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松|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与审查权限
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
正当依据与审查权限
作者简介
魏文松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研究人员,东南大学国家智慧教育治理实验基地研究人员,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特约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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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作为高校的一种自我管理行为,是高校行使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的重要体现,并且深刻影响着学位申请人,尤其是学生的核心权益。从权力(利)层面来看,授予学位的行为衍生于高校所享有的学位授予权。近些年来,随着教育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学位纠纷已经成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进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纠纷类型。
因纠纷化解内部体系不够健全,学位授予纠纷单纯依靠高校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很难得到有效解决,寻求司法层面的纠纷化解方式逐渐成为学位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依赖,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已经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虽然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但是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理论难题与制度困境尚需进一步澄清并加以解决。
在诸多理论议题当中,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是推进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应当予以重视的关键问题,对这一问题的阐释与解决需要统筹考量多种实践与制度因素。综合来看,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这一问题的提出,既涉及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限度与强度问题,又关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制约关系问题。探讨学位授予的司法实践议题,能够为《学位法》的制定提供实践经验,同时推动学位立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在司法实践中提炼立法智慧。当然,《学位法》的制定与颁布也将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学位纠纷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相比于此前关于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本文的独特价值在于对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进行证成的同时,也致力于对其审查权限的界定展开深入分析,将赋权思维与规制理念相统一,从而提出有利于学位纠纷得到切实解决的有效路径。
就其正当依据而言,可以从司法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基础、法院享有审查高校不作为的法定权限、授予学位参与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以及法院具有平衡高校与学生权益的司法功能等方面进行阐释。就其审查权限而言,首先应当确立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原则,法院能够对高校学位授予细则开展差异化审查,并有权就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事实认定;同时应对法院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的判决方式进行限制。
以上就是我这篇论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基本思路,欢迎大家阅读原文,请大家多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摘要
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限度与强度既是教育司法实践的重要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学位立法的完善与实施。就其司法实践而言,一些典型的学位纠纷案件集中呈现了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实践图景,同时揭示了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开展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就其正当依据而言,可以从司法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基础、法院享有审查高校不作为的法定权限、授予学位参与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以及法院具有平衡高校与学生权益的司法功能等方面进行阐释。就其审查权限而言,首先应当确立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原则,法院能够对高校学位授予细则开展差异化审查,并有权就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事实认定;同时应对法院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的判决方式进行限制。
关键词
学位授予纠纷;学位立法;程序空转;学位获得权;差异化审查
基金项目
202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教育法法典化视野下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1JJD820010)、2021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保障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1FFXB003)、2022年度江苏省教育科学规划重点课题“中国特色学位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B/2022/01/5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内容导览
一、问题的提出: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
二、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案例分析
(一)“赵博文案”:授予学位履行判决的程序空转
(二)“周楠案”:法院对高校不授予学位决定的撤销
(三)“杨永智案”:责令依法履行授予学位的法定职责
三、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
(一)司法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基础
(二)法院享有审查高校不作为的法定权限
(三)参与授予学位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类型划分
四、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权限
(一)应当确立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原则
(二)法院对高校授予学位细则开展差异化审查
(三)法院有权就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事实认定
(四)法院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的判决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
