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
摘要: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联系,无论是股东为公司担保还是公司为股东担保,都属于商业活动中的正常交易安排。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无可替代的融资价值,且在功能上并不等同于股东以股权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关联担保的损害,债权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等事后制度予以救济,故而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人公司,现行法也未限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能力,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应予肯定。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护。在实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其效力在解释上亦应与形式一人公司保持一致。在具体诉讼中,则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倒置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认定困难的问题。
关键词: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融资价值;目的限缩;证明责任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价值正当性三、现行法中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四、实质一人公司的判断与规则适用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为规制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表决程序中予以回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自可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但就内部无股东会设置的一人公司,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就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就曾经拟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发生了转变,即从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转变为了肯定。如此,就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仍然需要对之进行理论上分析,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转变所带来的疑惑。
以经济功能的视角观察,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本属于市场主体的融资手段,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责任,其实际效果是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个人债务,故关联担保也可能成为股东向自己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因此,就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正当性何在。同时,在缺乏明确的效力判断规则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是否有效即是属于解释者的课题。若无法从现行法内得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的解释结论,司法则应尊重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自由。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中就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进行了规定:“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内容显然是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63条为基础得出的解释结论,通过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则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事后救济。然而,《公司法》以形式标准定义一人公司,但实践中实质一人公司广泛存在,有必要通过解释弥合形式一人公司与实质一人公司之间的规则缝隙,为相对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实现体系性裁判的正义。
二、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价值正当性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涉及多方利益的商事交易,解释者就其效力作出的价值判断将直接影响相关方的利益格局,因此,是否造成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关系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正当性。具体而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融资价值、如何看待该行为中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关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安置构成妥善价值判断的共识性问题。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融资价值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信用担保与股东以其股权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相比,在债务清偿的结果上并无区别,故而并无特别肯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之必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首先,若一人公司股东欲从第三人处获得授信,由公司为股东提供融资担保与股东以其责任财产提供一般担保具有不同的经济功能,前者并不能为后者所代替。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债务人可能利用债权人征信不足而从事逆向选择行为或道德风险行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身利益。债权人为降低自身交易风险,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即为提高信贷费用,从而导致整个信贷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对此,担保增信措施可有效地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交易风险,使债权人愿意以更低的利率向债务人授信。与此相对,以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担保并不具有前述增信作用,并不能降低债务人从债权人处获得授信的成本。
其次,担保方式存在信用担保与财产担保之分,不能以信用担保作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全部模型。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保障债权实现的途径有所不同:信用担保是扩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数量,使担保人的全部财产纳入可供执行的范畴,而财产担保则使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从其一般财产中独立出来,作为满足债权实现的特定财产。换言之,财产担保具有使担保人的责任财产特定化之作用,并赋予担保权人在担保物上以排他地位与优先地位。虽然一人公司的股权亦是能够用以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但债权人并不能就股权优先受偿,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担多项债权且均无力清偿时,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恐难以优先实现。因此,即使股权的一般担保能够与一人公司的信用担保相提并论,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保障价值也不能忽视。
最后,即使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信用担保所指向的责任财产价值与股东的股权价值相同,信用担保在债权实现时也更具效率优势。与能够自由转让的上市公司股权相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处置较为困难,即使能够处置也往往需要经过繁琐的评估变价手续,各种因素都影响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变现价值。对于股东的债权人而言,若其接受的是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则可直接执行公司的责任财产,而无须“绕道”于股权变现的程序,因此,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实现债权。
