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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侣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能起诉“重婚罪”吗?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橙律师 Author 橙律师





近期,上海的柯女士和男友萧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孩。


然而,因为柯女士在同居前已有未解除的婚姻关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11日以涉嫌重婚罪对柯女士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柯女士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这起案件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许多认同法院判决的网友也表达了不解,甚至担忧存在选择性执法的现象:

如果说柯女士的行为属于重婚罪,那么身边一些在外育有私生子女、乃至多名私生子女的人,为什么没有受到法律惩罚呢?


为了解释这一问题,橙律师将在下文为大家解释: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要如何判断构成要件是否满足?
围绕着重婚罪,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哪些争议?



怎样才算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条。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刑法》(1979年)里就有此罪,而这一罪名沿用至今。

从法条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这样理解:客观方面,重婚罪的犯罪者需要实施重婚行为,也就是在已处于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结婚。而主观方面则要求故意,也就是说犯罪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重婚行为

图 /《双食记》


这个简单的法条包含了两大类可能的犯罪主体,一类是重婚者,也就是前一段持续的婚姻中的一方;另一类则是相婚者,在我们的日常生活里,相婚者通常被冠以“第三者”的标签。

这两类人,都是司法领域里重婚罪要惩罚的对象。

刑法学学者把这种犯罪称之为“对合犯”这一个略显抽象的名词其实想说的是一个简单的道理:如果没有重婚者和相婚者两个人一起重复登记结婚或者开展事实婚姻,重婚罪是不可能构成的——因为重婚者不可能自己一个人完成婚姻,必然会有与之结合的一方。

这种必须要双方当事人从不同的方向共同实施的犯罪,就是刑法上的对合犯。

这个刑法学术语为什么重要呢?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在重婚罪中,重婚者和相婚者成罪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同。

大家可以回想一下身边的朋友,也许就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一段亲密关系中的“第三者”,或是“被三了”。我们会觉得这样的朋友运气实在太差,但绝不会对此多加苛责。

毕竟我们都知道,刻意隐瞒已有亲密关系的那一方才应该负主要责任

而在司法领域,相婚者很多时候也就像那些朋友们一样,根本不知道重婚者已经有了一段婚姻关系,甚至处于重婚者的欺骗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相婚者并不具备犯罪的“故意”,不应为这种被欺瞒后作出的行为负责

反过来,对于重婚者而言,TA是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己是不可能不清楚的,因此重婚者不能依靠这一说法逃脱制裁。




正因为重婚中的“婚姻”具有持续性,我国刑法上通常认为重婚罪是继续犯,对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一直到相婚者与重婚者解除婚姻关系开始,才会计算追诉时效。反之,只要双方还处于登记婚姻或者事实婚姻期间,都不算犯罪结束,都是犯罪正在进行时。而具体的追诉时效长短,可以参考橙律师此前写作的10年过去了,追责家暴者还有可能吗?》一文。

但是,这样的介绍还是没有回答我们最开始的问题:在本案中,柯女士并没有跟相婚者登记结婚,为什么也触犯了重婚罪呢?

这个问题,就要回到我们对“结婚”这一概念的理解上来了。



重婚罪的“婚”,

是什么意思?



今天,当我们说“结婚”的时候,通常会提到“领证”这一说法。

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已经成为了多数情况下大家结婚的必备步骤,也为大众所认同。这种结婚方式,一般被人们称为“登记结婚”

但是,这样的法律观念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在老一辈人的口中,经常听说另一类情形:一对夫妻办了婚宴,邀请父老乡亲们吃饭喝酒,然后新郎新娘“入洞房”,便已经“结婚了”。

这一情形,表明在特定地区和特定历史时期,“婚姻”重要的并非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而是乡规民约和习俗。

事实上,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并生效之前,我国存在大量未经登记的婚姻。这些未经登记、事实上也无法进行登记的婚姻,就被称为“事实婚姻”

图 / 看客insight


那么大家可能会问了,重婚罪惩罚的是哪类婚姻呢?

毫无疑问,如果重婚者与相婚者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在此之前并未解除与受害者的婚姻,那么两人都涉嫌重婚罪。这最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与之结婚”这一文意。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这一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在这里,“以夫妻名义同居”就属于我们刚才提的“事实婚姻”。

总之,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观点都认为,无论是相婚者与重婚者之间存在着“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都涉嫌重婚罪。

但这一结论却是在重重争议下总结而出的。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1994年我国出台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规范婚姻登记。经过7年过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生效,生效的婚姻法未明确论及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仅表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解释(一)》,司法解释的第五条指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从民事法律的方面来看,1994年之后,我国似乎在法律上几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然而,刑法与民法(婚姻法属于民法的分支之一)之间随即产生了龃龉,因为《批复》这一文件在2001年《婚姻法》生效后并没有失效。


由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存在着“民法上否认事实婚姻,而刑法的重婚罪惩治事实婚姻”的现象,且一直延续到今天。

尽管目前《批复》《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均已失效,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批复》的决定,在废止理由一栏标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肯定了事实重婚也构成重婚”。

一言以蔽之,在我国,虽然婚姻家庭法领域早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民事法上的不承认不影响刑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制。尽管这一区分显得有些怪异,但的确是目前实务界和学术界较为通行的共识。



不属于欺骗引发的重婚情形,

该如何处理?



总的来说,“重婚罪”惩罚的是相婚者和重婚者之间的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

这一历史悠久的法条规定的是继续犯和对合犯,不过对于涉案的两方犯罪人员是否成罪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重婚罪既是公诉案件又属于自诉案件,受害者可以选择报警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可以转为自诉。一场以背叛和欺骗开始的“婚姻”,不仅在道德上有缺,更可能触犯刑法。

注:此处的背叛和欺骗特指专偶制关系中受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开放式关系暂时略过不谈。在通常情况下,开放式关系也绝不是“随意欺瞒”的代名词。

当然,对于那些不是源于“欺骗”的重婚,则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加以解决。例如,就在今年,有判决指两位贵州妇女在逃离家庭暴力的家庭后陷入重婚。根据有关报道,这两起案件都始于20年前。



判决书表明,“(一受害者)生了三个小孩,所有的农活基本上都是她在干,丈夫喝酒,基本不管事……回到家里,(受害者的)丈夫还会喝醉酒打她,有打有骂”。

两位家暴受害者有着相似的人生经历,受到家暴,不知或者无法维权,最终只得出逃。然而出逃后却被第一任丈夫发现并起诉,最终承担了刑事责任。

尽管该院的一名法官表示,无论家暴与否、家暴到什么程度,都不能成为重婚的理由,因为“家暴的问题是可以通过离婚的程序解决的”。

但橙律师还是想说,像这样并不属于欺骗引发的重婚情形,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例外考虑

图 / 《黄阿丽:风流女子》


对于20余年前的受害者来说,求告无门才是常态,如果不解决引起受害女性被迫出逃、走投无路的局面,她们又该如何保障自身安全?

教义学的解释可以为贵州法院的上述判决提供依据,但同时,判决恐怕也难以说服20年前的受害者:不逃,又能去哪里,又能怎么办呢?

就像橙律师一直强调的,亲密关系中需要真诚与信任,重婚罪的意义也正在于惩罚欺骗者不过,这些20年前因家庭暴力难以脱离,因此被迫逃离的受害者们的故事也在提示着司法机关:

也许在一些情形下,考量是否应当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文为这样的嫌疑人出罪,亦无不可。


‍P.S. 本文观点仅代表特约作者个人观点,图片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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