授予学位作为高校的一种自我管理行为,是高校行使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的重要体现,并且深刻影响着学位申请人,尤其是学生的核心权益。从权力(利)层面来看,授予学位的行为衍生于高校所享有的学位授予权。近些年来,随着教育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学位纠纷已经成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进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纠纷类型。学位纠纷产生的内在动因是多方面的,所牵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更为多元,并且在近几年逐渐增多,诸如2015年、2017年、2018年以及2019年等年份都超过了20起,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也承担着较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自20世纪末我国首例学位纠纷案件“田永案”发生以来,学位纠纷不仅成为开展司法审查的重要对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学位纠纷是对因学位授予与撤销而引起的诸多纠纷的概括性表述,其所包含的具体纠纷类型是多样的。以纠纷起因作为划分标准,学位授予纠纷是诸多学位纠纷中的一种类型,也是最为普遍和具有典型特征的学位纠纷种类。因纠纷化解内部体系不够健全,学位授予纠纷单纯依靠高校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很难得到有效解决,寻求司法层面的纠纷化解方式逐渐成为学位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依赖,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已经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虽然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但是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理论难题与制度困境尚需进一步澄清并加以解决。
在诸多理论议题当中,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是推进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应当予以重视的关键问题,对这一问题的阐释与解决需要统筹考量多种实践与制度因素。授予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享有的特定权限,而学位授予纠纷的产生主要源自高校与学生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对比关系的失衡。高校授予学位属于高校管理行为的一种,前者具有后者的一般属性,但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因而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就决定了不能简单地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模式出发,来决定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基本逻辑与处理方式。究其本质而言,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所触及的根本性问题,即在于司法介入高校管理行为的限度与强度,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科学准确回应,还需要从司法审查基本理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关系等方面进行统筹考量。这中间既涉及理论逻辑层面的问题,也涉及技术逻辑层面的问题;既需要从宏观层面的制度建构出发,也需要结合微观层面的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当然,唯有充分审视学位授予纠纷发生的多重现实因素,才能客观地解答好这一问题。从立法层面来看,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部署,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1条在立法目的明确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更加凸显了权利保障思维,体现了对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视。
综合来看,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这一问题的提出,既涉及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限度与强度问题,又关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制约关系问题。所以,并不适宜对这一问题直接做出能够与不能够的回应,而且这一问题的提出,也必然推动对于更深层次问题的反思,即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与审查权限。对于这两个问题的深入反思,是促进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必要前提,同时也就要求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这一问题。一方面,有必要对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进行证成。正当依据的证成是从积极层面出发为司法能动性提供动力,属于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的正向因应,侧重于促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既能够为法院处理学位授予纠纷案件提供理论支撑,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学位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另一方面,有必要对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权限予以界定。审查权限的界定是从消极层面出发为司法谦抑性奠定基调,属于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的反向因应,旨在保障高校自我管理空间的独立性,不仅可以科学界定法院在处理学位授予纠纷时的权限范围,还能够确保高校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的有效实现。从学位立法层面来看,对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从理论层面明晰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性基础,也能够廓清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基本边界。探讨学位授予的司法实践议题,能够为《学位法》的制定提供实践经验,同时推动学位立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在司法实践中提炼立法智慧。当然,《学位法》的制定与颁布也将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学位纠纷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与此同时,通过对学位授予纠纷典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窥得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实践图景,揭示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开展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为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具可操作性与建设性的理论方案。相比于此前关于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本文的独特价值在于对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进行证成的同时,也致力于对其审查权限的界定展开深入分析,将赋权思维与规制理念相统一,从而提出有利于学位纠纷得到切实解决的有效路径。
二、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案例分析
