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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训祥:论无因管理受益人追认之效力——以《民法典》第984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吴训祥 法学论坛 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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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仅涉及“真正”无因管理时内部关系中的财产清算问题,并不产生外部关系中管理人法定代理权的授予效果,但第984条规定的追认制度可能产生外部效力。当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追认时,就无因管理制度的内部关系而言,发生不完全拟制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受第979条以下规制,而是法定地溯及适用第919条以下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过受益人依第984条的追认本身并不会改变内部关系上的无因管理性质,原则上不会产生外部效力。但出于实践上的考量也可推定该追认同时包含依第171条对无权代理所从事之法律行为的追认,此时第984条的追认的效力将及于外部关系,并根据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或以受益人名义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发生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以及间接代理之间的差别。第984条但书排除了受益人追认的效力,但不发生其他在内部关系中的效果。


关键词:无因管理;追认;不完全拟制;无权代理;间接代理

《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第38卷,总第206期)

目次

导言:《民法典》第984条的适用难题

一、受益人追认在无因管理内部的体系意义

二、《民法典》体系内无因管理与代理制度的关联

三、受益人追认效果的排除

结语


导言:《民法典》第984条的适用难题



  无论在比较法文献还是我国学者的论述中,无因管理与合同尤其是与委托合同之间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也为《民法典》第984条的规定所揭示:当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时,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条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立法经验,承担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准合同体系下与合同之债的沟通作用,一方面将受益人的追认作为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衔接桥梁,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管理人意愿,为其赋予在无因管理法定之债框架下解决问题的选择权。

  然而作为在理论上具有重要体系价值的条文,第984条却在司法实践中遭受了冷落。据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的检索,自《民法典》实施两年多以来仅有2份适用本条作出裁判的有效判决书。这一局面的成因诚然与《民法典》实施时间尚短有关,但也反映出实务部门在面对本条的具体适用时可能“无所适从”,根源在于本条解释上的多重难点:例如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为“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追认效果的这一规定能否在第919条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解释框架下进行理解,从而使得无因管理成为委托合同的“前阶段”而遭到架空,仅在受益人拒绝追认时才获得适用空间?管理人能否凭借本条的追认而获得代理权限,从而使得无因管理之债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外部效力?

  本文认为,第984条在适用中遭受上述冷遇局面的根源,在于司法实务界对无因管理中受益人追认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仍存在不少误解,理论研究工作需要这些问题进行澄清。受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与学说发展历史的影响,既有讨论针对上述问题也存在显著差异性的立场,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也缺乏将焦点集中于第984条解释论的系统研究。本文将梳理无因管理在我国民法准合同制度内的体系性地位及其与代理制度以及委托合同的体系性关联,同时围绕《民法典》第984条的教义学构造展开我国法上无因管理受益人追认问题在解释论上的具体讨论。


一、受益人追认在无因管理内部的体系意义



  从《民法典》第984条的文义解释出发,似乎不难得出如下的结论,即无因管理这一“准”合同因受益人的事后追认而变为“真正的”委托合同,除非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然而这种解释将立刻面临两方面的追问:首先在无因管理体系内部,受益人的追认是否可以将无因管理这一法定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之债?其次在外部关系即管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法律行为中,受益人追认仅仅表明代理基础法律关系层面的转化,还是同时意味着对管理人授予代理权?

  (一)受益人追认的拟制效果

  1.讨论的前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仅涉及“真正”无因管理。我国第121条和第979条的无因管理制度仅处理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即理论上所称“真正”无因管理时的情况,这一立场不仅为立法机关释义书所明确指出,也为我国学界通说所赞成。此外,在理论上还有所谓“不真正”无因管理,亦即管理人缺乏管理意思时,主要包括管理人误将客观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的误信管理,以及明知他人事务却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不法管理。在这些情况中,管理人不得依无因管理制度请求第979条第1款的必要费用偿还及损失适当补偿,而是仅能依不当得利制度第985条请求受益人返还得利,且可能向受益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因管理的理论讨论中,对于“真正”无因管理仍需依照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而进一步区分为“正当(或适法)”和“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但这一理论上的区分并未被我国《民法典》的条文表述所采取,第979条第2款仅为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因此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若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追认下,应当认为受益人放弃了其本依第979条第2款所可能主张的请求权成立抗辩。

  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依第984条进行追认的适用场合包括两种情况:首先是具备管理意思的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虽不符合真实意思但该真实意思违法背俗;其次是具备管理意思的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且受益人放弃第979条第2款抗辩的情况。对于不具备管理意思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则不适用本条追认制度。

