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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建构:从罗马帝国到“封建主义”|艾伦·梅克辛斯·伍德

艾伦·伍德 勿食我黍 2022-12-11


作者|艾伦·梅克辛斯·伍德(Ellen Meiksins Wood,1942-2016)
历史学家、政治学家,约克大学执教政治学教授



看起来无疑”,杰出的中世纪历史学家罗德尼·希尔顿写道,

农民是古代文明的基础,而古代文明中成长出了欧洲大多数封建社会……实际上,从这个农村社会中人数最庞大的阶级的视角来看,晚期罗马文明和早期中世纪文明之间的差别可能并不太容易分辨。


尽管有这种根本的连续性,由于西罗马帝国在“衰落与崩溃”后滑入“黑暗时代”,西方文化的某些传统还是在古典时代与“封建”社会之间制造了某种深刻的断裂感。例如,启蒙运动的进步观念和古典政治经济学倾向于把中世纪看成一种中断,它中断了西方文明从古典时代源头开始的进步式发展,它在理性主义和/或“商业社会”在古代地中海展现了前程似锦的开端后,延误了它们不可避免的胜利。直到文艺复兴时期,这个自然历史过程看起来才重新开启。

在这些传统看来,封建主义似乎是无中生有,或者充其量是从外部产生的,是蛮族入侵者向帝国领土引入的东西。当封建秩序已经被表明是罗马因素和蛮族因素的一种综合时,罗马的过去看起来仍然只是一种空虚的回忆,而不是一份鲜活的社会遗产。晚近的学术研究在纠正这种断裂历史观上已经着墨甚多。但是,这些旧传统的遗产已经很难根除,这不仅仅是因为如果从农民的视角出发,连续性会更加明显,而实际上鲜有从农民立场记录的历史。即使更多怀疑把“衰落和崩溃”视为断裂的历史学家,或质疑“日耳曼”影响的历史学家,或通过寻找现代性在中世纪的根源来拒斥中世纪间断观念的历史学家,有时候也倾向于强调死而不僵的罗马帝国留下的真空,被一种全新的封建秩序填满,这种封建秩序或者是蛮族入侵带来的,或者来自帝国的残骸,来自社会失序和战争产生的混沌。

看起来,政治思想史或许对这些历史断裂观念免疫,因为在中世纪文化中,古代思想家的遗产、罗马法和基督教是如此显而易见。但是,哲学和“正典”政治理论(它们极大地受到统治阶级和文化精英的经验局限)的连贯历史,可能会更容易遮蔽农民和地主关系中根本的社会连续性。

强调连续性,完全不是否认帝国垂死时期及其后发生的社会转型。相反,关键是观察封建社会的发展,把它严格看作一种转型而非一种外来之物。这里的关键问题不是静止,而是作为一种连续历史进程的变化。当然,入侵的蛮族带来了他们的实践与制度,它们会塑造封建秩序。但是,他们的制度与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相融合。不提及罗马社会的各种具体特点或其独特的财产权形式,中世纪的社会和政治形式就是无法解释的。强调连续性,也并不要求我们挖掘一种从农民话语中产生的西方政治思想史,这是一种完全无处可寻的历史,即使在农民反叛的记载中也找不到。承认这些就足够:地主之所以是地主,是因为他们与财产权及农民(他们向农民行使领主权)的关系,而且,中世纪的土地关系深植于罗马的土地关系中。

封建主义的概念常常被认为是价值可疑的,它的用法肯定也有很多变化。然而,毋庸置疑,西罗马帝国的各种发展产生出了一些独特的社会形式,抛开它们,欧洲后来的历史就是无法解释的,而某种简略的名称看起来也几乎是不可或缺的。为方便起见,除非发现一种普遍接受的名称来替换它,我们仍可以使用“封建主义”或者封建社会来称呼这些社会形式,同时承认不存在单一的、在整个西方都没有变化的封建秩序。


6世纪到10世纪通常被认为是封建化时期,在此期间,罗马帝国被所谓的“分割化主权”取代。最近已经有令人信服的论据表明,这个过程远比中世纪历史研究者通常认为的更突然,而且,只在这个时期的末尾才发生了一场“封建革命”。但是,无论这个过程是渐进的还是革命性的,帝制国家确实让位于一种司法权拼接物,在其中,国家职能在纵向和横向上都是碎片化的。一种包举宇内的帝制国家的统治,被地理上的碎片化,以及借助地方或区域行政的组织所替代,这些地方或区域行政采取的形式可能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国王与领主或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契约性协议,尽管这些协议会有许多不同形式,而且封臣制的存在已经受到质疑。这种行政、法律、军事上的拼接物,通常伴有一种有条件的财产权制度,在其中财产权利必然包含司法和军事上的服务。