针对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实践情形,本文主要选取了“赵博文案”“周楠案”“杨永智案”三个典型案例作为分析对象。之所以选择这三个案例,主要是因为它们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深刻反映了法院在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所面临的司法裁判困境,并且集中呈现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司法审查时所出现的内在症结。“赵博文案”体现的是司法权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内在博弈,“周楠案”反映了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司法认定以及在裁判说理上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杨永智案”则展现了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在司法审查方式上的一种创新。
(一)“赵博文案”:授予学位履行判决的程序空转
发生于2017年的“赵博文案”是一起高校与学生之间关于学位授予纠纷的典型案件,这一案件体现出的争议焦点正是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赵博文案”体现了司法权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内在博弈,同时也引申出了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问题。此案的基本案情:2011年9月济南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录取赵博文为本科生,至2015年赵博文完成四年大学本科毕业,并完成论文答辩,成绩合格。2013年3月4日济南大学以赵博文考试作弊为理由做出《关于给予杜浩维等2名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给予其留校察看处分。2015年赵博文向济南大学申请学士学位,2015年12月28日济南大学向赵博文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但未向赵博文授予学士学位。赵博文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2017)鲁0103行初14号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济南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向原告赵博文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1行终49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就此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原告两次将济南大学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而且被告均不服并两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做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不得不承认一个基本事实,即此案的授予学位履行判决其实已经陷入了程序空转的尴尬境地。虽然几经周折,法院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支持,并且数次驳回上诉与维持原判,但是被告一方并没有很好地履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没有授予原告学位。作为被告一方的高校似乎在有意言明自身履行司法判决的行为就是依照学位授予细则,责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原告学位进行条件审查并进行表决,而不管最后的结果是否真正将学位颁发给原告。此案背后所折射出的深层次法理逻辑是法院司法权与高校行政权的权力制衡,高校并不是刻意罔顾司法权威,而是基于大学自治权而进行的自我管理,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高校倾向于维护学术自由权的基本立场。“赵博文案”所直接反映的问题是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同时更为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法院基于何种理由或者依据何种事实判决高校授予学位,抑或是纠正高校的错误决定。法院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很容易侵害高校的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这两种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就蕴含着高校授予学位的独立性与不可侵犯的价值诉求。
(二)“周楠案”:法院对高校不授予学位决定的撤销
发生于2013年的“周楠案”也是一起因学位授予而引起纠纷的案例,相较于“赵博文案”而言,此案则是在另一层面上反映了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司法审查问题,即法院对高校不授予学位决定的撤销。此案历经几次上诉之后,在行政二审程序中,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周楠与北华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行政行为上诉案做出了终审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华大学北华校字(2011)110号《决定》中“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三)北华大学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向周楠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华大学负担。通过分析此案的裁判文书可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学校做出撤销上诉人周楠学士学位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学校未能提供其依照法定程序对周楠给予记过处分的证据或者直接证明周楠作弊事实的试卷和涉弊字条,同时指出被告在周楠当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听取当事人申辩及组织听证等法定审查程序,仅根据存在缺陷的书证认定事实,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应当予以强调的问题是,对高校不授予学位决定的撤销并不等于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虽然在学位授予实践中二者的价值作用可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合,但是绝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可以相互替代,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其实就彰显了法院所秉持的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立场。高校授予学位属于专业行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不具备审查学位授予等专业问题的功能,法官也不一定都具备辨别学位问题的知识素养与能力。而且,法院针对专业领域的司法审查,包括学位授予问题在内,主要是开展合法性解释与进行程序审查,而很少开展合理性解释与进行实体审查。在此案中,法院判决高校败诉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两点:其一,在事实认定方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作弊的事实,被告做出不授予原告学位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其二,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原告作为学位申请人在学校做出对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其申诉权没有获得充分保障,而且被告做出的决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据此可知,法院在处理学位授予纠纷问题时,无论是在司法解释空间方面,还是在审查模式方面,都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也没有形成稳定的司法审查秩序。
(三)“杨永智案”:责令依法履行授予学位的法定职责
