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源典丨梅因:原始社会与古代法

亨利·梅因 社会理论 2023-03-11

亨利·梅因(Henry Maine),19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他生于1822年8月15日,卒于1888年2月3日。梅因一生共撰写六部著作,包括《古代法》《东西方乡村社会》《早期制度史讲义》《早期法律与习惯》《民众政府》和《国际法》,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梅因六书”。以《古代法》为理论核心的论著通过对法律乃至社会变迁的思索,反映出梅因对文明社会发展的理论关怀。梅因的作品典雅,纵使材料已然过时,但是《古代法》却如艺术品长存。值此梅因诞辰200周年之际,让我们一道重温《古代法》中摘选的第五章,借此思索社会与法律的古老过去,进而探讨社会与法律的未来。

——李宏基

文 / 亨利·梅因

译 / 沈景一

在近代,法律学这个主题作为科学研究的必要性,是一向被重视的,由于感到这种必要而提出的论文来自各个不同方面,但是,如果说,到现在为止,被认为是科学的东西实际上绝大部分仅只是一些推测,只是一些在前面二章中所研究的罗马法学家的推测,我以为并不能认为太武断。明白承认和采用一个自然状态,以及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原则制度的各种推测理论,其有关的一系列论文,从这些理论发明者的时代起一面到我们今天为止,始终被继续着,很少中断。它们出现于奠定现代法律学基础的注释学派的注解中,出现于继承他们的经院法学家的作品中。它们可以在寺院法学者的教条中看到。它们被那些在文艺复兴时代极为活跃的博学多能的民法学家放置在杰出的地位。格罗修斯及其继承人不但使它们具有实际的重要性,并且使它们变得更加辉煌更加可以赞誉。在我国布拉克斯顿的开头几章中也可以看到它们,他把它们原封不动地从柏拉玛克(Burlamaqui)中照抄下来,而凡是今天所刊印的用以为学者或实务者作指导的各种教科书,在它们开头讨论法律的基本原理时往往就会被发觉,这些基本原理就是罗马假设的一次重复申述。


亨利·梅因( Henry Sumner Maine ,1822-1888)早年肖像


《古代法》中译版书影

商务印书馆,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但是,正由于这些推测有时用以掩盖其自己的伪装,如同其原来的形式一样,使我们对于它们混杂于人类思想中的技巧,能获得一个充分的观念。洛克所主张的“法律”起源于一个“社会契约”的理论,很难隐瞒其来自罗马的特点,事实上,这个理论只是使古代见解对现代人中特殊的一代具有更大吸引力的外衣而已。然而在这个把英国有代表性的政治家长期分成为两个敌对阵营的两种理论中,有一点却是彼此之间极为相似的,就是它们都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状态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这两个理论的作者,对于社会产生前状态的各种特征,以及对于人类凭以脱离这种社会产生前状态进入我们所熟悉的仅有的那种社会组织的异常活动的性质,有着分歧的看法。但是他们却一致同意,认为在原始状态中的人和在社会产生后的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鸿沟把他们分离开来,我们毫不怀疑,这个观点正是他们有意识地或者无意识地从罗马人那里借用来的。如果法律现象的确象这些理论家所认为的那样——即认为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整体——,那么,也就难怪人心往往要规避它所担任的工作,否则它有时候就会失望地放弃系统化的工作;而人心所采取的规避的办法,是退而求助于某种似乎可以调和一切事物的智巧的推测。


在和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的各种法律学理论中,有两种非常著名的理论,必须除外。其中的第一种是和孟德斯鸠的大名有联系的。虽然在《论法的精神》的开始部分中,有一些模糊辞句似乎表明作者不愿与当时流行着的各种见解公然决裂,但从全书的大意来看,它对其主题所表示的概念当然是和前人所发表的见解完全不同的。在它从各种假定的法律学制度中通过广泛深入观察而搜集起来的大量种类繁杂的例子中间,常常可以看到有一种明显的渴望,想把因其粗鲁、奇异或猥亵而使文明的读者为之震惊的那些风尚和制度,置于特别杰出的地位。书中不断地提出的推测是:法律是气候、当地情况、偶然事件或诈欺的产物——是除了相当经常发生作用的原因以外任何原因的产物。在事实上,孟德斯鸠似乎把人类的本性看做是完全可塑性的,它只是在被动地重复着它从外界所接受的印象,在绝对地听命着它从外界所接受的刺激。而他的制度所以不能成为一个制度,无疑地,错误就是在这里。他过低地估计了人类本性的稳定性。他很少或完全不重视种族的遗传性质,即每一代从前辈接受下来再一代代传下去很少加以改变的性质。


De l'esprit des loix《论法的精神》, 1st edn 1748, 2 vols.


