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波、赵智: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建设理论
作者信息
谭波,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
赵智,海南大学法学院2021级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法治社会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由之路,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相比,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更为立体的全方位系统工程,需要强有力的思想作为指引。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理论应时代需要产生,为法治社会建设树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建设应当嵌入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与其他各要素之间互相协作,共同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的建设在方法论方面有清晰的脉络,应予以进一步提炼;在建成法治社会的道路上,要对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环节进行细化,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的理论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践模式。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1年第5期第1~12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 键 词
习近平法治思想 法治社会 法治国家 法治政府
目 次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理论的产生背景
(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需要
(二)风险社会导致不确定性的应对需要
(三)革新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内在需求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理论的基本价值
(一)公平正义的目标价值
(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
(三)守法诚信的路径价值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建设法治社会的方法指引
(一)纲举目张,多元共治
(二)整体协同,一体建设
(三)关联各方,齐头并进
四、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理论
(一)继续强化全民守法意识
(二)构建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三)加强法治社会运行保障制度建设
结语
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确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借鉴和吸收中国法治建设的优秀成果基础上,不断继往开来、推陈出新,为新时期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三个一体建设”的论断中,法治社会理论是其核心部分。
在我国,“法治社会”一词早在1959年时就已被提出,改革开放以后,法治社会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1995年8月,江平教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上以《国家与社会——当今中国的法律概念以及变化》为题做了演讲。随后,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入宪,建设法治国家成为法治实践的主旋律,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成为中国法治实践中的热点话题。具体来看,法治社会是指法治得到全社会公认和践行的一种社会状态,旨在通过公民、社会组织等主体及其行为的法治化而达致社会治理的状态。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目标的提出,法治社会建设也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如何建设法治社会提出了许多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并形成了一系列重要论述,这些论述在近期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以下简称《纲要》)中得到了完整的总结。《纲要》的印发为法治社会建设确立了纲领性指引,同时也为我国在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打下坚实的基础。在此背景下,为使《纲领》更好地发挥在实践中的作用,立足于法治社会的结构和特点,进一步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理论的产生背景并廓清法治社会建设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边界以及具体实践路径,也就显得更为必要。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理论的产生背景
(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需要
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中国特色的“五位一体”国家建设理论的表现之一。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首次提出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社会发展目标以来,有关这一命题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构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5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有关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论述对和谐社会的表征作出了精准的概括,对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作出了精准分析,并且立足于对国内外形势的准确判断,提出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必须坚持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之一,再次将和谐社会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回溯历史,我国和谐社会建设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然而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不同主体之间的各种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而这也对建设和谐社会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对此,习近平强调:“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因此,如何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成为法治社会理论产生并不断完善的一大现实需求。
(二)风险社会导致不确定性的应对需要
风险社会肇始于近代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在不断征服自然的过程中,也让自身处于各种风险之中。风险社会的典型特征是风险所具有的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在风险社会中,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一个国家可以置身风险之外。我国早已步入了风险社会,2003年的“非典”对我国的传统管理体制造成重大考验,也促使我国建立相应的应急管理体制。但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仍然处于无所不在的风险之中。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还主要体现在当下行为对未来风险发生促成的可能性上。根据贝克的阐释,风险是人之决定的产物;而卢曼也认为,风险是系统主观判断与自我认识评价的结果,是一种潜在的、非现实的损失,因此要加强对其进行评估与预防。在卢曼看来,风险的根源在于时间维度中对未来的不可知性以及社会维度中的双重偶联性,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时间区隔所带来的风险性。“当下的未来”与“未来的当下”总是时间差别,而风险就蕴藏在这种时间差别中。其二是社会层面的偶联性所带来的风险,即社会互动过程中自我与他我之间的差异化。在他看来,自我与他我之间保持高度的不透明性,自我无法预知他我的行动。正是这种未来的不可预知导致不同主体对未来的预测和判断不尽相同,使彼此的未来产生了严重的不确定性。在此次疫情防控的过程中,我们就可以发现,他我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风险已经对自我产生严重影响。