发生于2010年的“杨永智案”同样也是关于学位授予纠纷的典型案件,虽然此案与“赵博文案”有相似之处,但是并没有陷入授予学位履行判决的程序空转。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大学将上诉人杨永智列入《济南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因违纪、作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履行向上诉人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大学负担。在此案中法院是责令被告一年内依法履行颁发学位的法定职责,而在“赵博文案”中法院则是责令被告六个月内依法履行颁发学位的法定职责,履行期限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处理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与此同时,法院还肯定了高校享有制定授予学位工作细则的权限,但是细则只是对《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条件的具体细化,并不能超越上位法规定的基本范围,同时还不能增加与学业成绩及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给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增加额外的义务。
据此可知,法院对于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细则所秉持的基本立场是,既肯定学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的法定权限,同时又强调这一权限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以上位法作为规范依据,不能逾越上位法的范围。另外,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济南大学学籍条例》系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1号令)的精神制定的本校有关学生学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制定的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从而否认了以此拒绝授予原告学位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还应当予以指出的问题是,责令高校依法履行授予学位的法定职责是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一种重要司法审查方式,但是同样也并不能认为这等同于法院能够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应当遵循一定的法治原则与司法秩序,这是对学位纠纷司法审查制度实施的内在要求。究其本质而言,法院责令高校依法履行授予学位的法定职责,其实主要还是从实体法的视角出发,依据法律授权所形成的授予学位细则,结合对于学位授予纠纷相关事实的认定,最终所采取的一种司法判决方式,并没有在根本上侵害高校的大学自治权与学位自由权。
三、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
依据前文所述,通过对学位纠纷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司法裁判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其中既涉及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又有法院裁判与高校职能行使之间的相互冲突,这些潜在矛盾因素都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难度,因而迫切需要进一步解决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问题。与此同时,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采取了不尽相同的判决方式,其背后的深层次逻辑是学位立法依据的不足,既有的《学位条例》难以为司法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规范支撑,这也体现了推动《学位法》尽快出台的必要性。
(一)司法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基础
《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专门对学位授予权进行了规定:“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获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就主体范畴而言,法院与高校是两种独立的主体,并且在事权分配与运作机理上都有各自的建构体系,而且互不干涉。就权能属性而言,法院所享有的权能主要是司法权,而高校所享有的权能主要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两种权能代表了权力划分体系中的两种不同类型。从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来看,司法权对行政权起着重要的监督制约作用,这在宪法层面同样具有一定的宪制基础,从根本上来看,这也是司法监督高校管理行为的重要法理依据。两种权力之间也可能存在着某种冲突,我国的两种权力总体格局是:共同源于最高权力,原则上相互分开,个别法定情况中相互替代。由于两种权力之间存在相互替代且没有明确位阶的情况,因此权力之间的冲突处理规则就有存在的可能性。[1]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固有权力监督制约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高校作为行政体制中的特殊主体,在进行高校事务管理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行政权限,自然要接受司法的调整与监督。
更进一步而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法治发达国家是一个普遍性的制度安排,行政法院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就体现了这一制度安排,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理论根据是人民主权理论、权力制约理论。[2]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固有监督制约理论,是现代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重要理论依据。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其实就是司法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权的一种外在表现,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塑造高校行政的基本秩序。而且,高校行政权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是指高校依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而取得的权力,高校获得授权后所拥有的教育行政权又称为高校的教育行政职权。显然,高校行政职权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此时,高校从事业单位变成了教育行政主体,它与学生、教师之间在规定范围内是一种教育行政管理关系。[3]还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是,高校学位授予权所蕴含的权能属性并不仅仅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也隐喻着一定的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成分,而这又不能简单地被概括为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司法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基础既有一般性特征,也具有不容忽视的特殊性因素。
(二)法院享有审查高校不作为的法定权限
行政行为的不作为可以进一步分为行政立法领域中的不作为,行政执法领域中的不作为,以及行政复议和应诉当中的不作为。[4]高校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而结合行政不作为的相关理论,通过前文对“赵博文案”“周楠案”以及“杨永智案”的分析,同样可以用高校不作为来解释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产生动因。值得重视的是,在授予学位环节高校不作为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法院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力——司法权,是法院开展司法审查工作的权限依据,也是监督高校行政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动力。而从规范建构的视角出发,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证成还需要有法律制度的支撑与保障,这是探寻其正当依据不应忽视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权力分工和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司法监督通过个案审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判定行政权行使的合法与否。强化权力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有效途径。行政权是最活跃、影响力最为广泛的国家权力,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但行政权的特性决定了其极易被异化,从而导致腐败。[5]