的确,除非对《论法的精神》中所注意到的那些变更原因给予应有的承认,要对社会现象、因而也对于法律提供一个完全的说明是不可能的;但这些原因的数量和其力量,似乎为孟德斯鸠过高地估计了。在他所罗列的变例中,有许多已被证明是建筑在虚伪的报告或错误的解释上,而在剩余下来的一些变例中,有不少不是证明人类本性的变化无常,相反地却证明了其恒久不变,因为它们都是人类在较古远的时期顽固地抗拒了在别种场合可能会发生效果的各种影响而遗留下来的遗物。真相是,在我们智力的、道德的和体力的组成中,绝大部分都是属于稳定部分,它对于变化具有巨大的抵抗力,因此虽然世界上一个部分的人类社会是明显地变化多端的,但这些变化并非如此迅速,也不是如此广泛,以致其数量、性质及一般趋向会达到不可能确定的地步。以我们今日有限知识所可能达到的,也许只是比较地接近的真理,但我们没有理由以为这是非常遥远的,或以为(实在是同样的东西)它须要在将来作很大的修正,因此是完全无用的和不足为训的。


前面所谈的另外一种理论是边沁的历史理论。这个理论在边沁的著作的有几个部分中模糊地(并且可以说是胆小地)提出来,和他在《政府论丛》中开其端,后来由约翰·奥斯丁先生加以完成的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完全不同。把一条法律还原为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一种特殊性的命令,目的只是为了使我们可以摆脱言语上的困难——这当然是一种最可怕的困难。至于社会所以把这些命令加诸自己身上,其动机何在,这些命令相互之间的联系如何,以及它们对在它们以前的命令及对它们所代替的命令的依附性质又如何这一些问题,仍旧是悬而未决。边沁所提出的答案是,社会因其对一般权宜措施的见解有所变更而变更着、并且是不断地变更着法律。很难说这个命题是错误的,但它肯定是没有效果的。因为,所谓对一个社会或毋宁说是对社会的统治阶级是权宜的东西,实际上必然地就是社会在作出变更时心目中所想要达到的目的,不论这个目的是什么。所谓权宜和最大幸福,实在就是推动变更的冲动,不过名称不同而已;当我们把权宜作为是变更法律或意见的准则时,我们从这个命题中所能得到的,只是用一个特别名词来代替当我们说一次变更发生了时必然地要想到的另一个名词而已。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的肖像


对于现有的各种法律学理论,存在着非常广泛的不满,并且一般都认为这些理论不能真正解决它们标榜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就正当地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怀疑,就是说为了要求得一个完美的结果所必须的某些方面的研究,或者为其著者进行得不够彻底,或者是甚至完全被忽略了。真的,也许除了孟德斯鸠外,在所有这些纯理论中,的确都有一个可以指责的显著遗漏。在这些纯理论中,都忽视了在它们出现的特定时间以前很遥远的时代中,法律在实际上究意是怎样的。这些纯理论的创造者详细地观察了他们自己时代的各种制度和文明以及在某种程度上能迎合他们心理的其他时代的各种制度和文明,但是当他们把其注意力转向和他们自己的在表面上有极大差别的古代社会状态时,他们便一致地停止观察而开始猜想了。因此,他们所犯的错误,正和一个考察物质宇宙规律的人,把他的考虑从作为一个统一体的现存物理世界开始而不从作为其最简单构成要素的各个分子着手时所犯的错误,很相类似。这种在科学上违背常理的方法,在任何其他思想领域中不可采用,那在法律学中当然也是同样不足取的。


