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安波:论口供中心的冤案证据实践模式——兼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的规范关系
摘要:我国近年揭露的多数刑事冤案,从侦查到审判程序,存在着一种大致相同的证据模式。冤案的证据流程为: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构建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形式化地审查证据;法院有罪倾向地裁判证据、认定事实。冤案存在着两个“印证型”证据体系,一个是侦查机关构建的以口供为中心的控诉证据体系,另一个是法院几乎完全采信控诉证据而形成的裁判证据体系。冤案裁判证据体系的形成,主要是法院误用了如下相关证据法规则: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的采信、鉴定意见的采信、“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针对口供中心冤案的证据模式,庭审对策即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条款进行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法教义学解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需要以单个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相关性为前提条件,其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
关键词:口供;证据相互印证;控诉证据;裁判证据;刑事证明标准
目次
一、口供中心的冤案证据流程
二、冤案的两种“印证型”证据体系
三、冤案裁判经常“误用”的证据法规则
四、口供中心冤案证据模式的庭审对策
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范关系
结语
2000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相继纠正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陈满案、钱巧风案、安徽“五周杀人案”、吉林刘忠林案等刑事冤案,使冤案的苦主(被告人)在法律上被平反昭雪,迟来的正义终于降临。从刑事证据法角度看,我国近年披露的刑事冤案的基本原因都是在证据的收集、审查以及裁判认定上出现了错误。本文拟对刑事冤案的证据问题进行专题性研究,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一、口供中心的冤案证据流程;二、冤案的两种“印证型”证据体系;三、冤案裁判经常“误用”的证据法规则;四、口供中心冤案证据模式的庭审对策。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从法规范上解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一、口供中心的冤案证据流程
(一)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构建有罪证据
根据披露的冤案有关资料,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机关是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来收集和构建有罪证据的,大致建立了表象上“吻合”的证据体系。其通常的实践逻辑可简化为“五步曲”:
第一步,出现真实的(或者可能的)刑事案件,一定的线索、关联因素乃至证据材料指向特定的人,侦查机关初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诉法规定,一旦出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根据有关的线索或者初步的证据材料确定嫌疑人成为首要任务。从公开的冤案材料看,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确定是有一定事实根据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杜培武被公安机关确定为重大嫌疑人,主要有三方面的因素:(1)妻子出轨,他会感到非常愤怒,有杀人动机;(2)被害警察王X波枪法非常好,有人要抢到他的枪并击毙两人是非常困难的,而杜培武作为训练有素的警察具备如此作案的实力;(3)死者是警察,而且遇害地点是在挂着O牌的警车里,一般抢劫杀人案是不会发生的。其他的冤案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浙江张氏叔侄案、于英生案等,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确定,都是有一定的线索或证据材料作为支撑的,符合法定的嫌疑标准。
初定嫌疑人,是侦查案件的第一步,相当于我们通常说的“大胆假设”;接下来的步骤,应当是收集证据,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解析嫌疑人与案件的关系及其作为,这即是“小心求证”。
第二步,侦查人员“认为”嫌疑人确定是作案人,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嫌疑人的口供(有罪供述)。
我国刑诉法规定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条款实质上清晰地表明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我国侦查人员有强烈的动力、也有法律依据让嫌疑人“如实回答”——获得嫌疑人的口供。如果侦查人员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是采取法律允许的讯问策略获取了嫌疑人的口供,那是侦查人员了不起的工作成绩。而我们看到的冤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滕兴善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李华伟案等,被告人(嫌疑人)的口供绝大多数是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刑讯逼供成为目前多数冤案的基本特征。
嫌疑人口供(不论是以非法方法还是合法手段获得)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还可能是半真半假。这仍应视为一个“侦查假说”,等待侦查人员收集其他证据来验证其真伪。
第三步,侦查人员根据嫌疑人口供或者自主收集案件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以构建案件的控诉证据。
先拿下嫌疑人口供,再想方设法收集并补足有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此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人员通常是根据嫌疑人口供来指认犯罪现场和寻找作案工具等物证,有的还收集证人证言、进行专业鉴定,以构建案件的控诉证据,直至侦查人员认为达到法定的起诉标准。
如何看待、处理嫌疑人口供和其他证据的关系,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许多冤案的侦查人员在此问题犯了不该犯的错误。如果侦查人员依据嫌疑人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或者警方自行收集的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嫌疑人口供相吻合,大致上可判断嫌疑人口供是真实的、可靠的。此时,即便嫌疑人口供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案件依然可确定是嫌疑人实施的,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冤案。从冤案的情形看,侦查人员收集的其他证据和嫌疑人口供在很多时候是抵牾的,无法做到“相互印证”。出现此种情况,侦查人员应该将嫌疑人口供视为不存在(作零口供案件处理),继续独立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绝大多数冤案的侦查人员,没有如此判断,也没有按零口供办案,而是采取了“第四步”的方法。
第四步,“指导”、暗示嫌疑人“修正”口供,使其与案情及案件的物证等证据相吻合。
