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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预重整怎么“整”?带你一文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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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怎么“整”?带你一文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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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为暂时困难的企业重燃再生希望,但过程中消耗了昂贵的司法和经济成本,在有限时间内重整成功的企业却少之又少。


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降低重整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近年来,预重整制度已被我国学术界反复研讨,并在地方企业破产重整中得到应用和实践。


预重整的定义


预重整制度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目前预重整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多数专家意见将预重整概括为:


预重整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


根据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预重整制度是指:


债务人(破产企业)在进入法院的重整程序之前,提前与债权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管理层变更、投资人权益调整等共同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重组草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


预重整VS庭外重组、破产重整


区别于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预重整发生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并不具备破产重整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及法律保障,但同时又升华了庭外重组,使其与重整程序相衔接。预重整与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的具体区别主要如下表所示:



预重整在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预重整程序,但相关文件中有描述:


(一)全国层面的文件规定


1.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2.2019年6月22日,十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3.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上述三个文件中仅有《加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出现预重整概念,并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最高院发布的两个司法性文件并没有出现预重整的概念,仅是明确考虑探索在重整之前先有相关利害方进行磋商谈判,拟定方案,并赋予签署的庭外重组方案可以将效力延伸到重整程序,这为“预重整”制度作出制度安排和功能定位,也为地方实践探索指明了方向。


(二)地方层面相关文件


相比全国层面三个文件的框架性规定,地方法院的制度探索更具有可操作性,部分法院出台的文件甚至指导“预重整”案件的办理,为挽救危困企业提供了明确指引。


截至目前,全国已有11个地方出台预重整制度相关规定或指引。其中较为完整、影响范围较广的当属《温州纪要》、《北京规范》、《深圳指引》、《南京指引》、《宿迁规定》和《成都指引》。


预重整的意义


(一)提升债务人及出资人对其重整程序结果的确定性判断。


对于部分符合破产重整案件受理要求的企业,其进入重整程序的主要障碍系债务人或出资人在无法预判重整程序最终结果的前提下,其宁可通过其他经营行为以尝试打破困境,也不愿启动一项可能导致自身完全丧失对企业控制的重整程序。


但在预重整程序下,债务人可以先行与债权人达成重组方案,再通过法庭内重整程序确保上述方案的执行,这样可以使得债务人及出资人对重整后其所享有权益及企业控制权,拥有较为清晰和明确的预期,打消了债务人出资人的后顾之忧。


(二)降低法庭内重整程序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由于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经营活动、负债等均有严格限制,且债务人的客户或供应商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普遍都会采取中止、暂停合作的措施,对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来说,其重整程序时间越长,不正常经营状态下所产生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则越多。


在预重整程序下,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就债务重组达成方案,案件审理法院可通过预先指定管理人、灵活掌握债权申报方式、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等多种方式,进一步降低重整程序所需时间,并实现债务人不停工、不停产,以维持其经营价值。



(三)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及案件重整成功率


通过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或重整方案预先进行判断,预重整程序可以有效筛选掉一大部分不具备重整价值或可能性的债务人,让其直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市场退出,并避免不具备重整成功可能性的企业错误进入重整程序而又转为清算程序,提升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提高破产案件的重整成功率。


预重整的特点


(一)预重整不是重整的前置条件或必经程序,预重整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法院受理重整。


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不以债务人是否经过预重整为前提。预重整结束后,法院也不一定会正式受理重整。如果经过预重整发现债务人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法院通常会正式受理重整;如果债务人没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法院通常不会受理重整。


(二)预重整的结果仍需要法院通过受理重整予以合法化。


预重整程序并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无法赋予预重整方案征集意见的结果以法律效力。所以,预重整结束后,除非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同意预重整方案而成功实现商业化重组,否则即使多数债权人同意预重整方案,也要将预重整程序导入正式重整程序,受破产法的调整,以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多数决机制,使以预重整方案为蓝本制定的重整计划获得通过或法院批准,通过司法背书,使预重整成果合法化,破除少数利害关系人的钳制效应。


(三)预重整需要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


启动预重整程序,需要债务人的配合,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债务人没有开展预重整的积极性,甚至不同意启动预重整,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将没有可行性。有的地区抛开企业决策层由政府主导企业预重整,除非属于特殊时期服从和服务于特殊目的,否则在目前的法境下不具有合法性,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四)预重整程序无法取得司法保护的保障。


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关于调整预重整的法律法规,预重整程序无法像重整程序一样,取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等司法保护措施的保障,为预重整程序的开展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虽然有的地方出台了调整预重整程序的审判意见,意见中也有关于合议庭与执行部门协调沟通,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的内容,但在本地区法院系统可能会得到实现,对外地执行法院很难起到阻止执行的作用。


可喜的是,有的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而中止执行。受理预重整的法院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整体查封的保护性措施阻止执行的做法,也不失为制度缺失情况下的较好的权宜之计。


我国预重整模式


通过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学术界对庭外重组、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及论述研究,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破产申请前,债务人主导的预重整模式


