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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杜振强:民警吃野味喝茅台不付钱,侦查还是吃白食?

杜振强 蓟门决策Forum 2023-03-13


杜振强

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一家火锅店老板葛某将民警夏某诉至法院,称2017年5月26日,夏某等四人在其火锅店包间花费5688元吃野味、喝茅台,至今拒付餐费。夏某及其所在的派出所则辩解称就餐属于刑事侦查,无需付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采纳警方的说辞,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葛某的起诉,葛某维权无门。近日,这则民事裁定引爆舆论,批评声四起。上海警方9月15日晚间回应将高度重视此事,根据调查结果,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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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等警察在葛某处高额吃喝是合法的侦查行为,还是吃白食?笔者认为,这是此事的核心争议点。


夏某等警察辩称到葛某处就餐属于侦查行为,因为葛某店内确有三条待售舟山眼镜蛇,属于濒危野生动物,后葛某也果然因此被判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拘役4个半月。法院在裁定书中查明,2017年5月25日,当地警方就已经在葛某店铺查获了这三条眼镜蛇。而按照葛某的说法,茅台是在5月27日喝的。“钓鱼”执法一般发生在事实确认环节,属于因事实查清有难度而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就此事而言,既然证据已经固定,“鱼”都在手了,民警为何还要通过用餐的方式再去“钓”?这不禁令人心生疑惑。


不难看出,夏某的说辞本身自相矛盾。作为以保护野生动物为名行使执法权的警察,夏某四人无视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禁食规定,采用坐上餐桌大快朵颐的方式开展侦查,彼时彼刻,执法者和违法者一同站在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对立面。所不同的是,夏某等因执行公务享有法院认可的豁免权,而葛某被罚拘役4个半月。如此执法,不免有些荒诞。


如今,葛某拿起法律武器维权。面对非平等主体的纠纷,民事法庭确实可不予受理。例如,对于行政性的“上下级”关系、“公法”关系的主体之间或者直接牵扯到不对等关系的争议或纠纷,民事法庭可以拒绝受理。刑事侦查属于司法行为,在民事纠纷中需要公安机关充分举证证明,法院来做实质判断。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在《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表示:“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何为法律上的刑事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下了定义,“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那么,夏某等人的餐饮行为属于何种刑事侦查行为呢?其实,哪种也算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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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等,人民警察在办理侦查时,需出示证件亮明身份。然而,宝山区法院裁定书显示,夏警官在定包间时谎报姓吴,假称请领导吃饭。也即,夏警官并未向葛某亮明执法身份,采用的似乎是刑事侦查中的“陷阱侦查”方式(或称“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对于此种特殊的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了严格限制:“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可以看出,陷阱侦查至少需要满足“必要情形”、“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和“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三个前提。该案是“必要情形”吗?笔者认为,警方完全可以通过查看菜单、搜查后厨、调取小票、账册流水、观察其他顾客餐饮消费等方式,判断葛某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匿名品尝。至于此案是否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不难猜想,派出所所长同意其以这种方式侦查的可能性不大。再者,若通过下单吃野味的方式抓老板的犯罪现形,明显属于诱使老板犯罪。


假使真如夏某等人所说系侦查行为,那么该案侦查的对象是出售“野味”的违法行为,而夏某等人居然还享用了价格不菲的茅台、中华烟,试问这又如何解释?事后民警们依赖侦查行为的说辞来搪塞法院,着实荒唐。


笔者认为,夏某等人的餐饮行为明显是生活消费,超出了正常侦查工作的范围。在夏某与葛某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一种是刑事侦查或调查关系。法院仅因一方主体是警察,就将用餐行为锚定成侦查行为的。对于夏警官拖欠葛某餐费这一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宝山区法院应予审理,不能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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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已引起官方关注。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公布通报称,针对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就餐未付款事件成立联合调查组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笔者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夏某等人应当受到处罚。


编辑:姚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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