根据曝光的冤案材料,侦查人员普遍性地给予“指点”、暗示,使嫌疑人口供与案件情节基本吻合,与物证等其他证据形成较好的“印证”关系,这是一种具有欺骗性的虚假印证。杜培武案中,在侦查人员的引导提示之下,杜培武对“作案第一现场”进行了正确的指认;苦于“杀人枪支”无法依办案人员所愿找到,受到刑讯的杜培武绞尽脑汁想了一招,说是:“枪被拆散,沿途扔了,扔到滇池里去了”,如此说法似乎符合案情逻辑和生活常识,因为侦查人员不可能将滇池的水抽干来找枪支。浙江张氏叔侄案中,据张高平和张辉的说法,他们受到侦查人员和牢头狱霸(侦查人员指使)的殴打,直至作出令侦查人员满意的有罪供述;在此过程,牢头狱霸告诉了嫌疑人关于案子的“经过”“细节”,强迫他们如此供述;自己都不知道的事情,牢头狱霸全知道,应该是办案人员跟牢头说的,二者“串通一气”。其他的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滕兴善案、石东玉案、孙万刚案、李久明案、胥敬祥案、陈满案、于英生案、念斌案等,皆是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为基本手段、以指供和诱供为具体方法,获得了与案情及其他证据大致吻合的嫌疑人口供。
此外,部分案件的侦查人员还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收集进行了明示或者暗示,从而使此类证据与嫌疑人口供相吻合,表面上增强了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如赵作海案中,迫于警方的暴力威胁,杜X惠和赵作海妻子赵X齐分别作出赵作海和赵振响打斗情节的陈述,并且赵X齐还通过辨认认定包裹尸体的化肥袋子是她家的,黑线针脚是她自己缝的。李化伟案中,李化伟母亲杨素芝受到威胁,被迫按办案人员的意思编出儿子杀死邢伟后到家里跟她说了的证言;另一审讯现场,办案人员告诉李化伟:“你杀人后回家跟你妈妈讲了,你妈已经交代了”;由此,在办案人员的“指点”下,杨素芝的证人证言与李化伟的口供(刑讯逼供获得)两者“高度吻合”。类似情形也存在于其他冤案之中。
第五步,通过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等所谓科学证据将嫌疑人与案件关系“锁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称为“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意见是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获得的一种证据,可称为科技证据或科学证据。必须注意的是,鉴定意见的本质只是“一种带有权威性的主观性判断意见”,不是“一种坚硬的客观化事实”。
多数冤案的证据体系有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证据种类,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在侦查人员构建的有罪证据体系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以滕兴善案为例进行解析。此案中,警方请专家将死者颅骨复原图像与石小荣照片进行比较鉴定,再加上石小荣家人的确认,确定死者就是石小荣;警方把从滕兴善家提取的刀和斧头进行专家鉴定,发现刀上附着一根头发,检验血型为A型,与死者相同;警方还通过鉴定发现,该斧头在实验样本上形成的砍痕与尸体股骨上遗留下的砍痕一致。在侦查人员看来,此三种鉴定意见,基本上可以确定滕兴善为案件的犯罪者。概括地说,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使嫌疑人与案件的关系锁定,因为侦查人员一般会认为鉴定意见一类的科学证据是可靠的、科学的,不会骗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会认为逼取的嫌疑人口供是真实的,不断提示其修改口供(直至符合案情)是嫌疑人心存侥幸、负隅顽抗的表现。
(二)检察院形式化的证据审查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建议起诉案件,检察院负责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作为法定审查起诉机关,检察院要对案件质量进行检验和把关,它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检察院还是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力也有义务监督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从曝光的冤案材料看,检察院对相关案件的证据审查,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检察院完全认同侦查机关构建的有罪证据体系,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流水线特征;第二类,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后认为案件的证据体系符合起诉标准;第三类,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依然不认同侦查机关的证据体系,但迫于政法委等部门的压力提起公诉。根据公开报道的资料,滕兴善案、杜培武案等属于第一类;孙万刚案、浙江叔侄案、陈建阳案等属于第二类;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李久明案等属于第三类。总的看来,检察院未能扮演好起诉把关者、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其审查起诉流于形式,是对侦查结果和侦查活动非法行为(主要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双重放水。
(三)法院有罪倾向的证据裁判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审理检察院提交的关于被告人的控诉证据,同时听取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关于案件的裁判证据,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刑事裁判。综览冤案的审理情形,法院的证据裁判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控诉证据存在问题,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第二类,一审法院对控诉证据照单全收,二审认为控诉证据有问题,二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出疑罪从轻的改判或重新判决;第三类,一审、二审法院皆全盘接收控诉证据,“顺利”作出有罪判决。从揭示的材料看,李久明案(只有一审)、赵作海案(该案一审是有效判决)等属于第一类;杜培武案(二审法院云南高院疑罪从轻改判)、孙万刚案(二审法院云南高院疑罪从轻改判)、浙江张氏叔侄案(二审浙江高院从轻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15年徒刑)、石东玉案(原一审法院伊春市中院发回重审后从轻判决)、佘祥林案(二审发回重审,降格审理疑罪从轻判15年)等属于第二类;滕兴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属于第三类,一审、二审的死刑判决一脉相承,“成功接龙”。
在第一类、第二类案件中,法院可发现控诉证据的不足与问题,法院不敢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一个重要原因是:审判者缺乏“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理念与责任担当。对于第三类案件,以今天的眼光来看,许多案件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能的原因是,审判人员内心深处早已认定被告人即是犯罪人,放松了对案件证据材料的调查与审查,放松了证明标准的把关;其思想根源是以有罪推定观念来进行证据裁判、事实认定。
二、冤案的两种“印证型”证据体系
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冤案证据流程存在着两个“印证型”证据体系,一个是侦查机关(包括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构建的以口供为中心的控诉证据体系,另一个是法院几乎完全采信控诉证据而形成的裁判证据体系。两个“印证型”证据体系无障碍、无悬念地“转承启合”,是由于存在着一种重复性的冤案证据生产机制。具体分析如下:
(一)侦查机关构建的“印证型”控诉证据体系
侦查机关依照前述的“五步曲”(多数案件),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印证型”控诉证据体系,其特点如下:
