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 | “异地用检”规制论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异地用检”多被认为是“检察一体”的产物,但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在实行“检察一体”的国家,检察官履行职责也有严格的地域限制。我国检察权尚未实现全国统一行使,地方化色彩较为浓厚,且检察官具有准司法官属性,这决定了“异地用检”应受到一定限制。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应是新型、集团性和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二是明确“异地用检”的决定主体,同时也应是办案主体,防止“越俎代庖”,架空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三是明确由经验丰富的本院检察官担任团队负责人;四是注意调用人员与案件的匹配;五是尽量避免临时性调用检力。
关键词:检察一体;异地用检;检察官独立;规制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2.005
内蒙古“王永明案”一审由18名检察人员组成公诉团队,安徽“谢留卿案”二审由13人组成出庭检察人员团队,使得“异地用检”尤其是肆意、任意调用检察人员的问题,引发了舆论和学界的热议。所谓“异地用检”是指上级检察机关决定调用本辖区的检察官到本院或者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活动或者制度。上级检察院统一组织的交叉或者巡回检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异地用检”范畴。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201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制度层面赋予了“异地用检”合法性,但仍有必要进行应然层面的分析,尤其是针对“异地用检”所引发的问题。
首先,“异地用检”的依据是“检察一体”,而“检察一体”也被认为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权配置均采行“检察一体”原则。例如,尽管日本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检察官在全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检事总长、检事长和检事正不仅自己可以处理检察官业务,也可以指示其他检察官处理业务。法国的检察机构是一个独立整体,法国的检察官通常被称作“共和国检察官”,该国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指检察官以检察院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履行职责,因而在诉讼程序中,办理某一案件的检察官可能会被其他检察官所代替。我国《宪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人员统一调用源于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领导关系的实质是“检察一体”。
其次,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履行职责面临严峻挑战。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的矛盾变得更加突出。一些基层检察院业务部门由于员额检察官数量限制,在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辩护律师人数众多的集团犯罪案件时,便难以完成指控任务。为了实现法庭上的“势均力敌”,进而达到“控辩平衡”,在检察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检察院便不得不在异地检察院调配检察力量,以增强指控犯罪的能力。
再次,犯罪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要求具备专业能力的检察官协助履行职务。近年来,随着犯罪专业化、技术化程度的提高,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为了顺利、成功指控犯罪,一些检察院不得不借助具备专业优势的异地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社会日益进步,犯罪已不再像以前之单纯,各种案件之发生不仅涉及层面广,法律关系亦复杂,已非检察官一人单兵作战所能完成侦查工作,因此开始有数位检察官协同办案方式或组团队办案方式出现。”
复次,通过“异地用检”可以实现团队化办案,弥补单兵作战思虑所不足。“异地用检”汇集了各有所长的多名检察官共同办案,多名检察官集思广益,可以弥补智识上的不足,从而达到优势互补的目的。“惟目前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由检察官一人负侦查犯罪重责,常有力不从心之憾,乃有检察官数人共同研究案件,集思广益对抗犯罪之情形产生,即所谓检察官团队的出现。”“可藉由团队成员互相讨论,以发挥专长,并对各种犯罪深入了解,依其所长,同心协力,弥补检察官一人思虑不周之缺点。” “人民检察院调用精兵强将组成公诉团队承担控诉职能,与辩护方优选国内能言善辩的律师组成辩护团队一样,属于一方人员配置的范畴,目的是增强举证和辩论能力,提高公诉水平。”
最后,司法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也催生了“异地用检”。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人手有限,且检察官专业素养相对薄弱,难以胜任一些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指控工作。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而案件被宣告无罪,检察官就可能会被追究司法责任。2021年7月召开的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指出,“责任不落实,一切责任都是无效责任。唯有用好问责‘利器’,敢于问责、善于问责,才能真正将责任制落到实处。”因此,组织检察系统的精锐力量组成办案团队以应对强大的辩护队伍,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选择。在此情况下,不仅上级检察机关办案时可以调用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下级检察院也可以使用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
