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IPO上市
一是至发布之日前已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底稿;二是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之间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本细则附录编制申报稿,但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项目终止或完成后的底稿;三是除了上述两类情形以外的项目,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相关规定和适应注册制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健全保荐机构执业专业标准,促进提升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22年6月17日正式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底稿目录细则》)和《注册制下保荐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保荐协议》)《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3 号-保荐人尽职调查》(以下简称《尽职调查示范实践》)等三项自律规则。其中,《保荐协议》《尽职调查示范实践》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底稿目录细则》安排过渡期后施行。
《底稿目录细则》是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具体授权,以自律规则形式明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具体目录内容,有利于增强底稿目录适用的适应性,促进保荐业务工作及底稿管理的规范化。保荐机构应当按照细则附录的一般要求,根据发行人的板块、行业、业务、融资类型不同,在不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保荐质量的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保荐工作底稿目录。同时为回应企业融资需求,积极服务实体经济,结合监管要求和行业实践,区分不同阶段的项目合理设置了过渡期。
《保荐协议》通过示范文本的方式引导规范合同主体的签约履约行为,进一步明确保荐业务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落实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廉洁执业要求。正文主要约定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附件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荐机构三方签署的协议,重点约定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保荐过程中的全面配合义务,为促进保荐业务各方归位尽责、各负其责形成标准化契约。
《尽职调查示范实践》在《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台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审核问答等细化解释,按照保荐业务执行流程,覆盖了辅导、推荐和持续督导阶段保荐人所需履行的主要职责和尽调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事项以及可以采取的核查方法,为保荐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树立勤勉尽责的示范标准,促进提升规则的适应性、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自律规则的示范性、倡导性。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入,行业机构对业务标准、业务规范的需求在不断加大,希望树立一个“怎么做好”、“怎么做对”的标杆和示范。今年以来围绕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政策法规,协会组织行业专家配套制定了6个方面的业务标准和业务规范,包括《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底稿目录细则》《保荐协议》《尽职调查示范实践》以及《证券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等。下一步,协会将持续发挥自律管理补位、平衡、传导作用,加强投行业务执业专业标准建设,推动完善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的规则体系,促进保荐机构形成崇尚信义、忠实责任、专业致胜、声誉至上的执业生态,把好资本市场的入口关。
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制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提高保荐机构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为回应企业融资需求,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并结合监管要求和行业实践,就本细则施行事项作出以下解释说明:一是至发布之日前已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底稿;二是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之间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本细则附录编制申报稿,但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项目终止或完成后的底稿;三是除了上述两类情形以外的项目,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 2.关于《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起草说明
《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为贯彻落实《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相关规定和适应注册制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保荐机构编制工作底稿,指导保荐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提高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质量,在证监会相关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制定了《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底稿目录细则》),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底稿目录细则》是在注册制下对保荐机构执业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基础上,根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相关规定,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具体目录内容通过自律规则的形式予以明确,对尽职调查需要关注的事项和尽职调查资料存档要求进行了明确。《底稿目录细则》是对保荐机构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时编制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无论本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有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作为工作底稿予以留存。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的一般要求,根据发行人的板块、行业、业务、融资类型不同,在不影响保荐业务质量的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保荐工作底稿。1.与《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衔接。本细则根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的框架和要求,将底稿目录设置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 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文件”共有八章,“第七章 风险因素及其他重要事项调查”与《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第二章 风险因素调查”和“第九章 其他重要事项调查”对应,其他七章分别对应《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相应章节。