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家族代表权”相关问题研究
引言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2021)最高法民再62号案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调解书。至此,一起在一个自然人、一个家族[1]、一家公司之间,历时十年之久的股权纠纷系列案件暂且“尘埃落定”,同时这也意味着这一系列案件(以下统称“本案”)中的两份生效判决在认定股东资格、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开创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家族代表权”的先例。“家族代表权”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其本质上系对法律意义上代表权的一种突破,而法院在本案中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具有探索性的意义。笔者作为本案最高法院再审阶段贺某的代理人,以(2015)民申字第1818号、(2021)最高法民再62号案为例,拟从案件中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家族代表”的认定角度出发,试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家族代表权”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部分法律关系图
2003年,任某乙(任某甲之子)、贺某通过协议方式从案外人磨某处取得三个铁矿的勘察权。按照取得矿产资源勘探权开发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设立企业法人办理探矿权申请等相关审批手续。为此,2004年10月11日,贺某与任某甲签订了《合伙协议》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公司名称为A公司,贺某与任某甲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均按照50%处理,并约定A公司对三个铁矿进行选矿、开采。然而,2005年7月,在设立A公司时,任某甲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登记贺某、任某甲为A公司股东,而是由其子任某乙、其女婿唐某设立了A公司并将A公司股东登记为任某乙和唐某。
A公司成立后,任某甲和贺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别向A公司投入资金,并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贺某亦多次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任某甲和贺某各按50%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任某乙、唐某未实际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至2010年,A公司陆续取得三个铁矿的《采矿许可证》。
2008年A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2008年5月29日,任某甲与贺某达成《矿山转让协议》,载明“2008年5月29日上午11:40在磨某办公室有任某甲、磨某、贺某、唐某(在场)”、“矿山由任某甲接受,任某甲付贺某3800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由贺某、任某甲签名、磨某作为中介人签字。《矿山转让协议》签订后,贺某退出A公司的经营管理,任某甲并未履行该协议中的款项支付义务。
基于上述事实及背景情况,贺某针对《合伙协议》、《矿山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于2011年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又提起诉讼,形成了系列案件:
第一案:(2015)民申字第1818号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案)
本案自2011年初起诉至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历时近五年,经历了一审阶段、二审阶段(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再审阶段。
2011年1月,贺某将A公司、任某甲、任某乙、唐某诉至乌海市中院,要求确认其A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将A公司50%股权登记至贺某名下,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撤回该项诉请)。2011年9月乌海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各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内蒙高院于2012年7月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乌海市中院2013年5月28日作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A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3月内蒙古高院作出生效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设立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关于对三个铁矿的勘探相关资料的审查备案中反映出,拥有三个铁矿的勘探权出资份额的人应为A公司的股东,任某甲与贺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并对三个铁矿进行选矿开采,基于此形成了A公司的财产,任某甲和贺某对A公司实际控制、经营,根据公司财务情况对利润予以分配,故A公司的实际出资及经营管理人是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该判决确认了贺某为A公司股东,并享有A公司50%股权。
后A公司、任某甲、任某乙针对内蒙高院的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2015年11月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以该案生效判决为基础,确认了A公司的实际出资及经营管理人是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贺某为A公司股东并享有50%股权。2017年1月,贺某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自己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之一。由于无法协调A公司登记股东任某乙和唐某的股权比例,故贺某虽通过强制执行登记为A公司股东但未显示股权比例。
第二案:(2021)最高法民再62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自2017年6月起诉至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历时近四年,经历了一审阶段、二审阶段(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再审阶段。
在第一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贺某为A公司股东,且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为A公司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基础上,2017年6月,贺某向乌海市中院提起第二案起诉,请求任某甲、任某乙、唐某依据2008年签署的《矿山转让协议》共同连带向其支付3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018年9月乌海中院驳回贺某诉讼请求,后贺某提起上诉。2019年3月内蒙古高院做出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9月乌海中院作出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驳回贺某诉讼请求,2020年1月,内蒙古高院作出生效判决,撤销乌海中院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贺某要求任某甲、任某乙及贺某连带向其支付3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基于第一案生效判决,内蒙高院判决进一步认定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认可了贺某在A公司的出资及享有的权益,《矿山转让协议》性质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任某甲代表的是其家族受让贺某50%的股权而非其个人,该协议应当对任某乙、唐某具有约束力,故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应连带向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后A公司、任某甲、任某乙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6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生效判决对股东“家族代表权”的认定说理
