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位电商会员要求保护电商平台的信件,看查处电商应给到更多关注、审查、区分和对待
笔者选出此一封有代表性的信件(通过他人转发到笔者微信中)予以公开,让人深思电商平台经营中存在的、或可预见的问题,以引起我们的重视,提点企业在经营中应当多注意合规审查,往健康、合法和长远之路上运营。司法实务中,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多遵循中央的司法政策精神,不折不扣给予电商领域违法或犯罪企业更多的一份认真审查和甄别,给到他们行政纠错之机会,也给到当事人该有的一份民营企业尊重,保障民营企业家权益。
尊敬的张律师您好!
您在《华辩网》发表的每一篇与“人某某惠”有关联的文章,还有,今天我们看到的“头条”,我们阅读后都像宝贝一样的珍藏起来。看到您有理有据的分析当前互联网案件存在的严重问题,我们“某惠”人无不竖起拇指为您点赞。
“人某某惠””从启动到最后,我们是一路跟随见证她的发展壮大,见证了我们的刘董为了“某惠”事业呕心沥血、废寝忘食、日夜操劳。他把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纯民族互联网平台,发展到从国内到国外小有名气的企业,这里凝结了多少刘董和“某惠”人的汗水和心血啊! 我们一心以为人民大众服务的理念,以“人某某惠、某惠人民”作为指导思想去服务于老百姓。 因此,也得到了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当我们看到能在国家各大主流媒体长达一年的时间,为我们“某惠”宣传报道(河北卫视的“顶尖对话”栏目、北京“警法目录”栏目),还有各大官方网站报道,真的觉得自己能在退休后的有生之年能选对了平台,跟对了人,做一件这么有意义而有价值的事,感到是多么的欣慰和自豪啊!可怎么也没想到就是这样的一个公司都能被那些“别有用心”的人给毁掉,实在是令人痛心啊!
张律师,我们要说的话太多太多……。从“某惠”遭受劫难后,我们看到党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出台了很多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利好政策,特别是这次两会的召开,对这方面也比较重视。对于一些涉民企的冤假错案要彻底的进行整治,对于那些“为官不为”“腐败枉法”“逐利执法”要坚决打击,切实给民营企业以政策上的支持。 国家政策出台了,可我们知道要落实到基层是何等的难啊! 我们深深的知道,这里面涉及到很多裙带关系和利益保护伞,我们老百姓是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真的很无能为力。每当我们想到我们敬爱的刘董被羁押马上就2年的时间了,这漫长的艰难岁月,我们顶着巨大的压力,是一天天的数,一天天的盼,一天天的熬,真可谓是吃饭不香,睡觉不甜,过着有生以来从未有过的艰难岁月……。
敬爱的张律师,看到您这么深明大义、敢为正义而发声,我们所有的“某惠”人似乎感觉到您就是我们“某惠”的希望,您就是我们的大救星!虽然我们素未谋面,但您已经在“某惠”人的心中是那么高大,那么令我们敬仰。 我们已把您当做我们“某惠”人的支柱和希望,“某惠”的案件如果真的能平反昭雪,您是最大的功臣。如果真有那么一天,我们“某惠”人会为您立一个“功德碑”,让我们整个“某惠”人乃至家族都会记得您! 恳请您能为我们“某惠”案件和他们决战到底!我们的刘董和“某惠”人不会让您白白的付出的!感恩、感谢您——我们“某惠”的大恩人!
“路漫漫其修远兮,我将上下求索”,刘董是互联网020创新模式的先驱者,那您就是为他奔走呼号、摇旗呐喊、据理力争的护花使者。您的行为感动刘董,感动“某惠”人,感动苍天和上帝,您在互联网电商平台法律的界定上,在中国发展互联网020创新模式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方面,一定有您浓墨重彩的一笔!!!
辛苦您了!
一位退休干部经营
“人某某惠”平台事业的会员
2020.5.30
简要评述:
电子商务类型企业犯罪,不是所有的会员都是受害者吗?怎么会有会员还发声要求保护电商企业之事情呢?这不是怪异现象吗?
