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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应对恶意诉讼

作者介绍杨克非一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二级巡视员。199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曾参加过2006、2010版审查指南的修改及审查指南修订导读的编撰工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批领军人才、一级审查员。王辉二级审查员工学博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200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过课题研究十余项,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近年来,专利诉讼频繁出现在诸如企业融资、上市等多种场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专利诉讼的表现形式多为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等。在有的专利诉讼中,由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并不在于诉讼的胜负,而是企图通过诉讼达成个案法律评价以外的其他市场目的,不但引起公众对行政、司法权威的质疑,而且也对专利促进创新发展的制度价值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得社会各界对专利恶意诉讼进行治理的呼声日涨。专利恶意诉讼与普通的诉讼一样都具有合法的形式,诉讼初期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观恶意,这使得专利恶意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要在众多案情各异的案件中准确识别出专利恶意诉讼,应当在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同时,抓住构成专利恶意诉讼的关键:行为人起诉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判断其主观“恶意”的基础在于据以提出诉讼的权利(即专利权)是否正当。专利无效制度是对授权后专利权的行政确认程序,是对权利稳定性的确认,故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能够认定是否属于专利恶意诉讼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对解决专利恶意诉讼问题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其中一环。专利恶意诉讼通常意味着多个存在关联的诉讼,从法律实践角度来看,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涉嫌专利恶意诉讼的案件包括四种类型,以下将分具体类型分析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在其中的作用,同时期望能够为企业的应对提供一定的参考,并对如何利用无效程序应对“专利恶意诉讼”提出建议。一、以专利无效应对募股、上市的专利狙击近年来,拟首次公开募股(IPO)企业,尤其是在科创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在上市冲刺阶段收到国内外同行、竞争对手关于主营业务产品的专利诉讼时有发生。从发起专利诉讼的时间节点看,通常是企业IPO上市前夕。从发起专利诉讼的主体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拟上市企业的竞争对手,其目的通常是为了阻止拟上市企业上市,削弱其竞争力;另一类是通常所说的非专利实施主体,其目的通常是通过诉讼促使被诉方接受许可条件进行和解,获取更多的许可费用。一旦诉讼程序启动,诉讼发起人还可能利用各种程序性权利故意拖长程序,等诉讼结束企业已经错过上市时机,或者市场被他人占领,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针对拟IPO企业的专利侵权诉讼能否被认为是专利恶意诉讼,需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但对于专利权人是否明知权利基础不存在或者明知不侵权而发起侵权诉讼这一最能体现主观“恶意”的因素看,可以根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论结合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过程、对技术的了解程度判断。如果企业期望顺利上市,必然需要考虑其是不是具有相应的科技能力或者创新能力,包括是否具有足够的专利储备等因素。因此,企业IPO期间若被诉专利侵权,首选的应对措施应当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权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无效审查决定考虑进一步行动的方向。一旦被诉侵权的专利权不存在,专利侵权诉讼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涉诉专利被维持有效,企业则可进一步考虑和估量今后在生产经营中可能会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更大的损失。除了直指专利权的效力外,当事人有时也会使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相互打击对方的专利,这是一个博弈的环节,如果能够将竞争对手的专利无效,不仅能够消除自身侵权的风险,也能够削减竞争对手的无形资产。如果企业具有大量专利并具有良好的专利布局,其在竞争中无疑将会处于有利地位,因此如果想要用专利作为打击对方竞争对手的武器,首先就是要提高自身专利拥有的数量和质量,如果企业具有高质量专利或者关键技术专利,无疑会进一步增强自身的筹码。因此,拟IPO企业,应当提前针对主营业务或者重要产品,提前进行专利申请和布局,同时对自身专利质量进行自查。二、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证明诉讼主观“恶意”实践中,一类最为明显的专利恶意诉讼是基于问题专利而起诉,具体为专利权人明知将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或者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存在或应当不存在,仍基于这样的专利权起诉对方侵权,以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活动,获得不当得利等目的。面对这种行为,企业可以通过请求宣告问题专利无效,同时向侵权诉讼受理法院举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实践中,关于当事人“明知是现有技术而申请专利”,将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大致有下述几种情形:(1)将明确知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参与人,将在上述标准的起草、制定等过程中明确知悉的他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3)将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4)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并取得专利权的;(5)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6)行为人将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这其中对“现有技术”的认定,正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基础,所以,一旦发现专利权是因上述理由无效,据以此提出的侵权诉讼就有极大可能应归入专利恶意诉讼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将这类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相关证据作为当事人行为“恶意”的佐证。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存在或应当不存在而提出侵权诉讼,也属明显存有恶意。一种情况是基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已经被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技术方案起诉他人侵权,这种情况包括直接被宣告无效,以及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当事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仍以修改前更大的权利范围提出侵权主张。这时,可以通过举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决定或者修改前后权利范围的变化作为证据,证明“恶意”的存在。