综上,对正常商事活动的展开而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具有不可替代的融资价值,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均不能轻易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二)一人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趋同
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故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利益上存在趋同性,公司利益难以脱离于股东利益而抽象存在。基于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依存,在融资交易活动中,无论是股东为公司担保还是公司为股东担保,都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以公司集团为例,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担保形式有:其一,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向下担保(downstream guarantees);其二,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向上担保(upstream guarantees);其三,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担保(cross-stream guarantees)。当子公司有融资需求时,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合理性不证自明,因为在子公司凭借担保取得融资并获益时,母公司的股权价值也会提升。在美国法上,向上担保与交叉担保的合法性虽有争议,但其效力可由公司集团中成员的利益联系而予以证成。
就向上担保而言,当母公司因当前的日常运转或者投资计划产生额外的资金需求时,若母公司自身不能提供充分的担保物,金融机构往往不愿意单凭母公司的信用就向其授信,此时由子公司提供担保即是最具效率的利用关联资源的方式,集团公司整体也可因把握住此处商业机会而获益。即使子公司不会直接从对母公司的担保行为中获益,但母公司的盈利对子公司也是有益的,因为母公司往往可对子公司的日常经营与融资活动中提供直接支持。就交叉担保而言,为促进集团的整体利益,母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权做出子公司间相互提供担保的决定。对于出具担保的子公司而言,其提供交叉担保也不乏直接利益,例如担保人也可使用被担保人利用融资款购置的设备。基于公司集团内部成员在经济上互相依赖的事实,某个成员公司的获益都可增加集团的整体经济效益,集团内成员公司间的融资担保行为应交由公司决策者决定。虽然一般子公司提供向上担保或交叉担保存有效力被否定的可能,但基于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相互依赖的关系,如果是全资子公司提供向上担保或交叉担保,母公司的同意即可阻却任何有关该担保效力的疑议。
有观点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股东与公司间欠缺前述的利益关系,因此只有法人独资型公司可为股东提供担保,自然人独资型公司则禁止为股东提供担保。同时,《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说明公司法对自然人独资型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态度,否定自然人独资型公司的关联担保能力与现行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独资型公司与法人独资型公司区别对待,两者间关联担保的效力应予以一体肯定。一方面,一人公司与其自然人股东同样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在自然人独资型公司中,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是直接将自身的劳力、知识、资金等资源投入公司中。换言之,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利益联系本为一体两面之事物: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的股权价值,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也能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在我国的信贷实践中,控股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的现象比比皆是,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提供担保亦是正常的商业安排,强行否定一人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担保的能力有违经济逻辑。另一方面,公司法之所以禁止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自然人独资型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是基于自然人股东更可能利用公司间的资金往来抽逃出资、转移资本的预设。实际上,当今我国公司治理中的股东“掏空”公司现象多为法人股东所为,市场中设立泛滥且运行不规范的反而是法人独资型公司。而且,法人股东转移公司资本的行为在危害性与规模上都更显著,公司法侧重于防范自然人独资型公司本就是立法上的判断失误。更何况,《公司法》第58条只是限制自然人独资型公司的设立,难以在解释上得出允许法人独资型公司为股东担保而禁止自然人独资型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结论。
综上,无论是法人独资型公司还是自然人独资型公司,公司与股东间都存在利益上的紧密联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本属正常的商业安排,该担保行为的价值与效力应被一体化地肯定。
(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安置
就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将因公司法所采取的立场为事前控制还是事后救济有所不同。如果公司法采取的是事前控制立场,则结果是直接否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能力;而若公司法采取的是事后救济立场,则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应不直接干预,而是在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后予以救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直接制度,由该两项制度可知,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采取的是事后救济的立场。
一方面,在公司法体系中,若公司债权人欲就股东行为寻求救济,须以股东行为造成债权人或公司的实际利益损害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体现的是矫正正义,是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法律分配的利益格局失衡时适用,以期重新恢复利益关系的均衡。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即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为前提。《公司法》第63条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特殊条款,但仅在公司财产混同事项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条件仍应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以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为结果要件,否则即使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若并未对债权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也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必要。就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也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行为以“损害公司权益”为认定前提,单纯地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另一方面,对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不得介入到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而是由行为不当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实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净资产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其结果是公司责任财产流向股东个人手中。但若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牵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该第三人无过错时,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同时,公司资产本就会因经营活动而发生价值增减,但只要此增减是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债权人即理应承受此交易风险,故立法者不应在事前否定可能造成财产混同或抽逃出资行为的效力。与事前救济手段相比,事后救济一样能填平公司债权人一般担保财产的减少,同时也能尽量减少对公司正常交易活动的干预,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公司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多采用事后救济,例如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是在实体法层面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只及于该案件。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方式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的是事后救济手段,以此减少对公司经营自由的干预,就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司法者亦应秉持此种解释立场——在债权人利益因公司关联担保受损时予以救济,而不直接否认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对公司债权人所采取的也是事后救济的立场,即法院在事先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但在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时,则可在具体诉讼中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由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现行法中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
