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跟踪、骚扰也是家庭暴力!一篇文章带你看生效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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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正式施行,该法第四章设置“人身安全保护令”专章用以保护家暴受害人,被誉为反家暴法的最大亮点。
这项制度实施6年来,让一些受害者得以免于施暴者的魔爪;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时,司法机关不知如何界定家庭暴力;有时,司法机关不敢、不愿或是因证据等因素无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正因如此,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正式施行。
《人身保护保护令解释》全文共13条。虽然篇幅较短,但这13条对此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司法实践模糊地带作出了解释说明。本次的司法解释主要回应了以下三组问题,让反家暴立法更为清晰明了:
家庭暴力有哪些形式?家庭暴力的主体是谁?
离婚诉讼跟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什么关系?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如何?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会怎样?
在这篇文章里,橙律师想通过对《人身保护保护令解释》的全文解读,为大家介绍反家庭暴力的前沿立法内容。
TA先惹我,
我就可以家暴TA?
就像咱们刚刚聊到的那样,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于《反家暴法》中,其设立的目的也正是应对层出不穷的家暴事件。因此,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要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两个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
什么是家庭暴力?谁实施了家庭暴力?
因为只有先在理论上明晰这两个问题,法院才能结合案情,考察个案中是否存在家暴现象。
1.家庭暴力有哪些形式?
此前,《反家暴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家暴的内容作出了说明。例如,《反家暴法》第二条就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这一条的规定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家暴行为,正因如此,立法者在本条末尾,以“等侵害行为”作结,表示除本条之外仍有许多不同的家暴形式。
例如,我们时常会听说,分居的丈夫跟踪妻子乃至“抢夺”孩子;我们也经常在新闻上看到,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拒绝履行义务,让老人冻饿受累。这些行为,看似并没有“殴打、捆绑”等做法恶劣,但仍然是极其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
点击阅读往期文章《被丈夫暴力抢走的孩子,和求助无门的她们》
图 / 《铁证悬案:真实之门》
为了澄清这些看似相对轻微、实则性质恶劣的行为同样属于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第三条规定: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这一解释拓展了家庭暴力的形式,让司法人员在认定家暴时更为有据可循。
但《反家暴法》的规定仍然在提醒着我们:即使不属于明确列举的类型,侵害行为仍然可能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列举只是举例,而在举例之外,《反家暴法》和司法解释将共同作为家暴受害者的后盾。
2. 家庭暴力的主体可能是谁?
在解释了什么是家庭暴力行为后,一个顺理成章的问题就是:谁可能是家庭暴力的施暴者?
根据《反家暴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同时,《反家暴法》第三十七条也表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应当是国家立法第一次明确家庭成员范围,但范围仅限于配偶、血亲关系,而将儿媳、女婿、公公、婆婆、岳父、岳母等姻亲关系排除在家庭成员之外。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道: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3. TA先惹我,我就可以家暴TA?
在一些家庭暴力事件的评论区,我们经常看到有网友发表诸如“虽然家暴不对,但这女的也太xxxx”或是“这男的这么窝囊,活该被家暴”的表述。
而这种对家暴者共情、对受害者苛责的情况,同样可能出现在家庭暴力的诉讼中。
某短视频平台上家暴新闻下的评论。
在本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地表示,家暴嫌疑人种种受害者有罪论的说法,都不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这一规定,参见《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用大白话讲,就是“TA先惹我的”这种辩护不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
在亲密关系中,争吵是可能发生的事情,但口头上的争议绝不该倒向肢体上的冲突。同时,口头上的争议如果涉及经常性侮辱,那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丹在接受采访时所说的那样:
“我们要特别强调一个观念,就是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那种认为家庭暴力‘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
家庭暴力是彻头彻尾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而“对方有错在先”不应、也不能成为家暴者为自己开脱的理由。
离不离婚,
跟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关系吗?
家庭暴力,会给受害者带来许多创伤。在实践中,夫妻中的受害一方在决定摆脱有毒的家庭关系、脱离施暴者时,经常会历经重重险阻。
许多时候,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是受害者获取保护的第一步,后续还会有离婚等程序。
但问题就随之产生了:受害者是否申请、起诉离婚与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关系吗?需不需要当事人先提起离婚诉讼,再申请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呢?还是说,法院可以要求受害者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一段时间内,必须要起诉离婚呢?
本次司法解释就对这几个问题作了清晰的回答。总体来看,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受害人的离婚诉求之间存在着相对的独立性。
1.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独立性
总的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提不提离婚跟申请保护令无关,不提起离婚诉讼也完全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点,可以见诸《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的第一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换句话说,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期间和其后,都不需要当事人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这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独立性所在。
但同时,这种独立性也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如果受害者另行提起离婚等诉讼,申请到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解释》第九条是这样说的: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人身安全保护令下这一规定看似有些费解,甚至给受害者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那么,为何要作如此规定呢?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本质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其根本目的旨在保护家暴受害人(及其特定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案件通常较为紧迫。因此,反家暴法规定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是“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也就是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审核标准应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有鉴于此,也就容易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作为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其只是受害人在离婚等诉讼中用以证明施暴人家庭暴力行为存在的证据之一,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家暴存在的证据。
这就要求,在离婚等诉讼中,家暴受害人要尽可能多地搜集固定证据,争取使这些证据从时间和空间两方面形成相对完整的家暴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施暴人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
2. 为什么独立性是“相对的”?