似乎在先就可以看到,我们应该从最简单的社会形式开始,并且越接近其原始条件的一个状态越好。换言之,如果我们要采用这类研究中所通常遵循的道路,我们就应该尽可能地深入到原始社会的历史中。早期社会所提供给我们的各种现象并不是一看就容易理解的,但要掌握住这些现象时所遇到的困难,和在考究现代社会组织错综复杂情况时使我们遭受的困惑,是不能相比的。这种困难的产生,是由于它们的奇怪和异样,而不是由于它们的数量和复杂性。当人们用一种现代的观点来观察这些现象时必然会引起不易很快克服的惊奇;但当惊奇被克服时,它们就将很少也很简单的了。不过纵使它们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我们不辞劳苦以确定这些胚种也不会是浪费精力的。因为现在控制着我们行动以及塑造着我们行为的道德规范的每一种形式,必然可以从这些胚种当中展示出来。


雅典的伊瑞克提翁神庙


我们所能知道的社会状态的雏形,来自三种记录——即观察者对于同时代比较落后的各种文明的记事,某一个特殊民族所保存下来的关于他们的原始历史的记录,以及古代的法律。第一种证据是我们可以预期的最好的一种。各个社会既不是同时并进而是按着不同速度前进的,因此确有这样一些时期,凡是受到有系统的观察习惯训练的人们,能真正有机会可以看到人类的幼年,并加以描述。塔西佗(Tacitus)曾尽量利用了这种机会;但是他所著的《日耳曼》(Germany)一书,不像大多数著名的经典著作一样,没有能引起别人去仿效他的优秀榜样,因此我们现在所保有的这一类的记录,数量非常之少。文明人对于其野蛮的邻人往往有一种傲慢之感,这就使他们往往明显地不屑于观察他们,而这种不关心有时更因为恐惧、因为宗教偏见、甚至就因为这些名词——即文明和野蛮——的应用而更加严重,这种文明和野蛮的分野常对大多数人造成了不但在程度上而且在种类上都有所差别的印象。甚至对于“日耳曼”也有些批评家曾怀疑它为了要求对比尖锐,叙述生动而牺牲了信实。一些史料,叙述着民族的幼年,保存在档案中流传给我们的,也被认为由于种族骄傲或由于新时代的宗教情绪而被歪曲了。


然而对于大部分的古代法律却并未发生过这些毫无根据的或合理的疑虑,这是非常值得重视的事实。所有流传下来的许多古代法律所以能被保存下来,只是因为它们是古代的。那些在当初执行它和服从它的人们,井不标榜能理解它;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甚至嘲笑它和蔑视它。除了它是由他们祖先传下来的以外,他们对它并不特别重视。因此,如果我们能集中注意力于那些古代制度的断片,这些断片还不能合理地被假定为曾经受到过改动,我们就有可能对于原来所属社会的某种主要特征获得一个明确的概念。在这个基础上再向前跨进一步,我们可以把我们已有的知识适用于象《摩奴法典》那种大体上其真实性还可疑的一些法律制度;凭了这个已获得的关键,我们就可以把那些真正是古代传下来的部分从那些曾经受到过编纂者的偏见、兴趣或无知的影响的部分,区分开来。至少应该承认,如果有足够的材料来从事于这样的研究过程,如果反复的比较是被正确地执行着,则我们所遵循的方法,必将象在比较语言学中使能达到惊人结果的那些方法一样很少有可以反对的余地。


1887年伦敦出版的英文版《摩奴法典》


从比较法律学中所获得的证据,使我们对人类原始状态确立了一种看法,即所谓“宗法理论”。当然这个理论无疑地原来是以下亚细亚(Lower Asia)希伯来(Hebrew)族长制的圣经史为根据的;但是,像前面已经解释过的,正因为它和《圣经》(Scripture)有联系,它就被反对,不被认为是一个可以接受的完全的理论,因为直到最近还热诚从事于总括各种社会现象的多数研究者,不是一些对希伯来古代事物具有最顽强偏见的人,就是一些想不借助于宗教记录而最坚强地希望自己建立一个体系的人。即使一直到现在,也许还有着这样一种倾向,低估这些记事的价值,或者应说是不愿把它们作为闪族(Semitic people)传统的组成部分,而从其中得出结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种法律记录,几乎完全来自属于印度-欧罗巴种族的社会制度,其中较大部分是罗马人、印度人和斯拉夫人所供给的;而当前研究阶段所面临的困难是:要知道究竟到什么地方为止,究竟有哪一些人种,是不许可被肯定为他们的社会原来是按照父权的模型而组成的。