通过规范分析,法院享有审查高校不作为的法定权限,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宪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同时还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掌握着一定公共资源的社会组织,高校所做出的一些决定能够对学生的核心权益产生重要的影响。教育法治建设是推动高校管理规范秩序完善的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在高校管理规范化的过程中应当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具体而言,凡可能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之行为皆应纳入司法管辖,以利于学生基本权利之保护。凡是纯粹纪律性处罚、考试成绩评定、高校内部必要生活管理行为不应纳入司法管辖范围,以利于高校自主权之维护。[6]因此,法院应当享有审查高校不作为的法定权限,当然这也是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正当依据的重要体现。授予学位是法定范围内一种重要的高校学生管理行为,高校与学生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嵌于这一行为之中。高校授予学位虽然是一种更具学术性质的行为,但是奠定这种行为做出的权力基础依然是行政权,因而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不应当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三)参与授予学位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类型划分
授予学位既是行使学位授予权的一种学术自治行为,也是多元主体参与高校管理的一个过程。对于各参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基本属性的准确定位,也是探寻法律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正当性的关键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高校学位授予的本质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作为学术评价行为的高校学位授予必然要求学术的自由与独立;假若没有学术自由的保障,高校学位授予就容易被侵犯,被其他利益所左右。由此,必须赋予高校一定的自主权,作为保障高校学位授予的重要制度安排。[7]其实,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对学位纠纷开展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理论前提,就是需要从法律层面对高校与学生两大主体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界定,但是二者之间具体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具体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行政法律关系;二是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刑事法律关系。而且,对于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处理,法院所秉持的司法审查立场有时是不尽相同的。从授予学位参与主体法律关系的多元属性来看,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有着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依据,司法审查属于外部监督,与高校的内部监督相对应,当内部监督缺乏功效时,其发挥着重要的制度补位价值。
正如前文所论及的,司法能否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根本就在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之间的权重博弈问题,法院介入高校授予学位已经成为一种司法审查常态,但是仍然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反思并予以解决。法院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重要前提条件在于,高校属于行政主体,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入讼是法治进程中的必然,其受案范围是一个变数,在动态的发展过程逐渐呈现其开放和扩大的趋势。因此,在确定其划分标准时,既要考虑恰当地保留大学自治的空间,又要符合司法审查的发展趋势;既要考虑现实的可行性,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8]除此之外,还需要澄清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高校享有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排斥司法权的介入,法院涉及相关问题时应当秉持“司法节制”原则;另一方面,依据法治原则与实质正义,高校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否则行政法治抑或是教育法治将成为一句空话。
(四)法院具有平衡高校与学生权益的司法功能
在授予学位的过程当中,作为参与这一过程的两大主体,高校与学生享有特定的权限,高校所享有的核心性权力是学位授予权,学生所享有的核心性权利是学位获得权,这两种权能的产生源起于这两大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定位。就高校学位授予权来看,从教育宪法视角探究,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具有为受教育权而设的行政权力和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9]就学生学位获得权来看,学位获得权是学位申请人在符合法律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时,依据特定程序向学位授予单位请求获得相应学位资格的权利,其来源于《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3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具有特定的权利内容。[10]两种权能在特定场域的对比之中,会存在一定的失衡状态,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对比中,学生在多数情形下属于弱势一方,其核心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相应的救济途径又不够完备,尤其是对于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保障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从相关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学生的胜诉率其实要比高校的胜诉率低很多,其内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当然这也反映了高校与学生权益对比的失衡状态。
其实,无论是高校学位授予权,还是学生学位获得权,二者都契合着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内在精神。相比较而言,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主要是为了实现高校对学生事务实施管理的目的,这项权力的行使只是影响到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常与否,并不会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整体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对于学生个人而言,能否获得学位将对其自身的未来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学位获得权能否顺利实现也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培养卓越人才的能力有着密切的关联。随着高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类型的复杂化,基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介入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兴起的其他非属受教育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司法介入需在审查时机、强度与方法等问题上遵循法治限度,以在学生权益保障与维护大学自治和尊重高校专业判断之间合理均衡。[11]司法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防线,在权利保障方面、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推进教育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方式。因此,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依据也在于法院具有平衡高校与学生权益的功能,能够通过司法手段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