第一,“异地用检”会使到异地办案的检察官脱离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可能有损我国的政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官既是司法官,也是政治官员。既然是政治官员,就应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但是,异地办案的地域特殊性使得当地党委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并不知悉,因而实质上会脱离当地党委的领导。同时,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既有上级检察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这种“条条”层面的领导,又有地方党委和人大这种“块块”层面的领导和监督,加之各级检察院检察官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故对其负责也是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即便是支持“异地用检”的学者也承认,从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来说,检察官具有地域性。从位序上看,“国家权力机关”排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之前,这一方面说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优先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检察官执行职务具有地域性特点。
如果检察官被调用至异地办案,是否还能受到选举或者任命机关的监督?如果仍需接受监督,因本地检察官所办理的案件是异地的,对本地检察官的监督就需与异地案件“捆绑”起来,但本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异地案件的办理情况又缺乏监督权,两者就变得矛盾起来。到异地办案的检察官因为案件“系属”本地检察院,就接受本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对其负责,这也缺乏法律依据。可以说,被“异地用检”的检察官在异地办案时,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尤其是在被“异地用检”的检察官在办案活动中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有权对该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机关,是其原任职单位所在地的纪委和监察委员会还是被调用地的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尚存在争议。如果管辖权不明,被异地调用的检察官便会失去原选举或任命机关的监督,在接受监督上可能会处于“失控”状态。此外,如果没有被调用地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手续,“异地用检”制度将会违反甚至损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
第二,“异地用检”有违我国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损害检察独立乃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检察官与法官具有同质性,都被称为“司法官”,这既是学界通说,也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检察官在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相关职能时,检察权应当属于司法权。”“即便在检察一体制的语境下,组成公诉团诉讼也必须符合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依据司法的亲历性特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进行业务指导,但不得干扰独立办案,其行为也受司法责任制约束。”既然法官实行“法定法官”原则,那么同样作为司法官的检察官也应当“法定”化。我国检察官不但具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具有刑事司法的主导地位,通常被称作“站着的法官”。司法官的属性就是独立性。过分强调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而忽视检察官个体的独立性,不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在实践中,“异地用检”大多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下级检察机关执行,而这样一种行权样态容易导致以“领导”之名行“干预”之实。此外,保障检察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是本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如果上级检察机关随意插手地方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得不到保障。将本来由本院检察官行使的权力“拱手相让”给其他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也是怠于行使职权的表现。如果办案团队以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异地检察官为主导,办案团队无疑代表了上级检察机关的意旨,在这样的情况下,本地检察官的独立办案权会受到削减。
在目前法院独立地位尚未得到保障,且检察机关对法院拥有审判监督权的体制构架下,被告人一旦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由于参与一审办案的检察官可能来自上级检察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便很难坚守独立审判,这就会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如果一、二审裁判出现错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会进行申诉,而由于办案的检察官由上级检察院指派,故尽管上级检察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实践中该类案件的抗诉也很难被提起,当事人的申诉亦很难获得成功,再审纠错的难度将加大。
检察体制和检察官的地位不同于行政体制和行政人员的地位。虽然检察机关实行“上命下从”的领导体制,但如前所述,检察官犹如法官,检察机关并非纯粹的行政机关,检察官履行职务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其客观义务的重要保障。作为行政官员的警察可以被异地调用,但检察官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行政官员,因此,用“异地用警”来论证“异地用检”的合理性,理由并不充分。具体来说,检察官与警察是两种不同的职业,各自行使不同的职能,警察完全是行政官员,其侦破案件、收集证据以效率为导向,而检察官除了需考量效率价值外,还要考量公正价值,且后者优于前者。作为行政官员的警察在科层制的体制下,为实现行政目的可以被上级调用,而检察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客观义务,异地调用可能会损害其司法官的属性,应当受到限制。
