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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观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二:财务人员涉罪的常见情形

税月如歌 如歌税月 2023-02-24




金税三期启用以来,关于不能再买发票,不能虚开发票的警示文章以及稽查案例在各个公号上都有多次分享,提醒纳税人:买卖发票是红线,不能触犯!

小编日前登陆多个税务局的网站,查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想了解近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是哪些方面,发现目前公示的信息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由仍占据绝对的高比例。看来,金三如此强大,也没有吓退虚开的违法行为!

不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共知,虚开者不但面临税务处罚,还很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到底处罚有多重?相关诉讼情况是怎样的?纳税人会如何申诉?是否有可能会免予起诉?很多人却未必了解。

小编想,不如就做一系列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案吧,可以是行政诉讼,也可以是刑事诉讼的,一边整理一边分享,如果不小心烂尾了别扔鸡蛋哦



最近,关于会计人员虚开发票涉罪的贴子非常多,个个案例都是触目惊心,让财务人员如履薄冰。不少企业都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那么财务人员是否都涉嫌犯罪呢?为此,小编整理了财务人员涉罪的几个常见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是个人犯罪,一是单位犯罪。如财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被定义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点,我们在之前的[税案观察]有具体的案例说明。详见:
[税案观察] 单位逃税,财务会被判逃税罪吗?




法院判例


案例A:财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余运伟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508刑初282号

案情摘录

A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负责人余A某联系李某谈好支付开票费收取比例后,公司会计李某具体联系开票金额、实施走账等操作事宜,取得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179750.68元。案发后,余某、李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观点摘录

余某、李某分别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实施上述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虚开发票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B:财务人员主动犯罪,为他人虚开发票

马海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6刑终114号

案情摘录


马某某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合计金额30361227.39元,税额4411460.41元。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法院观点摘录


马某某为他人虚开税额441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马某某在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有翻供的情况,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小编有话说:

该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后又提出抗诉,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细看案情,当事人在案件中是为了非法牟利,主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仍是个人犯罪行为,并非单位犯罪。


案例C: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

杜正军、李宗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8刑再5号

案情摘录

2014年7月28日,李某某介绍武某某、吕某某经杜某某负责送发票的C公司在没有任何经营往来的情况下,由C公司为武某某向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0080元,税额为43601.38元,税款已抵扣;由C公司为吕某某向E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100006.00元,税额为14530.79元,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由武某某、吕某某补缴。李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

李某某辩护观点摘录


李某某由于文化水平有限,无犯罪故意。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介绍行为并不是真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犯,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观点摘录


李某某的介绍行为是整个犯罪中的重要环节,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小编有话说:

该案为再审,当事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再审改为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对于作为中间人介绍虚开发票的案件中,有不少判例是定性为从犯的。到底介绍人应该定性为主犯还是从犯。应该结合虚开介绍人具体行为及作用来确定。

但不管是定性为主犯还是从犯,都是代价沉重的,所以别一时糊涂,或一时热心或一时贪婪,犯罪也不自知。

总结:通过上述案例,财务人员应该大概了解,法律判定犯罪与否,是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单位涉嫌虚开,财务就一定犯罪,而是要看财务人员在单位虚开的案件中,处于什么角色,具体参与了什么行为。如果没有参与,不是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也没有个人非法行为,是不涉及犯罪的。所以还是那句话,财务人员关键是要洁身自爱,保护自已,坚守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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