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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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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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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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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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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九)
19、参考案例:执法变动情况下信赖利益保护的审查认定——孙某某诉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前期相关政府部门曾作出允诺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当事人主张的信赖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比如通过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与相对人生产经营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来判断,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是否实际使当事人对其设施农用建设的合法性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其是否基于此种信赖投入了物力、财力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生产经营。行为人基于镇政府等部门的“允诺”,实施了设施农用地项目建设,并一直用于养殖,符合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且并未改变农业用途,具有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可能性,行为人信赖利益大于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该种执法变动情况下应对其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1300号
20、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能否履行持不确定的态度,一方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
21、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非基于盈利目的将案涉房屋出租,该租金损失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土地中心、嘉信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土地中心主张的“商业用房租金”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土地中心主张,因嘉信公司擅自将已经交付的四套商业用房另行出售,导致土地中心因不能使用和出租上述四套商业用房而产生了租金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赔偿。对于这一主张,一方面,土地中心并未提交其为被拆迁人另行承租商业用房支付租金,即其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依据土地中心与嘉信公司签订的《房屋采购合同书》约定,土地中心购买涉案住宅、商业用房和车库均系用于回迁安置被拆迁人,而非用于出租营利,即上述四套商业用房的租金损失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土地中心所主张的商业用房租金损失,既非实际损失,亦非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46号
2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通过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万利建设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依法保护。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二期工程的工期、开工日期、履约保证金返还节点、具体的工程垫资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均需另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约定,且二期工程按照当时的规定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在二期工程招标时,招标代理机构向万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万利公司未投标,且《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万利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23、因案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黑龙江旭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方旭东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11项损失中,未来会费损失、预计会员卡收入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均为预期利益,因案涉高尔夫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东方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即当事人本不应取得该收益),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
24、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的产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损失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因此该损失不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海天公司、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铠达公司所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系基于其与承租户之间签订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后,因铠达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商铺所受到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发生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方逾期交工需向发包方承担因逾期交工的租金损失,铠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海天公司在与铠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并且施工过程中铠达公司还变更、增加工程量,影响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故案涉工程逾期交工,不足以认定是海天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因此,铠达公司主张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359号
25、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且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郑君、苏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本案中,鸭溪公司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据是贵州省发改委关于案涉项目的《科研报告》,但白酒市场近年来波动较大,在此种市场环境下,鸭溪公司扩建后是否能够在该项目上实现盈利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现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履行合同后其可以获得46677476元利润,且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此,鸭溪公司主张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
26、主张对方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其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永冠房地产公司主张源汇区政府违约给该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但永冠房地产公司一审时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二审举证的《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土地整理开发投资项目应得分配利益咨询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因此永冠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36号
27、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开发单位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认定——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与容生幸、林由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28、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案涉合同盈利与多种因素有关,并非签订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当事人一方仅以合同未盈利而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化医公司、长寿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发包人,但成达公司已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请求,其合理部分亦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成达公司履行合同后应当得到5%的利润,而案涉合同履行后,成达公司能否盈利与多种因素有关,并非签订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因此,成达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20号
29、当事人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
30、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结合本案事实,对中信红河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中信红河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此作为参考。
其次,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中信红河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
本案中,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中信红河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
综上,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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