第三,被异地调用检察官的回避程序可能与既有的程序发生冲突。回避制度是案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于检察官的回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里的“检察长”应是本院检察长。然而,被异地调用的检察人员通常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的。如此一来,被调用人员的回避,当地检察院检察长自然无决定权,可能会报请决定调用的检察机关检察长决定。这就不免会打破刑诉法既有的回避程序,导致“程序法定”原则无法实现。
第四,“异地用检”有违程序公正性原则。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相似情况相似处理”,如果系同类型案件,有的是由本地检察官办理,而有的是通过“异地用检”办理,这样不仅会打破各个检察院系独立办案单元的机构设置原则,也难以给被追诉人稳定的心理预期。因为,不同的检察官出庭公诉,效果还是会有差异的。法治是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可预期性”是法治的原则之一,以实现“同案同判”为目标的强制类案检索就是使法治具有“可预期性”的重要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同案同提”也是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即便检察官在办案中囿于个人的价值取向、社会经验乃至个人好恶,会有不同的裁量结果,但是“相似情况相似处理”仍是办案的基本要求。“异地用检”无疑是为了获得一个较为满意的办案结果,如果本地检察官和异地检察官一样能够达致这样的结果,就无须“异地用检”。“相似情况相似处理”并不排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度不能超出“相似对待”,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五,“异地用检”将进一步加剧控辩不平衡状态。有支持论者还认为,“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制度,采用地方司法厅局注册的做法,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异地执业,律师可以由此提升辩护力量,检察机关为何就不能根据需要调用辖区内办案能力强的检察官形成优质团队办案呢?”问题在于律师行使的是“权利”,而检察官履行的是“职责”,行使的是“权力”。律师执业无须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命或者授权,即便是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也并不能改变其“权利”性质,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其执业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既然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那么在同一个法管辖区的不同地域执业,都未改变其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属性,而且律师跨区域执业还有利于律师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要矫正控辩失衡的格局。我国将检察官、法官统称为“司法官”,检察官在功能上具有司法官的属性。权力具有主导权利的特性,检察权的行使关乎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更应强调其法定性和独立性,从而防止内外部势力的干预,这是司法权最主要的属性。以知识获得收益与以权力赢得尊重,两者有本质差异。职权法定是检察权行使的基本逻辑,而提供服务不需要法定化的限制。犹如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一样,从业者可以自由流动,他(她)可以选择在上海、广东或者北京,这是他(她)的权利,法律没必要限制,否则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在多元主体提供的服务中,人们才有比较选取的可能,才有利于整体服务质量的提高,律师执业既然提供的是服务,当然也不例外。
而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其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否则作为独立办案单元的检察机关设置和检察官配置将失去意义。检察官不仅仅在职权行使方面具有地域性,个人成为检察官的选任标准和条件也具有地域性。试想,北京市各级检察院选任检察官的标准、条件能和边远地区一样吗?如果这些边远地区检察官办案常需要北京市检察官“支援”,那么这些地区检察院的设置还有必要吗?从此也可以看出,检察官从诞生之日起,即具有地域性特征。虽然理论上和司法改革方向上认为检察权作为司法权应当是中央事权,但是党的文件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省级统管”。事实上,这项改革并不彻底,在防止司法地方化上并未取得实效。有学者指出:“司法官的人事权统一由省级行使的改革内容,就是为明确检察官作为共和国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走出的第一步。可惜的是,当前这一步因各种牵绊还没有稳稳落地,司法官在组织人事上省级统管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司法官究竟是什么关系尚未厘清,导致司法官属地化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由此观之,检察官的地方化是一个现实问题,我们不能拿未来的理想状态来论证目前制度设置的合理性。毕竟,我国检察官数量众多,检察权目前还不能成为一项中央事权,这与西方国家地域幅员不够辽阔、检察官数量较少且便于管理、检察权由中央统一行使有本质区别。在此问题上,我们不能盲目以西方检察权的跨地域行使为依据,从而得出我国“异地用检”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结论。
第六,两地检察院检察长对被调用检察官的领导权可能落空。虽然本院检察长对被调用检察官有领导权,但是因检察官在异地办案,且该检察长对案情并不熟悉,无法行使包括指挥权在内的领导权。而异地检察院的检察长与该检察官并不存在领导关系,检察官只是临时执行任务被调用,尽管名义上可以对该检察官进行领导,但实际上并不能进行有效领导。在有些“异地用检”情况下,被调用至异地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可能比调用地检察院检察长的职级还高,如此一来,本地检察院检察长更不可能领导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对于被调用到下级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可能出现因其职级较高而不敢监督或监督松懈的情形。”笔者通过调研曾参与“异地用检”的检察官,证实了这一现象。