其实不然,不是所有的电商企业会员都是受害者。他们有一部分会员认为自已受害,但却有一部分或绝大多数会员不认为自已受害,相反,他们却拥护电商平台、及希望电商平台能够得到继续发展,从而自已也受益。
这就是新时期,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涉及法律问题体现出来线上“异化”特征。从此特征来看,对于电商企业涉嫌犯罪,法律上应该给予更专业、更多一份的关注、审查、区分和对待。
我们说,电子商务企业通常和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有关联(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指的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企业。而这些企业,主要是2013-2018年期间随着国家4G网络的放开和移动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人们瞬间实现连接,借助于网络硬件基础具备、软件技术开发成熟环境下,通过线上开展商务方便、快捷、人和人之间瞬间连接,从而创办企业和搭建平台,从事线上和线下配合的商务活动。
此间,电子商务企业涉及到违法或犯罪问题,如果不是人为主观故意犯罪的话(通常人为主观故意犯罪常涉及: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表现明显的诈骗犯罪等),常是由于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例如:获得和同行竞争的优势、领跑市场发展的前沿、亦或到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深圳新三板上市准备等)而涉嫌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个“涉众型”犯罪。
而对于涉嫌的这三个罪名,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了较大的争议。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入罪门槛极低的罪名,只要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可构罪,已有学者提出要适当限缩该罪名的适用。新时期,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应限缩该罪名的适用范围,处理好正当融资和非法集资的界限。我们知道,市场的现状,中小企业的正当融资渠道很困难,由于银行需要提供担保、固定资产抵押等,中小企业往往贷不到款,这是市场的现状。而企业要发展,单靠创业者原始的资金积累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获取竞争优势,有的企业就选择了向自已企业员工、向电商平台的代理商、会员融资和筹集资金,用于扩大经营规模。例如,用于进货增大库存、加大各地区的代理商销量等。
但是,实际情况并不那么好。从法律上来看,电商平台的会员就来自于社会上不同的省份、不同的角落,向会员筹集资金,就等同于“非吸”。此时,也会有会员因回款不及时、或未满足其意愿,就向公安机关反映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了。这时,企业就成了被“宰杀”的羔羊。
当然,不排除有的企业负责人利用聚积财富时机,转移资产、用于违法或犯罪活动,将钱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此种情形定性集资诈骗具备空间),但多的企业正当经营,把筹集的资金用于了约定的生产经营之上,却同样遭到查处和打击。
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区分类型。如果是单纯诈骗性质“拉人头”“缴纳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传销可分为三种类型),那也无可厚非,但有的企业是因为“促销”,让介绍人和介绍人之间存在奖励计酬关系,这种经营型传销活动,目的是好的,初衷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促进销售量和促进商品的流通,不存在销售产品销售或真实服务提供的虚假销售问题。企业依法、依规注册、依法纳税,产品来源正规生产厂家、检验合格、有注册商标,定价合理、市场可以接受,这不正是国家应予鼓励和保护的企业正当经营活动吗?
要说定性,因存在层级和人数问题,顶多也属于“团队计酬”经营型传销活动。但是具备行政查处和及时纠偏的空间,不至于非要“一棒子”打死、将全企业和平台查封、负责人羁押、人员遣散、所有财产被查封或冻结。
但是,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和审查,也发现了这样的违法或犯罪活动,很多会员并不认为自已是受害者,不太那么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取证工作,而是认为自已没有受害,如果企业一直存续,说不定自已还不断的在受益。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都是表现为侵犯双重客体,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私有财产权益。然就本案而言,侵害他人的私有财产权益,就难被认定,因为被害人都不认可自已受到侵害,难道法律上还强于被害人吗?至于有的学者提出“涉众型”犯罪考虑和统筹更多社会稳定因素,不完全考虑受害人是否主观认为被害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待商榷的。
无论如何,随着中央层面不断和反复的强调要确实保障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变民事、行政责任变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该认真贯彻落实,在“边界处”舍得让步和对“争议点”敢于放手,不能一边谈落实保障民营企业家权益、另一边照样我行我素甚至“逐利”执法照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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