细心的读者也许注意到了,橙律师使用了“相对独立性”这一表述来概括“离婚”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这两个司法程序之间的关系。为什么说独立性是相对的呢?
这是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这一条看起来有些抽象,我们可以举个例子帮助大家理解。
翠花深受丈夫铁柱的家暴之苦,于是在2022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于8月3日同意了申请。随后,翠花决心摆脱这段令人窒息的关系,于202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翠花的离婚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翠花至少要在6个月后(也就是2023年3月)才能再次起诉离婚。
翠花败诉后,铁柱越发猖狂。他自以为法院不管这件事,于是违反保护令中要求铁柱不得干预翠花日常生活的规定,经常到翠花上班的地方纠缠,乃至跟踪翠花,令翠花不堪其扰。然而,难道翠花就只能在折磨中度过这6个月吗?
《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对此的回答是:绝不!前面这条规定就在这一类案件里派上了用场。由于铁柱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骚扰行为,翠花可以因这一“新情况、新理由”,在败诉后6个月内再次向法院起诉,而不必拘泥于原本的6个月期限。
这就是这条规定的意思:如果发起离婚诉讼没离成后的六个月内,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起诉。
总之,离婚诉讼的程序独立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但这种独立也存在少量的例外,这些例外,也是为了保护受害者而设置的。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
司法解释又做了哪些完善?
1.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举证?
举证,是所有家暴案件中的老大难问题。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常常阻止着受害者留存证据;同时,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受害者来说,该留什么证据、证据找谁要,都不得而知。
尽管《反家暴法》第二十条进行了部分列举——“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对于没有相关经验的普罗大众而言,这样的规定仍然有些云里雾里:
“等证据”是“等”哪些?“伤情鉴定”没做怎么办?没报警就不能举证了吗?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害者往往难以获取这些证据,许多申请都因“证据不足”而没能得到法院许可。为了降低受害者的举证难度,也为了给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本次司法解释总结了历年司法实践中通常能得到法院认可的证据形式。
这一总结十分详尽,被收录在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的第六条:
但我们鼓励申请人尽可能多地搜集固定上述证据,争取使手头的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指控施暴人家暴行为的存在。
这样做的好处,不仅仅局限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很可能也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在家暴离婚等诉讼中相关实体权利诉求(如离婚、未成年女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是否更大可能得到支持。
2. 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保护受害者?
虽然一直在强调“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暴受害者而设”,但具体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限制施暴者的哪些行为,大家可能还不是太了解。在《反家暴法》中第二十九条中,立法者是这样讲的: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但施暴者的“创造力”令人窒息。不能家暴?那我就发微信、发短信威胁你。不能跟踪?那我在你办公场所溜达溜达,在你公司边上转悠转悠。这些原本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为会给深受其害的受害者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也会严重影响其生活。
因此,司法解释扩充了《反家暴法》中的四项措施,新增在了解释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尽管这样的限制仍然并非十全十美,但这也为法院提供了可靠的行动指引,让法院不必拘泥于笼统的“禁止跟踪”“禁止家暴”,而可以从细处、小处入手,哪怕是“发骚扰短信”这样暴力性质相对较低的行为,法院也完全有权予以禁止——
因为保护受害者,才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有之义。
3.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涉嫌犯罪!
在互联网上,我们经常看到一些网友们的担心: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又怎样呢?家暴者要是根本不把保护令当回事,照样我行我素、威胁骚扰受害者,有什么后果呢?
对此,《反家暴法》只有一些较为粗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这一规定虽然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些指引,但终究有些语焉不详:到底可以构成何种犯罪?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罪刑法定之下,法官绝不能任意裁判,这样简略的表达有时会成为司法人员作出判决的阻碍。因此,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就此特别阐明: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这一条规定告诉我们: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最可能触犯的便是《刑法》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此外的犯罪行为——例如,施暴者在此期间又殴打、伤害了受害者——还会被判处其他刑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写在最后
短短13条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浓缩了《反家暴法》颁布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诚然,反家暴之路任重而道远,从年初的陕西国企男高管家暴案到年中的广西大学男教师家暴事件,这些历历在目的报道都在告诉我们:
还有很多的受害者处在危险之中,还有很多人需要帮助和支持。
司法,永远只是保障的其中一环。我们不仅需要法官们敢于、勇于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也需要受案警方对受害者的帮助、妇联的积极介入、以及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和对受害者的关怀。
只有这样全方位、多环节的反家暴氛围,才能让《反家暴法》及其司法解释真的活起来、用起来,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头上真正有威慑力的刚性法律。
延伸阅读:
为配合《反家暴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专章的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该通知明确:
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十一)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旨在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独立案号的问题。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5号),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该批复主要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如: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复议,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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