  2.追认效果的模式问题。在初步厘清《民法典》第984条仅适用于“真正”无因管理之后,还应当进一步澄清的是: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追认的效果并非导致无因管理之债消灭,而是将在内部关系中拟制出委托合同关系。此为准合同作为法定之债的效力体现,亦为我国主流观点所接受。但对于此种拟制效果的具体法律意义,仍须结合受益人追认的模式进行讨论。

  就比较法的横向观察而言,受益人追认在无因管理体系内部有着不同的处理模式,但这些模式均可以在法律史的纵向演进史上找到各自的坐标。总体而言,尽管罗马法上已部分承认追认的效力,但追认在彼时尚不具有规范性意义;随着准合同概念的兴衰,追认经历了始而被强化意思主义内涵、随后被弱化意思特征成为法定拟制要素的发展过程。在当代主要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中,无因管理中的追认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首先是以法国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强意思主义模式,这两部制定较早的法典在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主张追认可以消灭无因管理之债并溯及成立委托合同;其次是以德国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CFR)为代表的弱意思主义模式,规定追认虽然不能成立委托合同,但可以治愈不正当管理时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的过错,进而使得其事务管理成为正当管理;最后是瑞士和意大利所采取的拟制模式,虽然两国在具体适用追认的对象上稍有差别,但均认为在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上准用委托合同条款。

  3.依第984条追认的拟制效果。在管理人没有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事后追认的,将在其与管理人的内部关系中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在《瑞士债法典》第424条旧理论所采取的的准合同立场看来,追认恰恰是受益人对于管理人“事实要约”的承诺,“准”合同因之而转化为正式的委托合同。不过当代已经抛弃了这一强意思主义模式,转而采取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虽然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但这一管理意思并非意思表示,也不必然意味着管理人打算与受益人订立委托合同,而仅仅是管理人内心社会互助精神的表达。

  受益人对事务管理的事后追认将由第984条在内部关系中法定地拟制出一个合同关系,使受益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同”委托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一样,与此同时排除雇佣、承揽等其他合同规则的适用。尽管如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受益人和管理人也不会因追认而转变成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这是由于无因管理制度旨在实现保护私人领域与鼓励社会互助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仅凭受益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将可能造成管理人地位的单方面下降。因此第984条的拟制效果并不完全,在理论上被称为“不完全拟制”。诚然,追认后内部关系中所溯及适用的委托关系将可能产生某种向外的溢出效果,本文对此将在第三部分详细展开,下面先就内部关系中的法律效果进行讨论。

  (二)追认对无因管理内部关系的影响

  从条文逻辑上看来,受益人依第984条追认的对象可以是第979条的无因管理和第980条中的“不正当”无因管理。我国学界的一般观点认为在准用委托合同相关规定时须谨慎对比其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关系,坚持不应使得管理人在内部关系上因不完全拟制而遭受不利结果的原则。

  1.“不正当”无因管理:治愈承担责任。对于“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亦即管理人虽然符合第979条第1款前段所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之要件,但其承担事务管理却构成第980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情况。此时管理人依第979条第1款的请求权因受益人依第979条第2款的抗辩而无法成立,其仅能依第980条请求得利返还。若受益人行使追认,应当认为其放弃了上述抗辩,管理人在介入他人事务时的承担过错将获得治愈。此时受益人的义务既非依第980条的获利返还,也不再依据第979条第1款偿还必要费用并适当补偿损失,而是依照第921条第2句偿还必要费用及利息,包括管理失败时徒劳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第930条对管理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所受损失的赔偿。就此而言,受益人行使追认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本可获得的优势地位并以此扩张了管理人的请求权范围。但应注意的是,受益人对不正当管理的追认仅治愈承担责任,若无特别表示则不影响管理人实施责任的成立,不过管理人在实施事务管理时不再依第981条承担善良管理义务,而是应根据受益人在追认时是否约定报酬分别依照第929条第1款第1句或第2句时的义务违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正当”无因管理:治愈实施责任。在“正当”无因管理时,管理人对受益人事务的介入本来就不具有过错或具备合法性事由,故而不存在通过受益人追认治愈承担责任的问题。换而言之,由于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本来即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或虽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但该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第979条第2款),第979条第1款的管理人请求权本应就此产生,与受益人是否追认无关。因此第984的追认具有特殊的意义:如果受益人对管理人之事务管理(通常是管理的结果)表示满意,那么通过追认将一方面治愈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的实施责任,即不仅排除因违反第981条第1句善良管理义务、违反第981条第2句继续管理义务、违反第982条及时通知并等待指示义务而本需承担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得管理人取得作为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更优越地位,例如在追认的同时依第928条第1款为管理人约定报酬,或虽未约定报酬但依据习惯或根据事务性质应当给付报酬,实践中应当针对个案进行判断。如果受益人对事务管理不满意,那么可以通过放弃追认的方式,使管理人不再获得委托合同受托人的优待,而是按照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履行义务。