2.落实《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相关规定。本细则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修订后的新增规定,明确了复核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履行内控职责阶段、对尽职调查证据分析与验证过程形成的工作底稿的相关目录要求。3.提升指导性。为提高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深度和水平,部分条款向下设置了具有较高指导性的更低层级标题,相应核查内容更加具体。新增了红筹架构、特别投票权、协议控制、在其他证券市场的上市/挂牌情况、异常销售和采购等核查底稿要求。4.细化财务核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注册制下保荐机构对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核查,依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修订情况,在“第三章 财务会计调查”章节增加了合同资产、商誉、投资性房地产等一些重点事项的底稿要求,并新增了自然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的核查底稿。5.简化部分条款。结合审核理念和信息披露重点的变化,对历史沿革等相关底稿进行了简化或整合,提升了底稿目录的有效性。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收集和整理工作底稿,完善有关取证的必要手续。工作底稿必须真实、完整反映保荐工作的实际开展情况,不得随意篡改、隐瞒事实。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有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作为工作底稿予以留存。第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的一般要求,根据发行人的板块、行业、业务不同,在不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保荐质量的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保荐工作底稿目录。对于本细则中确实不适用的部分,应当在工作底稿目录中注明“不适用”,并简要说明不适用的原因,但不能删除目录。第四条 本细则附录以《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结构制订,保荐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实质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所申报板块相关规定调整底稿目录主要章节和条目的顺序,便于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验证。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执行过程中,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扫描取得的工作底稿,并上传至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各交易所的相关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底稿等资料。保荐机构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工作底稿目录、对应的文件名和文件校验码等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报送。数据信息应当符合协会制定的标准化和结构化技术要求,具备可识别、可分析的条件。第七条 保荐机构从事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保荐业务,参照适用本细则,可以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增减具体条款或调整条款表述。对于其他融资类型保荐业务的工作底稿目录,可以参照本细则附录进行简化和调整。第八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为规范保荐协议的订立,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协议当事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以《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为指导,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起草了《注册制下保荐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下,压实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提高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需要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其他中介机构)对保荐业务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共识,明确责任边界。保荐协议作为发行人与保荐机构就保荐事项签署的重要协议,对明确各方当事人在保荐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厘清各方责任。同时,注册制改革和法律环境、市场环境的变化,对保荐人履行保荐职责、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下简称“发行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其他中介机构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起草工作综合考虑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要求、尊重行业惯例以及借鉴国际最佳实践,本着“自律先行”的理念,旨在通过示范文本的方式引导规范合同主体的签约履约行为,进一步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提升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水平。示范文本包括说明、正文和附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保荐相关事项之协议》。说明部分明确了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使用方法、性质和适用范围。正文共18条,主要约定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附件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荐机构三方签署的协议,重点约定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保荐过程中的全面配合义务,为提高保荐机构执业质量提供有力保障。(一)明确发行人与保荐机构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防范资本无序扩张为防范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破垄断、防止不正当竞争,更好保护各方合法利益,示范文本第4.1条明确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应当严格遵守适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则;第4.2条明确保荐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适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则,牢固树立市场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示范文本第5条是发行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约定发行人全面配合义务:在自身全面配合保荐机构工作的同时,还应督促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全面配合,积极协调其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对保荐业务工作予以配合;明确发行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职责,信息披露责任不因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而予以减轻或免除。