这里不去考虑封建主义是否是,或在何种程度上是日耳曼影响的一种产物,即便有可能辨识出任何单一的“日耳曼”实体或文化。但是,若臆想罗马帝国受到了直接从北方森林中出现的、多少有些原始的“日耳曼”部落入侵,这会是误导性的。罗马人和“日耳曼人”之间的交往,早在通常被称作“蛮族入侵”的大规模移民之前很久就出现了。这些交往包括经年累月的贸易关系,它有助于加剧日耳曼部落内部的社会分化,动摇各日耳曼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引发持久的战争并加强军事化。当他们对罗马领土的侵入变成帝国命运的决定性因素时,日耳曼人已经被他们与罗马的长期交往留下了深刻烙印。

地主与农民的关系是否应该包括在封建主义的定义中,就此存在着大量争论。一种极端看法是认为,封建主或采邑主与其附庸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被称为封建的,因为封建主义与统治和依附无关,而与司法上的平等者之间(至少是具有贵族身份的人之间,即使有些人有义务为其他人服务)的契约性关系有关。另一种极端看法是认为,一种封建主义的定义完全建立在地主和农民的关系上,有时这不仅适用于西方中世纪特殊的农民依附形式,而且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依靠租金榨取的土地剥削。这两种看法看起来都无补于事。

一方面,自不待言,不管我们如何界定封建领主,他们的存在都依赖其与农民的关系。哪里存在领主,哪里就存在用自己的依附性劳动维续他们的农民。另一方面,一种稀释后的、包含任何类型地主与农民关系的“封建主义”定义,模糊了中世纪西方土地关系的各种特殊特点。西方情况的独特之处在于,分割化主权(伴随或不伴随封臣关系)背景下农民受到的地主剥削。“封建主义”概念是有用的,因为它能够引发对这种独特构造的关注,也只在这个意义上它才是有用的。

在出现于中世纪“欧洲”的这种非常特殊的经济权力和超经济权力联合体中,经济上的占有关系和政治关系不可分离地联系在一起,正如它们在古代官僚制国家中那样。但是,与那些臣属农民受君主制国家统治的古代文明形成鲜明对比,封建国家因为分割化主权而碎片化;国家的征税让位于领主征募和以地租为形式的占有;领主权结合了个人的占有权力和一小片国家权力。领主权构成了一种个人财产关系,以及对为领主工作的农民的支配权,它履行着在其他时间地点中由国家履行的许多职能。结果是把私人的劳动剥削和公共的行政、司法和强制角色结合起来。换言之,这是一种“政治建构的财产权”形式,一种经济权力和超经济权力的联合体,它的先决条件是古罗马独一无二的私有财产权自主性发展。

在后续几章中会有一些对古希腊罗马财产关系的讨论,这些讨论会在对比其他古代“高等”文明时强调前者的独特性。土地财产权比“官僚制”王国中的财产权更为彻底地与国家分离,在“官僚制”王国那里,财产权倾向于和对国家的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这些王国中,生产者农民被榨取剩余,其形式较少表现为个体私人所有者的剥削,更多表现为对一个从事占有和再分配的国家及其贵族统治者的集体屈从,典型表现为税收和强制劳役。在罗马,私有财产权以史无前例的方式发展成为一个独特的权力中心;农民生产者更直接地附属于个体私人所有者,后者以地租形式榨取剩余劳动。如我们所见,这些发展反映在罗马法中,罗马法正式承认了私有财产的排他性,并阐述了两种支配形式的区别,即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统治权的区别。对这两种有区别的权力中心的概念阐述,会对政治理论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当一个巨大的帝制国家及其官僚制和税收体系出现时,它已经根本不同于其他古代帝国或君主国。即使在帝国的巅峰,统治阶级的主要占有形式也不是通过国家官职凭借税收实现的,而是凭借土地占有和对耕种土地的劳动力的剥削,无论他们是农民还是奴隶。地主和农民更为直接地作为个人和阶级(有别于作为统治者和臣民)面对彼此,同时,帝国统治本身依赖着一种地方土地贵族的网络,在西罗马帝国尤其如此。其他古代国家阻碍了私有财产权或独立于帝国官僚制的有产阶级的充分和自主发展,对比而言,罗马这种帝国统治模式具有加强财产权的作用。当帝国采取用授予土地来偿付兵役的权宜之计时,这种土地所有权保留了罗马所有权的属性。

