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避险:因疫情致合同无法履约,什么情况下属于“不可抗力”?
自从2020年新冠爆发以来,众多企业因新冠疫情的影响频频出现合同履行问题,如因封城无法续租店铺、无法采购、无法验收等出现各种“违约情况”。
但一般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可以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但是不是每次都能“百试百灵”呢?考虑到具体合同性质、实情的不同,对于新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也可以有不一样的理解,来看以下2个真实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一: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因疫情无法继续履约,由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其导致的损失双方均不互相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6月1日,天畔合作社与郑长胜签订一份《甜糯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种植籽种由天畔合作社提供,由郑长胜支付每公斤籽种款110元,种植糯玉米6.5亩;每亩保底2500穗达标玉米,每穗按0.5元(剥净后大于18公分)收购;其他管理要求由合作社技术员按实际要求当面传达;郑长胜在种植过程中负责从种到收田间管理并提供合格的鲜玉米产品,如果田间管理不当、缺水、虫害、病害造成的减产由种植户负责损失;若天畔合作社不能及时加工导致天畔合作社没有及时采收造成的损失由天畔合作社依照合同给予赔付;天畔合作社与郑长胜还就种植甜糯玉米做了专项技术性七条约定。
合同签订后,郑长胜从天畔合作社处赊购糯玉米籽种8.3公斤,应付籽种款913元。后双方因籽种款及鲜糯玉米收购事宜产生纠纷。
2020年3月15日,天畔合作社与巩留九河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糯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合作社将2020年种植的3500亩的甜糯玉米原料提供给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必须收购所有合作社3500亩产出原料约5,000,000穗,其他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补充;收购价格拟定大于18公分,每穗2.45元,18厘米-15厘米,每穗1.8元。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郑长胜女儿郑某从江苏徐州上大学回家途经乌鲁木齐,因疫情防控全家居家隔离。
天畔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长胜立即支付所欠玉米种子款913元(8.3kg 110元/kg);2.判令郑长胜赔偿其合同可得利益31,687.5元(2500穗/亩 6.5亩 1.95元/穗)。
郑长胜辩称,案涉玉米地成熟时天畔合作社迟迟不收购,经其多次催促后,天畔合作社的业务员上门查看,因受疫情影响田间玉米长期疏于管理,导致品质下降,大量玉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8公分的标准,收购人员随即离去,为避免已经成熟的玉米水分继续流失,造成品质下降,只能自行销售避免扩大损失。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畔合作社未就其种植的玉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帮助,也未当面转达任何管理要求,合同第五条仅是种植的基本要求,不能代表天畔合作社已经提供了技术服务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天畔合作社与郑长胜于2020年6月签订的《甜糯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2020年7月至9月上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分地区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疆内采取了一系列防控措施众所周知,郑长胜提交的霍城县惠远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郑长胜一家因其女儿放假返乡途经乌鲁木齐市自2020年7月12日至8月28日期间全家居家隔离。鉴于上述事实,郑长胜无法进行田间管理,天畔合作社亦因疫情防控不能提供有效的技术指导。天畔合作社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结算方式第2项载明其只收购剥净后大于等于18公分的玉米,对不达标的剥净后小于18公分-大于15公分的玉米价格未做约定,对15公分以下玉米拒收。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及防控措施带来的影响下,双方的合同显然不能全面履行,应属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案涉《甜糯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第六条风险责任第3项明确约定:在种植过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冰雹、地震、水灾、雨灾、狂风、霜降等)造成的损失甲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天畔合作社要求郑长胜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1,687.5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案例二:在住宅租赁合同的履行中,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当事人免责事由。
2019年9月29日,杨喜琳(甲方)与爱尚亿家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279号bobo国际独栋1303室的房屋托管给乙方,该房屋为1室1厅1卫1厨1阳台,房产证面积57.80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乙方经营长租、短租或配套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的托管服务费,此费用直接用首年首期2个月月租金冲抵,双方互不支付;本合同托管期合计36个月,自2019年9月30日(以本合同起租日为准)至2022年9月29日止,甲方实收租期34个月,冲抵服务费2个月;租金标准为3,100元/月;付款方式为押1付3;押金标准为本合同起租前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1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押金数额为人民币3100元,以后起每季度25日乙方支付甲方租金,租金支付日起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乙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抵扣期除外)。2.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二次以上拖欠各项费用达5000元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乙方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储存危险品的。乙方有上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的,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按2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押金不予退还。……杨喜琳(甲方)与爱尚亿家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就《长沙市房屋托管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变更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1个月的托管服务费,此费用直接使用首年首期1个月月租金冲抵,双方互不支付;2.本合同托管期合计36个月,自2019年9月30日(以本合同起租日为准)至2022年9月29日,甲方实收租35个月,冲抵服务费1个月;3.付款方式押一付一。
上述合同签订后,爱尚亿家公司支付了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三个月的租金及一个月租金标准的押金3100元。后爱尚亿家公司未按期支付2020年2月份租金,经杨喜琳多次催缴亦未支付,杨喜琳于2020年2月23日向爱尚亿家公司邮寄了《房屋清退通知书》,要求爱尚亿家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前补缴租金,若未在上述时间之前收到足额租金,则默认爱尚亿家公司违约,杨喜琳将收回房屋,同时追缴爱尚亿家公司拖欠的租金3100元及违约金6200元,共计9300元。爱尚亿家公司于2020年3月1日收到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杨喜琳遂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关于新冠疫情是否是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不可抗力因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具体案情而定。本案中,涉诉租赁房屋属于住宅租赁,其主要用途是实现居住功能。与生产经营用途的经营性房屋租赁不同,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并不影响涉诉房屋居住功能的使用,该房屋租金的交付与否与新冠疫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爱尚亿家公司因自身管理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市场行为存在的经营风险。因此,在本案中,新冠疫情不能成为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的不可抗力因素。
案例分析:
上述两案例中,都是因为新冠疫情导致的违约,但是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在种植回收合同中,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较大,会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在住宅租赁合同中,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较小,所以不作为免责事由。由此可以看出,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要根据具体合同性质和履行的义务类型,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为了在合同履行过程能够有效应对新冠疫情的影响,建议在合同中加入下列条款:
双方约定由于水灾、火灾、地震、台风、战争、瘟疫、传染病、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或适当履行)的,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受到上述免责事项影响的一方,应在_______天内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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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应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是指合同中订明如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要求损害赔偿。因此,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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