四、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权限
前文对于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正当依据的分析,从理论上消除了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潜在障碍,体现的是一种赋权思维。为此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权限,从而在控权层面上实现对司法权的合理规制。高校授予学位这一职能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授予学位不仅是高校的自我管理行为,而且属于一种学术性活动,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时的有限性。当然,这也需要在制定《学位法》时对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从而为法院做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应当确立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原则
确立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原则,是为了在宏观层面为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提供原则性依据,从而推进司法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现代法治的基本框架下,“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不再成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正当理由,学校与学生之关系应纳入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接受法律的普遍调整。学校制定内部规则需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法院在个案适用中应对内部规则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12]具体而言,关于设定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了在司法介入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时要遵循相应的原则:校内救济优先原则、程序性审查为主原则、基本权利保证原则。[13]与此同时,也有其他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即有必要在宏观层面确定正当程序原则,并在学位授予、学位撤销、事后救济等三方面设置具体严格的程序性规定。[14]还有学者认为,高校教育纠纷处理中应运用的原则主要包括协商、调解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受教育者利益的原则以及穷尽原则。[15]
综上所述,其实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确立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审查原则,但是关于确立哪些原则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点出发,考虑确立司法介入的基本原则。其一,应当秉持有限性审查原则。针对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法院适于进行有限性审查,而不宜进行全面性审查,而且有限性审查旨在强调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时应当保持司法谦抑与司法节制。因此,就有学者更进一步地指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权力来源进行不同进路的审查:与学术、学位证相关校规的审查进路以形式审查和合目的性审查为主,并按离学术核心事项的远近区分不同密度的审查;处分、学籍管理等非学术性校规的审查进路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16]其二,应当秉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旨在推进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的法治化建设,法院开展司法审查工作应当恪守基本的制度规范,以法律条款为依据,开展司法解释与司法适用,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之下,将规范主义贯彻于司法实践之中。其三,应当秉持程序性审查原则。通过综合分析相应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可以发现,在占比不高的学生胜诉案例中,法院多是在司法裁判说理时引用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援引相应的法定程序条款,认为高校不授予学生学位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进而支持学生所提出的相应诉求,切实维护了学生的学位获得权。
(二)法院对高校授予学位细则开展差异化审查
现行法律制度对高校授予学位起着直接规范指导作用的主要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在高等学校内部,客观存在行政权和学术自治权两种权力。学士学位授予行为实质涉及行政权和学术自治权两个权力,行政法规授权高校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就是在授予高校学位管理职权的同时还授予可自由裁量的学术自治权。[17]现行法律相关条款在对高校授予学位的条件与程序等方面做出相应规定的同时,也为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细则奠定了规范基础,同时为法院处理学位授予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裁量治理空间。例如,《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对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进行了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另外,《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也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条规定的主要价值作用,即在于其对高校授予学位行为进行了理性赋权,但也为高校的权能扩张提供了可能,高校可以据此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是大学自治权的延伸,其符合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具有彰显大学自治的规范依据,契合教育行政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基本方向。[18]