另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依据先前参与的其他专利纠纷或其他渠道可以得知该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仍以其为基础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这时对“恶意”的证明,需要收集在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或其他程序中的能够证明该专利权的存在缺乏正当性的相关证据。三、专利虚假诉讼和程序滥用中保留证明“恶意”的证据虚假诉讼和程序滥用,主要是为了诉讼之外的目的而启动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原被告人,损害的可能是第三人的利益。从实践中出现的专利虚假诉讼来看,专利虚假诉讼中涉及捏造侵权关系的诉讼、捏造权属纠纷的诉讼和捏造专利转让关系的诉讼占相当大的比例。其中,捏造权属纠纷的诉讼是最常见的一种,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审查过程中,当专利权人发现其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时,有时会使用“稻草人”有意制造相关专利权的权属纠纷,向专利权人所在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做的目的通常是为拖延专利侵权诉讼或者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审判或审查周期,如果因权属纠纷而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将导致审查周期被极大地不合理延长。这种对程序的滥用,当事人同样存在主观恶意,会给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害,侵犯无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也属于专利恶意诉讼的范畴。因此,对作为拥有专利权或陷于专利诉讼的企业来讲,不仅要关注专利权的实质内容,还应当熟悉涉及专利权审批历史等的程序事项,一旦遭遇这类诉讼,企业应注意收集权属纠纷的相关证据,如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中止通知书、生产经营损害情况等,作为日后证明虚假诉讼和程序滥用的证据。四、以专利无效宣告阻断涉电商平台的专利恶意诉讼电商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也快速增长,其中的专利恶意诉讼也日渐受到关注。主要表现为:利用现有技术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商家和平台发起大规模诉讼;利用“通知—删除”规则线上短时间内大量投诉竞争对手,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可能会持续到诉讼程序结束。导致被控侵权人错失大好商机,对被控侵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电商平台和商家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如通过“淘宝交易快照”等收集并固化诉讼、投诉产品技术已是现有技术的证据,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阻断专利恶意诉讼、投诉对销售产生的不良影响,并证明诉讼、投诉的恶意,提出后续赔偿之诉;另一方面,被投诉商家可以搜集专利权人对其权利变动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例如收集维持有效的在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否存在权利要求修改,部分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方案是否被宣告无效、权利冲突纠纷解决的相关证据等。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柴均超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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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网络证据的考量

张虹200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6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为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审查员,四级调研员。【弁言小序】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随着科技的发展,现有技术也呈现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传统出版物证据之外,网络证据频现。与出版物证据相比,网络证据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在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定方面,也有其各自的焦点问题。本文通过一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就如何判断其中的网络证据是否构成为现有技术,展开具体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类案证据的认定提供参考。【理念阐述】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为时间要求,即申请日之前,其二为公开性的要求,即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对于常规意义的出版物公开,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通常直接对出版物示出的日期进行分析判断。网络证据以互联网作为载体,而互联网本身快捷、方便,信息量广泛,向人们展现了大量讯息的同时,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其不同于常规意义的、具有确定出版日期的出版物,网络证据的公开日期以及公开性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网络证据示出的日期信息可能指代的含义有很多种,例如上传时间、发布时间、修改时间等等。而这些上传、发布或修改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时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另外,由于不同的网络证据来源于具有不同运营机制的运营平台,各自具有其发布或公开的自身特性或规则,且互联网信息具有易于修改且“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网络证据本身示出的日期并不意味着其能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网络证据示出的日期不能直接等同于该网络证据的公开日。也就是说,由于网络证据这种“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其公开的信息具有动态属性,网络证据本身记载的日期并非必然导致其在该时间必然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上传日期、发布日期等并不等同于公开时间。网站本身的资质或权威性以及其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对网络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判断,且不同网站的运营规则、信息发布规则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知名网站的公信力往往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其当前适用的运营和管理机制以及其变更轨迹通常也有迹可循,易于获取并易于得到验证,知名网站示出的日期信息易于得到认可。而非知名网站的公信力较弱,其示出日期信息的认定则需要更多辅证的佐证。因此,在判断网络证据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时,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量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权威性以及管理运行机制、网站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多个方面,是进行互联网证据质证与认定的关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当事人也应当从上述方面充分举证、完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案例演绎】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一种旋切式切片机产品,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公司,双方具有侵权纠纷,请求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针对其提交的两份网络证据,请求人首先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了两份网络证据的公开内容。