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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注意了!谨防你的法定代表人冒用名义越权担保!

小包公 小包公企业合规大师 2022-10-02

阅读提示

      作为微观社会矛盾纠纷的灵敏显示器和社会治理状态的预警机的司法机制,反映了当前实践中公司担保的常见风险。公司担保作为一种具有潜在资产减损风险的无直接对价支付行为,涉及到担保债权人、公司股东与无担保债权人等多元主体的利益衡平问题。

      本文将结合最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进行梳理与提示,希望对债权人完善担保审查机制,担保人谨防担保责任祸从天降、提高担保风险防控能力有所裨益。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1.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龙翔集团并未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构成越权担保。

      2.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3.吉煤投资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提供反驳证据,吉煤投资的该项否定主张不能成立。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该担保决议没有经过龙翔集团同意。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相对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对方的章程及有关决议。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慎义务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决路径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以表见代表制度为切入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7 条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为判断核心: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人应通过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来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决定了其主观上的善恶意,此种善恶意又决定了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1. 担保类型:公司担保可以分成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是指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非关联担保,是指对公司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提供担保。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担保机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未经上述机构的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2. 授权来源: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适格的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即无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


      3. 效力依据: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相对人的善恶意取决于其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尽审查义务。审查对象:公司决议+公司章程+其他文件 审查内容:①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权限?②担保决议是否由适格的公司机构作出?③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④担保数额有无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审查标准:合理审查→审慎的形式审查标准→将审查义务履行程度与一般注意义务标准等同起来。


      4. 法律效果:如果相对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非为善意,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相对人的损失,由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风险预防

      

      (一)对于担保人而言,防范越权担保的法律风险,小包公提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法定代表人、董事及高管等的权限范围。完善对外担保相关制度、流程、检查、监督等内控机制,约束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及高管等的对外担保行为。加强监督与权力制衡,对担保、安全生产、资金支付、重要合同、印章管理应制定详细可行的制度和流程。针对现实中,许多法定代表人擅自使用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小包公建议公司建立和完善印章保管和使用的制度,严格规范公章使用。


      二是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立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外担保导致公司重大损失过错追究制度,监督公司高管勤勉尽责和防止代表权力滥用。


      三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及 高管越权以公司名义违规对外担保,公司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张上述人员未经有权机关授权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并协调被担保人撤销担保。同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被担保人未尽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四是规范工商登记。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防止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


      对于被担保人而言,为了确保担保合同有效,担保目的能够顺利实现,小包公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必须要履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做好尽职调查。首先根据公司性质确定形式审查范围,对一般公司而言,审查范围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决议、股东名册等文件。对上市公司而言,除审查上述文件外,还应审查与上市公司是否有关联关系、担保人公司的章程、签署的内部决议文件及公开披露的信息等。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程序、数额等方面规定;参与决议股东、程序、表决等情况;决议文件上签章、签字与公司在其他担保类文件上的盖章真伪比对情况;公司及决议机关书面确认决议程序合法及决议内容不具有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等情形。


      二是完善事前约定和事后补救措施。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事先要求担保人保证约定公司对外担保不存在章程规定、决议程序等方面瑕疵及由此导致担保无效的违约赔偿条款,防控事前风险。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未尽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协调公司有权机构予以追认,出具相应决议或授权等文件,促使担保合同产生效力。


      三是注重签约真实和留存证据。签订担保合同时,实行面签,确保担保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签章真实,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会议纪要、决议文件、来往邮件等材料,防范被诉风险。 

      

      作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角力场,担保制度凝聚着担保人与相对人之间动态博弈的平衡点,法律应当注重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均衡。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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