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冷眼看待“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

冯延强 李文佳 海扬刑辩 2023-01-04

刑事辩护领域有一个“黄金救援期”的说法,意思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到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这段时间,是让犯罪嫌疑人摆脱被继续追诉或者获得较轻刑罚的最佳时间段,比喻像金子一般珍贵。有人为了进一步强调该时间段的重要性,甚至还将其冠名为“黄金救援37天”。

然而,这段时间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会如黄金般重要,当事人及其家属应当保持必要的冷静。辩护律师更应当保持冷静,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分析判断,避免盲目乐观、误导当事人及其家属。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否真的存在“黄金救援期”,要因案而异。我们更应该重视的是,辩护律师在这段时间内,能够做哪些具体的辩护工作、可能会遇到哪些履职障碍以及如何应对。

“黄金救援期”的含义

“黄金救援期”是从当事人被刑事拘留的第一天起算,一般经历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审查逮捕等几个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提请逮捕的期限一般是3天,特殊情况下是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是30天;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期限是7天。这便是通常所说的“黄金救援37天”的由来。

如果检察院在37天期满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会离开看守所,侦查机关会对其取保候审甚至释放。在后期的追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撤案、被不起诉、被判决无罪或者较轻的刑罚;反之,不仅犯罪嫌疑人会处于被持续关押的状态,后续的辩护或许也会愈加艰难。

▲阳光照进幽暗

为何要冷眼看待“黄金救援期”?

因为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无罪的案件,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轻罪的案件,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是否满足逮捕的条件,要看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明显构成重罪、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那么也就不存在“黄金救援期”了。

在一些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即便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依然也会被不提请批准逮捕、被不批准逮捕。诉讼有时会存在一些偶然性。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不正当的“救援”现象。有些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提请逮捕、批准逮捕,是法律以外的原因起到了决定作用,比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或者辩护律师向办案人员行贿。

在所谓的“黄金救援期”内,辩护律师具体能做哪些工作?

1.会见。这一时期,律师主要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具体的案情,了解侦查人员的侦查重点,这是分析后期诉讼程序的走向、判断审查逮捕焦点事项的关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辩护思路的态度,是非常重要的。冯延强律师曾在刑辩基本功的讲座中专门谈过《律师与当事人如何配合》的话题,观看该讲座的完整视频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辩护律师还可以向当事人告知、讲解具体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请回避、核对和修改讯问笔录等。

▲某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

2.向侦查人员了解案情。这里要强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的,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公安机关决定报捕之前,辩护律师就可以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发表不应提请批准逮捕的意见。事不宜迟,切勿等待。

4.提出管辖权异议。《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只规定了法院的审判管辖权,据此可以确定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权的管辖原则是一致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67条直接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如果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就不应对犯罪嫌疑人长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便要向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移送,也是有法定期限的。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4-5(3),公安机关应当自确认没有管辖权那一刻起,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完毕。如果案件确实移送不出去,或许是因为接收单位不认为该案构成犯罪,那么原办案机关就不得继续将犯罪嫌疑人长期关押下去。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是争取让公安机关撤案、不提请逮捕,让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大好机会,岂能坐失良机?!

5.向检察院发表不应批准逮捕的意见。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之后,辩护律师可以向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发表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以及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4条,在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辩护律师形成不应批准逮捕意见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两个概念,即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前者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和《刑诉规则》第128条第1款,这两款均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并且《刑诉规则》第129条至第133条分别对这五种情形进行了具体地解读、规制(见下文图表1)。比如第131条规定了何谓“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具体包括“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五种情形,由此可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必须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判断;后者的依据是《刑诉规则》第135条,即“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据此,我们需要注意将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分为两类,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是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二者可能会有重叠,我们在此强调的是审查逮捕条件考究的是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见下文图表2)。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甚至可以就“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作出具体的分析或辩驳。

▲图表1 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与解读

▲图表2 刑事案件的证据

6.提交证据。辩护律师提出不提请逮捕的意见、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当然要尽可能地附带相应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其他证明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不会出现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当然也可以提交。这里注意,辩护律师如果提交证据的,最好是让接收人员出具一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7.申请听证。辩护人的申请是启动羁押听证程序的条件之一,《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这是目前辩护律师申请审查逮捕听证的最直接的依据了,可据此形成正式的书面申请。虽然实践中召开听证的几率还是比较少的,但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去竭力争取。只要检察院能够召开听证会,那犯罪嫌疑人就会获得一次宝贵的调查程序,辩护律师就可以现场对具体的事由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由此可见,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前的这段时间,辩护律师可以开展的工作还是比较多的,甚至还包括申诉、控告等等。