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评价的核心在于现行法中是否蕴含了该行为无效的因素。其中,公司法》第16条如何适用于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相关的股东决定是否须经《公司法》第61条的书面记载才能转化为公司意思,而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的效力是否受公司章程中禁止性规定的影响,均属在现行法的解释过程中应予全方位考虑的问题。
(一)《公司法》第16条的限缩解释
对于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公司法》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6条居于公司法总则部分,且文义上并未对其适用对象予以限制,故所有类型的公司在提供关联担保时均应受该条的规制。具体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形中,由于一人公司内部仅有一位股东,若被担保的股东遵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参加表决,则一人公司实际无法作出关联担保的股东决议,故而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单纯从文义上固可推论出一人公司欠缺为股东担保的能力,但此项解释结论妥善与否仍须在《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下予以检验。
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背景,该条规制公司关联担保行为的真正目的应是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治理的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内部人控制与“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而其结果是公司资产通过各种形式转化为管理层的私人财产。“一股独大”则是国资控股和民营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的共同特点,管理层完全依据董事会的决定行事,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利,最终造成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上述问题反映至担保市场上,则表现为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担保交易掏空公司,甚至使公司完全成为自己的融资工具。在社会经济背景下,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经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同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公司法》第16条这才进入到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草案中。因此,《公司法》第16条自制定伊始就承载着立法者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不过,《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则设计旨在引导公司科学地对关联担保行为作出决策,却并不否认公司的关联担保能力。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在文义上含糊不清,导致了理论及实践就公司是否享有关联担保能力存在分歧。如果公司具有关联担保能力,则只是不能由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若该担保合同经股东大会同意则为有效;但若公司欠缺关联担保能力,则任何主体都不得决定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且该担保合同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效。然而,担保交易具有促进融资与鼓励交易的重要价值,而公司为股东担保也是符合交易习惯与市场趋势的——若公司为与自己毫无联系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往往意味着更高的风险。至于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关联担保向自己利益输送的行为,则应当通过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予以规制。在各国的现代公司法中,关联交易也均处于控制而非禁止之列,关联交易的合法性通常可由股东会的同意加以证成。因此,与未正面提及公司担保能力的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明确认可了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但其对公司的关联担保交易采取了程序控制的手段,即要求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公司法》第16条的背后逻辑在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根据正常的商业判断决定是否同意该担保,如此即可有效地防止控制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擅自以公司资产为自己担保,又可充分尊重公司的担保自由。
如上所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担保,但并非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由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制通道是非利害关系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制度,若在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仍适用该条,将造成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有违《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解释上应当将《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范围予以目的性限缩——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只有在存在非利害关系股东时,利害关系股东才不得参加表决。对于一人公司这样的主体而言,内部不存在大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且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趋同性,故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可由股东个人作出。换言之,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股东不必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回避决议,《公司法》第16条也不构成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无效的基础。
(二)《公司法》第61条的影响
在传统的公司社团理论下,公司被视作抽象的法人组织体,必须依赖法人机关通过会议程序形成公司的团体意思。对作为社团的公司而言,若股东欲以其意思支配公司行为,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意思,否则公司行为所体现的仅是股东的意志。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内部并无股东会设置,《公司法》第61条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决定的书面记载制度,“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在此存在的问题是,股东支配公司行为的意思是否可直接表现为公司意思,还是须符合《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才能转化为公司意思。
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社团本身为复数成员的结合,故而一人公司合法化的主要障碍即为其与社团理论的抵触。为证成一人公司的主体正当性,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本质存在特别财产说与社团性例外说两种学说。所谓特别财产说,是指一人公司之存在与破产财团类似,其法人地位与社团性并无关联,而是“以营业组织而被承认作为法律主体之特别财产”。至于社团性例外说,则是在维护公司的本质为社团的同时,认为一人公司仅是例外存在。笔者认为,特别财产说只是在社团性例外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地认为一人公司可依托特别财产的形式而存在,但其与社团性例外说均否认了一人公司的社团性,故而无论依据哪一种学说,一人公司的意思形成不能以社团性思维推理。至于《公司法》第61条,其所规定的只是股东决定的表现形式,并未强制股东意思须经过书面记载的程序才能转化为公司意思。因此,对一人公司而言,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的合一是法律所例外允许的状态。