为营造公平公正的商业环境,增强合规和廉洁从业意识,示范文本第17条专门就利益冲突和廉洁从业问题作出约定。根据第17条的相关安排,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商业机会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或利益输送。鉴于合同相对性,示范文本正文主要约束发行人与保荐机构两方,从发行人角度,对发行人督促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合保荐工作作出约定。作为三方协议的附件,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重点约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过程中的全面配合义务,强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为保荐业务提供有力保障。此外,考虑到注册制板块已不强制要求保荐机构出具先行赔付承诺,示范文本在附件补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先行赔付承诺的可选条款,引导保荐机构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先行赔付主体进行协商。(五)约定保荐机构合理信赖,为进一步厘清中介机构责任作出探索根据证监会《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关于合理信赖的相关要求,示范文本(第6.1(9)-(11)条)明确了保荐机构合理信赖的一般原则。在实体权利上,约定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发行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在保持职业怀疑,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可以合理信赖。为了促进合理信赖原则落地,示范文本进一步约定保荐机构可以要求发行人协调其聘请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签字人员,就其专业资质、经验、胜任能力及独立性、出具专业意见的前提及假设、核查范围与专业意见的相符性、核查资料的充分性和可靠性、核查程序的充分性和恰当性作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保荐机构对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时可以在发行人的协调下与该机构沟通,并要求其作出解释;其他中介机构存在问题时,保荐机构可以发表意见、向有关部门报告、建议发行人更换等内容。(六)倡导保荐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提升服务专业水平示范文本第2.4条借鉴国际投资银行惯例,倡导保荐机构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工作,从而加强保荐服务的专业性,提高执业水平。为进一步强化保荐机构对自行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工作负责的义务,示范文本强调保荐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前,需要调查第三方机构的基本情况、资质、执业记录,了解所聘请的第三方和具体参与人员是否具备执业所需要的资质,是否存在不良执业记录,保荐机构应明确第三方机构和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并复核其工作成果和结论。保荐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保荐机构自身应恪守独立履责、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将法定职责予以外包,保荐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第三方而减轻或免除。示范文本根据各方反馈意见,经综合考虑,对声明保证承诺条款、持续督导条款、赔偿责任条款设计和费用收取方式等内容,主要通过设置可选条款方式以增加适用灵活性,兼顾各方意见。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相关条款并非必备条款。证券公司开展保荐业务可结合保荐项目具体情况,包括发行人主体类型、发行证券的种类、拟上市的板块等,参考示范文本订立保荐协议。示范文本主要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保荐项目。对其他板块的保荐项目,确需参照适用的,当事人应根据不同板块的要求,对本协议中的适用规则、具体程序、权利义务、部分表述等内容进行调整。
《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3号-保荐人尽职调查》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规定,完善投行业务执业标准和执业规范,进一步明确保荐人的基本职责和执业重点,将行政规定的刚性要求与自律规则的弹性引导有机结合,提出倡导性、指导性的专业标准,为特殊业态、业务提供专项尽调指南,体现自律规则的示范性和包容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起草形成《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3号-保荐人尽职调查》(以下简称《尽职调查示范实践》),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为了进一步提高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的质量,更好履行“看门人”职责的第一道关口,协会在《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台的其他多项法律法规以及审核问答等细化的解释和规范指导性文件,起草了《尽职调查示范实践》,按照保荐业务执行流程,覆盖了辅导、推荐和持续督导阶段保荐人所需履行的主要职责和尽调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事项以及可以采取的核查方法。《尽职调查示范实践》充分体现了合理信赖、重要性等理念,通过对保荐人尽职调查的实践经验总结提炼,以倡导性建议形式对尽职调查执业阶段、重要事项的核查步骤和工作,以及保荐人考量重要性的参考因素作出专业指导,为项目执行人员执业行为提供示范标准,提升规则的可操作性,体现了自律规则的示范性、倡导性。明确保荐人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辅导机构的辅导目标、工作职责、具体的工作内容、参与辅导工作的实施程序以及辅导要实现的效果。虽然辅导验收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但辅导的过程也是保荐人持续尽职调查的过程,借助于尽职调查可以发现辅导对象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整改和规范,使发行人在满足证券发行和上市的条件外,也形成规范运作的良好基础,有利于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境内由沪深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构成定位清晰、协同互补、错位发展、有机互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格局。各板块之间具有不同定位,《尽职调查示范实践》结合现有的与板块定位相关的规定和审核实践,总结了保荐人在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拟申报板块定位可以采取的核查方法,有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该部分内容明确了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原则和方法,并强调了尽职调查的持续性和及时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对全面尽职调查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要求,《尽职调查示范实践》结合监管规定和行业通行的操作实践,对一些尽职调查中的重要或特殊事项的方法和要点进行列示,细化和进一步明确了尽职调查的方法。该部分内容明确了保荐人在持续督导阶段的主要原则和主要职责,并对持续督导常见的重要事项的核查和关注要点进行了列示,便于保荐人更好地督促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及时发现相关的问题并进行整改。保荐人尽职调查的实务中,发行人由于业务特点、运营模式不同,主要的风险和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也有所差异,为了更好地对特定行业尽职调查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尽职调查示范实践》的附件选取了工程施工、互联网、消费、医药四个特点鲜明且相对常见的行业编写了特定行业尽职调查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