客观而言,辩护律师在履职过程中的现实障碍

首先,辩护律师在整个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反观侦查机关,其手中掌握着全部追诉的证据。这种信息不对称,是立法现状造成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只能来自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去搜集的证据。这也意味着,辩护律师不仅要有调查取证的意识,还要去具体地落实。

其次,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查阅、复制“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虽然理论上是可以的,但目前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辩护律师成功申请启动了听证程序,此时,根据《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9条第5项,侦查人员需要在听证会中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问题是,侦查人员出示的这些证据,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提前查阅、复制?如果不允许,那对辩方而言就构成证据偷袭,缺乏必要的准备时间,难以发表更加准确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所以,理论上而言,此时侦查人员应当将证据提前提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但是,《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8条第3项仅规定了参加听证人员要在听证会前向检察院提交证据,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提前查阅、复制相关证据。辩护律师可以跟办案人员分析法理、分析逻辑,参照现有条款主张阅卷权(知情权)。

再次,辩护律师的程序性权利缺乏必要的保障。具体而言,辩护律师何时去检察院发表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意见呢?这里涉及两个程序:一是侦查人员提请批准逮捕时,是否通知辩护律师?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人员多数情况下不会告知辩护律师,并且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二是检察院接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是否通知辩护律师?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鲜有检察院的案管中心或者办案检察官会主动告知辩护律师的,并且不需要为其不告知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很现实的问题是,如果辩护律师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甚至就无法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手续,检察院也无法知道案件中是否有辩护律师。所以,目前只能靠辩护律师自己不厌其烦地联系侦查人员、检察院的案管中心。律师本来应该是一项很体面的职业,却被逼得如此狼狈,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瑕疵,也与我国缺乏法治传统有关。笔者认为,既然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那么对辩护权的行使就应该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进行更加具体的保护。

如上可见,在这段所谓的“黄金救援期”里,确实存在程序规定粗糙、辩护权受限、知情权缺乏保障等问题,辩护律师想要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容易。

▲辩护的过程,是不断探索的过程
以案说法,讲述两个“黄金救援期”内的成功案例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办的一起诈骗案,冯延强律师担任辩护人之一。接案时,案件正处于侦查机关已经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时间紧迫,冯延强律师和万克瑞律师接案后,立即赶赴兰陵县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涉案事实较为简单:广州某公司的一名股东与公司的会计串通,共同侵占了一笔公司收取的来自兰陵某公司的货款,导致广州某公司无法向兰陵某公司按期交货,兰陵某公司便报警称被当初代表广州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业务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诈骗了。该业务人员明显无罪。

有了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两位律师立即起草了一份不予批准逮捕的书面意见,当天下午赶到兰陵县检察院。不巧,办案检察官因事外出。辩护律师要求阅卷,被不予准许,意料之中。万律师通过电话向该检察官简要发表了不应批捕的意见,同时提交了书面意见。

审查逮捕的第4天,冯律师与办案检察官在电话中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冯律师坚定地认为嫌疑人明显无罪,案件绝对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通话双方甚至不欢而散。

审查逮捕的第7天晚上,依然没有嫌疑人获释的消息,嫌疑人的家属心急如焚。审查逮捕的第8天早晨,嫌疑人的家属激动地给冯律师发来微信消息:检察院没有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今天就会被取保候审出来,谢谢两位律师。

另一起成功案例,是徐昕教授团队的郑晓静律师、刘章律师参与辩护的阿里女员工性侵案中的王某文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王某文的家属找对了律师,律师介入及时、家属喊冤及时,赢得了“黄金救援期”。王某文先是未被批准逮捕,后又被撤销刑事案件,改为被治安处罚。当然,他对治安处罚的决定也不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还是辩护律师,一方面应当对审查逮捕之前的这段程序予以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这段程序中的辩护效果可能会因案而异。如果想在“黄金救援期”开展有效的救援,需要律师付出的心力未必会比其他诉讼阶段少。

需要呼吁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黄金救援期”内的诉讼权利,立法机关应当给予更具体的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给予更具体的尊重。当然,如果确认自己的当事人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辩护律师更要竭尽全力地工作,莫辜负了“黄金救援期”这个称号。END

▲欢迎点击关注

推荐阅读:

濮阳记丨从13年有期徒刑到无罪释放

聊城记丨被害人出庭,被告人减刑10年

刑辩基本功丨当事人和律师应形成合力

刑辩基本功丨写作案件分析报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