其中,证据1是经公证处通过QQ浏览器搜索“一步电子网”,点击进入该官网后搜索“小型家用芋头”,点击“小型家用芋头地瓜切片机土豆萝”后浏览获得的截屏。证据2的公证书涉及在百度文库搜索的“红薯切片机的设计”后获得的文档截屏。对于该案这两份证据的公开时间,请求人表示,证据1和证据2分别记载了发布日期或上传时间,请求人认为上述日期即相应证据的公开时间,证据的公开时间和形式满足其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合议组查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步电子网的产品发布网页截屏,其内容涉及一种产品的相关文字信息和图片信息,其第1页记载了“发布日期:2017/10/8”。请求人对于该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网站的数据运行、维护规则等方面均没有进行任何举证或者提供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对于证据1这样一份单一的网络证据,如何认定其真实性,需要考虑其涉及的网站是否属于资质可信的知名网站,该网页所显示的时间是否为网页实际的公开时间,以及对于在其上传后是否可以对网页的文字或图片内容进行更改,更改是否会导致所显示的时间变化、是否能随意修改发布或更新时间等内容。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通过互联网查询验证了该网站当时的状态,即为杭州某公司运营的用于机械设备等产品发布、交易的网络平台,即该运营公司也并非大众熟知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知名网站运营方。对于此种产品交易平台,在大众的常规概念中,运营平台发布方进入平台发布以推广或销售产品,那么这种非知名平台方和发布方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平台方是不是属于中立的第三方?且该非知名网站的管理运行机制、网站发布和修改规则也并非为大众常规熟知或了解。在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日期之时,该网站的发布规则如何,其产品信息发布的方式是否属于一经发布即使得相关产品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能够得知的状态,其信息修改的规则是否会导致其相关信息的上传日期或发布日期发生变化,这些情况均不能仅由证据1这样一份单一的证据得到确定。而这些情况均应当是请求人需要举证以支持其证据主张的内容。单一的网络证据往往不属于得到充分举证的情形。非知名网站尤其是这类产品交易平台与发布方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站的管理运行机制、网站的发布和修改规则、或者该产品发布页相关的评论/咨询/销售信息等等均可以作为关联证据对该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进行佐证。因此,合议组认为,仅仅基于证据1网页记载的发布日期不足以证明证据1网页截图所记载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在该时间已必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仅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证据1网页截图所记载的文字及图片内容与该发布日期上传的内容一致,因此,证据1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而对于证据2,其涉及在百度文库搜索“红薯切片机的设计”获得的文档截屏。百度文库是由百度发布的供大众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该网站的权威性众所周知,其文档发布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点。百度文库的文档由百度用户上传,需要经过百度的审核才能发布,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然而用户在百度文库中上传文件时,可以选择将其设置为私有文档(仅自己可见)或者共有文档,之后用户可以随时变更私有文档的状态,例如用户可以选择将上传后的私有文档转化为共有文档,然而转化的时间在网站上并无相关记录,即当私有文档转化为共有文档后,文档下方的时间仍然显示为私有文档的上传时间,而并非该文档实际公开时间。具体到本案证据2,该百度文库文档截屏仅第1页记载了“2017-08-22”,并无例如评论时间等其它时间记载,而其他用户或者多个其他用户的评论时间,往往更容易说明该文档在相应日期内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且证据2第40页记载了“毕业设计……顺利完成论文”的有关内容,即该文档实际上是某大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通常而言,百度文库并不属于毕业论文的常规发布或公开途径;从信息发布的内容来看,毕业论文是否属于常规的、设为共有文档的文档类型呢?一般而言,产品推广类型的文档或信息较于其它类型的信息具有设为共有状态的更高可能性,且一个一直发布产品推广类型信息的账号发布共有状态信息的可能性也更高,毕业论文显然并不属于具有设置为共有文档的高度可能性的文档。因此,虽然证据2经由知名网站发布,但是由于其发布规则存在上述可以选择为私有或共有文档设置的可能性,且根据上述具体分析,目前仅基于证据2网页记载的发布日期还不足以证明证据2网页截图所记载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在该时间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2也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这类知名网站发布的网络证据,虽然其发布规则或变化可能更容易为大众熟知,然而从举证责任来说,“谁主张谁举证”,提出该网络证据的当事人应基于充分举证的考虑,也应当从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资质和管理运行机制、网站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各方面进行完整举证以对相应的网络证据进行支持,以更有利地形成其完善的证据形式。因此,网络证据的多样性特点,使得在证据认定方面需要更多的调查和质证。在判断其是否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时,需要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证据充分了解,分析其来源、关联、形式等各项因素,确认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郑明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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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之技术领域考量

张宗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用新型申诉处二级审查员,二级调研员。2003年进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路剑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用新型申诉处处长,二级审查员。2004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07年进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姜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用新型申诉处三级审查员,二级调研员。2006年进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弁言小序】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发明专利,我国专利法对二者的创造性要求不同。发明专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显著的进步”要求在技术效果上“至少”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那么“进步”的规范则较难以区分设定,所以更低的创新高度要求就只能通过“实质性特点”来表征,即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专利审查指南》将差异设定在显而易见性判断方法——“三步法”的第三步关于技术启示的判断上,并具体为技术启示的判断设置了“现有技术领域”和“现有技术数量”两个附加条件。实践中,现有技术领域条件的考量相对复杂,近年来业界一直在探索现有技术领域的考量因素或判断方法,以期使该考量条件应用更趋于客观化、使操作更具一致性。【理念阐述】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可见,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可获取启示是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的条件。具体到“三步法”判断中,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进入第三步判断。当作为技术启示判断依据的现有技术为非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首先应分析该非本领域现有技术的可获得性,寻找该非本领域现有技术的出发点应为在案现有技术。