其一,控诉证据体系以嫌疑人口供为中心;嫌疑人口供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用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情节。这些嫌疑人的口供,并非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结果,皆是办案人员逼供、指供、诱供的结果。
其二,嫌疑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控诉证据体系是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型证据锁链。具体地说,嫌疑人口供能够与作案工具等物证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能够“相互印证”,表面上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其三,控诉证据体系是有罪证据的“相互印证”,一些可能的无罪证据被忽视或被解释为无关。可能的无罪证据主要是现场留下的真正犯罪人的指纹、血迹、精液一类的生物样材等物证,以及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于英生案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的侦查人员通过鉴定发现,被害人韩某内裤上的精子以及于英生家梳妆台抽屉边缘的两枚指纹是另外一个人的,不是嫌疑人于英生的。此两枚指纹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直没有随案卷材料移交法院(直到2013年8月法院再审该案时,检察机关才提交该两枚指纹作为于英生无罪的证据)。关于被害人内裤上其他男性的精子,控诉方解释为:被害人内裤上的精子,来源于他人的用过后丢弃的避孕套,是被于英生捡来用于伪造作案现场的。如此处理和解释可能的无罪证据,呈现于法庭之上的控诉证据体系具有了清晰的和貌似可靠的“相互印证”。浙江张氏叔侄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滕兴善案、李久明案、李化伟案等也有类似可能的无罪证据,警方和控诉方也是如此处理与解释。
(二)法院定罪量刑的“印证型”裁判证据体系
从冤案的生效裁判来看,法院清一色地认可了检察机关提交的控诉证据,具体情形可分为两类:(1)法院无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全盘接受“印证型”的控诉证据体系(侦查机关构建、检察机关提交法庭),认为控诉证据完全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2)法院在辩护方意见的参照下,看出了控诉证据体系的问题,依然判定被告嫌疑人有罪、从轻量刑。
滕兴善案是第一类案件的代表。湖南高院关于滕兴善案的二审终审裁定书[(1989)刑一终字第1号]指出:“本庭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兴善对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并能与科学实验、鉴定结论相符,且提取了部分物证证实,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以前的交代是乱讲的’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该案裁判证据的基础是滕兴善的庭前供述;采信庭前供述的原因是该供述“能与科学实验、鉴定结论相符”,且“部分物证证实”,也就是滕兴善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种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本来是侦查证据体系(控诉证据体系)的安排,经过形式化的庭审,自然地转化为裁判证据体系的“相互印证”。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冤案基本上属于此类,如呼格吉勒图案等。
第二类案件可以浙江张氏叔侄案为代表。该案的二审判决书[(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认定:“(1)两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多次作了有罪供述……对主要犯罪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两被告人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作案之处与现场勘查笔录基本相符,……(2)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3)法医学尸检报告对被害人王冬损伤情况及死因作了明确描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可相印证……(4)本案证人袁连芳身份明确,了解本案案情,所提供的证言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该判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15年有期徒刑。该判决书一方面将被害人王冬指甲内生物样本的DNA鉴定结论解释为与案件无关联,另一方面论述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与指认现场、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完全接受了“相互印证”的控诉证据体系;最后作出了“留有余地的改判”,只能说明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定罪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有疑问,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没有达到内心的确信。多数冤案属于此类,如于英生案、陈满案、钱仁风案、曾爱云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孙万刚案、石东玉案、李怀亮案、陈建阳案等。被告人在当年的刑事政策应判处死刑而未判死刑的冤案,以及法院本着疑罪从轻精神判决的其他冤案,属于此类。
(三)两种“印证型”证据体系衔接的机理
出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控诉证据和法院的裁判证据“无缝接轨”的局面,主要是由于如下四方面的原因:(1)证人极少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侦查案卷的证言笔录天然性地具有证据能力和相应的证明力。(2)法院无视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认为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一味采信侦查案卷的嫌疑人口供笔录,也就是认定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真实的。(3)法院对锁定嫌疑人与案件关系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轻易采信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侦查案卷)有关证据材料。(4)法院普遍忽视侦查案卷之中以及辩护方提出的可能的无罪证据。
综上四方面原因,两个“印证型”证据体系衔接的机理在于:法庭几乎全盘接受了控诉证据体系(侦查案卷为载体)的证言笔录、嫌疑人庭前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无视被告人一方的当庭辩护意见与证据,从而片面地形成定罪量刑的裁判证据体系。此种法庭审理模式,有学者称为“(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从法律和法理上讲,刑事庭审过程可约简为:控诉证据体系+辩护证据体系→(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实质性博弈后)裁判证据体系。冤案的庭审过程异化为:控诉证据体系+辩护证据体系(法院形式上听取意见、事实上无视)→(片面参照控诉证据形成)裁判证据体系。由于控诉证据体系来源于侦查案卷,冤案的证据流程亦可表述为:侦查案卷的“印证型”证据体系→(庭审进程)检察机关的控诉证据体系+辩护证据体系(法院形式化听取意见)→裁判证据体系。可见,由侦查案卷的“印证型”证据体系到法院定罪量刑的“印证型”证据体系,跨越了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一关(忘记自身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院为追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为同一战壕的战友,自然轻松过关),跨越了高度形式化的法庭审判一关,无障碍地实现了两种证据体系的“接力”。
