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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避险:车辆租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怎么定,才能少给“冤枉钱”?

小包公 小包公企业合规大师 2022-10-02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相对较大,在车辆租赁的交易中,购买相应的保险是应对交通事故风险比较有效的措施。


但是,车辆租赁合同中往往由于对保险购买相关事宜的约定不足够清晰具体,导致双方都有可能需要承担事故损失的风险!通过一个以下案例来看看,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常见的保险条款制定思路应该是怎样的?


案例一:双方对车险责任、金额、种类的约定不明确,导致承租人承担所有风险。

2016年9月9日,丁蓉(甲方)与王功林(乙方)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湘A 的捷达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本自理,乙方按约定向甲方交纳租赁收入;乙方租赁上述车辆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金61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此后每月向甲方交纳租赁收入5850元;丁蓉承担与该车运营有关的基本保险费、税费、GPS安装费、GPS服务费并向王功林提供专用票据。其他费用(包括更换新车费用及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乙方在租赁期内承担上述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法律责任(保险赔付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1月6日,丁蓉(甲方)与王功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上述车辆于2016年9月9日已由乙方承包经营,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月租赁金585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调整为3100元至本保险周期结束(本保险周期保险费按实际交纳的费用分摊至每月交纳)。从下一个保险周期起月租金按3100元交纳,直至租赁经营合同期满为止。下一保险周期车辆保险费由甲方先行垫付、统一购买,出单后当月按保单实际保费金额与9600元的设定保费差额进行结算(只结算差额),多退少补,乙方再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缴纳;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周期至租赁期满,车辆保险作如下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无座)为必买保险。乙方自愿增加保额或险种的,由乙方提出申请并由乙方另行承担费用;租赁期间变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5日止。


2017年8月22日,丁蓉为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62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为690元,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1858.7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3661.45元,保险金额1000000元,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7年10月22日,王功林聘请的副班司机段永第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张宏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宏兵受伤。张宏兵于2018年3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永第向张宏兵支付赔偿款23000.16元,丁蓉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张宏兵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强制扣划了丁蓉的银行账户余额24292.16元。2020年4月8日,丁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王功林向丁蓉偿还24292.16元及利息1356.31元(以2429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功林述称,上述《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是其本人签订。丁蓉述称,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王功林仅向丁蓉支付了7830.22元保险费,并非9600元,丁蓉并未多收王功林保险费。为此丁蓉提交了《湘A 出租车保险年度内(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交费情况表》予以证明,王功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2018年6月的交费金额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丁蓉与王功林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功林辩称上述协议不是其本人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中王功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功林主张丁蓉未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丁蓉应购买的不计免赔险并未在上述协议中进行约定;其主张向丁蓉支付了9600元保险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下一保险周期车辆保险费由甲方先行垫付、统一购买,出单后当月按保单实际保费金额与9600元的设定保费差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双方并未约定丁蓉必须为车辆购买9600元的保险,故王功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维持了原判。


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中,双方约定由出租方承担购买保险的责任及保险费用,但是由于对保险金额(即俗称的“保费”,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费越高,赔付额度就越高)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于保险种类(即俗称的“险种”,不同的险种,可赔付的事项及免责事项不同)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出租方在没有购买足够覆盖全部风险的保险,进而最终由承租人承担了全部的风险。

 

因此,在车辆租赁合同的实际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负责购买保险,且保险费用、保险险种为何,避免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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