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从证明方式看,在案现有技术包括在案现有技术证据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得出获取明确启示的情况,具体分析需满足以下三方面。首先,判断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独立性。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基于该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具体的应用领域或具体的应用场景并无紧密的关联,而是上述区别特征通用功能、作用的一般性应用,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具备较高独立性,可以确定其可被独立获取。其次,判断“基于该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存在明确的指引。如果所述“基于该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披露或者为所属领域公知的问题,可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该在案证据所披露的问题或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指引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有关技术手段。从还原创新的视角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基于其所公开的上位技术手段或概括性表述,为再现整个技术方案,有动机到相近或相关领域去寻找实现所述上位技术手段或概括性表述的具体手段;或基于常识性认识能够确定其完整再现还需要其他技术手段的配合时,有动机基于该认识到相近或相关领域去寻找实现其完整再现的有关技术手段。再次,判断相关技术特征在证据中的独立性。如果相关技术特征在该非本领域现有技术证据中的应用与其应用场景并无紧密的关联,而是相关技术特征通用功能、作用的一般性应用,则可以确认其可独立获取。【案例演绎】某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涉及一种PCB板真空印刷装置的仓盖开启装置,现有技术中一般采用气动闸门方式开启,这种气动闸门开关的时间较长。为此,涉案专利改用电动开启方式,具体提供了如下权利要求1方案:“1.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开启装置配合真空丝网印刷机取放料仓盖(下称为特征A),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启装置包括:动力总成,所述动力总成为所述开启装置开启提供动力(下称为特征B);滚轮结构,所述滚轮结构由所述动力总成驱动其旋转,所述滚轮结构上设有牵拉件,所述牵拉件的另一端连接至仓盖上,所述牵拉件配合有惰轮总成,所述惰轮总成配合所述牵拉件改变其受力方向;所述动力总成驱动所述滚轮结构旋转,所述滚轮结构旋转通过所述牵拉件拉动所述仓盖开启(下称为特征C);还包括设置在所述仓盖顶部的安全支板,所述安全支板上设有限位孔,所述限位孔与安全轴心配合,所述安全轴心由安全气缸驱动,所述安全气缸固定于真空丝网印刷机仓体上,所述仓盖开启到位后,所述安全气缸驱动所述安全轴心插入所述安全支板的限位孔中(下称特征D)。”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塞孔印刷装置及其印刷方法,具体公开了:该真空塞孔印刷装置包括中转仓,印刷线路板能够在中转仓移载,上述中转仓包括仓体1和用于密封仓体1的仓盖板4,上述仓盖板4的一侧轴连在上述仓体1上,上述仓盖板4可以用电控方式开启或者关闭;印刷台板具有印刷网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特征C,(2)特征D。基于所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自动开启或关闭一侧轴连在仓体上的仓盖,以及当仓盖开启到位后,如何实现静态保护,以增强安全性能。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烟道顶盖电动升降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该装置安装于烟道顶盖9的一侧,电动升降装置包括为整个装置提供基础支撑的支架2,所述支架2中部通过转轴4与所述烟道顶盖9一侧铰接、顶部通过滚轮轴8安装有滚轮6;电机3为整个装置提供动力输出,所述电机3的输出端装有辊筒轴10,所述辊筒轴10上安装有缠绕钢丝绳7的辊筒12,钢丝绳7的另一端跨过所述支架2顶部的滚轮6而后与所述烟道顶盖9固连;所述烟道顶盖9通过转轴4与所述支架2铰接在一起;当电机转动时,拉动钢丝绳7收紧或放松,钢丝绳7另一端会将与其连接在一起的烟道顶盖9沿一侧升起开启或反转放下关闭。对于区别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仓盖的开启与关闭应用场景相同,相对于证据1而言,涉案专利区别特征(1)进一步限定了仓盖开启的具体结构,上述仓盖开启装置的具体结构是盖子自动开闭的通用功能、作用的一般性应用,与真空丝网印刷机这一具体应用场景并无紧密关联,即真空丝网印刷机并未对上述仓盖开启装置的具体结构提出特殊要求。同时,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一侧轴连在印刷机仓体上的仓盖,但未公开仓盖电控开闭的具体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1时,为了具体实现证据1中的一侧轴连在仓体上的仓盖的自动开闭,在该具体技术问题的明确指引下,能够获得明确的启示,到真空丝网印刷机领域之外,以例如“轴、盖、开启、关闭”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寻找实现绕一侧轴转动的盖子自动开闭的相关技术手段。尽管证据2公开的是涉及烟道的顶盖开启装置,但是,该顶盖开启装置与烟道这一具体应用场景并无紧密关联,也并未对该顶盖开启装置的具体结构提出特殊要求,属于顶盖开启装置的一般性应用,因此证据2具有可获得性。在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1)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给出了技术启示。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蒸纱机的侧开门装置,具体公开了:当需要将门体1打开时,由电动机15带动门体1向斜上方运动直至开到最大程度,此时,定位孔3与定位销4完全重合,由气缸推动定位销4插入定位孔3内实现自锁,可防止门体1出现意外而自动下落。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涉案专利区别特征(2)进一步限定了仓盖开启到位后的锁定机构,仓盖开启到位后的锁定机构是锁定盖子的通用功能、作用的一般性应用,与真空丝网印刷机这一具体应用场景并无紧密关联,即真空丝网印刷机并未对上述锁定机构提出特殊要求。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一侧轴连在印刷机仓体上的仓盖,安全起见仓盖打开后需要对其进行锁定,这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亦为生活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1时,为了具体实现证据1中仓盖开启到位后的安全性,在这一具体技术问题的明确指引下,能够获得明确的启示,到真空丝网印刷机领域之外,寻找仓盖开启到位后对其进行锁定的相关技术手段。尽管证据3公开的是涉及蒸纱机门体打开到位后的锁定装置,但是,该门体锁定装置与蒸纱机这一具体应用场景并无紧密关联,也并未对该门体锁定装置的具体结构提出特殊要求,因此证据3具有可获得性。在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给出了技术启示。综上所述,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以及基于该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具体的应用领域或具体的应用场景并无紧密的关联,而是上述区别特征通用功能、作用的一般性应用;而且上述“基于该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所属领域公知的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指引的,则在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指引下,通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明确的启示。该情形下,可以到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之外的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检索、寻找实现上述通用功能、作用的相关技术手段。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刘琳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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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动机判断