从《创世纪》开头的几章中所能收集到的这一类社会的主要轮廓,在这里毋庸详为描述,因为我们大多数人已经从小都非常熟悉,同时也因为由于洛克和菲尔美(Filmer)之间辩论的结果,在英国文献中已有专书论述了这个问题,虽然这本书井不是很有益的。从历史表面上所能看到的各点是:——最年长的父辈——最年长的尊亲属——是家庭的绝对统治者。他握有生杀之权,他对待他的子女、他的家庭象对待奴隶一样,不受任何限制;真的,亲子具有这样较高的资格,就是终有一天他本身也要成为一个族长,除此以外,父子关系和主奴关系似乎很少差别。子女的羊和牛就是父的羊和牛,父所占有的物件是由他以代表的身分而非所有人的身分占有的,这些占有物,在他死亡时,即在其一等卑亲属中平均分配,长子有时以生得权的名义接受双倍的份额,但更普通的是除了一种荣誉的优先权以外,不再赋予任何继承利益,在圣经的记事中有一个不十分明显的例子,似乎父系的帝国第一次发生了破坏的痕迹。雅各(Jacob)和以扫(Esau)两个家族分离而组成为两个国家;但是雅各子女的各个家族却仍旧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个民族。这就好象是一个国家或共和政治的不成熟的胚种,同时也好象是一种权利顺序较胜于家族关系所提出的要求。


The Meeting of Esau(以扫) and Jacob(雅各), James Tissot, ca. 1896-1902. 


人类最初是分散在完全孤立的集团中的,这种集团由于对父辈的服从而结合在一起。法律是父辈的语言,但它还有达到我们在本文第一章中所分析的地美士第的程度。当我们向前进行而达到这些早期法律概念成形的社会状态时,我们发现,这些法律概念仍旧多少带有足以表示一个专制的父的命令的这个特点的神秘性和自发性,但在同一时候,由于他们来自一个主权者,这些法律概念就预先假定了一个组织比较广泛、由许多家族集团成的联合体。第二个问题是,这种联合体的性质是什么以及它包括的亲密程度究竟是怎样的。正是在这一点,古代法律提供给我们最大的贡献之一,并且填补了否则只可能以猜度来渡过的一个鸿沟。它不论在任何方面都明显地表示着,原始时代的社会并不象现在所设想的,是一个个人的集合,在事实上,并且根据组成它的人们的看法,它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如果说一个古代杜会的单位是“家族”,而一个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则这个对比,也许可以更强有力地表示出来。在古代法律中,这个差别有着重大的后果。法律的这样组成是为了要适应一个小的独立团体的制度。因此,它的数量不多,因为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的。它的仪式繁多,因为它所着重处理的事务,类似国际间的事务的地方,多于个人间交往的迅速处理。


尤其重要的,它具有一种特性,其重要性在目前还不能全部表现出来。它所持有的人生观和发达的法律学中所体现的完全不同。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法律把它所关连的实体即宗法或家族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这种见解同远古时代道德属性所表现的特别看法,有着密切联系。个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个人所隶属集团的优缺点混淆在一起,或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如果共产体有了罪过,它的罪恶大于其成员所犯罪的总和;这个罪是一个团体行为,其后果所及要比实际参与犯罪行为的人多的多。如果,反过来,个人是显然有罪的,那他的子女、他的亲属、他的族人或他的同胞就都要和他一起受罚,有时甚至代替他受罚。因此关于道德责任和道德报应的观念,在很古时代,似平常比各个较进步时代体会得更加明白,因为既然家族集团是永生不灭的,其担当刑罚的责任是无限制的,则原始人的头脑自不会象后来当个人被混为完全和集团分离的时期的后代人的头脑那样被种种困难问题所窘困了。早期希腊关于一个遗传的诅咒的观念,标志着由古代的和简单的对于事物的看法走向后来神学或形而上学解释的过渡的一步。他的后裔从原来罪犯所受到的遗物,不是一种受刑罚的义务,而是一种犯新罪使发生一种该受报复的义务;这样,家族的责任就和这种新的思想状态,即把犯罪后果限制于实际犯罪者的新思想状态,取得了一致。


