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 Author 蔡美娜
言
持续三年的疫情给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的风险和压力。在此情况下,很多公司没有了资本的支持,深陷现金流断裂的困境,逐渐走向资不抵债的状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全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分配。对于受理破产之前,未实缴资本金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是否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文将根据笔者办理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
案件背景
2021年8月1日,A科技公司(以下称“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入了破产程序。管理人进场后发现,A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实缴10万元,截至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止,期间共经历4次股东变更,原股东B在其认缴期限未届满而为实缴出资的情况下,通过分四次以“0元”对价转让的方式全部转让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并于2021年11月予以退出,原股东转让股权时A公司已经对外产生了大量的债务。经管理人统计,A公司的对外债务高达692万元,在债权人会议如实披露了公司债务情况以及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以及未实缴资本金的现状,经表决通过,启动了追缴资本金的诉讼,被告为A公司股东以及原股东,请求法院判令股东立即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股东对受让其股份的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管理人请求的依据:
1、2021年8月1日,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股东应依法立即向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原股东持股期间A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为0元,但对外发生的债务高达400多万,在其明知A公司已处于事实上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将股权转让给欠缺偿还能力的其他股东,管理人有理由相信,原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从而逃避出资义务、使得公司完全丧失对外清偿能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思路:
A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程序之日,即为现股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之日。现股东向公司依法承担及时缴纳出资并赔偿逾期缴纳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股东转让股权期间,A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发生,原股东应承担受让股东无瑕疵出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股东向A公司缴纳出资额及逾期缴纳期间的利息,原股东对其转让的部分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股东认为,一审法院以“原股东持股期间,公司与第三人的义务已经发生”,确认其应当承担受让股东无瑕疵出资担保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楚及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了上诉。
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发生,认定A公司已经对外发生了债务是正确的。即便债权人未支付款项,但合同生效之日起公司就有履行义务的职责,表明公司已经发生了大额的债务,原股东在明知其持股期间发生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将债权转让给欠缺偿还能力的其他股东,A公司有理由相信原股东系通过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使得A公司完全丧失对外清偿能力,损害了公司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审理思路:
A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A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现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请求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企业破产而只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系由于发生了法定情形,客观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要求其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主观上股东并无故意与过失,不同于“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的情形。在两种不同情形下股东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即股东提前履行出席义务无需再承担利息,因此,本案中A 公司向各股东主张出资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股东作为出让股权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关制度,“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的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起立;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纳出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实行认缴出资的,出让股权的股东对受让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原股东仅需对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
案件总结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均认可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原股东转让债权对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影响,根据公司债权形成时间以及原股东转让时间,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不排除出让股东此时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即使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仍然认定原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特别是,二审法院参照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明确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作为兜底,有效打击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的立法宗旨,保障了A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A. 除本案之外,实践中也有法院判令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1)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判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47号判决书
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出让股东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案号: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4民初5741号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杨弋琪、毛国华、赵洁琼作为拼菜公司现任股东,虽然公司章程规定其出资期限至2040年12月31日,但法院已经裁定受理拼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其出资依法应当加速到期,故原告向被告杨弋琪、毛国华、赵洁琼主张追收未缴出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弋琪、何启俊作为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分别将部分股权、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云米粒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原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被告云米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B.对于争议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法院不支持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1)未提供有效证据原股东存在为逃避债务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补缴出资义务不应由原股东承担。
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31249号判决书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指股东未依公司法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本案中,前股东梁江辉、赵志军、付葵花,在转让瑞华辉公司股权时,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不存在加速到期的事由,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为逃避债务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本案补缴出资义务不应由被告梁江辉、赵志军、付葵花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转让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
《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条款
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一审稿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二审稿又在一审稿的基础上,结合征求意见的情况再次进行了修订,变化非常之大,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交易安全,明确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出资义务的承担方式。二审稿弥补了一审稿中可能引起的“股东可以合法地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出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使不具备按期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方接盘,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
一审稿 | 二审稿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该条款可以有效打击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可以更好地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或将有效解决现有争议。
四
结语
综上所述,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便未出资或未出资完毕,仍可以转让其股权,但其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还以转让时的公司债权形成、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债权人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其是否完全“脱责”。
法律法规:
1.《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公司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 《公司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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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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