浅析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整体考虑原则IPO进程中的专利狙击及企业应对——以歌尔股份vs敏芯股份案为例决定评析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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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链接专题稿(一)|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程序中举证责任的探讨

作者介绍任晓兰,二级巡视员、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二处处长、一级审查员。1995年毕业于兰州大学化学系,获理学硕士学位、法学学士学位;同年入职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2001年8月入局,在化学发明审查部有机化学处工作;2006年1月调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历任化学申诉处副处长、材料工程申诉二处副处长、行政诉讼处副处长、人事教育处副处长和化学申诉一处处长。2011年借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19年借调最高人民法院任审判员。截止目前,已发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文章20余篇,承担或参与各项课题研究共近20项,参与5本著作的编写,独立出版著作1本。除此之外,还参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与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专利行政执法指南、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规程的编写等工作。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程序中对于仿制药相关技术方案的提交或者获取,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疑惑。本文通过从多个角度进行论证,提出以下建议,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一方面,仿制药申请人负有提交仿制药技术方案的义务,其未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提交仿制药技术方案等证据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仿制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应当以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或者其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为限度,希望能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和指引。摘要关键词:药品专利纠纷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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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实用新型专利中材料特征的考量

陈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用新型申诉处三级审查员。2008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20年进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路剑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用新型申诉处处长,二级审查员。2004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07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姜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用新型申诉处三级审查员,二级调研员。2006年进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弁言小序】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而非方法或材料的改进。《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中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这两处规定是否自相矛盾?对于权利要求中包含材料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审查实践中应当如何考量?本文以案说法,以一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为例,阐释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材料特征的考量。【理念阐述】对于权利要求中包含材料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且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和/或构造提出改进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方法,也不保护对方法或材料的改进,但并非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能包含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对于包含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材料或方法是已知的,即属于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或方法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不属于对材料或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排除的对象;反之,如果材料或方法不是已知的,则属于对材料或方法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对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是在判断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之后才需要作出的进一步审查。此时,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但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对于包含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的产品或设备权利要求,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产品或设备的结构带来何种影响。尽管权利要求中的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采用的是已知材料和/或已知方法,其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也可能带来影响,使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案例演绎】某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及卡件。童车的车轮组件与支架之间具有快拆结构,当快拆结构锁定时,车轮组件转动连接在车架上,而当快拆结构解锁时,则可将车轮组件从支架上快速拆下。涉案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现有技术中的快拆结构均采用金属材质,由于存在配合间隙,快拆结构、转轴、支架三者之间会在童车行进时因碰撞而产生异响,时间久了,还会使部件磨损而影响推车的使用寿命,另外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会使车轮组件产生晃动。若要消除配合间隙,需要提高精度,则势必会增加加工难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涉案专利采用了如下方案:权利要求1:一种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所述的车轮组件通过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转轴转动连接在童车的支架的底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包括可拆卸地连接在所述支架上的卡件,该卡件为塑料材质,该卡件包括卡脚,所述的转轴上具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卡槽,所述的卡脚位于所述环形卡槽内,并且所述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所述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所述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权利要求7:一种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的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件为塑料材质,所述的卡件包括两个卡脚,且两个卡脚之间形成能够因材料弹性而张开或收拢的八字形开口,当所述卡件处于工作状态时,所述的两个卡脚卡入物体,且两个卡脚的朝向彼此的一侧面压紧在所述物体上。