如果我们能根据前面谈到的圣经上的例子提供给我们的暗示而作出一个一般结论,并假定:凡族长死亡时,一个家族仍能结合在一起而不分散,这时候共产体就开始存在了,如果是这样,则社会起源的解释将是很简单的。在大多数的希腊国家中,以及在罗马,长期存在着一系列上升集团的遗迹,而“国家”最初就是从这些集团中产生的。罗马人的“家族”、“大氏族”和“部落”都是它们的类型,根据它们被描述的情况,使我们不得不把它们想象为从同一起点逐渐扩大而形成的一整套同心圆,其基本的集团是因共同从属于最高的男性尊亲属而结合在一起的“家族”。许多“家族”的集合形成“氏族”或“大氏族”。许多“氏族”的集合形成“部落”。而许多“部落”的集合则构成了“共和政治”。


古罗马的集会,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氏族


根据这些痕迹,我们是不是可以进而认为:共和政治是因为来自一个原始家族祖先的共同血统而结合在一起的许多人的一个集合体。关于这一点,我们至少可以断定,一切古代社会都自认为是来自一个原祖,并且除此以外,他们虽经努力,但仍无法想出他们所以会结合在一个政治团体中的任何其他理由。事实上,政治思想的历史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开始的,即血缘是共产体政治作用的唯一可能的根据;也没有任何一种我们强调地称之为革命的感情破灭,其惊人和完全的程度及得上其他原则——例如所谓“地方毗邻”——第一次成为共同政治行动的基础时所完成的变化的。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认为在早期共和政治中,所有公民都认为,凡是他们作为其成员之一的集团,都是建筑于共同血统上的。凡对于“家族”是显然正确的,当时便认为首先对于“氏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


一个古代社会、据我们所能设想到的,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家族”是它的典型;不过这里所谓的家族,同现代人所理解的宗族并不完全相同。为了要得到古代的概念,我们必须就我们现代观念作一些重要的增加和一些重要的限制。我们必须把家族看作是因吸收外来人而不断扩大的团体,我们并且必须把收养的拟制认为是和真正的血缘关系非常密切地近似的,因此不论在法律上或在人们的意见中,对于真正的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之间,都没有丝毫差别。在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血统而在理论上混合于一个家族中的人们,他们在实际上结合在一起,乃是由于他们共同服从其最高在世的尊亲属如父亲、祖父或曾祖父。一个首领具有宗法权,是家族集团观念中的一个必要的要素,正和家族集团是由他所产生的事实(或假定事实)同样的必要;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不论任何人,虽然由于血缘关系真正包括在同族之内;但如果他们在事实上退出了其统治者的支配,则早在法律创始时期,他们就要被认为是不属于这个家族了。我们在原始法律学的发轫时候所遇到的,正是这种宗法的集合体,——近代家族就是这样在一方面加以缩小在另一方面加以扩大而组成的。它在法律学的各大部门中都有烙印可以发现;并且我以为,它可以被认为是这些部门中许多最重要和最持久特征的真正渊源。


最古法律的各种特性从开始时就使我们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即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它对于家族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我们今日流行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即使在现在,我们还可以观察到这样的社会,它们的法律和惯例除非被假定为还有脱离这种原始状态就很难加以说明;但是在环境比较幸运的共产体中,法律学的结构已开始逐渐瓦解了,如果我们仔细地观察这种瓦解现象,我们就能看到这种瓦解主要是发生在受到家族的原始概念影响最深的那些部分的制度中。一个最重要的例证中,就是在罗马法中,变化发生得非常迟缓,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我们可以观察到变化所遵循的路线和方向,并且甚至可以对变化所趋向的最后结果,略加叙述。并且在进行这个最后的研究时,我们不会受到那个把现代和古代世界分隔开来的想象障碍的阻挠。因为经过提炼的罗马法同原始野蛮的惯例混合后,形成了以封建制度这个虚伪的名字为我们所知的混合物,其结果之一是复活了在罗马世界早已废弃不用的古代法律学的许多特色,因此那似乎已经终止了的分解过程又再度开始,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直到现在仍旧在继续进行中。