三、冤案裁判经常“误用”的证据法规则
(一)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
关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22条规定可视为办理所有案件的证据法规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延续此规定。
2010年《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规定了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这是我国最早的刑事证据法明文规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被告人庭前供述采信的不成文规则,其内容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即可采信。该规则的有效实施,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即口供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二是与之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要求。上述两个条件可以从刑诉法有关条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理推导得出。
口供中心冤案的审理法院均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据法根据即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普遍忽视、弱化对前述两个前提条件的审查。就第一个前提条件看,现有的案件资料可以表明,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在庭审现场,几乎所有的冤案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提出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问题,法院无一例外地采取漠视的态度,根本不对非法取证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与审查。就第二个前提条件看,法院片面地接受、认可检察机关提交的控诉证据材料,对这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对检察机关控诉证据体系的(被告人口供以外)“其他证据”持想当然信任的心态,相应的结果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采信。在检察机关提交的关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控诉证据体系,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本身应该是相互印证的(才能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标准),形式化庭审的法院借用如此的“相互印证”关系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由此使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毫无价值,被告人的有罪裁判早已被检察机关的控诉证据判定。滕兴善、赵作海、杜培武、佘祥林等被告人在法庭上喊冤、翻供,形式化庭审的法院皆认为此举是没有证据法价值的,因为他们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被采信。在冤案的审理程序,法院一旦如此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在所难免、在劫难逃。
(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的采信
我国刑诉法没有全面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规定庭前证言笔录可依法采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该条款为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所承继。2010年《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采信规则,主要可简化为两条:一是庭前程序的证人证言笔录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由于证言笔录是由没有生命力的文字组成,再加侦查机关构建、检察机关提交的控诉证据体系之中的各种证据是彼此协调、相互印证的,因而辩护方的质证意见无法对证言笔录提出有杀伤力的观点;这意味着“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采信规则存在较大的隐患。
有学者分析1980年至2008年50起涉嫌杀人罪的刑事错案,发现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的有10起,占20%;2008年之后揭露的冤案同样存在“虚假的证人证言笔录”,如赵作海案中妻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浙江叔侄案同室犯人袁X芳的证言笔录等。“虚假证人证言”之所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个重要原因是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出庭,辩护方无法对之进行实质性质证,法院采信了庭前程序的证人证言笔录。笔者查阅的刑事冤案,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庭前证言笔录一味地被法院采信,造成证据裁判原则虚化的严重后果,特别是虚假的关键性庭前证言笔录能够进一步“印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增强了审判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
(三)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采信
刑事诉讼程序的鉴定意见有助于认识和鉴别物证、书证等证据,某些生物样本的鉴定意见有助于判断嫌疑人或被害人的身份,鉴定意见在认识案件真相方面具有独特的重要价值。鉴定意见之于刑事案件,用之正确有百利,用之错误则有百害。误用鉴定意见(所谓科技证据),易使司法人员对案件和嫌疑人产生错误认识,此认识固执、自负,害莫大焉!
目前揭露的影响力较大的刑事冤案,一半以上的案件存在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被错误采信的情形。冤案裁判证据中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审判人员盲目相信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不加分析地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常见的错误有四类:第一类,把种属认定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第二类,把倾向性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第三类,把试用期科技形成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误读为成熟期的科学性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第四类,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本身错误。前三类是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本身无多大问题,问题是司法人员错误解读、错误使用;第四类是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本身错误,司法人员跟随着错误解读、错误使用。
