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61:养老保险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61:养老保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01、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03、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04、人民法院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05、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
06、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07、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0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的外,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09、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继续为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均按劳务关系处理。
10、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人社部门已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七、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11、劳动者连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发生争议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12、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办养老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应缴的保险费用差额的,不予受理。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1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14、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15、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16、劳动者先后曾在几家用人单位工作,其中的一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但是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知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劳动者起诉要求赔偿养老金差额能否支持?
由于劳动者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只是因其中的一家或几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影响了其养老金水平,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十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
17、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问题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退休年龄的除外)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向劳动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动者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18、〔社保机构主管的社保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
(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
19、〔雇用退休人员的关系认定〕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十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纠纷部分)》(2014年4月3日)
20、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追索代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代缴养老保险费而向劳动者出具的欠条,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如劳动者以该欠条为证据起诉用人单位,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当按照欠款法律关系处理,即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起算。
十四、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
2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十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
2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23、如何看待“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十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
24、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关于《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鉴于上述人员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对上述人员要求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原则上不进行调解;裁决的,以本市对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人员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25、其他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关于对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之日(即:2009年7月1日)后未及时参保的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自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参保条件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已经参加综合保险的,则不再补缴。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综合保险规定处理。
十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26、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劳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种,故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也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十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向题的解答(二)》
27、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故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
28、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
二十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29、〔退休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的人员,按雇佣关系处理。
二十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发生争议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3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予支持。
二十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
32、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缴纳养老保险尚未达到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得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十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33、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聘用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如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应予支持。
二十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34、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形成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为其提供劳动,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十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35、《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3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至最低年限,再办理退休。对于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是否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意见:《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该项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至十五年的规定年限,指的是缴费年限,而非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其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则不存在冲突。
37、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手续及赔偿应得收入,应否受理?
参考意见: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刑满释放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38、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如果在农村已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可否再判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为劳动者补缴保险。
参考意见:总体上看,进场务工农民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者权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其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权益不应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替代因素考量。但,题中所涉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39、劳动者长期未在单位从事劳动,但档案在单位保管,长期与单位无联系,后向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工资等,主张工资是否支持,主张生活费是否支持,主张社会保险是否支持?
参考意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十七、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40、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予支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节点以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为准。
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4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43、劳动者要求支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劳动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予受理;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予受理。
44、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二十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45、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二十九、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46、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劳动者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退休后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三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公民与法》2023年2月上(审判版))
47、劳动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职工退休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职工在一定的年龄之后不应当继续从事工作,而应该退出岗位的年龄。一般情况下,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对于劳动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分两步予以判断。
一是查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享受基本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此种情形下认定为劳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也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的目的。
二是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就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并且持续工作到退休年龄之后,但一直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退休金的,如果发生用工争议,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48、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损失的,如何计算损失?
答: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末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损失数额,可以采信。在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具体损失数额时,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根据当地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进行调整。
上款规定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协议的,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注销、吊销、撒销、解散、破产等情形导致无法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以劳动者申请仲裁当月的养老金数额为计算标准,计发期限为劳动者申请之日的次月至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均预期寿命期间的月数(不足整月的按整月算),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三十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49、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
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三十二、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50、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岗工作的,可依据下列情形界定是否属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下称劳动关系),并结合案情分别处置相关权益: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界定为劳动关系;
(2)之前已在岗工作,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该用人单位亦未办理终止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但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3)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首次就业、或者在终止原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不界定为劳动关系,但当事人约定按劳动关系处理的,可从其约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事宜,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处理。
三十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乌中法〔2014〕177号)
5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出资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夫业保险费可予以补缴。
5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在工资中发放,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该笔社会保险费的,在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补缴劳动者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同时。责令劳动者返还。
5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劳动者工作不足15天的,因养老、失业保险是按月缴纳,为体现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可不子补缴劳动者当月养老、失业保险费。
三十四、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5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且在经办机构不能补缴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统称为“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55、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或对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确有过错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予支持。
三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5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应认定此类约定或承诺无效。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三十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57、已享受农保的,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三种,故上述三种社会保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城务工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十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
58、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主张补缴退休前养老保险的,不予支持。
59、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不予支持(该三种社会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劳动者诉请中仅概括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让劳动者明确其主张补缴的具体险种。
60、鉴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补缴问题政策性较强,故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养老、医疗)保险的补缴期间作出范围性的认定,并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中就该节内容具体表达如下:“某某单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某某劳动者补缴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三十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61、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按照苏劳社〔2000〕1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6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予受理。
6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
64、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5、一般来说,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段时间,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仲裁时间起算之日。
66、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1)劳动者退休时,用人单位能够缴费而未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劳动者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自退休起至人均预期寿命的养老金,具体数额可以委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劳动者要求定期给付的,应当定期给付;劳动者要求一次性给付的,可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给付或定期给付。
(2)劳动者退休时,用人单位能够缴费而未缴费年限未达到或超过劳动者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瑕疵缴费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为其按照相关规定所能够一次性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具体数额可以委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
三十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67、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四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68、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再次就业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69、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政策性奖励费用,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自劳动者退休时起算。
四十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用工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5月)
70、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其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依法享受我国四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中的一种。
四十二、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
7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应否予以支持?
普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故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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