第七,“异地用检”不利于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检察机关之所以会采用“异地用检”的办案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为取得指控犯罪的胜利,以“大兵团作战”方式集中“优势兵力”更容易取得“优异战果”。但是,作为法律监督的法定主体,客观义务是其履行监督职能的理论基础,要求其不仅“除暴”,还要“安良”。显然,“异地用检”在价值取向上使检察机关的“除暴”职能得以彰显,但是“安良”功能受到贬抑。2019年修订的《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应该履行客观义务。客观义务是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理论基础,是检察官的基本职能定位。“异地用检”强调“检察一体”和“上命下从”,而检察官客观义务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在“异地用检”情况下,二者易发生冲突,可能会导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无法实现,这是实践中必须警惕的问题。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客观义务作为检察官的基本立场、作为上位价值追求,并为客观义务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这才符合我国检察官的属性定位,即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被定位为司法官,检察官适度的独立性应予保障。
“检察一体”并不能证成“异地用检”当然具有合理性。“检察一体”原则是在承认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之下建立的,这是为了防止检察权的行使遭到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影响司法追诉的中立及公正;同时又考虑到检察官系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检察权的行使必须有全国一致性,以免追诉标准不统一,造成人民无所适从,故才有“检察一体”原则之设立。虽然我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这种“领导”关系只是“检察一体”中纵向的“上命下从”关系,并不涉及“异地用检”之横向关系。“检察一体”之意义长久以来被“上下服从”之观念扭曲,但其不仅涉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关系,还包括检察官之间的相互协助关系,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检察一体”内涵。横向关系是一种不同检察院、不同检察官之间的协作关系,且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并不必然对应上下级检察官之间具有领导关系。“检察权发展的根本规律是,检察一体下的检察官独立,即检察官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受检察一体的指挥监督。检察官的独立性是首要的,检察一体的指挥监督是次位的。检察官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专业与良知得出的判断应当受到尊重。”尤其在大力倡导“办案者决定,决定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应更加强调办案检察官的个体独立。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也需要保障其具有适度的独立性。检察官虽然以所在检察院的名义办理案件,但是“笔受拘束,口却自由”是检察官行使职权的普遍原则。检察官虽然在起诉书中应当遵循上级指令,但是在法庭上仍然可以根据内心确信独立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如果允许检察长以指令“遥控”莅庭检察官为如何陈述及求刑,则检察官的适度独立性可能受到严重损害。如此一来,检察官又何能成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院何以成为“世界上最客观之官署”呢?实际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是有边界的,当上级指令违反检察官内心意愿时,检察上级可以行使职务收取权或者职务移转权,而不能强令下级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从检察官的产生和管理看,块块上的属地性与条条上的领导性相比,前者占据主导地位。尽管检察长对本单位检察官有领导权,但是检察官并非检察首长幕僚。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域外做法,无条件限制的“异地用检”并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鉴于前述“异地用检”存在的诸多问题,废止该项制度其实是最佳的选择。但是,既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从制度层面确立了该项制度,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适用便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根据。为了做到“扬长避短”并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效能,可以允许“异地用检”只是个例,而不能将其普遍化。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异地用检”的规定比较模糊,仅是原则性规定,而实践中又存在滥用情形,故有必要从制度层面予以完善并在实践中进行矫正。即便是赞同“异地用检”的学者也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检察官在其所属人民检察院履行职务并接受领导监督,为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一般原则,而统一调用是例外的情况。”当前对“异地用检”进行规制,主要应包括适用的案件范围、主体和对象、决定程序、办案分工、用检方式等方面。有必要就上述问题制定相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以减少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乃至滥用情形的发生。
