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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韦伯的合法化概念

哈贝马斯 勿食我黍 2021-12-24

于尔根·哈贝马斯(Habermas Jügen,1929一 )德国当代最负盛名的哲学家和衽会理论家,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军人物。l929年生于杜塞尔多夫,五十年代前期先后在哥廷根、苏黎世和波恩上大学,攻读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后期曾在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担任阿多诺的助手。六十年代先后任海德堡大学哲学副教授和法兰克福大学哲学与社会学教授。1971年至l980年担任马克斯·普朗克学会“科技时代生存条件”研究所所长,1983年回法兰克福大学任哲学教授,至1994年退休。哈贝马斯知识渊博,学术兴趣广泛,并有着强烈的现实关怀,其理论的核心可以说是通过批判理论的“语言学转向”,以交往行为理论来捍卫启蒙的现代性立场。主要著作除本书外还有:《公共领域的结构变迁》(1962),《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技术》(1968),《认知与兴趣》(1968),《后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问题》(1973),《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1976),《交往行为理论》(1981),《话语的伦理学》(1991),《后形而上学思想》(1992)。



社会学方面,围绕着合法性依赖真理(原译文如此,初步解读为 合法性与真理之间关系的争论)的争论,是由韦伯关于理性统治(学界通译:法理型统治)的模糊概念引起的。所谓“理性统治”,是指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依法形成并由程序调节的统治类型。韦伯认为:
 
所有经验都充分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地使自己局限与诉诸物质的或情感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相反,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
 
韦伯甚至肯定:“一切权力,甚至包括生活机会,都要求为自身辩护。”但是,如果合法性信念被视为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那么,它的外在基础也就只有心理学意义。至于这些基础是否足以稳定住既有的合法性信念,则取决于有关集团的先见机制以及可以观察到的行为倾向。但是如果每一种有效的合法性信念都被思维同真理有内一种内在联系,那么,它的外在基础就包含着一种合理的有效性要求,这种有效性要求可以在不考虑这些基础的心理作用的情况下接受批判和检验。在第一种情况下,只有论证理由的动机功能可以成为研究的对象。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动机功能的考察不能脱离这些基础的逻辑状况,也就是说,不能脱离可以批判的合理动机要求。即便这些要求以虚假方式提出,并且因此而确定下来,情况也必须如此。

对于理性统治观念来说,这种选择意味着,在第一种情况下,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种统治才可以说是合法的。这两个条件是:

1,必须从正面建立规范秩序;
2,在法律共同体中,人们必须相信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即必须相信立法形式和执法形式的正确程序。

 
这样,合法性信念就退缩成为正当性信念,满足于诉诸做出一种决定的正当程序。但是,在合法性信念依赖真理的情况下,仅仅依赖于国家根据系统的合理规则所建立起来的立法垄断和执法垄断,显然是不够的。相反,程序本身就受到要求合法化的压力。因此至少还要满足一个条件:即这种真实程序的合法性能力的基础必须具体确定下来,比如,国家权力的程序潜能是根据宪法建立起来的。

上述第一种观点,今天的代表似卢曼。他指出:

当纯粹正当性的合法性得到承让时,即当法律是由按照明确规则通过负责任的决定而产生,并因此而受到尊重时,社会的法律就被实在化了。因此,在关乎人类共存的核心问题上,专制就变成了一种制度。

卢曼在此遵循的是施米特所创立的决定论的法律学说:

法律的实在化意味着,任何既定的内容都可以获得正当的法律效力,而这一点是通过一项觉得实现的,这项觉得赋予法律以有效性,也可以剥夺其有效性。实在法是通过决定而生效的。
 
程序的形式规则足以作为决定的合法化条件,它们本身不需要进一步加以合法化。因为在任何条件下它们都能履行它们的功能,即消除不确定性。它们把决定出现的不确定性同决定将会出现的确定性联系起来。规范所具有的的抽象的绝对效力,使其除了在产生和应用时遵循正确的程序外,无须某种实质的支持,因此能够“稳定住行为期望,而消除失望,并因此而维护住结构”。当然,只有在这种功能始终处于潜在状态,没有明显地具有应然的意义时,规范效力才能完成这种功能:“只要想对行为期望加以规范化,就都预先设定了处理失望和从事学习的社会程序。但是,它们不可能反映在规范的意义当中。”在实际的合法性信念和规范的有效性要求背后,探查可以批判的有效性基础是毫无意义的。那种认为“必要时应该这样做”的虚构说法也是属于虚拟期望的构成因素。而这些因素只有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才能理解,即把有效性要求当作是功能上所必需的欺骗。但是如果正当性的信念没有受到动摇,这种欺骗就不能被揭穿。
 