由于风险社会所带来这种不确定性,尤其是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未来的风险变得更加不确定,我们不仅需要在当下做好风险的预防,更需要寻找一种能够化解这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的治理模式。因此,风险社会的应对也成为了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背景之一,需要公民社会的全体在应对风险时依规行事,在“良法”的前提下服从政府的组织指挥,寻求风险防控的“善治”状态。
(三)革新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内在需求
自改革开放以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城乡二元结构逐渐被打破,我国社会也开始进入全面的转型时期,这对我国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模式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受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面对着多重困境:其一,在社会治理主体层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代表着不同利益群体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新兴社会主体正在快速地发展起来,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这些新兴社会主体为了个己的利益在自己所管理和服务的领域内发挥着重要的自治作用。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中,作为社会治理单一主体的政府垄断社会资源的配置,这就造成日益异质的新兴社会利益主体与政府之间形成相对紧张的内斥关系。其二,在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上,传统社会解纷方式中多元化解决渠道不够畅通,解纷不畅时主要终归于诉讼方式。然而实践证明,仅集中于诉讼的纠纷化解模式,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异化了法院的功能定位,而且也不利于诉后人际关系的修复,造成“诉结纷不休”“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其三,传统社会治理方式过多依赖行政命令,从而造成治理手段刚性过强,柔性不足。此种治理方式容易在治理过程中引发与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治理手段和成果缺乏社会群体成员的配合和肯认,难以形成一个富有弹性和协调能力的统一治理体系。
在社会转型已经不可逆转的形势下,找到化解这些困境的先进理论和具体措施,以筑建与新时代社会历史发展同频共振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也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理论的基本价值
建设法治社会需要一定的价值指引,而这种价值本身也要与法治社会的特征相契合。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彰显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取向,关系到法治社会目标能否顺利地完成。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法治社会建设时,尤其注重对法治社会建设的价值关怀。申言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平正义的目标价值
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方方面面。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追求公平正义是其应有之义。党的十九大后,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保障每个社会主体都可以体会到平衡和充分的公平正义成为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发挥法治在社会建设中的评价功能。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产物,法治的评价功能尤其是法律的统一性在协调和解决社会各团体的内部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主要特点是通过法律这个“节拍器”,将社会各个主体的不同利益纳入法治化程序内解决,从而在法治中获得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对此也曾谈到:“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
其二,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科学立法要求将社会群体所普遍关心的公平正义的需求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法律规范成为“良法”,同时通过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每一类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坚决打击任何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价值体系的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司法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时曾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
其三,将公平正义理念融入政法机关的队伍建设。政法机关是法治社会建设中公平正义的主要保障队伍,是确保法治社会形成的关键主体。在维护公平正义的过程中,政法机关既要肩扛公平正义,积极履行自身法定职责,又要约束自身,杜绝滥用手中权力,防止“灯下黑”。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曾经用“四个决不”进行强调:“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保障人权是对“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大尊重。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八大指出,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指出,要“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在祝贺“2015·北京人权论坛”开幕的致信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人权保障不仅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是其应有之义。具体来看,法治社会中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依法保障社会群体所享有的各种广泛权利。法治社会建设涵盖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离不开每一个体的参与。当面对不同社会群体的权利诉求时,一方面应当积极认可,另一方面应及时妥当地予以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随时随刻倾听人民呼声、回应人民期待,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他还强调:“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在此次抗击疫情的斗争中,我国始终以“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为原则,取得了抗击疫情的伟大胜利,是以人权为核心价值的直接体现。
其二,加大对人权的救济。“无救济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谚说明救济之于权利的重要性。十八大以来,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加强人权的救济力度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人权救济的领域从传统的立法领域逐渐转向行政执法领域和司法领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随后十八届五中全会再次强调,要使“人权得到切实保障,产权得到有效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指出:“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上述的这些论断不仅只是一种政治性宣示,而且正在逐步转化为现实制度的立法之核心精神。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内容整理成编,为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提供更为坚实的立法基础。
(三)守法诚信的路径价值
守法诚信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也是通向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在全社会营造守法诚信的良好氛围对于培养诚实守信的公民意识、降低社会风险、节约法治成本有着重要作用。不仅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成员的守法诚信。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法治经济”,更是一种“信用经济”。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全民守法意识,目的就在于为法治社会的建设筑牢根基。守法诚信从语义学上分析可以分为“守法”和“诚信”两个部分。守法要求遵守法律,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诚信是指诚实守信。两者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主要体现为不同主体的义务:
其一,守法诚信是一种起码的义务底限。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公民和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要组成主体,其守法诚信主要表现为任何公民个人和组织在社会交往中都应当守法诚信,提高自身守法意识,履行法律规定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履行乡规民约。社会组织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契约精神,自觉成为守法信用的践行者,从而在社会上形成守法诚信的风气。
其二,政府应有政务诚信。法治社会的建设自然离不开诚信政府的表率。早在2015年通过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就明确将“守法诚信”作为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一个显著标准。政府的守法诚信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政府应当在执法和守法过程中模范遵守国法党规,履行各类法律义务,引导其他群体的守法诚信。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法律需要人来执行,如果执法的人自己不守法,那法律再好也没用。”另一方面,政府应当确保政府行为真实可靠,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更改,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保护其他群体的信赖利益。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建设法治社会的方法指引
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都离不开法治社会的基础支撑。法治社会建设中主体的广泛性、关涉面的广泛性和深层性,使得法治社会的建设难度甚至要高于法治政府的建设。因此,其方法指引至关重要。习近平总书记对此的论述主要包括:
(一)纲举目张,多元共治
法治社会并不能简单被理解成国家依靠法律来管制社会,因为这种理解忽视了社会作为一种独立主体在社会治理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主体的多元性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与社会一体化格局的逐渐解体,各个社会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快速出现。截至2017年3月17日,在全国各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共有80.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约37.4万个,基金会6397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约42.8万个,且《慈善法》这种社会主体格局决定了建设法治社会不应该局限于单从法治角度出发,而应该树立法治与自治并存思维。多元共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法治是自治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我国依法治国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宪法规范为法治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筑下宪法根基,同时也为社会自治的范围划定了边界,明确了法治在社会建设中的核心和基础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对此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无论是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还是宪法第二章对公民义务的强调,都是对自我治理宪法范围的进一步框定。
其二,自治是法治的延伸。自治是指个人或团体管理自身事务并对其行为负责的一种治理形态。自治是一种相较于法治而言另外一种社会治理形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分别强调要支持社会主体发挥依法自治、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作用。《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也对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这些内容反映出执政党对于自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目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社会自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发挥基层规范在基层领域内的自治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社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普及宪法法律,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基层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基层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主要场域,在法治社会的所有环节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特殊性之所在。基层事务主要集中表现为为社区治理秩序、街头管理秩序、土地房产权益事务、基层民生保障事务和基层纠纷解决与法律服务等方面。因此,基层自治要主动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章程和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方式解决上述事务。另一方面,发挥社会组织内部规范功能,依法自治。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组织内部自治主要表现为依靠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规范形式明确社会组织和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充分尊重组织成员的意愿和权利的前提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其三,德治是法治和自治的重要支撑。德治是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德治在实现法治和自治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一方面,德治和法治存在关键的功能区分。法治社会并非强调“法律万能主义”,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不会也不可能没有局限,需要德治来填补相应的细枝末节。道德在调整行为主体的思想动向上也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另一方面,德治在社会自治领域也具有重要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德治在我国古代的基层治理中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古代就有“长老治村”的传统。德治要求在基层自治中的管理者自身要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善于运用自身的道德能力解决基层矛盾。另外,德治可以引导基层群众自觉遵守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从而促进基层自治和法治更加融洽。
(二)整体协同,一体建设
十八大以来,随着法治社会这一命题的正式提出,如何建设法治社会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将法治社会建设分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四个环节。有学者从社会组织建设、社会行为规范建设、社会监督机制和解纷机制建设三个维度讨论法治社会建设。还有学者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可以从本体性战略举措和关联性战略举措两个方面入手。尽管就如何建设法治社会不同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不同看法,但建设法治社会应当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一体建设却已经成为共识。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的整体建设主要体现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相互关系中。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随后这一论述成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的一项指导思想。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者之间在概念、内容、功能上既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于法治中国的建设中。概括来看,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其一,在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关系上,法治国家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根本保障。其主要表现为:首先,法治国家要求国家权力有合法性来源。