来自庞贝城的古代壁画,描绘一个罗马家庭的聚会

现藏于那不勒斯国家博物馆


最古社会的家族组织曾在少数法律制度学上留有明白而广大的标志,显示出“父”或其他祖先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终身的权力,这种权力,我们为了方便起见,用它后来在罗马的名称,称它做“家父权”(Patria Potestas)。在人类原始联合的所有特色中,没有比这种权力更多地被大量的证据所证明;但也没比这种权力更为普遍地、更为迅速地从进步共产体的惯例中消失掉。在安托宁时代写作的该雅士,认为这个制度是罗马人特有的制度,诚然,如果他看一看莱因河或多瑙河对岸那些会引起他同时代人好奇心的野蛮部落,他可能会看到许多最粗陋形式的宗法权的例子。在远东有一个和罗马人来自同一人种的支系也正在按照其最专门的细节重复施行“家父权”。但在公认为包括于罗马帝国内的各民族中,除了只在亚细亚加拉塔(Asiatic Galate)之外,该雅士不可能找到有类似罗马“家父权”的一种制度。据我看来,祖先的直接权威在大多数进步社会中所以会很快就少于其在最早状态中所有的程度,是有多种理由的。未开化人们对其父绝对遵从,无疑地是一个主要事实,这个事实不是轻易地能解释清楚的,如果只说因为这样对他们有利;但是,在同时,如果子服从父是出于自然的,那末子希望父具有卓越的体力或卓越的智慧也是同样出于自然的。因此,当社会处在体力和智力都具有特殊价值的时候,就会发生一种影响,倾向于使“家父权”限于确实具有才干的和强有力的人。


当我们初看到有组织的希腊社会时,好像出类拔萃的智慧会使体力虽已衰微的人仍能保持其家父权;但在《奥特赛》中优烈锡士(Ulysses)和莱安底斯(Laertes)的关系似乎表示当其子兼有非常的勇武和智慧时,其年已衰老的父是可以从家族首领的地位上被废免的。在成熟的希腊法律学中,其规定比荷马文学中所暗示的实践,更前进了几步;虽然仍有许多严格的家族义务被保留着,但父亲的直接权威象在欧洲的法典中一样被限制于未成年的子女,或是,换言之,被限制于这些子女假定他们的智力和体力还不充足的一定时期内。但是,这个具有改革古旧惯例以适应共和政治急需这种显著倾向的罗马法,它一方面保持了原始制度,另一方面却保持了我认为它曾从属的自然限制。在每一种生命有关的场合,如当集体的共产体为了议和或为了战争而必须利用其智力和体力时,家子(Filius familias) 或“在父权下之子” (Son under Power) 就可以获得和父同样的自由。罗马法学中有这样一个格言,“家父权”并不触及“公法”(Jus Publicum)。父和子在城中一同选举,在战场上并肩作战;真的,当子成为将军时,可能会指挥其父,成为高级官吏时;要审判其父的契约案件和惩罚其父的失职行为。但在“私法”所创造的一切关系中,子就必须生活在一个家庭专制之下,这种家庭专制直到最后还保持着严酷性,它并且延续了许多世纪,成为法律史中最奇怪的问题之一。


Odysseus visiting his father Laertes


罗马的“家父权”必然地是我们原始父权的典型,但作为一个文明生活的制度,不论我们从其对人的影响或对物的效果而论,都是同样难以理解的。遗憾的是,在它的历史上存在着的一个鸿沟,现在已无法更完全地填满了。就人而言,根据我们所获得的材料,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Jus vite necisque),更毋待论的,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分;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
后来在帝政时期,我们还可以发现所有这些权利的遗迹,但已经缩小在极狭小的范围内。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为把家庭犯罪移归民事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宰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的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至于收养在查斯丁尼安的改良制度中几乎全部失去了它在古代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子女的同意,转移给养父母就不能生效。总之,我们已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但是在这些相隔很远的时代之间,存在着一个暗昧的期间,据我们猜想,“家父权”所以能这样长时期地持续者,其原因就在它比表面上较为可以容忍一些。儿子积极完成其对国家所负各种义务中最重要的义务,纵使不取消他父亲的权威,一定也会削弱这种权威。我们不难想象,如果对于一个占有高级民事官吏职位的成年人行使父权专制,则必然地会引起极大的诽谤。


