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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暂缓清盘程序以支持仲裁


摘  要:2021年11月22日,香港原讼法庭中止了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学院”)对在香港注册的其持有40%股权的CEIBS Publishing Group(“出版公司”)提出的清盘呈请,待HKIAC仲裁裁决作出后再由各方申请恢复审理清盘。香港法院的做法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主要判例一致。本文在此对该案进行简要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简要评述。



案情提要



2007年,学院与一位中国风险投资家合作,成立了出版公司,以出版学院品牌的产品。当年达成的股份购买协议包括一项“放弃权利”条款,根据该条款,学院放弃了对出版公司使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


2020年8月20日,学院在香港法院对出版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定“放弃权利”条款对学院没有约束力,理由是出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价以换取放弃权利条款下的权益。


2020年11月23日,出版公司针对学院发出仲裁通知,指责其对放弃权利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违反了股份购买协议。


2021年1月8日,学院基于公正和公平的理由在香港法院提出了清盘呈请。出版公司认为,呈请书中的争议实质属于股份购买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法律基础



香港是一个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必须指令各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在解释仲裁条款的范围时,法院将从“一站式裁决方法”的假设出发,该方法假设仲裁条款通常涵盖特定合同各方之间的所有争议。


虽然清盘程序不属于《仲裁条例》(第609章) 第20条的范围,但法院有固有的管辖权以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批准中止清盘呈请以支持仲裁。在考虑是否批准中止时,法院将首先“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并询问该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如果争议的实质内容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法院可以要求各方在法院考虑是否发出清盘令之前通过仲裁来解决他们的争议(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td [2014] 4 HKLRD 759, §§14-15, 21-23, per Harris J)。



核心争议



第一,是否应允许出版公司提出中止清盘申请?学院方认为出版公司作为被申请清盘的对象并非清盘申请的传统当事方,因为本案属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法约束和管辖学院和出版公司之间的争议;而出版公司认为清盘呈请是为了预先阻止透过仲裁执行“放弃权利”条款。


第二,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学院方认为本案乃属于是否违反其他"共同谅解"文件的争议,并不落入仲裁协议所约束的范围。 


第三,法院是否应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下令中止清盘呈请。



裁判与理据



最后,法官Linda Chan同意采纳英国上诉法院在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案中的做法,尽管出版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并非清盘申请的传统当事人一方,但出版公司与学院就呈请书中提出的核心论点确实存在争议,且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范围很广,足以涵盖双方此前签署的文件的存在及其影响以及相关股权转让,而这些都是与2007年股份购买协议之订立和履行"有关"的争议,因此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和管辖。此外,由于学院所依据的理由并不能证明其有理由通过清盘的方式来解决这些纠纷,因此该案也属于适合行使酌情权的案件,即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适宜中止清盘呈请。



案例评述



1. 向香港法院基于案件管理而申请中止时,如果原告不受任何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因此有权提起诉讼,法院需要非常充分的理由和令人信服的情况才能批准中止。


2. 相反,在申请中止清盘以支持仲裁时,呈请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法院须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指令呈请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3. 一旦寻求中止法院清盘的一方证明争议的实质内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那么责任就转移到清盘呈请人身上,让法院相信为什么应允许其违反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法院处理。


4. 除非并且直到呈请人已经履行了证明其在呈请书中所申辩的案由的责任,否则无法依据公正和公平理由申请清盘(注:按照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7条第(1)(f)款的规定,公司可由法院清盘当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5. 没有异议的是,首先应由仲裁庭解决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然后,法院再考虑仲裁庭作出的结论和裁定以决定一间公司是否应该清盘。

说 明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或观点。

关于作者

扬帆博士(Dr Fan Yang)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扬帆博士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伦敦国际仲裁团队合伙人。扬帆大律师提供英格兰和威尔士法法律意见,她是最早一批中国内地背景的英国大律师。扬帆大律师专注于国际仲裁和跨境争议解决。除了代表客户并为其提供全方位的国际仲裁咨询和跨境争议解决策略和方案外,扬大律师亦有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的丰富经验,并被国际商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等海内外多家知名仲裁机构聘任为仲裁员(曾担任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以及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林瑞杰(Andrew Rigden Green)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律师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香港海事与国际贸易的专家,专长包括造船以及近海结构的建设、安装以及运营。同时,林律师也是仲裁、诉讼和调解方面的专家。他也是香港办公室的海事及国际贸易团队带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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