前述滕兴善案的血型鉴定和砍痕鉴定,是典型的第一类鉴定意见错误(种属认定误读为同一认定)。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告诉我们,相同血型的人有成千上万,能够形成大致相同砍痕的器具也很多;司法人员盲目相信血型鉴定和砍痕鉴定意见,其隐患是很大的。石东玉案、呼格吉勒图案、孙万刚案等同样存在以血型鉴定意见来锁定嫌疑人的问题。滕兴善案关于死者颅骨和石小荣照片对比的专家鉴定意见为:两者“相貌基本相符”,“有些部位不太一致”;这本是一个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司法人员(审判人员跟随侦查人员)将之视为确定性意见,以此认定被害人为石小荣的“科学根据”,案件从头错到尾。此为典型的第二类鉴定意见错误。第三类的鉴定意见错误,如李久明案件的足迹鉴定意见,此证据是一审法院认定李久明为犯罪者的“科学证据”之一;采信足迹鉴定意见的问题,如同李久明的辩护律师所说:“在同一地区,具有相同走路习惯的人不止一位,……仅从走路习惯上进行人身推断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第四类鉴定意见的错误,可以念斌案的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为典型样本。这两类证据是2011年11月7日福州中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念斌死刑的最重要的证据种类。该案在2013年7月和2014年6月的福建高院二审程序中,辩护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多方面的质疑,如把标样当成检材、未严格遵循操作规程等,基本判断是:物证的检验结果均不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检验结论不可信;福建高院采信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观点,念斌得以无罪释放。
(四)“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第141条分别延续以上两条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同时增加了关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第162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1979年《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以明示的方法规定该证明标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100条其实蕴含着此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清晰地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冤案裁判的实践逻辑是:(1)庭审程序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形式化的举证、质证,单个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断;(2)经过形式化的审理,审判人员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3)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结论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基于此,法院认为对被告人的控诉证据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于是几乎全盘接受检方的控诉证据、心安理得地作出有罪判决。此类冤案裁判的根本问题在于将“证据相互印证”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忽视了单个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尤其是可能的无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于杜培武案,云南省高院(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写到:“上诉人杜培武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虽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实其观点的相关证据,仅凭分析某些证据的疏漏而怀疑某些证物的鉴定结论,否定本案能相互印证的证明效力的辩解和辩护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该案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证据虚假问题,庭审法官对此视而不见,以表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来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其他冤案大致是相同的裁判逻辑。
四、口供中心冤案证据模式的庭审对策
第一,认真对待被告人口供,依法排除非法口供证据,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要慎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第21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处的言词证据自然包括被告人(嫌疑人)供述。该条款事实上修改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被告人口供排除条件包括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此种司法解释才是符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该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既然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严禁”,那么对相关证据理所当然要“非法证据排除”。因为如此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否定了被告人作为人的价值,将被告人作为纯粹的手段来对待。新的司法解释是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54条的体系解释,是符合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今后法院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为指导思想,依法强化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被告人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严把口供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关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结合《刑事诉讼法》文本与刑事诉讼法理,此条的含义是相当丰富的,要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需要具备几个必要条件:(1)被告人庭前供述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2)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与之印证的“其他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相关性与真实性。依据我国刑诉法,嫌疑人没有沉默权,相应地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是没有保障的。在此情形下,法院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必须要严格审查上述必要条件。
