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仲裁条款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一般不涉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
摘 要:2023年6月30日,香港终审法院就“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所设定的仲裁“先决条件”涉及的是仲裁庭管辖权问题(jurisdiction),还是仅仅属于可受理性问题(admissibility),在C v D [2023] HKCFA 16案的终审上诉中,作出重要判决。
终审法院各位法官一致裁定驳回有关上诉,多数派法官指出,案件双方是否履行仲裁条款中所设定的前置义务(如先行真诚谈判等),是有关仲裁诉求是否应被受理(admissibility)的问题,一般并不涉及仲裁庭对于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问题。因此,有关争议一方面一般最终应交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法庭不会干涉,亦并不会重新审查仲裁庭裁断的是非曲直(merits);而另一方面,因其一般并不涉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香港法院亦不会以此为由撤销有关裁决。
背景与案情
我曾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先行友好协商”是否影响仲裁庭管辖权?一文中对本案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一审判决作出过详细的介绍,就本案的详细事实背景,可以参照该篇文章。
此为“可受理性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的争议之所以关键的法律背景所在。
高等法院原讼庭及上诉庭的决定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林云浩法官指出,国际上普遍持有的观点是,不遵守仲裁前的程序性条件(例如要求先行谈判等)将涉及到的是有关诉求的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涉及到仲裁庭的管辖权。最终,林法官在分析并拒绝了C公司的其他撤裁理由以后,驳回了有关申请。
而在高等法院上诉庭二审过程中,C公司上诉指出,原讼庭不应区分“可受理性”和“管辖权”这两个概念,原因是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作出这样的区分。在此基础上C公司提出,基于仲裁前提条件未被满足而对该案裁决的挑战,属于管辖权问题,因此该问题属于法院可审查的范围。
而对此,上诉庭依据大量的案例和学术著作,指出了可受理性和管辖权之间的重要区别。上诉庭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范围如何及其有效性的问题,在本质上属于管辖权问题;而关于仲裁前提条件是否满足等具体诉求,则是可受理性的问题。
上诉庭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基于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是否意图应当由仲裁庭来裁定仲裁的先决条件是否获得满足这一问题。基于英国最高院在Fiona Trust案中的判例,上诉庭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实有此意图,因为理性的商人大多希望由同一个仲裁庭来决定基于其交易关系所产生的争议。而这种解释也符合香港《仲裁条例》的立法目的,即通过仲裁公平而又高效地解决争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终审法院多数派法官和少数派法官就“可受理性”与“管辖权”问题在此是否应当被作出区分,则持有不同立场。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刚、林文瀚等认为,在决定某一特定反对意见是否值得司法干预时,可受理性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区别确实为解释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应当对此作出区分。而与之相对应,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Gummow NPJ)则认为,有关区分并非必要,且属冗余,最终仍应当回归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
在多数派一方作出主要判决说理的李義法官,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并对可受理性问题和管辖权问题的区分进行了评论。他引用了英国和新加坡近期关于同意作出有关区分的判例,并同时就上诉人方面所依赖的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ICSID)案例,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之间的不同等问题,作出了细致的分析。最终,李義法官认为关于提起仲裁的先决条件是否获得满足的问题,一般仅仅涉及到仲裁请求是否可受理,并不涉及到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
除此之外,李義法官也同时指明,贸委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A条指明的《示范法》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其也是《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通过协调不同国家的仲裁制度来促进和推动国际仲裁。而在此基础上,学术著作和最近在全球范围内领先的仲裁法域的法院判例,也都采用了这种区分作为一项原则,同时也阐明了司法机关干预仲裁的局限性。
李義法官认为,香港也应该在这个问题上明确表明,其亦采纳如此之立场,支持和促进国际仲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仲裁条款的前置条件属于可受理性问题的这一归类,亦并非绝对,这一问题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归结于合约的解释及以此而得出的当事人的最终意愿。
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在本案中的判词所言,如果根据有关仲裁协议的目的和上下文解释,当事人明确同意有关问题涉及到的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那么结果则应是:一方面,仲裁庭根据《仲裁条例》第34条第(1)款(即《示范法》第16条第(1)款)的授权,仍然有权对其自身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但是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有关裁决,则可以由香港法院根据《仲裁条例》第34条第(3)款(即《示范法》第16条第(3)款),或是根据《仲裁条例》第 81 条(即《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进行复核。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提出,如果合约双方出于某种原因希望将每一个仲裁前的前置步骤都作为其同意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因而成为“管辖权”条件),这是他们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关合约的措辞足够清晰且意思表示明确,那么有关法律规定便并不能够被适用来推翻当事人的此种合意("the Ordinance has no business in overriding their agreement, so long as it is sufficiently clearly worded and unequivocally expressed ")。
而就持少数派观点的甘慕贤法官而言,尽管其也同意最终驳回本案上诉,但是针对是否应对可受理性问题和管辖权问题作出区分这一议题,其却持有与多数派相反的观点。
甘慕贤法官认为,管辖权/可受理性的区别是“一种不必要的干扰,且属冗余”(an unnecessary distraction and presents a task of supererogation)。相反,可以“通过解释法规并将其应用于案件事实”来找到答案。
在此基础上,甘慕贤法官引用了《仲裁条例》的多项规定,并特别提出应注意第 81(2)(a)(iii) 条(也即《示范法》第34(2)(a)(iii)的措辞,即:“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甘慕贤法官认为,这一理由涉及提交仲裁的范围,它没有为法院提供任何审查特定争议的是非曲直(merits)的空间,包括有关遵守仲裁前置义务/条件的争议。
案例评述
香港终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就“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会涉及到仲裁庭管辖权这一问题,无疑是给出了一个权威的裁判。一个较为清晰的答案是:除非当事人在合约中明确约定如果不遵循有关前置程序则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造成影响,否则国际上较为公认,以及符合香港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的观点是,对于仲裁协议的前置义务是否得到满足这一问题的决定,并不涉及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是属于一个可受理性的争议。换句话讲,仲裁庭有权对此进行裁定,并且有关问题一般并不能够成为基于欠缺管辖权而提出撤裁的理由。
而如此前我所提出的观点一样,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还是要回归争议双方的合约文本本身,并不能够“一以贯之”地认为只要涉及到前置程序是否满足的问题,就一定不会影响到仲裁庭的管辖权。在这个基本前提/认识下,国际公认的解释方法也好,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上诉庭及终审法院等三级法院所详细阐述的有关立法精神与司法政策也罢,才能够真正被正确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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