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从犯的6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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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讲,涉及的业务环节、人员范围更为广泛,退税办理所涉及的进项发票、运输单据、报关单据、收汇结汇单据,每个单据对应一个业务处理环节,可能对应一个或多个企业,加上其中还会有介绍人、中介、二道贩子、多企业参与等因素,一个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涉案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十人,那么参与其中可能被认定为从犯的人员,面临的责任差异比较大,应该如何选择辩护策略,有效应对,根据办案经验成文。
一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从犯人员类型及所涉犯罪事实
我们以税务机关在对出口业务检查时,要求企业提交的备案单证资料目录为依据,来定位出从犯的人员范围、“组织功能定位”,税务稽查、税警联合办案也会围绕下列表格业务资料所涉,全环节取证:
(一)采购环节
涉嫌犯罪主体:供货企业、实控人、介绍人、财务及业务人员
涉嫌犯罪事实:配票,一种是上游企业本身即为骗取出口退税设立,工作人员受到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指派;一种是有实体经营的企业,将账外销售的富余发票对外虚开,或有真实货物销售给外贸企业情况下的高开。
(二)运输环节
涉嫌犯罪主体:
1、境内运输:物流公司、货代公司及所属口岸理货员、库管员等;
2、出境运输:境外仓库在境内设立的托运部、所属库管员等;
涉嫌犯罪事实:卖单,利用在口岸理货的便利,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不符合退税资质的真货、真单信息,卖给相关涉案主体。
(三)报关环节
涉嫌犯罪主体:报关员、其他工作人员
涉嫌犯罪事实:卖单、低值高报、将不能退税货物以退税货物名义报关,指示理货员、口岸管理人员,将真单信息卖给外贸公司;或将不能退税货物匹配到出口企业名下;低值高报等。
(四)收汇结汇
涉嫌犯罪主体:美金贩子、银行工作人员等
涉嫌犯罪事实:配汇,利用地下钱庄,联络外汇买卖人员,串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对敲、走私等方式,实现虚假结汇。
(五)退税环节
涉嫌犯罪主体:外贸公司及其他主体
涉嫌犯罪事实: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被他人蒙蔽利用,虽无主观故意追求,但在不见货物、不见外商、不见货主的情形下,放任无退税资质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主体,利用退税公司资质,骗取出口退税。
(六)真实货主
涉嫌犯罪主体:真实货主
涉嫌犯罪事实:为抵减海运费、获取“回扣”,明知报关行、外贸公司利用货物信息进行退税,将货物信息卖给报关行、外贸公司。
(七)主犯团伙中,被利用完成前述各环节工作的辅助人员
二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认定为从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被认定为从犯的,结合犯罪数额,在原量刑档位基础上减档,若对应退税数额超过250万,则从十年以上减档为5年至10年,不能适用缓刑。
我们代理的其中一起案件中,口岸管理人员被认定为从犯,叠加立功、自首两个法定减轻情节,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将近500万,公诉方减两档给与缓刑。但即便有多个法定减轻情节,仍有观点认为,从刑诉法规定角度,是不能减两档量刑的,即骗取出口退税的从犯,相对虚开来讲,减档,也仍然面临处以5年及以上实刑的风险。
以北京市三中院审理的同一案件牵连出的多个从犯的判决作为样本来说明,根据裁判文书披露案情,该案系张某、杨某等人通过以下手段,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链条,其中以下4个判决中涉案人员均参与其中并被认定从犯:
1、设立空壳生产企业,生产完全无产品所宣传功能的白银导线,虚开发票;
2、联系利用国有企业作为出口平台,取得出口退税;
3、在香港、新加坡等地设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假结汇及货物回流。
三
骗取出口退税所涉从犯的辩护策略选择
(一)无罪辩护:需要结合具体交易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审慎选择
适用情形:当事人对骗取出口退税主观上不知情,且能够与客观证据资料、其他涉案人员供述印证。
1、外贸企业被利用作为出口平台“骗取出口退税”
部分外贸企业为了增加贸易额,从事了名为自营、实为代理,或者从事了违反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得退税的行为,例如:未实质参与退税业务,而是放任他人借用外贸企业资质完成退税。
该种中情形下,外贸企业的主观状态可能存在过错,但不等于具有≠刑事定罪的主观故意,应转为税务行政违法案件,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处罚。
2、真实货主挂靠至外贸公司“走货”
真实货主,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有实际的外贸出口业务,为了降低成本,维护客户,在外商普遍知晓退税政策的情形下,为了维持价款优势,挂靠在外贸公司名下,或者外贸公司本身也从事同类业务,将货物通过外贸公司出口,即所谓“走货”,外贸公司退税成功后,给与个人、个体户一定返利的行为。