国家和私有财产权这两种权力中心的共存意味着,在帝制国家的正中心存在一种碎片化趋势。帝国的瓦解恰恰发生在西部,这里国家统治和以大地产为基础的贵族处于紧张关系中,当这一切发生时,贵族的自主性会继续增长,即使这时某些形式的公共权力依然存在。即使在君主权力至少一度成功地使国家重新中央集权的地方,也出现了公共职能向地方贵族的下放。尽管程度不同,但总是不可避免地,各君主国通常依赖行使各项先前属于国家的职能,即行使司法、行政和军事职能的地方贵族。


8世纪及以后,法兰克人,特别是查理曼治下的法兰克人,使西罗马帝国的混乱废墟恢复了某种统一与秩序,创造了他们自己的庞大帝国疆域。但即使在这时,法兰克王国也是由地方伯爵管理的,同时,新征服的领土由地方军事强人掌控。公元800年,查理曼以罗马方式加冕为皇帝,看起来复活了这个世界帝国,但即使在此后,这种碎片化的管理也继续着。在随后的几世纪中,继起的所谓神圣罗马帝国甚至加剧了碎片化司法权的冲突,它在一个已经一点就着的领主、国王和教皇权威混合体中加入了又一种对世俗权威的主张。

中世纪西方的王权总会在不同程度上带这样的特征,即它们伴随着君主权力与领主权力、中央集权和地方权威之间的一种张力。这种张力会产生出独属于西方的各种统治概念,在其中,对各种互竞的权力主张的解决办法,不是宣告中央权力对地方权力具有完全、明确的优势地位,而是诉诸某种相互性,即两种正当权力之间以契约方式,或最终以宪政方式产生的一种协议。若没有西方独特的财产权作为一种与国家既有紧张关系又有合作关系的自主力量的发展,就很难想象这样一种权力配置何以能够出现。

如果国家主权的标志是立法权(有别于现行法律的实施),那么,在9世纪末以后实际上就不存在主权国家了。某些公共机构,特别是某些类型的法院仍然存在,但是,除了习惯法中的变化,实际上有两个世纪完全没有立法。10世纪,西法兰克统治的瓦解使地方的城堡领主居于支配地位,而东部特别是德意志被强大的公国控制。到11世纪早期,甚至公共法院的职能也落入地方领主之手,地方伯爵把司法权不是作为公共职务而是作为私人财产来擅用。有人说过,如果这些地区的法律和政治秩序还存在的话,那么,唯一服从社会纪律的人也只是个体领主控制下的农民。贵族自治现在真正变成了主权的分割化。

换种方式说,公共领域或公民政治领域完全消失了。这不仅是因为国家机器实际上分崩离析,也是因为一种在整个加洛林王朝中都曾幸存的、自由人可以参与的公共集会不复存在。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明确区分,被一种复杂的依附状态的连续光谱取代。在前法兰克帝国中,“自由”人范畴实际上消失了,在这里,即使自由土地所有者可能也要服从领主司法权和封建义务,同时奴役概念被一种依附程度的光谱所取代,这种光谱存在于领主与“他们的”人的关系中。

到13世纪,得到更稳固确立的封建君主国恢复了有效的行政体系。同时,在这个时期,当时由德意志诸王领导的神圣罗马帝国作为一个核心欧洲国家达到权力顶峰,而教皇正在主张自己在世俗领域中的权威。即使在此时,尽管农民对领主的封建性从属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有所放松,但领主的自治权力,以及他们在行政和司法上对国王权威构成的挑战,仍然标明了中世纪秩序最典型的特征。当一种公共领域和公民参与领域重现时,它典型地采取了法人团体的形式,即内部自治,但受到规定其与上级权威的法人关系的章程约束。中世纪晚期新的权力配置远未解决旧的司法权冲突,甚至造成更为恶性的争夺,带来了领主和法团对自主司法权的主张,这些权力主张与皇帝和教皇的权力竞争,也被它们强化。