欧洲民法的奠基之作:《查士丁尼法典》


“家父权”就其正常状态而论,并不是,并且据我看来,也不可能是一种在大体上永久的制度。因此,如果我们单从它本身来考虑,它以前具有普遍性的证据,是不完全的;但是如果研究一下古代法律中在根本上依附着它、但却不是从它所有方面或为每一个人所能看到的一条线索所联系着的其他部门,则可以获得的证据将更多,我们试以亲属关系为例,或者换言之,以古代法律学中亲属相互间据而衡量远近亲疏的等级为例。这里,最方便的方法又是应用罗马的用语,即“宗亲”和“血亲”关系。血亲关系就是现代观念所熟悉的亲属关系概念;这是因一对已婚的人所出生的共同后裔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不论其后裔来自男性或女性方面。宗亲亲属关系和这完全不同;它不包括有许多我们在今天认为当然是我们亲属的人,而同时却包括了更多我们决不会计算在我们亲属中的人。其实,这是根据了最古时代的看法而存在于家族成员间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的范围,和现代亲属关系的范围是远不相一致的。


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研究过属于本文范围之内的有关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而研究的结果,我相信,能使我们对于法律学初生时期所有的看法,有进一步的明确。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我们现在并且可以看到这些“地美士第”也许只是更早期人类状态中每一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妻、子以及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发展形式。但是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古代法律学可以譬作“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个大集团之间的缝隙而已。


在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一个共产体中,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到家族首长,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以“家父”为立法者。但民法的范围在开始时虽然很小,不久即不断地逐渐扩大。改变法律的媒介即拟制、衡平和立法,依次在原始制度中发生作用,而在每一个发展过程中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审判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政府法规逐渐在私人事件中取得了同在国家事务中所有的同样的效力,已不再被每一个家庭中奉为神圣的暴君的严命所废弃了。通过罗马法的纪年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一个古代制度逐渐被摧毁以及把各种材料再度结合起来而形成各种新制度的几乎全部的历史,这些新的制度,有的被保持原状一直传到了现代世界,也有的由于在黑暗时期和蛮族相接触而被消灭或腐蚀,最后才又为人类所恢复。当这个法律学在查斯丁尼安时代经过了最后一次改编后,除了为活着的“家父”仍旧保有广泛权力的唯一条款以外,其中已很难找到古代制度的迹象。到处都以便利的、匀称的或单纯的原则——总之,是新的原则——来代替能满足古代良心的空洞考虑的权威。到处都以一种新的道德来代替古代惯例相一致的行为准则和顺从理由,因为在事实上,这些准则和理由都是从古代惯例中产生的。


Ancien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的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


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在西欧,向这种方向发展而获得的进步是显著的。奴隶的身分被消灭了——它已为主仆的契约关系所代替了。在“保佐下妇女”的身分,如果她的保佐人不是夫而是其他的人,也不再存在了,从她成年以至结婚,凡是她所能形成的一切关系都是契约关系。“父权下之子”的身分也是如此,在所有现代欧洲社会的法律中它已经没有真正的地位。如果有任何民事责任加于“家父”和成年之子,使他们共同受到它的约束,则这样的责任只可能通过契约而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有一些显然的例外,而这种例外的性质适足以证明这个规定。在解事年龄以前的子裔,在监护下的孤儿,经宣告的疯癫病人,都在“人法”上规定了他们在某些方面是有能力的,在某些方面是无能力的。究竟为什么要有这些规定呢?在各种不同制度的传统用语中,所提出的理由虽然是各不相同的,但是在实质上,各种说法所具有的效果却是完全一致的。绝大部分法学家都一致承认这样一个原则,他们都认为上述各类人所以应受外来的支配,其唯一理由是在于他们本身不具有为其自己利益而作出决定的能力;换言之,他们缺乏用“契约”而达到定约的必要条件。


晚年梅因的肖像


“身分”这个字可以有效地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如何,但是据我看来,这个规律是可以足够地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分”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
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分”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


本文选编自梅因《古代法》一书第五章,亨利·梅因著,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编辑时对原文进行了部分删节和编排。



编辑 丨杨 勇

审核 丨陈烨广

源典丨滕尼斯:霍布斯的国家起源思想

学行丨莫斯纳:法兰西的奉承——休谟在法国

专题 | 合辑:卢梭思想中的个体形象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