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效果如下:本实用新型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及卡件,利用了塑料卡件材质有可变形的特性,能实现始终以预紧接触的且不影响转轴转动的方式卡在车轮组件的转轴的卡槽内。一方面,卡件压紧在转轴上,卡件与转轴之间不会存在配合间隙,另一方面,卡件对转轴的推力,能够将转轴推向一侧,从而消除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从而解决了因配合间隙而造成的异响和车轮组件晃动的问题。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可拆卸脚轮,可配套于箱包和小推车上使用,包括有:滚轮;一轮架,下端通过横轴定位所述滚轮、上端设置有竖轴,该竖轴端部加工有环槽;一轮座,设置有竖向轴孔,用来承纳和定位插入的竖轴;所述轮座顶面设置有滑槽,滑槽中央凸设有梯形挡块,该梯形挡块两腰延长线相交方向指向轴孔处;一钢丝卡簧,该钢丝卡簧折弯成酒瓶状,具有瓶身的矩形段、瓶颈的锥颈段和瓶口的收窄段,收窄段有两个,且两个收窄段之间形成八字形开口;钢丝卡簧放置在所述滑槽中,锥颈段套设在梯形挡块的腰部上,收窄段夹持在竖轴的环槽上,借助锥颈段与梯形挡块腰部相对移动配合,使收窄段张开或自动复位;一上盖,该上盖通过螺丝锁固在顶面,约束钢丝卡簧只能在滑槽中横向滑动。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与该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卡件为塑料材质,而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权利要求7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便认为卡件为塑料材质不属于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已公开利用钢丝卡簧的材料弹性来与竖轴可拆却连接,其给出选择将钢丝卡簧替换成塑料材质的卡件的启示,权利要求7仍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含的材料特征,合议组进行了如下考量:(1)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首先要审查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2)若其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再审查其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时,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但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部件采用了本领域已知的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材料,而且采用该材料的部件与其它部件相配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通常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第一步,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了“卡件为塑料材质”,然而,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只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第二步,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经对比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中,卡件为塑料材质,卡件的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所述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所述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而对比文件中,钢丝卡簧(相当于卡件)的瓶口的收窄段(相当于卡脚)夹持在竖轴(相当于转轴)的环槽上,对竖轴施加的是夹持力,而不是垂直于轴向的推力,钢丝卡簧的作用是锁定和释放竖轴。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其竖轴与轴孔必然存在间隙,势必在移动时产生晃动,左右不断偏摆,导致移动方向不明确,为此,在轮座上设置预紧机构,即成为必要”,即对比文件是通过另外设置预紧机构来消除配合间隙、减少晃动的,而涉案专利正是要解决使用金属材质的快拆结构存在配合间隙导致异响和晃动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利用塑料卡件材质可变形的特性,塑料卡件的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转轴的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以消除卡件与转轴之间以及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解决配合间隙造成的异响和晃动问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的钢丝卡簧与涉案专利的塑料卡件材质和作用均不相同,对比文件未给出采用塑料卡件利用其材料弹性来解决配合间隙造成的异响和晃动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但没有证据表明采用上述结构的塑料卡件以消除童车的快拆结构、转轴、支架之间配合间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且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郑明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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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浅谈食品相关产品及其制备方法类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作者介绍王恒印(左一),工学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机械部切削加工室主任,局第五批骨干人才、局级教师、高级知识产权师。2021年3月——2021年12月在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实践锻炼。曾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十三五”骨干人才先进个人、局检索大赛一等奖,发表业务文章多篇。许艳(左二),2002年入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08年调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目前任机械申诉二处副处长,曾于2016年至2018年任大机械领域质保组副组长,2014年挂职机械发明审查部任兼职复审组长,2011年挂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参与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陈旭暄(右二),工学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局骨干人才。2005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5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谭远(右一),2007年入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20年调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二处,2013-2015年曾挂职江苏审查协作中心,2019年曾借调局质评组。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四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批骨干人才。【弁言小序】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受社会关注,审查中需要对此类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审查实践中,相较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问题容易被忽视。本文以一件机械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为例,探讨食品相关产品类专利申请的审查策略。