在第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公司法》确定了应以股东是否出资的公司股权实质要件审查为主的原则”,“从设立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关于对三个铁矿的勘探相关资料的审查备案中反映出,拥有三个铁矿的勘探权出资份额的人应为A公司的股东”,“任某甲与贺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并对三个铁矿进行选矿开采,基于此形成了A公司的财产”,“任某甲和贺某在对A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中对A公司财务情况形成的各年度对账及利润分配协议均表明…贺某投入5808740元,任某甲投入2483000元”,“贺某依据该协议向A公司投入资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并按照50%的比例分配A公司的利润,对以上事实任某甲、任某乙、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任某乙、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投资并实际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及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等事实,可见A公司的实际出资及经营管理人是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该判决确认了贺某为A公司股东,并享有A公司50%股权。
第二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矿山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任某甲、任某乙、唐某是否应共同向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该问题涉及到任某甲与贺某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对任某甲、任某乙、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第一案的认定,“可以证明任某乙、唐某虽未在《合伙协议》中签字,但依据A公司的出资、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认可了贺某在A公司的出资及现有的权益,任某甲的签字对任某乙、唐某应具有约束力。同理,案涉《矿山转让协议》亦是由任某甲与贺某签订,任某甲代表的是其家族受让贺某50%的股份,而非其个人,该协议应当对任某乙、唐某具有约束力,因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不认可贺某的股东身份,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现贺某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依法得到确认,《矿山转让协议》亦不存在无效之法定情形,对贺某及任某甲、任某乙、唐某均应具有约束力。”
总体来说,本案生效判决在最终认定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为A公司实际出资人及经营管理人,且受让了贺某50%股权,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从任某甲、任某乙、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来说,任某乙为任某甲之子,唐某为任某甲的女婿,三者具有紧密的血缘或亲情关系,系同一家族的成员。
2从任某甲与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角度来说,任某甲以其家族财产(法院认为“任某甲、任某乙为代表的家族共同取得三个铁矿的勘探权”)对A公司进行出资;任某甲的家族成员,即任某乙、唐某投资成立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应成立的A公司,即,涉案交易中该家族成员对其他成员合同签署、出资履行等行为均予互相承认及认可,三人的履行行为表示任某甲的参与该交易的家族成员对《合作协议》的认可和履行。
3从A公司的实际运营角度来说,A公司以任某甲的家族及贺某取得的矿产勘探权为基础形成了公司资产,且贺某代表公司签署协议处理公司事务,任某甲与贺某对A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实际履行。
4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在A公司出现僵局时,贺某与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即《矿山转让协议》),表明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认可了贺某为A公司的出资及享有的权益。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系A公司的实际出资及经营管理人,任某甲代表其家族签订的《合作协议》、《矿山转让协议》应有效,任某乙、唐某虽未在该两份协议中签字,但依据A公司的出资、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认可了贺某在A公司的出资及享有的权益,相应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代表任某甲所在的家族认可受让贺某的股权,任某甲的签字对任某乙、唐某应具有约束力。
综合两案,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任某甲与贺某签署的两份涉案协议,实际上系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与贺某签署,任某甲作为家族代表签署的两份协议,效力及于其他涉案家族成员,故而引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家族代表权”的概念。
本案的生效判决,在对任某甲作为家族的代表,行使其家族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时,综合考虑了家族成员的身份关系、案涉协议的签署及实际履行情况、其他家族成员对此知情进行的合理推断、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等,认定本案A公司的股东并非仅是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及贺某才是A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该家族代表即任某甲的相关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及于其他与本案相关的家族成员。笔者依据本案法院的判决,对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代表权”所体现的特征总结如下: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而上述身份关系的适用多体现在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有关的民事行为中。
笔者认为,在商事活动中,身份关系的体现不局限于《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相关规定,其范围相较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更为广泛,且家庭成员的认定亦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界定,但总体上是包括血亲、姻亲及与之相关的家族成员。作为该家族的代表,一定程度上具有代表其家族成员实施签订协议并履行的身份。本案中,任某乙系任某甲之子,唐某系任某甲之女婿,法院在认定时多次提及“任某甲、任某乙为代表的家族共同取得三个铁矿勘探开发的相关权利”、“A公司的实际出资及经营管理人是以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和贺某”,“贺某投入资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并与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对A公司利润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任某甲、任某乙、唐某组成的家族内部股权分配及如何记载由其家族内部协商”…均系法院对任某甲、任某乙、唐某系同一家族成员的认定。
认定“家族代表权”的因素之一为,家族代表与交易相对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且签署该协议的家族成员为上述1所述,能一定程度上代表参与此次交易的整个家族成员,其在本案所涉事实中所参与的商业交易活动均代表了参与该商业交易的其他家族成员的利益,其他成员对该协议的签署一般应知情或应当知情。本案中,任某甲代表其家族成员,与贺某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股份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某乙、唐某虽然没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成立A公司并以贺某、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取得的铁矿勘探权作为A公司的财产,视为对该协议的签署知情。