  3.追认后的内部清算关系。在追认之后,受益人和管理人的内部关系即由委托合同相应条款所确定。从逻辑上来看,由于第984条的追认时间点为“事后”,此时管理人的事务管理往往已经完成,因此内部关系中的主要问题涉及财产返还、费用清算和损害赔偿,较少涉及继续管理义务(第981条第2句,对比第933条受托人任意解除权)、及时通知义务(第982条第1句)和等候指示义务(第982条第2句,对比第922条)。但立法机关释义书却认为追认意味着受益人“事实上正式授权管理人对自己的事务继续进行管理”,似乎认为第984条的追认并非仅限于事后,由此实际上对本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我国有学者对此解释路径提出批评,本文亦赞同学界的批评观点,因为无因管理制度并非为规范管理人的行为本身而仅处理财产返还和利益平衡问题,第984条的追认依照文义仅涉及清算问题。

  在无因管理内部的清算关系中,管理人将依第924条第2句与第927条向受益人承担报告义务和转交财产义务,不再适用无因管理部分第983条。对于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管理人可依第921条第2句而非无因管理部分第979条第1款前半句请求受益人偿还。若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损失,由于第930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不可归责于管理人”为要件,较无因管理部分更为严格,因此仍应以第979条第1款为据。若受益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损失,则应当根据事务管理是否具有正当性分别判断:对正当管理的追认一如前述,意味着受益人治愈管理人的实施责任并放弃主张第929条第1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不正当管理的追认一般情况下仅治愈承担责任而无关实施责任,此时应根据受益人在追认时是否约定报酬而分别依照第929条第1款的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根据损害的可归责性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若管理人不愿意承担委托关系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受益人依第984条追认时表示拒绝即可。


二、《民法典》体系内无因管理与代理制度的关联



  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并未就管理人以谁的名义实施管理进行规制,因此在逻辑上不排斥无权代理的发生及相应在外部关系上的效果。尽管无因管理制度本身不涉及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但在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追认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尤其是间接代理相关规定的准用将导致无因管理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被纳入考量。

  (一)分离原则下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权授予行为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有着本质区别,两者在行为性质、侧重规范内外部关系等要素上均存在差异。换而言之,在《民法典》明确区分代理基础关系和代理授权行为(即“分离原则”)的前提下,无因管理仅属于债法上基础关系层面的问题,与委托合同关系类似,本身并不为管理人授予意定代理权。即便实施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即构成第979条第2款前半句意义上的正当无因管理时,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亦构成无权代理。就此而言,无因管理的意义仅在于使管理人避免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并不会为管理人授予意定代理权。

  1.比较法上的混乱局面。然而对于无因管理与代理制度之间关系问题的处理模式,比较法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除在条文结构上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德国和瑞士外,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1条第1款和DCFR第5-3:106条均认为真正无因管理将产生法定的代理权授予效果,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实施管理事务将在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以上立法例并非基于统一的内在逻辑,反而应当作为个例加以甄别。具体而言,《法国民法典》因制定时间较早,彼时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而法国理论则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分离原则,认为依该法第1984条就法律行为而缔结的委托合同自动产生代理权,因此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也可以在外部关系上产生代理的效果,无论受益人是否进行追认。意大利法虽然继受了分离原则,但规定正当无因管理等同于《意大利民法典》第1704条意义上的有代理权的委托,在不正当管理时受益人可以通过第2032条追认治愈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并经由正当无因管理直接产生内部关系中的委托代理效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并非成为合同当事人,而是依照第1705条第2款规定代替管理人取得因事务管理所获得的利益。

