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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反思徐州“八孩母亲事件”,首要打击“买方市场”

安妮 社会创新家 2022-06-11


撰文: 安妮


安妮,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海淀区律师协会巾帼律师团成员



近日,徐州丰县“八孩母亲事件”,引发社会极大关注。从法律上来说,是否应当修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作为律师,我认为要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础法定刑。


拐卖妇女行为的性质是最恶劣的。拐卖儿童犯罪中,尚且有一部分购买人是抱有非法收养目的。这些被非法收养的被拐儿童,人身安全能得到基本保障。拐卖妇女就属于主观恶性极深的行为。被拐卖妇女,可能会遭到被拘禁、性侵犯、被迫结婚生子、被胁迫卖淫、成为廉价劳动力等非人待遇。拐卖妇女犯罪公然践踏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生育权等等一系列权利。在人类历史巨轮前进的过程中,究竟是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使得人类的一种性别成为了一种可以交易的有价物?


1巨大的经济利益


导致拐卖妇女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的道德、伦理、习俗、犯罪和法律的问题,或许可以从经济的层面去剖析这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对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犯罪行为人量刑是比较重的,但是拐卖妇女犯罪仍旧大量发生。


为什么要拐卖妇女?


为了赚钱。


“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他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

——邓宁格《工会与罢工》

用现象来解释现象,如果单独探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原因,没有比这个回答更简单直接了。


任何买卖,只有存在大量的买方市场,才有可能繁荣发展起来,即使是“人”的买卖,也遵从这一规律。拐卖妇女的“买方市场”一直有巨大的需求,占比最大的还是属于以结婚为表象的人口买卖,也就是“买媳妇”。有人愿意买,舍得出大价钱,于是就有人愿意铤而走险从事这项罪恶的交易活动。通过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人能够用最小的成本换取暴利。利益的驱使让许多人不惜知法犯法,违背人伦道德,破坏社会秩序。


为了赚钱,这是犯罪者个人的具体原因,但绝不是社会总体的原因。


个人的原因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总体原因,社会的原因应该从社会的群体中去找寻。


2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为什么要卖女人?


女人为什么会被卖?


这是一个原因错综复杂的大题目。


再从某一个角度来解释现象,不管是什么样的原因造成了买卖妇女的历史,时至今日,拐卖妇女是为了赚钱,那么收买妇女的原因呢?


一个是性。


再一个就是传宗接代。


悠久的历史滋生了沉冗的传统价值观,刻板的思想复杂了人的社会属性、人为的“性别淘汰”造成区域性性别比例失衡,“传宗接代”思想根植于文化观念……这些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滋养了妇女拐卖犯罪的买方市场,被收买的妇女,是花价钱买来的“媳妇”,但是在这一伴侣称谓下往往伴随着长年的人身监禁、性侵害、接受违背个人意志的婚姻以及失去生育自主权。人是社会动物,无往不被风俗所裹挟,可以这么说,没有现代法律意识的传统宗族制观念是拐卖妇女犯罪发生的最大诱因。



3拐卖妇女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一个犯罪行为的成本提高而收益减少时,这种犯罪行为自然也会慢慢消失。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讲,加大对收买方的惩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可以有效减少市场需求,从而达到打击妇女拐卖犯罪产生的目的。



01  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础法定刑

《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密切相连,可以数罪并罚,不过,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可至死刑的量刑幅度,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而没有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三年,因此,有学者认为,刑法的作用应该是罪行相适应,仅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这一项罪名,没有必要提高刑罚,“法”不是“刑”,过度的惩罚并不可取。


但是,法律是一个理念,也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明秩序,仅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这一行为,就其根本来说,无论是否实行违背被拐卖妇女意志的行为,将人作为物进行交易,其所表现的社会本质,完全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是违反法律和人伦道德的行为,触犯了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难道这样的行为还不值得刑法严重惩处吗?


正如王锡锌教授所说:“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也是宪法的核心价值。” 


02  什么样的“阻碍”是“阻碍解救”?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规定,收买人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的情况,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从侧面助长了买方的有恃无恐,甚至知法犯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只要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行人身监禁、在解救时给警方造成阻力的,都可以看作不阻碍解救。那么,买方是真的没有阻碍吗?实则不然,买方一般会与被拐卖妇女建立婚姻关系,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并不会对被拐卖妇女实行故意伤害等行为,但是为了防止她们返乡,会扣押被拐卖妇女的身份证件、通讯设备或进行经济控制,其实这里的问题并不只是出现在法律上,也出现在执法上,对于 “阻碍解救”的概念应当如何明确界定,还是可以通过细化法律规定来规范司法执法。 


03   参与者:是共犯还是介绍人?


在司法实践中,介绍买卖妇女的行为常见多发,大多表现为表面上介绍婚姻实质上拐卖妇女,要如何判断参与者的角色,究竟是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参与者还是婚姻“介绍人”?究竟是通过人口交易获得的利润还是靠介绍婚姻赚取的“介绍费”、“彩礼”?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但是对于“介绍”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晰,对其法律性质仍然值得探讨。若拐卖妇女犯罪的参与者在获得较高利益的同时面临远低于拐卖犯罪行为人的风险,这无疑会助长拐卖人口行为,应该得到重视。


现实中还有许多其他情况,行为人为了使自己找到配偶而实施拐骗妇女的行为也就是“拐而不卖”;行为人与“人贩子”事先约定甚至已先期交钱,但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被拐卖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性要如何认定……这些行为同样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但与刑法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仍有一定的区别。


的确,“法”并不是“刑”,法制社会应该更加倾向于用法律进行引导而不是仅依靠重刑进行处罚。法律的威严不在于严厉,而在与准确,法律是规则的设定,理论上没有完美无缺、涵盖一切的法律,但是,至少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就不能单纯因为重刑无法消灭犯罪的观点,就直接的否定重刑的作用,起码要能传递一个正确的价值信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严重违法且需受到重惩的行为,而不是相反。


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的情况,将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中的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此,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做出犯罪评价,法律的这一点修正值得肯定,但这不会是终点。


4后续法律问题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和媒体身体力行加入了“打拐”的行列。对于被拐卖的妇女,社会的责任不能仅限于将她们从苦难中解救出来,还要关心这个群体的身体心理健康,帮助其回归社会,妇女被拐卖,有很大一部分是被强迫结婚生子,这些妇女在被解救后已经有了事实甚至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如果被拐卖妇女要返乡再婚,不办理手续便会涉嫌重婚;很多妇女被拐卖后多年杳无音信,直至多年后才能被解救出来,在这期间已经作为失踪人员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已经被注销,成为了所谓的“黑户”,没有了有效的身份证件,上户口的手续又非常繁杂,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和注销原来户口的手续无法获得有效的身份证明。


随着打击人口拐卖犯罪的进程,其后续社会法律问题也显现出来,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让法律融入社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促进法制建设,规范司法执法,提高全民素质,拐卖妇女侵犯了女性的合法权益,是对于人这一属性的根本否定,已经形成了复杂的社会问题,欲有效严厉打击这一行为,不仅仅是对“收买”这个单一行为做一个刑罚轻重与否的定性,而是完整考量罪名下“收买”行为所触及的各个细节,通过更进一步地细化法律规定,追求规范司法执法的效果。仍需根据犯罪形势的新变化,研究调整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基本人权的法律保护,为预防、惩治拐卖犯罪做出新的更大努力。


引用罗翔教授的一句话作为收尾:刑法只是社会治理手段的最后方法,它能解决的问题很少很少,幻想通过对个罪刑罚的提高来解决收买妇女儿童问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是,刑法依然要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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