第一,明确“异地用检”办案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在定位上,“异地用检”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只是一种非常态的例外情形,可允许新类型、专业性较强、涉嫌集团犯罪的案件“异地用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高检发〔2005〕9号)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选调优秀公诉人或者业务骨干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协调,各地要积极配合。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2011〕高检诉发68号)第2条明确规定了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基本原则是坚持必要性,基本条件是重大、复杂、敏感等案件。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即便被追诉人人数众多、辩护人数量众多,也不可以适用,尤其是不能因为律师数量众多就“异地用检”。所谓“控辩平衡”并非是人数上的对应,而是实力和能力的对抗。安徽省芜湖市“谢留卿案”仅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并非新型犯罪案件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异地用检”,尤其是不应该大规模地“异地用检”。如果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任何一个检察院都可以本院办理的案件系“重大、疑难、复杂”为由而寻求“外援”的话,“异地用检”将会具有很强的随意性甚至被滥用。因此,必须以列举方式明确可以“异地用检”的案件范围,以此来限制实践中随意滥用的现象。
第二,由用检地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职务任命。为了防止“异地用检”对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造成冲击,对于被异地调用的检察官,在正式履职前,由原任命机关对其予以免职,由用检地人大常委会重新进行任命。为了加强党的领导,对被“异地用检”的检察官及其到异地所办理的案件,检察院应向当地政法委员会报告。如果两个检察院属于同级的,则新任命的职务应当与该检察人员原职务相同。对于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被调用至上级检察院办案的,一般应当以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办案,而无须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官。
第三, 明确“异地用检”的主体和对象。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根据文义解释,“异地用检”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异地用检”的目的是办理案件,“异地用检”的对象是辖区内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权’中的‘对’字体现了一种直接性,职权行使对象明确,下级检察院是权力行使的直接对象。”“检察一体”原则的目的在于“规范检察权的行使标准,避免出现严重不均衡的行为”。因此,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只有基于此目的才具有正当性。作为“用检”主体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调用辖区内检察官时,同时应当是办案机关。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此规定,但是“辖区内”的强调暗含着“办案”和地域管辖的界限。因此,“上下一体”是有条件的、具体的,不是无限的、任意的和抽象的。如果“谢留卿案”是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办理,其统一调用其辖区内的铜陵市、安庆市、合肥市检察院的检察官自然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办理该案的芜湖市检察院对合肥市、安庆市、铜陵市的检察官并无调配权。当然,当下级检察机关需要“异地用检”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统一调用其辖区内的检察官予以支持和协助,此时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属于其“辖区内”自无异议。
第四, “异地用检”除了保障形成合力、有效打击犯罪外,还应当具有规范检察权行使、保证各检察官行为统一的功能,而后一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案件办理。因此,当上级检察机关“异地用检”时,需要具备自身系办案机关这一要件。“按照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是上下级领导关系,每一层级的检察院又都拥有司法办案职权。因此,上级检察院就有可能既是领导机关又是办案机关。法条规定的调用出现在‘办理案件’场合,即‘上级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该规定限于‘办理案件’即上级检察院既是办案机关,又是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机关。”否则,假如某一市级检察院为办案机关,却由省一级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决定机关,那么就可能面临权责不统一的质疑。此外,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越过下级检察机关直接对基层或者市级检察机关“发号施令”,会有“越俎代庖”之嫌。尽管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享有监督指挥权,但该项权力主要是为了防止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证办案标准的统一,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有权决定“异地用检”。即便是在承认“异地用检”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异地调用检力也只是例外情形。由此观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只应在芜湖市两级检察机关“用检”,而不应扩张至安徽省内与芜湖市平级的合肥市检察院、铜陵市检察院、安庆市检察院等。“谢留卿案”“异地用检”之所以遭到广泛质疑,不仅因为“异地用检”的人数众多,还因为突破了办案机关的地域范围“用检”。毕竟,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是该案的办案主体,理应对该案的公诉质量负责。假设由省检察院决定“用检”,那么指控失败的责任又由谁承担呢?