但是,结合学位授予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学位制度相较于高等教育实践发展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相关规定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与法律漏洞,这些是促进学位立法实践活动持续开展的客观要求。因此,针对高校授予学位细则存在的现实问题,法院介入高校授予学位时也不可避免地要关注到授予学位细则的相关问题,而且还应当反思诸如法院能不能对高校授予学位细则进行司法审查,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方式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而且应当对高校授予学位细则开展差异化审查,其要义有三。其一,开展差异化审查符合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的客观规律,授予学位细则具体内容的差别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差异化,即存在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之分。其二,开展差异化审查要求法院对学位授予纠纷中的非学术性事项进行审查,而对学术性事项则不能进行审查。其三,开展差异化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司法审查的弹性空间和实效性,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司法审查的针对性,确保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三)法院有权就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法院开展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对基本事实的采信与否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案件裁判的最终结果,从而对学位授予纠纷参与主体的核心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谓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主要是指在高校授予学位过程中所认定的能够就是否授予学位申请人相应学位做出否定性决定的条件,诸如违反法律与校纪校规、没有通过四六级考试、考试作弊以及考试成绩不及格等情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学术纠纷这一特性和学术纠纷的事实形态决定了司法介入的可能性很小,必然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学术自治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必须有限度地介入学术纠纷。首先,学术自治行为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司法介入的有限性。学术自治与国家强制司法干预是矛盾的统一体,学术自治行为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但其首要性质是其私法性。学术自治行为的这种双重性特征,要求司法介入必须区别对待。[19]法院就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事实认定,能够充分发现学位授予纠纷中的事实真相,为法院做出准确判决提供客观依据。除此之外,法院在对高校授予学位具体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也应当对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事实认定,同时对高校授予学位细则中限制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的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
高校在做出不授予学位抑或是撤销学位的决定时,既要遵循实体法规定与法定之程序,也要依据授予学位细则。与此同时,法院在处理学位纠纷时还需要对原告与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与描述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决定是否采信,并最终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通过对相关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对于学位授予纠纷中的事实证据所采用的认定标准是不尽相同的。以赵博文案为例,其中就存在着关键的事实认定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考试作弊行为,法院认为考试作弊首先是事实行为,其次才是如何评价和对其他事项的影响。既然作弊行为会严重影响学生学士学位的授予,学校在认定该行为并做出处理决定时,必然需要谨慎,要明确“作弊”的概念,并根据事实证据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处理。被告在原告作弊行为的认定上缺乏事实依据且未遵循必要程序,法院将该事实在原告学位评定时予以排除,是科学和恰当的。被告不能对在该问题上曾经出现的事实不清和程序问题,通过民主投票方式来消除,这样对于原告显示公正,明显不当。据此可知,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判倾向,将授予学位的否定条件进行了排除。
(四)法院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的判决方式
不可否认,高校在授予学位的过程当中的个别情形下也会侵害到学生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对相关行为进行纠正,并采取司法手段进行救济。因此,在审查权限方面,法院具有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的权限,在判决方式的选择方面,法院适宜作出督促履行法定责任的判决,而不宜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这既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也是对高校大学自治权与学位授予权的保障。这也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以司法权代替高校行政权力作出判断并不能真正制约行政权力,对教育行政机关的有关文件不予采信或者认定学校规章违法并不能从根本上制约高校行政权力,法院直接判令学校颁发毕业证书,侵犯学校的学术权力。[20]究其本质而言,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是法院履行司法职责、发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功能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尤其是学生学位获得权的一种重要保障。因此,在司法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过程中,既要依循法定之程序严格司法,也要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以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个案正义对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与此同时,法院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的判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范围。因而,就有学者认为,从大学角度,基于质量要求,自然对“舞弊作伪”行为深恶痛绝,主张严刑峻法,认为撤销学位与否应由大学自主判断,外界无权干涉,甚至以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对司法审查的适用;从司法角度,学位撤销关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应受到损益平衡、正当程序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限制权力滥用,允许司法审查的合理介入。[21]虽然司法具有介入高校授予学位的正当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高校授予学位。法院应当基于事实认定与程序正义做出督促高校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对事实不清与条件模糊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要求高校重新就是否授予学位进行审核。法院纠正高校授予学位不当行为判决方式的选择,应当以充分尊重高校学术自由为前提,建立稳定的司法秩序以确保大学自治,尽量不触及高校管理的学术性事项,同时兼顾程序正义价值与实质正义价值两种司法价值预设。
参考文献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52-61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规范引用、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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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王心怡
责任编辑:罗雯瑶
审核人:杨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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