第二,对于有异议的关键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或者审判人员的询问。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要符合三个条件: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此处的“证人证言”是审前程序(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证言笔录;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依据拉伦茨倡导的法教义学方法,要对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作出解释,我们必须意识到《中共中央依法治国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秩序”(法规范体系)的“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所以,我们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可以并且应当作出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诠释。妥当的解释观点为:证人出庭作证,只要符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前两个条件,人民法院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涵的庭审中心、直接言词等要求,应该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必要”。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由此才能保障控辩双方有效质证、法院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原则。此即是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关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的教义学解释。
在强化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同时,我们需警惕庭前证言笔录的采信陷阱。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结合刑诉法规范,要采信庭前证言,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不是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2)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3)“相关证据”本身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和真实性要求。此与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有相似的要求。
关于鉴定意见,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跟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一样,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只要满足第一个条件,法院应该认为鉴定人出庭“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197条,对鉴定意见的庭审检验,有三种方式:一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审判人员对出庭鉴定人进行发问;二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三是“控辩双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当庭提出意见,是非常有效的质证方式。因为这是专业人士的意见,有助于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正确的审查与认定。前述念斌案,得力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法院看出了控诉证据体系中鉴定意见的错误与问题,念斌得以平反昭雪。目前科技手段在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证据裁判主义进入“科学证据裁判主义”的新阶段。我们要预防冤案的发生,审判人员必须借助实质的庭审(鉴定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质证等方法)来检验鉴定意见(“科学证据”)的真实性与相关性,正确判断其证明力。
第三,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的无罪证据。控诉证据或者辩护证据中可能的无罪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独到而关键的。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等证据是刑事诉讼中否定性的直接证据,法院一旦查实,即可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指纹、精液、血液等(嫌疑人之外)他人的生物样本等证据,可能是追查真正犯罪者的有力证据。真正的犯罪者查明了,本案的被告人可能就“清白”了。因此,审判人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审查被告人可能无罪的证据材料,这是遏制刑事冤案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四,严格执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人员应当准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条件(内涵),对单个证据和全案证据体系进行认真而严格的审查、判断。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是法官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需要从全案角度评判犯罪事实是否成立。针对冤案裁判经常性的错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审判人员坚守法定的刑事证明标准,这可谓遏制刑事冤案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的关口。
法院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理念,采取如上所述的庭审对策,口供中心冤案(以及其他冤案)的控诉证据将在法庭之上现出原形。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能经不起庭审检验,案件的证明标准可能无法达到法律要求,被告人自然不能被判决有罪。如此的庭审对策,将“倒逼”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要求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刑事诉讼中“侦查中心主义”实践模式必然会逐步改变。
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范关系
鉴于司法实践中冤案证据模式对“证据相互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关系”的误用,我们有必要从(目前)法规范阐释其完整的、精确的含义,以达到正本清源、指导实践的目的。
(一)“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首当其冲的,我们应该分析“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内涵与构成条件。2010年《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证据确实、充分”内涵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延续此规定,其内容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2010年《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5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主要包括四点,即2010年《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点。第三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即是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从逻辑关系上看,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自然意味着“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可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有内涵。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间接证据定罪情形,明文规定了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该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该五项标准即是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条件的具体化。间接证据定罪与直接证据定罪案件主要区别在于第五点,需要“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形成法律规定的完整的案件事实。该法条亦可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内在逻辑性地包含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条件。