【理念阐述】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食品安全是民生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因此,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如果对这类案件敏感性不足,处理不当,容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触及审查的底线与红线。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指导委员会会议决定(第9号)专门发布了《食品领域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适用指导意见(试行)》指出,“针对食品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审查员尤其应当重点关注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文件,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和审查指南的要求,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严格依法审查”。该意见中还选取了食品领域中与添加药品、中药材、添加剂和添加剂用量的相关典型案例,为规范食品领域专利申请的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其适用范围除包括熟知的食品及其添加剂外,还包括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统称食品相关产品)。而对于食品相关产品类发明专利申请,通常以常见的容器、生产机器、设备或其制造方法等形式呈现,相较于食品或其添加剂,该类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安全性问题容易被忽视。为此,强化相关领域审查员的风险意识,提高对敏感性案件的辨别力至关重要。本文拟从一件机械领域的驳回复审案件出发,探讨食品相关产品类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策略。【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种纸质承物器(如纸盘)的制作方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采用塑料泡沫、塑料、玻璃等材料在制作餐盘、杯垫与果盘时,制得的产品或有害健康,或易碎笨重,或污染环境,而用纸浆制作的纸质餐盘虽然对人体没有伤害,但易碎,强度不高,不能用水清洗,为此,本申请发明了一种制作该纸质承载器的制备方法,以改良后的三聚氰胺胶水和纸张作为原材料,通过浸涂方式对纸张涂布三聚氰胺胶水,使得纸张附着一层三聚氰胺胶水层,之后进行高温烘干,得到硬质纸张,再将硬质纸张切成相应的规格尺寸,利用液压机高温高压成型为纸质承物器。其中,该三聚氰胺胶水以甲醛、尿素为主要原料,通过添加三聚氰胺、聚乙烯醇进行改性制得,其本质是一种脲醛树脂胶水,三聚氰胺和聚乙烯醇的作用是捕获游离态的甲醛以降低甲醛释放、提高环保性能。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纸质承物器的制作方法”,其中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该制作方法中所使用到的三聚氰胺胶水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该方法制得的纸质承物器可用作纸质托盘、纸质杯垫、纸质餐盘、纸质果盘。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其理由为:本申请的技术创新点为将一种特制的三聚氰胺胶水通过浸涂方式应用于普通纸张,将其加工成适用于模压成型的硬质纸张,从而获得一种强度高、不易碎、可水洗清洗的纸质承物器。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均未就本申请的三聚氰胺胶水的上述应用给出相应教导。就本案的上述审查过程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似乎聚焦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但是进入复审程序后,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还涉及违反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案例分析】满足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是专利申请能被授权的首要条件,应优先于专利授权其它条款的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基于整个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而不仅限于权利要求。本案涉及一种纸质承物器的制作方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采用本申请的纸质承物器的制作方法生产的纸质承物器包括纸质托盘、纸质杯垫、纸质餐盘、纸质果盘等,而其中纸质餐盘、纸质果盘等属于与食品相关的产品。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中,以甲醛、尿素、三聚氰胺、聚乙烯醇等为原料制备的用于提升纸张性能的三聚氰胺胶水,本质是一种改性的脲醛树脂胶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作为纸张的添加剂增强纸张的强度,二是作为纸张间的粘接剂用于在高温高压成型的过程中将多张纸粘接在一起,三是在作为成型后纸质承载器表面的涂层。因此,该胶水在食品相关产品中的上述应用,需要满足GB968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4806.1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的规定。GB968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以列表的形式规定了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及使用要求;GB4806.1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附录A表A.1则规定了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允许使用的基础树脂名单及使用要求。经核实,本申请的三聚氰胺胶水既不属于GB9685—2016中规定的食品接触用涂料和涂层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粘合剂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以及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也不属于GB4806.10-2016中规定的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允许使用的基础树脂。可见,本申请的三聚氰胺胶水不能用于生产纸质托盘、纸质餐盘、纸质果盘等食品相关产品。故本申请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生产方法生产纸质餐盘、纸质果盘等食品相关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应当属于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较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审查中首先应当指出该问题。本案中,除采用本申请的方法制得的纸质承物器应用于食品相关产品,例如纸质餐盘、纸质果盘之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纸质承物器还可以用作纸质托盘、纸质杯垫,而这两类应用不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制的范畴,因此,如果申请人从申请文件中删除关于食品相关产品,如餐盘、果盘等的应用,则权利要求1-5的制作方法和权利要求6中的纸质承物器在纸质杯垫、纸质托盘上的应用将不再属于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主题,审查中需进一步对其是否满足其它授权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本申请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即使本申请的纸质承载器不是食品相关产品,权利要求也不满足创造性的规定,复审请求人未答复,本案视为撤回。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刘琳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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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关于马库什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

