务罪所针对的是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能够实现阻碍公务执行的车辆等财物,针对范畴广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对象比较明确,要么是承载自身执行义务的自己的财物,要么是法院执行人员或者财物。四是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要求积极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可以是暴力或非暴力的,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院裁判,既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的,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妨碍的是法院执行裁判之外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则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暴力行为致执行人员重伤或者死亡,则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择一重罪处罚。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瞒、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都属于妨害司法罪,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妨害,但是,两罪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两者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了法院生效裁判和执行活动的权威性,系发生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针对的是法院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进行的保全行为,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法院生效裁判后。二是两罪的主体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行义务的人或单位。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也包括其他一般主体。三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固定的,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方式多样,只要拒不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可。

由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执行阶段也有可能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方式阻碍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其行为有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为了处罚恶意欠薪行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列为刑法第276条之一。该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二者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均表现在有能力履行相关义务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但是两者也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一是犯罪客体不同。虽然两个罪名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客体内容差别较明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其首先侵犯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劳动制度。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是法院生效裁判和执行活动的权威性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且要求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可以用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用消极的不作为方式。

对于以法院生效裁判方式确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拒不支付,行为人的行为则同时触犯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会出现竞合。但是对于这种行为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则有不同观点。根据刑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額软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与“情节严重”一般视为同一层次的犯罪情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无论是按照法条竞合处理还是按照想象竞合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罚都重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影响罪名适用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五)关于本罪追诉程序的适用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通过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两条路径予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罪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申请执行人需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该罪并非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仅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该精神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可印证。该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之所以如此设置追诉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体现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规律和要求,避免出现法院自立、自控、自审,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2000年12月14日法研〔2000〕1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法发〔2007〕2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12日法释〔2015〕16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4日法发〔2017〕22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7日法发〔2007〕23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6月5日法〔2018〕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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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办案指引》,张建忠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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