同时,《公司法》第61条仅是提倡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应当予以书面记载,并不能作为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公司法》第61条所引致的是《公司法》第37条,而后者所规定的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股东会的职权事项;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属于股东会职权的事项都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法》中,与第61条具有体系一致性的是第41条第2款,“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虽有义务制作并留存股东会会议记录,但《公司法》第41条第2款的目的是便于股东查阅会议记录,故而会议记录的作用更多是作为股东会决议的证据。若某次股东会决议欠缺会议记录,将使公司及利害关系股东面临举证的难题,并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但并不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公司法》第61条的规范意旨也是如此,通过股东决定的书面记载制度,与一人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公司状况。但若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未予以书面记载,其所导致的后果是公司可能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败诉的后果,但并不影响具体的决议行为效力。因此,《公司法》第61条并非《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效力判断规范,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时若未书面记载该决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被影响。
(三)公司章程中禁止性规定的效果
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唯一的所有者,自然有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自己提供担保,而对于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不设股东会,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已具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意味着公司担保能力会受到限制,担保合同的效力又会受到何种影响。
就公司担保能力是否会受到章程中禁止性规定的限制,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章程是否可限制公司能力。在特许令状时代,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奉行越权原则,公司超越章程授权范围的行为即为无效。越权原则下所衍生的规则是“推定通知理论”,即由于公司章程是经注册公开的,法律推定与公司交易的任何第三人知悉章程的内容。随着公司自由主义的发展,越权原则损害公司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弊端不断凸显,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软化并被废弃。与此同时,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也最终被否定,章程的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也没有义务去查询公司章程。由于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具有外部效力,故而章程难以发挥限制公司能力的作用。更何况,公司能力是一种法律的承认,而公司章程是自由意志的产物,两者间性质并不相容。因此,即使一人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了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并不意味着公司丧失了为股东担保的能力。
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章程对公司权力的限制实质是对公司内部代理权限的限制,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应依据无权代理对待,若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予以追认,该行为效果应归属于公司。对一人公司而言,如果公司违反章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行为还可能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依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一人公司内部仅有一位股东,且股东意思可直接转化为公司意思。因此,一般情形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可视为对章程中禁止性规定的修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无来自于章程的障碍。但在特殊情形下,比如提供担保的一人公司是法人独资型公司,该一人公司的章程对本章程的修改作了特别的程序性规定时,前述推论即不能适用。此时,由于一人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且相对人对于股东基于其身份享有的决策权具有合理信赖,故除非相对人为明知或应知该禁止性规定,其可主张该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效果也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规则及中小股东利益,但并不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故而对其适用对象应予以目的性限缩。对于一人公司这样不存在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排除规则即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决定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意思即是公司意思,而《公司法》第61条的书面记载所强制的只是股东决定的表现形式,而非股东决定转化为公司决定的程序,股东未将关联担保的决定书面记载并备置于公司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被影响。至于一人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了禁止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股东在关联担保合同上签字可视作对章程的修改,且由于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该禁止性规定对善意相对人也不发生效力。
四、实质一人公司的判断与规则适用
在公司法学理中,一人公司有形式一人公司与实质一人公司之分。所谓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名义股东仅有一人的公司,而实质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名义上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在股东结构上,实质一人公司股东结构在形式上毕竟表现为复数,其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应遵循何种裁判路径,在具体诉讼中又如何判断涉案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均有待讨论。
(一)实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
在公司形式上,实质一人公司依然呈现出拥有复数股东的特征,且公司的真实股东通常为控股股东,挂名股东则往往为少数股东。若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形式逻辑,实质一人公司为真实股东提供担保时应由挂名股东表决通过,否则其效力应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予以判断。然而,实质一人公司与形式一人公司相比,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一样均归于真实股东一人,其为股东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利益格局并无差别,在关联担保的效力上对两者也不应区别对待,否则对接受担保的相对人而言难谓公平。因此,在无其他使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时,实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应被肯定。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证明责任分配