前面所提到的第二种观点的代表似温克尔曼。他认为,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不是正当统治的充分的合法性基础:正当性信念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能力。而法律实证主义则要求一种建立在价值合理性基础上的普遍共识:“价值合理性的先决条件构成了设定和实现规范的调节原则。只有这样的设定才能在规范上成为合法的……即它们最终维持在以这种方式所确立的形式法律原则的范围内。”如果能够提供论据,表明在一定的制度范围条件下,某些形式程序能够提出公正性的实质要求,而且只有在这种时候,正当性才能够造成合法化。“原则上,韦伯的合法统治概念指的是合理性(学界通译: 理性化),而且是价值合理性(即价值理性)所确定的法定权威。这种权威只是在在蜕化的形式中曾被扭曲为缺乏尊严的、价值中立的,而且纯粹具有目的合理性(即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形式的合法统治”。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温克尔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必然导致这样的结论:即合法性信念的价值合理性基础是可以论证和批判的。而这时同韦伯关于不同的价值体系和信仰力量无法用理性来融合的多元论是格格不入的。这个问题在这里并不是很重要,但是,从一种系统论的角度来看,假设基本的实质规范能够被论证,就会产生难题:也就是说,就必须在理论上把某些规范内容挑选出来。迄今为止,为传统自然法或温克尔曼本身所喜欢的现代自然法恢复名誉的哲学努力,不管它们的具体观点如何,都和对一种(舍勒或哈特曼所说的)实质的价值伦理加以论证的尝试一样徒劳无益。而且,根本无须背上这种论证包袱,就可以证明正确性要求是能过用批判加以检验的。我们在每一种话语中(包括实践话语),都预先设定了理性言语的基本规范。只要依赖这些规范就足够了。


由此,我同卢曼争论时,曾经从一种可论证的合法性信念中推导出了正当性信念:
 
使一种规范得以存在的无争论程序,也就是一种程序的法律形式,本身仅仅保障了权威能够承担起对有效法律的责任。这种权威是在政治系统中建立起来的,具有一定的职能,并在该系统中得到承认。但是,这些权威是统治系统的构成部分。如果纯粹的正当性想被视为合法性的一种标志,那么,这个统治系统就必须在整体上被合法化。例如,在法西斯统治下,行政管理的法律形式至多有一种伪装功能。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能在行驶统治的法律形式之外使统治系统合法化,那么法律的技巧形式本身,即纯粹的正当性,将不能永远保障得到人们最终的承认。卢曼承认,“为了使仅仅依据决定的选择运作获得接受,就需要提供特殊的理由”。但是,他认为,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即通过程序,“就能创造出承认这种决定的附加基础,从而使决策权力得以产生和合法化,也就是说,可以从具体运作的压制力量中独立出来”。然而,一种程序只有间接地通过与权威的联系才能提供合法性。而这种权威本身也必须获得承认。因此,资产阶级成文宪法中就包含着一系列不容修改的基本权利范畴。只要而且只有在把这份权利清单同一种关于统治系统的意识形态联系起来时,它才具有一种合法化的力量。此外,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绝不是因其程序模式的正当性而被合法化的。它同样是由一种支持着整合统治系统的一般解释赋予合法性的。资产阶级代议制度理论和民权学说都是这种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决定论的法律学说的基本错误在于,它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可以基于决定而且仅仅基于决定。然而,行为规范的基本的有效性要求在任何场合中都意味着可以用话语加以论证(起码在潜在意义上是这样)。如果有约束力的决定是合法的,即如果它们能不受具体的权力运作和明显的制裁威胁所左右而独立形成,那么,它们就应该被视为公认规范的实现。这种非强制的规范有效性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之上的:即必要时规范能够得到论证而不为批评所影响。但是这个假定本身并不是自动产生的。它是一种承认共识并具有证明功能的解释的产物,换言之,是一种能够使统治合法化的世界观的产物。
 
关于合法性信念同真理的关系的讨论,是由韦伯的正当性信念概念引起的。它同时也引出了各种有关证明一般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可能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能用社会学来解决。



本文选编自《合法化危机》,经过少量文字调整。特别推荐购买此书仔细研读。该选文只做推荐书目的内容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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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下列标题,延伸阅读:
马克斯·韦伯|论“正当性”问题
尤尔根·哈贝马斯 | 现代性:一项未完成的方案
哈贝马斯 | 我的两个思想主题的生活、历史根源
哈贝马斯 | 什么是公众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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