在没有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推测其他家族成员对家族代表行为的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条件,可综合考虑其他家族成员对交易的实际履行、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等。本案来说,法院认定任某乙、唐某对任某甲代表其家族签署涉案合作协议知情,是以两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其家族的财产进行出资成立了A公司,且“贺某依据该协议向A公司投入资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并按照50%的比例分配A公司的利润,对以上事实任某甲、任某乙、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
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家族成员间身份关系的知情和信赖,第二是对该家族成员代表该家族参与商业交易,最终交易行为的后果由该家族承担的合理信赖。故而该合理信赖并非对该家族代表的信任,而是对该家族代表背后所依仗的家族产生信任,并具有与该家族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故与该家族进行交易系行为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对该家族代表的合理信赖。本案中,贺某依据与任某甲为代表的家族签订的《合伙协议》,“向A公司投入资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系对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故法院认定“贺某对A公司享有50%的股权,进而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定
法与经济学认为,“公司法调整的是被抽象为一个个理性的经济人在公司运作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盈利是各个微观主体的趋同性目标,尊重情感、伦理等在其他法律场域中可能要考虑的多维目标在公司法中则无须顾及”[2]。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渐完善,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定,无疑是与上述观点相违背,故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实践中也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生效判决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定,实际上是根据家族成员之间所特有的身份关系、家族代表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家族各成员的实际履行行为等,对案件事实及其实质的法律关系进行的综合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可度普遍不高,能查到予以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搜索“家族代表”相关关键词查询到与“家族代表权”相关案例仅一例。在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也对具有家族性质的股东的“家族代表权”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96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以马朝文为家族代表,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法院在认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无效的争议焦点时,认为“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不仅有着实际出资,而且有成为豪王酒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另外法院明确指明“涉案的豪王酒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结构已经明显反映出该公司为家族企业,马朝文与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之间为父子关系、父女关系,公司的日常管理、对外经营等事项均由马朝文一人决定,并不征询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的意见。”据此,在作为股东的其他家族成员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进行抗辩时,法院认为“由于豪王酒业公司所具有的家族企业特性,马卫华、马晓彦对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通过注入大量资金受让股权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马卫华、马晓彦对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受让股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法院从维护公司稳定及保护善意受让股权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有效合同。
四、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一)“家族代表权”与代表权
查询当前中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家族代表权”的概念。所谓“家族代表权”所体现的法律概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系通过我国的民商法的法律法规予以分析和规制。
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代表”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代表”的规定等[3]。我国《公司法》关于“代表”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除上述法律中关于“代表权”的规定外,《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法律上并未对“代表”或“代表权”进行明确的定义,但综合上述民商法领域中对“代表”的相关规定,代表权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其产生应当经过相应程序,如民主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如《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即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示;2、代表权行使的后果效力及于其所代表的组织或团体。
从现有案例来看,如认定股东的家族代表具有“家族代表权”实质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代表权”的突破。“家族代表权”实际上是某一未通过民主程序或公示程序即获得代表权的家族成员,因其满足一定意义上“代表”的条件,从而认定该家族代表具有代表其家族成员参与商业交易的权利,而参与该商业交易的相对方基于合理信赖等原因对该成员代表家族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家族代表从事商业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其代表的家族成员共同承担的一种法律行为。
不同于一般的代表行为,该家族代表的认定一般未经过必然的民主程序或公示程序,认定某一人为该家族的代表,一般是在该家族中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对家族具有话语权、享有精神权威地位的人,或者由该人任命的、能力突出、实际履行中多作为家族代表进行签署文件商事活动的对接等成员,该家族代表必然为家族中的核心成员,也就是说,该家族代表具有能代表其家族行使权利的“权利外观”。一般家族成员对此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交易相对方对该家族代表也具有合理信赖。
(二)“家族代表权”与表见代表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表见代表制度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4]我国表见代表的相关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表见代表与“家族代表”,均属于代表行为,即商事参与主体赋予其内部人员权利的行为,两者的交易相对方均对代表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信赖,最终法律后果也与被代表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从表见代表的特征及立法本意来看,笔者认为“家族代表”与之存在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
代表的主体不同,表见代表人所代表的主体为法人,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行事时不具有独立人格,其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所吸收[5];“家族代表”所代表的主体为其所在的、与该交易相关的家族成员,家族代表本身为家族成员之一,除代表其家族成员参与相关交易外,代表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人格。