虽然在解释上并不难得出实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效的结论,但在具体的诉讼中,如何判断涉诉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却是案件审理的难题。实质一人公司与形式一人公司的真正区别在于公司的真实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不过是挂名之人头股东,故公司的少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判断涉诉公司是否实质为一人公司的关键。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表现出形式与实质两类特征。所谓形式特征是指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实质特征则是指股东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在当事人就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而产生争议的诉讼中,其基本案情是公司的少数股东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即少数股东就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或被工商部门登记,但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主张公司的少数股东并不真实享有股权。因此,被诉公司的少数股东是否真实享有股东资格应遵循实质判断标准,即该股东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这也是判断涉诉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界限。
在具体的诉讼中,能够支持涉诉相对人与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区别:对于主张提供涉诉公司为一人公司的相对人而言,其只有证明公司除控制股东外,所有的少数股东实际均不享有股东资格;对于主张自身不为一人公司的涉诉公司而言,其只需证明除控制股东外,少数股东中有一位实际享有股东资格即可。“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由谁证明是最终裁判结果的关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纠纷的证明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条只适用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情形,属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问题,不涉及第三人。在相对人主张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时,具体的诉讼情形是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之间就少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此时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无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证明”,即当事人应当对利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具体到实质一人公司认定的争议中,相对人应当证明少数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性特征,也即证明股东实际未向公司出资或者未通过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或继受行为取得公司股权,否则即应在案情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后果。然而,股东未向公司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等事实不存在属于否定性的事实,且相关证据材料几乎都掌握在公司手中,相对人在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完成证明责任。举例而言,能够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的证据材料有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的汇款单及银行进账单等凭证,但上述材料均由公司及股东所控制,若公司提出其不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抗辩,相对人几乎不可能自行获得上述证据材料。因此,在相对人主张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纠纷中,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未就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适用“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规则会造成审理结果的不公。
由于肯定性主张的证明相对于否定性主张的证明更为容易,因此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强于对方。同时,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亦是考量证明责任分配的客观因素,而通常情况下,掌握证据或更为接近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对应至实质一人公司的争议案件,相对人主张公司的少数股东实际不具有股东资格属于否定性主张,较之公司主张股东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的困难性显著增加。在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案件中,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材料有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的汇款单及银行进账单等凭证,由掌握或控制这些材料的公司予以提出该证据更具公平性。即使公司少数股东是继受取得股权,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或继承的文件也掌握在公司方的阵营中。因此,在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而引起纠纷的案件中,若公司与相对人就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而产生争议,由公司负担证明自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实质一人公司的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在决定证明责任的配置因素中,证明事实发生的概率高低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若根据统计资料或者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在有关实质一人公司认定的争议中,相对人往往以股权结构比例极度失衡、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及少数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等来证明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诚然,上述事实与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呈正相关关系,但两者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其只是支持涉诉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间接事实。同时,由于股权结构比例极度失衡、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及少数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可并列存在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相互链接而形成实质一人公司存在的事实逻辑链,故而当事人不能借此证明涉案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不过,相对人可以借此证明涉案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具有较大可能性,并继而导向证明责任的司法分配过程。
由于成文法本身的滞后性与有限性,现行法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案件预先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在一般规则可能导致判决结果背离公正性与妥当性要求时,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确定该类案件的证明责任负担时,应当允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一定的原则和因素来分配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此作出回应,于第7条规定了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就以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为证明对象的案件,对应的证明过程应当分为两轮:在第一轮证明过程中,相对人应就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极度失衡、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及少数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进行举证,以证明存在公司的少数股东为挂名股东的高度可能性。在第二轮证明过程中,其证明对象应是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此时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裁量实施证明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少数股东实际享有股东资格的证明责任。如此,就实质一人公司认定的难题,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妥善解决。
结语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