当然,即使在封建主义的鼎盛时期,除了地主、农民和国王之间的典型“封建”关系,欧洲也存在着其他不同的社会秩序模式。在罗马帝国的崩溃中幸存下来的城市聚集区,在土地所有形式产生了更大比例有别于农奴的自由农民的地方,领主体系就相对虚弱。意大利北部就是如此,那里的城镇仍然相对强大,并且罗马地方自治体系的遗产更为持久。城镇曾是罗马化地方精英的社会和政治领地,他们实际统治着周围的农村,与此相似,城市继续成为世俗和教会权威的行政中心,这些权威承接了罗马的遗产。一种典型模式是主教管理,而主教保留了罗马帝国及其地方自治政府的某些东西,但是,这种相对统一的市政管理,日渐让位于一种由各式法人团体和行会统治的更为破碎的体系。帝国精英绝大多数曾经是地主阶级,但是,在中世纪意大利(尤其是从11世纪初开始)出现了一个强有力的城市贵族阶层。一些城市公社(urban communes)变成了繁荣的商业中心,统治阶级也凭借为国王、皇帝和教皇提供的商业和金融服务而富裕起来。他们集体统治着周围的农村,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从中榨取财富,主要是为了维持那些直接或间接养肥许多城市精英的公职。

把商业等同于资本主义,把货币和贸易当成与封建关系敌对的东西,这样的历史解释已经引起了诸多混乱。货币地租是地主与农民关系的显著特征,而以奢侈品交易为典型的商业交易是封建秩序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意大利北部繁荣的商业中心多少脱离了领主体系,但它们在更大的欧洲封建网络中发挥着一种关键功能,充当着那个碎片化秩序的各部分之间的贸易纽带和通往欧洲以外世界的通道。

这些城市也没有逃脱主权的分割化。当欧洲其他部分经历封建化过程时,城市行政也经受着自身的碎片化。公社在不同程度上变成了贵族家族、派别、社群和法人团体的松散联合,并一直如此持续下去,它们有自己的半自治权力、组织结构以及世俗和教会的司法权,彼此之间经常进行激烈竞争,并处身对立政治派系之间的战斗中。这个混合体中的一个致命因素是教皇和皇帝权力的介入。即使当城市公社在较大或较小程度上自治于更大的世俗权威之外时,它们也常常成为这些更广泛的权力斗争的激烈战场,这些权力斗争表现为公民共同体内部剧烈的派别对抗,例如圭尔夫派(教皇派)和吉伯林派(皇帝派)的冲突,两者通常但不必然地对应着商人阶层和土地领主的划分。

各种对中世纪“共和主义”的解释,特别是把它想成政治现代性的一种预兆,会是误导性的,不仅因为具有实际公民自治的各城市本质上是寡头制,而且因为它们从未构成一种真正统一的公民秩序,也不具有这种公民秩序所具有的超脱各种私人权力的、得到明确界定的公共领域。在更真实的共和政府出现的时刻,为了统一公民共同体而付出了更大努力。但是,中世纪意大利公社从未成功克服其内在的碎片化或对公共权力和私人占有的混淆。更专制的寡头的胜利,并不代表着与共和形式的严重决裂,而是同属于(我们可称为)城市封建主义的一种动力。他们扩张和巩固自己统治的努力,也没有真正克服封建的统治碎片化。即使在中世纪以后的意大利,最中央集权化的“文艺复兴时期”国家仍然被党派、特权和混乱的司法权所分裂。

对国家秩序的封建化瓦解而言,西方最显著的例外是英格兰,它对于后来的欧洲发展,对于政治理论史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比起西方其他地区,在不列颠,罗马帝国的崩溃产生了更具灾难性的物质结构和政治结构的瓦解,造成了与罗马形式更剧烈的断裂。但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一种国家形成过程已经取得顺利进展,国王、地主和教会统治阶层为了创造一种高度中央集权的权威而通力合作。当法兰西在变得支离破碎时,英格兰铸造了一个统一王国,它有一个国家司法体系和西方世界最具效率的行政机构。这里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国民身份:“盎格鲁—撒克逊人”,以及后来的“英格兰人”。

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无疑是在有相当多权力的地方贵族协助下得到管理的,然而在原则上甚至实践上,地方贵族不是作为自治的地方伯爵,而是作为王国的伙伴而统治,他们的行政权威来自王国。在英格兰会出现一种独特的中央政府与下级贵族关系。具有相当大地方权威的地方精英,不是作为封建领主,而实际上是作为王国的代表来统治,他们与中央国家没有紧张关系,反而配合着国家议会作为有产阶级与国王合作统治的会议的兴起。

11世纪,诺曼人带来他们的大陆封建主义因素,但是,封建的主权分割化从未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在英格兰牢固确立。诺曼人的统治阶级来到英国社会,并把自己作为一支组织优良并且统一的武装力量强加给英国社会,他们还使诺曼人的贵族自由传统适应盎格鲁—撒克逊的统治传统,从而巩固了新确立的君主国的权力。

