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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现实路径
原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为方便阅读,文章省略了注释。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是全面总结“十三五”时期伟大成就、深入研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重要会议。全会提出了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远景目标,这其中包括充分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等内容。全会提出了“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这其中包括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健全,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彰显,并对“十四五”和未来十五年的法治中国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要求,作出了新决策、新部署。明年是“十四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之年,应当充分发挥其法治功能,切实服务保障“十四五”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一部护航国内经济发展、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大法。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类财产权利,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推动形成明晰、稳定、可预期的产权保护制度体系,且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让市场主体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有利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民法典要求平等对待民事主体,依法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的民事权益,有利于营造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有利于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的住有所居、安居乐业,实现人民的美好幸福生活。只有准确适用该法,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使其上述的所有功能、价值、意义得到落实,都必须通过民法典的贯彻与实施才能实现。而对之的全面贯彻实施需要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多方面的协力配合,为此,本文拟对民法典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谈几点意见。一、全面实施民法典必须加强法律的立改废工作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为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并且为民事单行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基础和规范依据。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单行法的制定都不得与民法典相违背。全面实施民法典,需要清理现行的法律法规,做好新旧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的需要修改,有的则应当废止,还有的应当重新制定。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后,有必要依据其对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立改废工作。一是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落实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例如,民法典确立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这就需要制定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规范,确保民法典规则的落实。民法典对于动产权利担保也提出了统一登记的要求,因此也有必要就动产权利担保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此外,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由于个人信息的特征具有集合性、可利用性、规模性与自动处理性的特点,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会涉及到算法规制、数据流通、个人信息行政管理及特殊诉讼处理等问题,故需要民法与行政法的结合来进行保护,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是废。民法典实施后将同时废止《婚姻法》等九部法律,但并未就单行法的现有规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条所言的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法律”,对何者应废止有必要进行明确。因为我国现行的单行法中有的已经与民法典现有规定不一致,例如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与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法人制度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因为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是以现代企业的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进行建构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立法背景全然不同,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显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冲突,应当废止。除此之外,对于与民法典规则矛盾的规范,需要及时废除。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的规定就与《民法典》第359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不一致,需要予以废止。三是改。针对与民法典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范需要及时进行修改。例如,《固体废弃物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免责事由,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存有冲突。《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于高度危险免责事由规定不相一致。例如,《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在用户自身具有过错,哪怕是一般过失的情形下,都可以导致电力企业被免责,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案例都表明该规则是不合理的,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被免除责任。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对受害者予以保护,且能发挥现代社会对高度危险运营风险防范的功能。因此,《电力法》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作相应修改。当然,即便是对单行法的修改,也应当看到,修法的成本也是较高的,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消除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则完全可以考虑法律解释的路径,即由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于成文法进行有权解释。《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就明确了立法解释权的主体和权力范围。立法解释也是一种立法活动,是立法者行使立法权的延伸,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立法。立法解释相对于立法和修法,成本更低、程序更灵活、效率更高,且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从实践效果来看,无论是刑事领域的法律解释,还是民事领域的姓名权法律解释,均取得良好的效果。但遗憾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极少通过立法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目前在民事领域仅对姓名权问题进行了立法解释),一般采纳立改废方式来修改。事实上,从域外经验来看,立法解释是法律完善的重要途径,《法国民法典》颁布两百余年以来,期间进行了多次的立法解释,而这种立法解释针对法典而言,对其完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民法典颁布以后,也要与时俱进,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如果确实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发现有些规则不完全合理,虽然不是绝对不可对民法典修改,但是频繁地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将会损害法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其作为基础性法律作用的发挥。因此,如果仅仅是因为规则不清晰、不明确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因而在全面实施民法典后,在未来应当将立法解释作为民法典规则补充、更新、解释、完善的重要手段。民法典颁布以后,对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民法典是否应当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是一个当前存在争议的话题。从域外经验来看,这个问题由专门的法律解决,如德国有《民法典施行法》,我国并没有这种立法惯例,不可能制定民法典施行法,对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回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溯及既往。但是,依据《立法法》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