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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虚拟币涉刑案件的司法认定实证研究——以926个判决书为样本(三)

刘欣 黄飞 王欣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8-26


本文以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谈起,简要分析关于虚拟币涉刑案件的司法认定实证研究,从虚拟货币产生的背景、政策监管、法院裁判要点及相似罪名的辨析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并结合相关案例撰文分享。





五.

辩护要点



(一)对于虚拟币相关的犯罪,其犯罪金额可以主张以销赃数额来判断,并扣除已经向被害人退款的部分


相关案例1:罗业菂盗窃案

【(2020)沪0106刑初551号】

“被告人罗业菂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侵入上海谱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从该服务器中的数字货币钱包内窃取大量泰达币(USDT)。嗣后,罗业菂将上述泰达币兑换成数字货币以太坊(ETH)及比特币(BTC),并将部分以太坊向他人出售,共计获利91万余元。


法院认为,虚拟币价值认定,可以根据销赃数额来判断:根据《公告》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定,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故不应当认定涉案泰达币根据相关网站的历史价格计算价值1200余万元,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相关案例2:石忠林、刘桂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0)湘12刑终114号】

被告人石忠林、刘桂珍、周洪源以提供投资理财为名,通过FIS平台,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4份新证据(证人蒋某、岳某、周某、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转款记录)足以证明石忠林向岳某等人退款45.6万元应从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故石忠林的违法所得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506830元减去二审新证据认定的456000元,即50830元。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虚拟币相关的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可得到从轻减轻处理。


相关案例:许义升等集资诈骗案

【(2020)粤刑终519、520、521号】

被告人许义升与陆某华合作推广起霸饮料,由许义升担任中荣股权法人,陆某华担任董事长,被告人彭军等员工以对外招收起霸饮料代理商获得分红为名吸引事主投资。陆某华向事主承诺:投资l0万元以上即可成为起霸饮料代理商,获得相应等值的起霸饮料产品、起霸饮料经销权和中荣公司发行的等值真元积分;此外代理商每天还可获得投资额2%分红,通过火宝网交易“真元积分”即可兑现。之后,火宝网上的真元积分正式上线交易。彭军操盘将虚拟的真元积分充值到火宝网上供代理商购买;陆某华通过被告人张叶顺控制火宝网后台限制代理商抛售真元积分并将投资款通过发放的虚假真元积分进行套现。后,彭军将资金抽离,致使真元积分价格迅速从每积分8.3元跌至6月30日的不足1元,造成代理商的巨额损失。


法院经查,张叶顺系受陆某华、彭军指使参与犯罪,实施的行为属辅助性;对投资者的损失产生,张叶顺亦持系放任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于同案人彭军等积极骗取赃款的犯罪分子;张叶顺未参与事前密谋及事后分赃,所收取的酬劳30万元亦不属巨额获利。故张叶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彭军。而原审认定张叶顺与彭军均系主犯并判处相同的刑罚,量刑较为失衡,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张叶顺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主要,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三)对主从犯的认定,不以在犯罪中实际分得赃款多少来区分,而以在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来判断。


相关案例1:梁锋集资诈骗案

【(2020)粤刑终1366号】

梁锋伙同同案人于某、袁某等人,以金融互助的名义,通过微信传播、召开大型融资宣传会等方式,以投资“美三平台”20天即可获得20%高额收益、介绍他人投资可获得20%提成等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梁锋明知投入“美三平台”的资金并不用于经营亦不产生收益,仍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骗取投资人的信任;期间,又编造“清理骗子”、“加入快车道”等事由欺骗社会公众继续投资,甚至以“封号”、“销户”等相威胁,强制追加投资。同时,梁锋等人还暗中操控“美三平台”投资款的匹配,将投资款转入自己控制的私人账户并据为己有。


上诉人梁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梁锋为主犯错误。法院认为,案发后梁锋即关闭联系方式逃匿,被抓获后亦拒不交代款项的去向,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梁锋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主犯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梁锋构成集资诈骗罪错误、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梁锋在其中实际占有多少集资款,不影响其作为主犯对所组织、参与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责任的认定,其应与同案人共同承担对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的退赔责任。


相关案例2:李孟、谢波、林琳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9)桂12刑终299号】

被告人李孟、谢波、林琳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搭建的网络平台会员管理系统为依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员费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琳、谢波协助收取的传销资金超过250万元,二人均属属情节严重,但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相关案例3:貊祖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0)新42刑终169号】

貊祖梅以投资返利为诱饵,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乾易通”的一般会员,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已经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组织人数达到二千余人,下线层数有10层,达到站长的层级,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诉人貊祖梅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该组织根据推荐或关联投资者人数、下线关联服务站个数分为“一般会员”、“站长”、“中心主任”,上诉人貊祖梅系该组织站长级别,其主要在乌苏市范围内宣传该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会员,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负责策划、操作、管理犯罪项目/活动,在犯罪活动展开过程中掌握必不可少关键环节的被告人,将被认定为主犯。


相关案例:张克斌、张勇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豫01刑终1号 】

被告人张勇纲、王坤锋、裴艳红注册成立乐善公司,以其开发的益联益家APP购物软件为平台,在益联益家购物平台上积累了大量的商家、消费者客户。后被告人张勇纲、王坤锋、裴艳红等人商量利用区块链技术发行虚拟数字币。为规避国内不允许发行数字币的规定,其先后在境内外注册或者购买了数十家公司。利用上述公司,张克斌带领团队负责技术开发和支持,先后发行了自称具有代币功能的益豆、乐豆,以及数字币乐淘链、乐淘天使。同时开发了“OKCEX”平台,用于上述虚拟币的转换和交易。期间,张勇纲等人以原益联益家购物平台客户为重要宣传对象,宣称乐淘链、乐淘天使有巨大的升值空间,让客户认购乐淘链、乐淘天使股权、充值购买乐豆、在“OKCEX”交易平台上买卖乐淘链、乐淘天使等方式进行投资,从而吸收大量资金。


上诉人张克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克斌不是主管或者领导,仅在技术上负责开发和维护平台,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审法院认为,张克斌参与预谋,为整个虚拟数字币的开发、发行、交易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维护对犯罪行为能够得以实施起到重要作用,应系主犯。


(五)对与虚拟币相关的集资诈骗罪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以是否获利为绝对标准。如果被告人所得报酬仅是工作奖励而非分成分红,则不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案例:林建忠、谢凡、林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闽06刑初23号】

被告人林建忠采取网络理财平台拆分盘模式,制定MAK理财平台制度表。MAK理财平台上线后,被告人林建忠伙同被告人谢凡、林平、吴素丽、徐顺兴、王苹谎称MAK理财平台系漳州笨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菲律宾融毅国际资产管理集团合作,虚假承诺投资者购买所发行的MAK股票虚拟货币经拆分盘的模式操作后,其投资可以翻倍增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发展会员,骗取社会公众资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平、吴素丽、徐顺兴、王苹受雇于被告人林建忠,在被告人林建忠非法集资时提供帮助,仅获得被告人林建忠发放的薪酬并决定给予的工作奖励,并非被告人林建忠集资后给予的分成,被告人林平、吴素丽受被告人林建忠高额利诱参与MAK,将自有资金投入MAK以期获利,故法院认为,上述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取得非法集资款项的分成。被告人林平、吴素丽、徐顺兴、王苹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未完待续,明日将推送本文第四部分





 作者简介 



刘欣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数据合规等



黄飞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企业风险防控



致谢:感谢实习生王欣(中国政法大学)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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