无论直接证据定案还是间接证据定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必不可少的;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是达致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包括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单个证据具有合法性等等。所谓“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所有属于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事实和量刑情节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意味着证据的量必须足够,达到“充分”的要求,能证明定罪量刑的每一个情节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强调依法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单个证据的真实性查证和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是全案证据整体判断的最基础性、前置性的裁判工作。如果将案件的证据体系比作一座大厦,单个证据可看作构建该证据体系大厦的每一块砖头、每一根钢筋等建筑材料,有瑕疵的(合法性疑问的证据)或假冒伪劣的(虚假的证据)建筑材料构建的证据大厦,其巍巍然壮观,随时可能倒掉(被宣布为冤假错案)。如此说来,依据我国刑诉法规范,如此“其他条件”是判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判断)的前提性条件。本文解析的冤案证据模式,正是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其他前提性条件审查,片面强调有罪证据的相互印证,全案证据的大厦经不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而轰然倒塌。
(二)“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的检察院起诉案件标准和第200条规定的有罪判决标准),而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判断条件看,“案件事实清楚”似乎已蕴含其中;再加上本条亦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证据确实、充分”一般可以说是我国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与处刑的证明标准。我们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可能会形成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更为妥当结论。“案件事实清楚”包括整体案件事实(整体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某一罪名和该如何判刑)和具体情节事实(实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故意或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皆要“清楚”。《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判断条件依次为:(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三个条件是对整体案件事实的判定,要求认定整体案件事实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根据该法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逻辑关系,整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判断是建立在第一个条件(证据足量)和第二个条件(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即对每一个证据均查证属实,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整体案件事实认定为“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认知规律看,意味着“具体情节事实”已先行认定、具有真实性;而《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前两个判断条件,并没有明晰地表述此关键的判断环节。从刑事证明标准的两方面来看,“案件事实清楚”(具体情节事实和整体案件事实)对“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构建有指引作用(“案件事实清楚”相当于证据体系大厦的建筑图纸),同时也是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外在标准。这意味着“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不仅要达到“确实、充分”要求,而且要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证明之间相互印证”离刑事证明标准尚有很大距离,这进一步说明“证明之间相互印证”是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
结语
从曝光的刑事冤案材料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办案人员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仍坚持追究其责任的情形。口供中心冤案证据模式,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理念偏差、误用刑事证据法规则以及复杂的案件情节等多种因素造成的,是我国改革开放前段时间特定条件下“历史的产物”。本文对冤案证据模式的解析,正是为了牢记“历史”、吸取教训,避免今后的刑事司法再重复“历史”的错误。口供中心冤案证据模式的庭审对策,即是以最新的司法解释为指导,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条款(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证明标准等)进行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法教义学解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与刑事证明标准的法规范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三方面(进阶式)判断: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前提条件的判断:单个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相关性;二,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的判断;三,“证据确实、充分”与“案件事实清楚”的判断,即整体案件事实(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能够达到确定性、唯一性,审判人员能否依据证据与事实对嫌疑人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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