任何国家权力都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这就为法治社会的运转创造了独立的空间。其次,国家权力关系模式的法治化。权力关系模式的法治化是指国家机关之间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并且相互制约,其有利于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通过政党、立法、执法、司法等主体的不同权能促进法治社会中各社会主体的健康发展。最后,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国家权力运行的程序化。权力运行的程序化指权力的决策、执行、监督等都有法定的程序,通过法定程序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其二,在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关系上,法治政府是引领法治社会形成的关键。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法治政府的基本建成,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尤其是对法治社会的形成来说,法治政府的基本建成有利于推动和引领法治社会的形成。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带头尊法执法守法,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全民守法的风气。习近平对此曾经谈到:“领导干部尊不尊法、学不学法、守不守法、用不用法,人民群众看在眼里、记在心上,并且会在自己的行动中效法。”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制约,改革的过程普遍表现为“从上到下”的特点。因此法治政府的先行基本建成,有利于带动法治社会的整体进步。
(三)关联各方,齐头并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法治社会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个子系统,其必然关系到其他众多社会主体。这些主体在建设法治社会中彼此之间并非相互孤立,而是体现出一种内在的关联作用。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法治社会建设时,对这些不同层次的主体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关联作用进行了着重论述。详细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其一,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要发挥党委领导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党委带头守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也领导人民执行宪法法律,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通过党委带头守法,从而带动全体社会成员增强守法意识。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其实首先也是对“党权”的重要约束。其次,党委保证社会各方主体积极主动工作。通过建立在各级组织、各行业的党委部门,积极协调各方,化解社会主体的内在矛盾,最大程度地发挥每一社会主体的潜力。最后,党委将党的政策方针贯彻实施到社会的每一个方面。党的政策方针作为人民意志的一种体现,既来源于人民,又要回到人民中去。党的政策方针的实施,有利于凝聚社会主体的共同力量,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夯实法治基础。
其二,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政府在法治社会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我国,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实施的,而我国公务员中超过百分之八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此,这种现实格局就为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打下物质基础。另一方面,政府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扮演多种多样的角色,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学者将政府在建设法治社会中的责任归纳为以下几种,即首先是制度供给作用。强调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应当设置各种保障社会主体公平参与和救济的制度。其次是财政支持作用。财政的支持作用对于社会主体实现权利有着基础性作用。再次是政府的监管和评估责任。对法治社会运行中的各种制度及时反馈和评估。最后是政府风险兜底责任。强调在社会主体面临风险时,应当发挥政府的兜底作用。除上述几种责任之外,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责任还体现在预防责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防范各种重大风险的发生。以上的几种政府责任分别体现出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主导作用的不同面向。
其三,充分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参与。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是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形成的显著特征。充分保障不同社会主体和公众参与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前提。社会组织和公众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的参与作用体现在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上。首先,在宏观层面,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立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创新公众参与立法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十八大以来,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立法的意愿也明显增强。其次,在中观层面,社会组织和企业在提供社会服务和治理中发挥出重要作用。这体现在传统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开始越来越多地由社会组织和企业承担,社会组织和企业功能的不断扩大,不仅减轻了政府负担,而且在社会组织和企业与政府的交往互动过程中,提高了双方的法治思维和运用法治解决问题的能力。最后,从微观层面来看,社会和基层的内部自治得到快速发展。通过发挥社会组织内部规范和基层自治章程,提升守法意识,以弥合法律在不同地域空间中的有限性。
四、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理论
毋庸置疑,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建设理论对于我国在2035年实现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目标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随着《纲要》的颁布,我国即将迎来法治社会建设的高峰。对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治社会的建设路径应当予以细化,以确保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发挥预期作用。
(一)继续强化全民守法意识
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而如何将守法意识入心是做好全民守法工作的前提。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普法宣传措施不断丰富,社会守法意识得到显著提升。新“十六字”方针中,除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之外,更在于“全民守法”,其与法治社会的建设的有机联系客观存在并发挥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来指导普法工作,更有利于将普法融入法治实践和日常生活直至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目前,“八五”普法工作已经展开,中央也就普法与基层治理工作要点在年初做了部署,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落实:
其一,构建普法主体多样化。2017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强调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这一规定创新了普法制度,使传统由单一普法宣传机关进行普法改变为所有的执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普法宣传的效果。不仅如此,2021年6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转发“八五”普法规划,要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参与到“谁管理谁普法”和“谁服务谁普法”的过程中来。这种接近基层的普法主体多元化,更有助于让普法深入到公众心理的“最后一公里”。