  如果说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律状况较多地反映出“历史的”而非“逻辑的”因素,那么DCFR的规定则在逻辑完备性上更胜一筹。尽管从文义上看,DCFR第5-3:106条似乎在一般意义上承认了管理人的法定代理权,但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在可合理地期待将维护受益人利益的范围内”,起草者在释义中将此前提具体限缩为“只有为了维持某种危险情况不再恶化”时。因此本条实际上采取了较字面含义更为缓和的立场,赋予紧急情况下“见机行事”(angemessen)的管理人以法定代理权,同时本条第2款为第三人赋予即时拒绝的权利以保护其利益,即如果第三人即时向管理人表示拒绝,那么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2.无因管理不产生法定代理效果。严格而言,前述比较法中的混乱局面只是不同国家对基础关系与代理授权分离原则的态度在无因管理问题上的投射,并非无因管理制度的“传统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与产生自19世纪中叶且在商事领域有着更大发挥空间的代理制度相比,源于古典罗马法的委托和无因管理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无疑经历了更为细致绵密的制度建构过程。事实上,当布赫卡早在1852年利用罗马法原始文献对代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时,并未重视无因管理人在通过法律行为进行事务管理时“以何人名义”的问题,他认为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仅仅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实施事后追认。因为与委托合同相比,无因管理中不存在所谓“本人意思”,将事务管理效果直接归属于受益人是意思论者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结论。此后潘德克顿学派的研究仅在“需追认的代理型无因管理”和“无需追认的代理型无因管理”之间稍作停留,便以极端个人主义的立场彻底贯彻分离原则,排除真正无因管理时、哪怕“正当”无因管理时的事务管理直接归属受益人的法定代理效果。

  在排除法定代理授权效果之后,无因管理的效力便仅局限于管理人与受益人的内部关系之内,其本身并不能产生外部效力。因此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在受益人对事务管理进行追认之前或拒绝追认的时候,如果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管理,无因管理在外部关系中不能发生效力。然而无因管理与代理制度之间的疑难问题根源在于法律如何处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在内部关系即债法上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不仅有着发生基础上的差异,更在对管理人和受托人义务的对待上存在区别;但另一方面在外部关系尤其是对第三人保护的态度上,无因管理却与无权代理有着类似的立场,即便是正当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亦将构成无权代理,管理人在受益人拒绝追认时依《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甲在邻居乙外出期间,为修补乙的房屋而以乙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丙签订合同,而乙在回来之后表示自己即将拆除房屋,从而拒绝追认该合同。此时在外部关系中依然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甲丙之间的合同依第171条第1款而无效,丙可以依第171条第3款第1句向甲请求履行或损害赔偿。问题在于如果丙知道甲购买材料是为了管理他人事务,那么按照第171条第4款应当由甲和丙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承担责任,由于此责任为侵权责任,在乙未受损失的情况下则无需承担。当然在甲乙的内部关系中,甲可以向乙请求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依第980条结合第979条第1款的获利返还,而乙可主张第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

  但在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管理时,情况则完全不同。如在上例中,甲以自己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丙签订合同。此时甲乙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不具有外部效力,甲丙之间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效。即便丙知道甲购买材料是为了管理他人事务,但由于乙未进行追认且无因管理本身不能产生法定代理效果,因此第925条的隐名代理规则没有适用空间。甲乙在无因管理上的内部关系不受影响。

  (二)受益人追认的外部效力

  前文的讨论仅限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外溢效果,并不涉及受益人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无因管理理论仅强调内部关系相区别,《民法典》第984条将使得无因管理在合同编体系内具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具体而言,在受益人依第984条对事务管理进行追认、委托合同有关规定被溯及适用时,第926条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将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对此我们仍需通过回归原初问题而寻求答案,即代理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严格区分的原则是否应当在受益人追认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受益人对事务管理作为的“追认”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在外部关系中发生类似第171条第1款的效力?

  1.分离原则下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权授予行为。根据立法机关释义书对《民法典》第984条的解释,立法者对本条所规定的追认限定为对无因管理亦即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务管理。在《民法典》采纳代理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分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将受益人依第984条对事务管理进行的追认与第171条无权代理的追认严格区分,前者仅在真正无因管理的内部关系中拟制出所欠缺的委托关系,后者才可能依代理规则产生外部关系上的效力。

  上述教义学构造立足于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理论前提,其深层次的价值取向则为绝对的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在实践中的意义则颇为可疑。本文认为更加妥当的处理办法是:在受益人依第984条进行时候追认时,应当推定其同时行使了第171条意义上的追认即行使了“双重追认”,进而赋予受益人追认以外部效力,除非受益人明确表示拒绝授予代理权。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机关释义即认为第984条追认意味着受益人“事实上授权管理人”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从而发生双重追认的效果并发生对外效力,诚然在本文所坚持的立场看来,释义书的这一说法属于对受益人追认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而非受益人追认的当然效果。