在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前,由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协商,商定自行重组草案后,再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的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自行重组草案。进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直接将该自行重组草案转化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此种模式以中国二重重整案为代表,是一种完全在司法程序外的重整方式(重组),由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益各方通过磋商,达成重组方案或者分别形成协议文件,再由适格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重整,由法院依法对于此前各方达成的方案或合意裁定确认重整计划。


此种模式本质是庭外重组,其方案或协议效力延续至重整程序的依据为合同禁反言原则,并非基于预重整的功能,因此不能算为预重整程序。


(二) 破产申请前,政府主导、法院指导监督下的预重整


在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前,由属地政府启动,人民法院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预表决通过,则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进⾏重整的申请,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裁定受理。


该预重整模式以温州地区的操作的方式为典型代表,该种模式的特点:


1.在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预重整计划草案预表决通过后,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2.充分发挥府院联动优势,形成由属地政府主导、人民法院指导监督的新模式,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聚集各方资源提高引进效率和成功率。


(三)破产受理前的预重整


在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前,委派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或可能性进行预先调查,并制定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预表决,再决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这种方式以北京、深圳、南京、苏州等地区操作的方式为典型代表。


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破产程序内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由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符合重整的条件进行调查,根据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原因或价值的实际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终结预重整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预重整实务相关问题


(一)债权申报


1.是否公告申报债权?


从实务上看多数预重整案件并没有发布债权申报公告。


预重整阶段公告债权申报的主要为两类企业:第一种为基于法律规定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如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ST飞马)发布债权申报的公告;第二类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涉众类案件,如重庆珠峰系公司预重整案。


2.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是否需要再次申报债权


预重整阶段已经申报的债权人无需再次申报债权,如ST飞马的债权申报公告中表述,“如后续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飞马国际重整的,为便于预重整工作与后续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工作的衔接、减少重复申报债权的流程,各债权人在飞马国际预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视为在后续重整程序中已经申报。”


(二) 预重整是否中止诉讼、执行、解除保全措施?


1.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是否中止


虽然预重整的理想目的是能够保障集中清偿,暂时停止个别清偿,但是预重整阶段因为并未进入正式重整程序,除破产清算程序中转预重整的情况之外,预重整阶段案件没有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朱献福保证合同纠纷件 (2019)粤民初28号


2.能否中止执行


(1)原则上预重整不能中止执行。


取得破产法下中止执行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预重整申请并不在此列。


(2)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做扩大解释,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含预重整。


2020年2月,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成都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此案对破产申请的“受理”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为我们了解到的首例法院因预重整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


(3)出于预重整的实际需要,法院必需通过司法强制力中止个案的强制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 (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4)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大胆尝试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目前上海地区的预重整实务中相关执行程序已经全部中止。


3.是否解除原有保全以及能否重新采取保全措施


(1)能否解除原有保全


不能。


解除保全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以得到债权人的配合:


①预重整结束后并非一定进入重整程序,保全措施解除后一旦未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可能丧失首封等优先分配的权利;


②预重整阶段权利人的诉权和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未消失,不存在必需解除保全的理由;


③预重整程序中有债务人自行经营甚至主导程序,管理人仅做监督、协调和一些组织工作,难以做到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


2.能否重新采取保全措施


可以。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深圳中院依据法院职权主义突破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限制,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措施。


北京则是通过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方式在不突破原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财产完整性进行最大保护。


(三)预重整期间是否停止计息


不能。


停止计息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措施,由债权人让渡部分权利在特定期间内将全体债权集中清理。


预重整并不一定向所有债权人发布公告,亦并非全部债权人都参与谈判,假如自预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则按照实务中的主流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后保证人债权并不停止计息,则债务人的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需向债权人负担利息,造成其损失扩大,是显失公平的。


相关判决:郭秀岭与杜象华、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鲁0503民初257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杜象华、被告张建英、被告广兴石油、被告恒诚机械以垦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对被告广兴石油、被告恒诚机械预重整案选定管理人决定书主张该两被告债务应停止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案例:上市公司ST飞马预重整案中,在公司发布的债权申报公告中,为便于债权金额计算,管理人要求“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利息暂计至 2020年1月 20日”,但是做出说明“对于申报利息的债权,管理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计算利息至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


(四)预重整期间能否行使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是否暂停行使


不能。


强制要求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缺乏法律依据且难以实现。但是债务人企业的大额金融债权几乎全部为担保债权,如果对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加以制约,势必对重整价值和重整成功造成重大影响。


相关案例:广兴石油、恒诚机械预重整案中东营区法院做出判决,认为“被告广兴石油装备公司以房地产为被告蒂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并未将预重整阶段担保物是否暂停行使纳入考虑范围。


2.如何继续使用担保物


(1)强调府院银联动机制,通过寻求政府帮扶与金融债委会的沟通,协商暂缓行使担保权。


(2)通过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债务人处分、转让,或者给债权人提供替代担保等方式获得债权人的让步。


(3)此外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


(4)在存在投资人的情况下,还有涤除担保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①引入投资人提供借款清偿债务,投资人提供的借款作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可以在该抵押物上为投资人再次设定担保以维护投资人利益;

②将抵押财产直接转让给投资人;

③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或留置物。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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