第五,制度层面建立检察机关申请指定管辖制度。员额制改革后,一些基层检察院员额检察官数量有限。当该院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检察力量确实不足,难以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为此,确有必要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员额检察官较多的检察院。但是,我国并无检察管辖制度,检察管辖根据法院审判管辖确定。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追诉需要,可赋予下级检察机关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利,通过申请指定管辖将案件移送至有公诉能力和审判能力的检察院和法院,从而解决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由此,“异地用检”将成为检察办案的例外。
第六,选派经验丰富的本地检察官担任办案团队的负责人。在“异地用检”的情况下,并不排斥本地检察官对案件的办理。但是,“异地用检”多会形成一个办案团队,此时团队负责人的选任变得尤为重要,因为其不仅要协调、指挥、统筹团队的行动,还要对本院检察长负责。笔者认为,团队负责人宜由本院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担任,被调用检察官协助案件办理。其一,该案件毕竟是由本院承办,由本院检察官担任负责人利于与本地各有关部门协作。其二,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将其经验传输给其他检察官,且具有公信力,较易获得其他人员的认可。其三,“异地用检”情况下应区分主从,使本院检察官占据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不利后果,其在办理案件时责任心会更强,发挥的作用也会更大。目前,我国在制度上对这一问题并不明确,亟待充实完善。另外,应尽量改变临时性“异地用检”模式。就既有的实践看,“异地用检”基本上都是检察人员的临时性组合。未来,在“用检”时可考虑调用一个检察官办案组全体参与,而非单个检察官被调用。如此一来,既可以保障团队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实现配合默契,又可以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七,注意“异地用检”时人员与案件的匹配。“异地用检”并非随性而为,主要是针对专业性较强的疑难、复杂案件。专业上的互补性是挑选检察官时需首先考虑的问题。例如,在涉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环境保护案件时,应尽量选拔那些熟悉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知识的检察官参与其中。犯罪的专业化,要求具有专门知识的办案团队予以应对。因此,“异地用检”时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选择具有相应知识、擅长解决某一方面专门问题的检察官参与。“检察官办案团队在案件之进行,必须依照各检察官之专长进行分工,而其分工包括静态之分工及动态之分工。所谓静态分工,乃指检察官团队之成员必须依照案件之类型,依其专长研究、搜集相关资料。而所谓动态分工,则指案件到最后成熟阶段,必须进行动态搜证时,各检察官应依专长分组行动,例如案件必须搜索数个地点时,由各检察官分组指挥司法警察进行搜索。”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结构下,“异地用检”的重点应是侦查阶段检察权对取证活动的提前介入,而非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等事项。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异地用警”的,未必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异地用检”。即便是在跨地域的集团犯罪案件中,虽需要各地密切配合,同步采取行动,其侦查取证活动和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大量人手甚至“外援”,但公诉活动的完成并非简单地依靠人数,而是立足于对案情的熟悉度和出庭公诉的专业技能。况且,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仍未完成的情况下,庭审也并非决定“胜负”的关键阶段,因此强调检察人员的人数实际上毫无实质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改变案件的法定管辖法院。被指定管辖的案件多是重大、复杂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案件范围上与“异地用检”案件存在重合。基于此,相当一部分“异地用检”案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交由更合适的检察机关办理。因此,“异地用检”应该是一种例外设置,只能在极少数情况下运用,而不能成为检察常态。“异地用检”无论是由专项经费支付还是由普通办案经费开支,也不管是由用检的检察院负责开销还是由检察官所在单位报销,均会增加财政负担。在司法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办案成本的角度出发,“异地用检”也应该减少,这既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检察执法理念,也体现了有效惩治犯罪与遵循司法规律之间的统一。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46—54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出处。
引用格式:韩旭:《“异地用检”规制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46--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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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俊
图文编辑:杨巽迪
审核:程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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