毫无疑问,英格兰的庄园领主对其佃户拥有大量权利和司法权。但是,君主制的中央集权力量仍然强劲,而且,一种国家层次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很早就以普通法和国王之法的形式出现了。英格兰君主制的发展,本质上是而且一直是君主和地主之间的一种合作计划。即使当国王与贵族之间爆发公开冲突甚至内战时,利害关系也较少与中央集权化政府和分割化主权之间的斗争有关,更多与纠正君主和领主之间合作关系的不平衡的尝试有关。例如,在组成《大宪章》的文件中,贵族对君主制的挑战当然可以被解释成恢复某种封建权利的诉求。但是,尽管贵族们也许曾经要求他们应有权利在自己的法院中受自己同济的审问,他们却不是在主张自己对其他自由人的司法权。在法兰西,领主和国王的司法权长期被视为彼此冲突的,与法兰西贵族不同,英格兰贵族所主张的是普通法中的权利,也就是源于中央国家的权利。贵族们把视国家为理所当然,在这一点上几乎不逊于国王本人;直至并且包括17世纪的内战和光荣革命,在君主制和有产阶级之间冲突的每一幕中,都一直如此。

尽管如此,英格兰中央集权国家的相对强大,并不意味着土地贵族的虚弱。在重要的方面,反过来说是正确的。在中央君主制国家和地主阶级之间,出现了一种合作性的劳动分工,地主阶级的权力不依靠碎片化的主权,而是依靠它对财产的支配权。确实,像罗马国家一样,罗马的财产权体系在英格兰比在前帝国的其他地方经受了更为彻底的破坏。但是,正如有效的中央行政机构在英格兰比在其他地方更加快速地被重新确立,一种强大的、排他的财产权形式也仅仅出现在英格兰而非其他地方。

表面上看,英格兰的财产法应该是欧洲最“封建的”。这在下述意义上是成立的:不同于封建欧洲的任何其他地方,这里无一例外地遵守“没有无主之地”原则,而且这里没有自主地。然而,英格兰“封建主义”的悖论在于,财产权彻底封建化的条件是中央集权君主制及其法律和法院,不是分割化主权,相反是分割化主权的阙如。如果所有土地都有主人,那么,只有在形式意义上,君主才能被认为是最高地主。尽管(或在某种程度上因为)普通法日益取得对罗马法的优势地位,但(所以)实际上,普通法中直接处于国王司法权下的保有物(tenements)(包括不必服军役且不受领主司法权管辖的农民和自由持有农所具有的某些类型的绵薄财产)构成了比大陆存在的财产权更具排他性、更少承担对领主义务的私有财产权。换言之,君主统治和排他性私有财产权是共同发展的。

尽管英格兰财产权具有封建装饰,尽管普通法背离了罗马法传统,私有的、排他的财产权在英格兰仍会比在任何大陆国家都发展得更为完全,在大陆国家,罗马法幸存下来并且主权分割化占上风。在英格兰,罗马帝国秩序的全盘瓦解或许产生了悖论性的结果,即当罗马的遗产从大陆(不只是通过诺曼征服,而且甚至在此前,通过盎格鲁—撒克逊国王对大陆法律专门知识的利用)再次被引入时,排他性的私有财产制度被更有力地植入并被更严格地实施。

尽管有这个重要的例外,分割化的主权仍然是中世纪欧洲史中一个最主要主题。12世纪末,各种或多或少稳定的政治管理机构要么以君主国的形式,要么作为城市公社开始在欧洲的各部分重新确立。中世纪政治哲学经典大多属于这个晚期,它们较少关注封建领主与君主国之间的张力,更多关注国王、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之间的冲突。然而,即使当国王与教会和帝国等级体系斗争时,君主仍会继续依靠土地贵族的领主司法权并与之竞争;这样那样的法人团体也仍会继续主张自己的自治,以对抗各种世俗的和教会的对一种更高的统一主权的主张。

在所有这些情况中,法律和政治主权问题总是与统治权威和财产权力之间的张力密不可分;政治冲突经常通过财产权争论这一中介展开。在封建的财产权与司法权统一体中,主张任何类型法律或行政权力的机构,都不可避免地必须面对各种相互竞争的财产权;“统治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必定会以特别的紧迫性将自己抛出。

—End—

本文选编自《西方政治思想的社会史:公民到领主》,注释从略。特别推荐购买此书研读。该选文只做推荐作者相关研究的书目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任何商业运营公众号如转载此篇,请务必向原出版机构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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