其二,拓展普法宣传的抓手。以“法律明白人”和“民主法治示范村”为例,不论是“八五”普法规划,还是在2021年年初全国普法办发布的《2021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都重点提及。这种在“法治乡村”建设中抓“重点人”“重点村”的做法,实际上是更容易形成示范效应,而且容易总结基层治理经验,更利于确立结合各自特点形成“地方性知识”和经验的治理模式。这也是“枫桥经验”形成的路径。
其三,健全普法考核和领导责任制度。将普法宣传效果与守法效果相结合,强化普法宣传的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全民守法指数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事项中,通过强化普法领导责任,推进党政负责人的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履行。
(二)构建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能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不仅是检验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准,更是体现法治社会内部是否协调的一个重要参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具体来说,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发挥非诉渠道的重要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非诉与普通诉讼相比,在解决社会内部矛盾方面有着显著的优势。在现代社会,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具有多元性和突发性,因此任何单一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足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解决当下的社会矛盾,应当把重心放在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矛盾的过程之中,积极挖掘非诉渠道的制度功能,实质化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其二,注重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价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调解是我国解决纠纷制度的一大创新,其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发生在不同的矛盾纠纷解决阶段,是由不同主体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解决的制度,三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调解体系。当下阶段,应当重点构建三者的互相衔接体系,发挥三者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功能。
其三,将信访进一步纳入法治化轨道。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针对信访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和制度安排。未来的信访法治化应当坚持,一方面要继续将诉讼与信访分开,其目的是“让信访的归信访,诉讼的归诉讼”,通过各自的救济渠道来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要坚持运用法治化思维去解决信访纠纷,杜绝发生“谁能闹谁有理”“信访不信法”现象。
其四,要发挥“软法”的独特功能。鉴于目前社会上大量的矛盾主要发生在私人主体之间,因此通过“软法”化解此类矛盾更具明显优势。“软法”是相对于国家所指定的“硬法”而言,一般是指那些不能或不必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类法规范,诸如乡规民约、行业规章或团体章程都可归于此类。目前我国社会上已经存在大量的具有“软法”性质的社会性规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都提出要发挥这些社会性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加强对这些社会性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从而确保其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发挥定纷止争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法治社会运行保障制度建设
法治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与其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制度,以促进法治社会各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各要素之间的紧密协作。综合来看,这方面的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
其一,进一步强化法律服务保障制度。法律服务保障制度重点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服务制度主要分布在司法领域,在未来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应当扩大法律服务制度的范围,逐渐促使其重心从司法领域拓展至执法和守法领域。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社会主体的法律需求及时反馈,建立相应的专门服务机构,以及时有效地进行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实质推进法律服务的基层全覆盖。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全面依法治国中“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的解读,除了法治专门队伍以外,还要大规模建立和完善社会法律服务队伍,依靠低廉甚至免费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公众的法律需求。
其二,建立健全诚信考核机制。习近平总书记曾在多种重要场合强调要以重点领域、重点人群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奖惩联动,从而加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目前,我国以司法惩戒为核心,已经初步建立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信用评价机制,通过列入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等手段对失信主体进行必要限制。下一步,应当扩大诚信考核评价机制的范围,逐步将政府机关的失信行为纳入考核内容。政府诚信与否是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之风的前提。对于政府的失信行为,应当严肃追究其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三,建立运用法治方式防范社会重大风险机制。风险社会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使社会共同体成员时刻处于潜在的危险之内。“自我”与“他我”的区隔,“当下”与“未来”的分离虽然也会存在于法治社会中,但是可以通过法治方式建立预防和化解未来重大风险的有效机制。首先,加强风险源头控制,通过颁布相应的立法,明确禁止实施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行为。其次,全面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在风险发生前夕,政府决策者对其危险程度在认识上可能会存在偏差,但不能因为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就拖延甚至忽视预警的发布,务必拓宽专业部门的预警权力,让专业人干专业事。同时,基于公职人员容错纠错的基本原理与机制,重点还在于及时建立对预警发布主体的免责或减责条款,从而保障预警发布主体的积极性。最后,加大对制造或恶化风险主体的法律追责。这类人员主要包括触发风险的社会主体和在风险发生过程中故意扩大风险的主体。对于这两类主体,应当及时快速地运用法治手段强力追究其责任,在一些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考虑从重从快处理。
结 语
我国目前正处于实现“两个一百年”目标的历史交汇期。一方面,经过不懈奋斗,我们已经实现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愿景;另一方面,我们又已经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在这个过程中,法治社会建设仍然将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点任务。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建设理论,立足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的实践,继承法治发展的经验,回答了建设法治社会的一系列核心问题,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根基。在我国未来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应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理论作为指引,面向具体实践,以我为主、兼收并蓄,坚持法治、自治和德治的互相交融,努力提高社会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持续将法治社会建设推向新的治理阶段和高度。
(责任编辑:卢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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