  2.外部关系中的代理效果。在受益人被推定行使了第171条意义上的追认、且管理人没有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追认的外部效力仍将取决于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时所使用的名义,亦即受追认的事务管理属于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具体而言,当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实施事务管理时即构成第162条直接代理的情况,管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将直接对受益人发生效力,受益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尽管此时受益人的追认意思表示可以向管理人或第三人做出,但应当注意的是,受益人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如请求其直接向自己履行合同义务,可能仅仅意味着受益人依第983条第2句接受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并不意味着对管理人事务管理的追认,因此不能在内部关系中治愈管理人的实施过错。

  较为复杂的问题出现在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事务管理即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的情况。《民法典》第925、926条采纳了原《合同法》第402、403条的立场,将法律效果与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相勾连。在受益人拒绝对事务管理进行追认时,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发生代理关系,因此也谈不到第三人是否“知道”该代理关系的问题,即便其知道无因管理关系也由于分离原则而不发生第925条的效果,已如前述。当受益人对事务管理进行追认后,内部关系中溯及产生委托合同关系,且应当认为该追认同时包含对代理关系的追认并获得外部效力,除非受益人明确表示拒绝授予代理权限。此时,若第三人知道管理人为受益人利益而实施管理之事实,则其与管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依第925条隐名代理的效果而直接约束受益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向受益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若第三人不知道无因管理之事实,那么应当根据第926条间接代理规则处理外部关系,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行使介入权则发生第926条第1款的法定债权让与效果。


三、受益人追认效果的排除



  我国《民法典》第984条在规定委托合同条款的法定适用之外,还有“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句,以此排除受益人追认的效果。一般而言,受益人在对事务管理表示满意时可以通过追认来表达对管理人无权介入自己事务的认可,但由于追认将导致委托合同条款的溯及适用,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对管理人更为不利,因此法律赋予管理人排除追认效果的权利。对本句但书中所谓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应当如何准确理解,是解释论上应当着重澄清的问题。

  (一)受益人追认的性质争议

  在我国无因管理的追认制度中,第984条的但书部分显得颇为突兀。如前所述,在事务管理已经完成之时,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通常仅涉及财产清算及损害赔偿问题,而受益人选择对管理人行使追认权,往往意味着其对事务管理的结果相对满意,管理人对追认表示异议的意义似乎仅在于避免承担作为受托人而言较高的损害赔偿责任。第984条但书在比较法上是相当特殊的立法例,不仅《瑞士债法典》第424条并无此但书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的教义学适用问题也引起了不小争议。尽管按照我国司法机关的立场,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的追认为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过学界多数观点援引瑞士理论认为追认为形成权。笔者认为,虽然形成权的行使行为同样属于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受益人行使追认的效果按第984条规定并不会改变无因管理之债的性质,仅仅是在内部关系中法定地拟制出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瑞士理论中形成权说对第984条解释论中的借鉴实益不大。

  当受益人行使追认时,形成权说还将使得该意思表示在到达管理人生效后改变法律关系的内容,然而这一推论与第984条但书的规定不符。从瑞士学说史的简要考察中可以看出,形成权说的提出根据在于强调受益人拥有凭借单方意思表示改变法律关系的“法定类推”权限,并借此排除将追认理解为对管理人此前要约所进行的承诺(Akzept),从而在解释论上不存在通过双方合意对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可能。然而第984条但书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对受益人追认的效力进行否定,这显然与形成权本应具有的、无需相对方参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旨不同。故而本文赞同司法机关释义的立场,受益人依第984条所行使的追认并非形成权,亦无除斥期间的约束。

  诚然作为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受益人依第984条所实施的追认与第171条第1款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的追认有着类似的构造,在解释论上可资借鉴。当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实施的事务管理为法律行为时,受益人的追认一般也可以推定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只是这两种追认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有着不同效果,前文已有详细介绍。受益人依第984条的追认并非义务,管理人不得请求。追认在理论上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进行,但由于受益人依第983条第2句请求管理人转交因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的请求权并不受追认制度影响,因此受益人单纯请求返还并不构成默示追认。不过,在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性质的事务管理时,若受益人请求其返还间接代理时取得的财产,此时应当认为构成第984条意义上的默示追认以及相应的代理授权,因为倘若认为受益人拒绝追认,那么管理人可以正当保有其在外部关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受益人无法向其主张返还。