2代表产生的方式存在本质区别,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家族代表的产生一般通过非公开、非要式的方式产生;而表见代表的代表人的产生,如能达到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程度,必然经过一定的公开程序予以确认,如工商登记、书面授权等文件。
3代表的行为是否存在“超越代表权限”的情况,表见代表构成的基本要件即为存在超越代表权的情况,而家族代表作出的意思表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家族其他成员的意思表示,不必然存在超越代表权限的情况。
4表见代表的法律后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对外表见代表的法律后果被代表的当事人承担,与该代表无关;“家族代表”产生的法律后果,效力及于其他相关家族成员,包括家族代表本人。
(三)“家族代表权”与表见代理
探究股东的“家族代表”行为与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区别,其本质上是探究代表和代理的区别。“代理和代表是分别隐藏在民事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两种行为制度,它们分别是民事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行为的两种运作方式和实现方式”。[6]代表权是民事主体赋予其内部人员的权利,是权利的内部分工问题,而代理涉及的是民事主体的一方代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的权利。[7]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关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综合上述对“家族代表权”的阐述,笔者认为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如下:
从代理和代表两者的区别来看,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参与主体,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及交易相对方,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而家族代表参与商事交易,涉及两方参与主体,即其所代表的家族成员及交易相对方。
2从获得相应权利的基础来看。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该外观表现可能因代理人前期接受过委托,也可能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内部情况的变化而不影响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家族代表获得相应权利的基础,是以其在家族中的身份和地位等,使得交易相对方对此具有一定合理信赖。
3从两者是否需要一定的身份关系来看。表见代理的构成,不需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家族代表权”的行使必然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4从法律后果的承受主体来看。因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代理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在与交易相对方的法律关系中不予体现;家族代表行使其“家族代表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后果及于整个家族,即对所有与交易相关的家族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四)“人合性”因素的考量,与家族制企业相关案件的比较
本案中,法院在对“家族代表权”予以认定,充分考量了本案的特殊性及公司股东系同一家族成员的“人合性”的因素,与此类似的,在家族制企业相关的司法判例中,部分案例亦将“人合性”作为判决的考量因素之一 ,如有判决认为:“公司的股东均为同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家族企业的股东之间联系更加紧密,人合性更强。”另如在“冯水玲、谢志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绍兴中院认为“从家族企业的公司治理看,公司股东均系家庭成员,属于家族成员共同设立的家族企业……综上,因该家族企业中其股权变更实际不具有对价利益,也不能体现股东权利,故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查应区别于普通公司”(参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
五、对“家族代表权”认定的意义
以本案为例,充分考虑了“人合性”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代表权”予以认定,但该等认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可能存在与建立现代公司法制度相违背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典型的家族公司中,家族股东之间在权力与利益的分配上遵循利他主义、信任与互惠规范,这些规范抑制了契约式谈判,维系了家族股东的强人合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会产生事后背信的风险。在解释家族公司个案的事实与行为时,法官面临家族逻辑与公司逻辑之间的紧张对立,需特别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在处理家族股东之间的内部利益纠纷时,应该充分考量信任与互惠规范的法律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以抑制事后的机会主义。[8]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定仍持保守态度,在个案认定时,在综合考量交易习惯、案件的证据情况等,结合法官自由心证的情况下,在个案中对“家族代表权”予以认可,系对民商法意义上“代表权”的突破。从数据来看,目前国内外的家族企业占比,以家族为单位成立公司,或对外投资参股,人合性的家族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并不矛盾,在今后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司法实践的灵活掌握程度,从公司作为商法的交易主体,给予更多的保护空间,将更有利于交易的促成。
对“家族代表权”的认定,是否符合现代公司制度的建设,是否能兼顾商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对“家族代表权”予以认定的突破较少,认为其有违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且存在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保障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等法律风险。但作为商事活动中存在的现象,家族作为整体对公司进行投资,家族中某成员作为其家族的代表参与商事交易,是常见也是不可忽略的。笔者认为,在遵循民商法的一般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下,对个案中“家族代表权”进行一定程度的认定,而不是刻板套用法律的规定,将更有利于促进交易。综其本源,法律在商事活动中的最主要的作用,系为了规范商事活动,而非限制交易,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应容纳不同的交易方式及特殊交易制度的存在,不能轻易忽视个案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关于家族的定义,《辞海》:以血统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包括同一血统的几辈人,参见https://cihai.chazhi.net/ ,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9月29日。
2.《公司法如何面对家庭秩序——以一个家族公司的裁判为例》,刘东辉,交大法学2009年NO.3
3.《民法典》其他关于“代表”的相关规定为: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国有财产行使代表”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行使代表”等。
4.《表见法律行为制度研究》,张俊,西南财经大学2007 年硕士学位论文
5.《<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杨芳,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17.06.013
6.《代理与代表的法律行为性质之定位》张静,陈乃新,贺志新,前沿2007年第4期。
7.《论代表与代理制法理比较——兼谈构建法人代表制度的必要性》韩丽虹,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12月No.4。
8.《公司法如何面对家庭秩序——以一个家族公司的裁判为例》,刘东辉,交大法学2009年NO.3。
作者简介
李静传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公司商务及合规
赵婷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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