这种挂靠的业务模式,虽然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出口退税政策中,处于模糊地带,或存在“假自营、真代理”不能退税风险,但在非外贸行业领域,挂靠行为是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明文支持的交易方式,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也认定“假自营、真代理的合作协议”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然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参见往期文章:最高院的智慧:真代理的协议有效,假自营的退税是否合规得问税局)
3、真实货主物将货物信息卖给报关行等人员
是否构罪有争议,举例说明,例如张三作为果农,有真实货物出口,与货代公司对接过程中,货代公司“购买”其货物信息,根据出口货物美元金额,折合一定比例,给与其运输费用抵减,张三不参与信息向下一手的“卖”,但基于某种行业潜规则,众多的张三们知道这些信息将被直接或间接倒卖给外贸公司,用于“退税”,此时真实货主是否被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存在争议。
部分案件中,真实货主退出“违法所得”即获得的抵减运费,公安机关给与取保,并收集口供后,另案处理,案件结束。部分案件中,可能会被作为从犯,并案处理随主犯走,直至被判缓刑。
(二)罪轻辩护:变更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上游供货企业,有实体经营,将富余票对外虚开或与外贸公司有真实货物往来,但高开发票,主观上不能证明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有明知的,可以向虚开方向辩,如果能够叠加自首、从犯、补缴税款,则虚开减档后在3-10年区间,相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5-10年,有适用缓刑空间。
(三)疑罪从无或从轻辩护:无法确定从犯对应骗税数额
对从犯的量刑,也首先需要确定其发挥作用对应的报关单,进而确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因为能够退多少税,实际上是由每一报关单对应的退税额确定的,但并不是每一类型从犯都能根据其职责确定出对应的出口退税数额。
例如,真实货主将货物信息确实存在卖单情形,但他并不知道这些单会被卖给谁,由谁拿来退多少税,如果有拼柜出口、拼单出口等情形,也无法根据报关单倒查进项发票,去匹配对应出退税数额。再如,口岸理货员,将不需要退税的散货信息“卖掉”,但未参与报关单及其其他单据匹配、退税的任何流程,这时,理货员也无法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够造成多少税款损失。
当然,从商业角度来讲,大致的区间是可以确定的,但骗取出口退税是数额犯,从定罪量刑角度,是需要确定出,因从犯的参与,实际上出口了多少报关单,对应申报的出口退税的精确数额,从而确定量刑档位后,再结合其他情节从轻、减轻确定的。
故,上述情形下,可以考虑疑罪从轻或从无,尽量争取减少对应的出口退税数额,在更低的档位上量刑,争取最佳辩护效果。
(四)当事人的选择:要不要认罪认罚换取保?
原则上,做如实供述,对于不知情的事项不要猜测,罪与非罪是司法机关判定。但交易是如何进行的,作为其中参与方,在过程中做了哪些事情、为什么做,是需要如实陈述的。
实务案例中,存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突破证据裁判基本原则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无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直接让从犯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或作出有罪供述,依靠口供来弥补证据链的断裂情况,合围主犯。
整体来讲,从犯的选择两难,但我们处理的案件中,从犯都妥协了,如果在侦查阶段已经取保、做有罪供述,并有自首、从犯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也会选择签署具结书,避免产生更大风险。
我们仍然建议,以事实、证据为基础来选择辩护策略,但确实会陷入骑墙式辩护的困境,最终只能分析利弊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五)实体企业: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不起诉适用
在最高检包括各级检察院公布的合规不起诉案例中,涉税案件大部分是有实体经营、有实际用票的受票方实体企业,集中在虚开案件。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参与环节主体涉及企业的,符合合规条件的也可申请适用。主要包括供货方生产企业或贸易企业、生产型出口企业、有实际经营的外贸公司。
但贸易型出口企业,尤其是人数极少,三四个员工的企业,即便有实际货物出口,有实际经营,也有相当多的案例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都极及其困难,一旦员工及实控人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企业也就不存在了,无法继续经营,自然失去了合规不起诉的土壤。
(六)合规不起诉不是终点,行政责任仍需重视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因此,外贸企业即使获得合规不起诉结果,只意味着刑事风险的消除,仍然需要面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可能也相当严重,需要采取充分的措施予以应对,从处罚的依据是否充足、处罚的轻重是否适当,处理处罚的程序是否正当等角度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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