  (二)第984条但书的解释论

  在受益人行使追认的意思表示时,第984条但书赋予了管理人通过意思表示排除受益人追认效力的权利,而对于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用语的理解成为适用中的关键问题。从对本句但书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出,尽管《民法典》在较早版本的草案中已经出现关于受益人追认的规定,然而在2017年8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第152条和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42条中尚无本句但书,在2018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后者征求自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简报中,有的单位建议对第542条增加“但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理由在于“如果管理人不愿意发生合同关系,则不能因此单方追认而强使管理人受合同约束。”这条建议中的部分内容获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以如今第984条的形式初次呈现于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767条中。尽管在2020年1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召开的座谈会上,有的学者提出建议将但书修改为“受益人或者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不过从结果来看,这条建议并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然而自《民法典》通过实施以来,我国学界对于本句但书的理解似乎仍与立法机关存在较大差异,学者较多采取批判的立场,要么认为其系规定错误,正确的规定应为“受益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并由此限制受益人追认的溯及力;要么认为本条但书之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即通过当事人合意排除委托合同条款适用或限制其溯及适用效果。但从上文进行的历史解释所得到的结论来看,这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未获得立法机关的支持。事实上,从本句但书的文义结构来看,立法者显然有意将其与《民法典》的一般措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区别,就此排除了通过“受益人追认+管理人意思表示”的约定合意模式架空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可能。

  由于受益人追认并不会改变内部关系中的无因管理之债的性质,仅在具体规范上产生适用委托合同的效果,因此原则上管理人对于追认的异议也应当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内部关系中进行判断。对于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具体内涵及其法律效果,在教义学上可进行如下类型化处理:

  1.管理人对追认的单纯拒绝。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首先表现为对受益人追认的纯粹拒绝。由于受益人追认并非形成权而是单方意思表示,因此管理人此时的拒绝将使追认不发生效力,内部关系依然按照事务管理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分别适用第979条无因管理和第980条受益人获利返还责任进行清算,管理人需依第981条第1句的善良管理并就债务不履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从法律效果来看,管理人似乎不具有充分的动机进行拒绝,但《民法典》依然基于自愿原则对管理人意思予以尊重,在政策的考量上可能与第575条但书赋予债务人对债务免除拒绝权类似。

  2.管理人主张适用其他合同相关条款。尽管《民法典》第984条将受益人追认后的内部关系拟制为委托合同,但管理人经过权衡后认为依其事务管理之性质,适用保管合同或承揽合同等其他合同更为合适,此时也可能会对受益人的追认表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受益人单方意思表示依然生效,内部关系中管理人的实施责任和承担责任依前文解释规则获得治愈,受益人依第980条对获利返还责任和第981条第1句对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请求权被排除,管理人所主张的相应合同的有关规定获得溯及适用的效果,如管理人依保管合同第901条返还保管物的可替代物、或向受益人主张承揽合同第776条因受益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与委托合同相应条款的适用情况类似,此时同样应当遵循“不使管理人地位受弱化”的原则。

  有疑问之处在于,管理人此时的意思表示根据也可以被认为是缔结相关合同的新要约。本文认为合理的做法是首先按照上一种情况的“单纯拒绝”处理,受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内部关系应按照无追认的无因管理先进行清算,然后再根据要约解释规则处理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受益人与管理人可以通过合意订立新的合同关系,但此时无因管理已经消灭,双方的新合同不具有溯及效力。


结语



  无因管理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传统制度,与委托合同之间有着自罗马法以来历史悠久的互动关系。在我国《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下,从总则编对代理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分离原则出发,可以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并不构成对法定代理权的授予,管理人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按照无权代理或间接代理规则进行处理。出于实践上的考量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受益人追认往往也被推定同时包含第171条第1款意义上对无权代理所从事之法律行为的追认,除非受益人明确表示拒绝授予代理权限。在受益人行使双重追认后,第984条的追认的效力将及于外部关系,并根据管理人以自己名义(间接代理)或以受益人名义(无权代理)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存在差别。

END


作者:吴训祥(1989-),男,山东烟台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民法、私法史。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学术视点”栏目

《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陈瑞华:合规关联性理论——对企业责任人员合规从宽处理的正当性问题

郭华:刑事合规的立法争议及范式选择

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

李伟: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的中国方案

左卫民:迈向新型的检察官司法?反思公诉权变迁

曹相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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