作者介绍刘静(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二级审查员,三级调研员,局骨干人才,2002年进入专利局化学发明审查部,2005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多次参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杜国顺(右),理学硕士,法律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副处长,三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2008年进入专利局化学发明审查部,2013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参与复审无效十大案件的审理,承担过多项课题研究,发表过多篇学术论文。王轶(左),理学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三级调研员,局骨干人才,局涉外培训教师。毕业于中山大学,2004年进入专利局化学发明审查部,2013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多次参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弁言小序】8月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结了首批两件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涉及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的第201510299950.3号专利权,行政裁决的结果是,责令被请求人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阳光公司)、广东东阳光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勃林格殷格翰制药两合公司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宜昌东阳光公司先后两次就该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09月0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第58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本文希望借助该无效案件的审理细节,阐述化学领域马库什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的审理思路及标准。【理念阐述】“马库什”是化学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给出了其定义,“如果一项申请在一个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的可选择要素,则构成马库什权利要求”。化学领域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化合物的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常见形式就是采用马库什通式表征要求保护的产品,这种通式化合物的特点是,化合物结构中某些位置上的基团(某些技术要素)是以并列选择的方式表达的,这些可选择要素既可以是上位概念,也可以是具体基团,还可以是不同程度上位概念与具体基团的组合,从而导致在一个权利要求中可能涵盖了成百上千甚至更多的化合物。目前的审查实践是将通式化合物视为上位概念,它是基于一定的构效关系概括而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能认为其所涵盖的成百上千的具体化合物都已一一公开。正缘于此,《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通式不能破坏该通式中一个具体化合物的新颖性”。对化合物权利要求进行创造性评价时,通常的方式是以某篇现有技术证据所公开的具体实施例化合物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因为实施例化合物作为现有技术的最优选化合物,往往能够直接体现出该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和核心内容;而如果选择该现有技术所公开的通式化合物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时,则无论是区别特征的认定,还是技术效果的比对都存在一定困难。【案例演绎】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如下通式的化合物:其中R3表示2-丁烯-1-基或2-丁炔-1-基,其它取代基略。专利权人研发的治疗II型糖尿病的药物——利格列汀落入该通式内,从通式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发明核心是具有氨基哌啶取代的黄嘌呤类结构的化合物。说明书记载了本专利“特别是对于酶二肽基肽酶-IV(DPP-IV)活性的抑制作用,其在预防或治疗与增加DPP-IV活性有关的疾病或症状或能够通过降低DPP-IV活性而防止或减轻疾病或症状的用途,特别是I型或II型糖尿病”,并且列出了若干具体化合物抑制DPP-IV的IC50值。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11月19日,宜昌东阳光公司针对该专利权提出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正是基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合议组对该行政裁决案件作出了中止处理,如本文开头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创造性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专利公开号为WO02/02560A2)。证据1涉及作为酶DPP-IV的抑制剂的杂环化合物,即通式I化合物:可以看出,证据1的发明核心是二氮杂环取代的黄嘌呤类结构的化合物。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使用证据1的上述通式I,然后假定当每一个取代基选择为某一具体基团时拼凑出了若干具体化合物,并将其与本专利的化合物结构进行对比。如理念阐述部分所述,这种拼凑出的具体化合物并不是现有技术实质性公开的内容,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化学领域关于马库什化合物创造性的评述方法。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22年04月20日撤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前述行政裁决案件恢复审理。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04月13日,宜昌东阳光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第58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无效请求案。基于这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再次对相应的行政裁决案件提出了中止的申请,但行政裁决合议组没有再次中止审理,具体理由可以参见国知保裁字(2021)1号和2号行政裁定书的论述。请求人本次无效理由同样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口头审理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创造性。创造性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两组,其中一组仍然是证据1,与前次有所不同的是,除了使用证据1的通式1外,还使用了证据1实施例1、2、74、75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经过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式I化合物与上述具体实施例化合物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黄嘌呤环8-位是氨基哌啶基取代,证据1具体实施例的黄嘌呤环8-位对应的是高哌嗪取代。(2)本专利R1、R3选自特定基团,证据1对应的基团均不同于上述特定基团。证据1通式I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可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对DPP-IV具有较好抑制作用的不同结构化合物。请求人评述创造性时还使用了其他若干证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如下:(1)本专利的发明核心是具有氨基哌啶取代的黄嘌呤类结构的化合物,证据1无论通式还是具体化合物,均不具有氨基哌啶结构,请求人也认可证据1不涉及氨基哌啶结构,证据1通篇没有给出在黄嘌呤上引入氨基哌啶取代基使其具有DPP-IV抑制作用的启示。(2)证据2-4实质指向的是同一篇专利文献,首先,证据3-4中的化合物是治疗脑血管疾病和/或与大脑衰老有关的疾病等,并没有提及糖尿病,也没有提及可用作DPP-IV抑制剂;其次,证据2意外发现证据3-4中的1,3-二环丙基甲基-8-氨基黄嘌呤可以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但并没有提及可用作DPP-IV抑制剂;最后,证据2-4均不涉及本专利的氨基哌啶结构和R3结构,更没有给出在黄嘌呤上引入上述基团使其具有DPP-IV抑制作用的启示,而且证据2-4的R1、R2取代基带有环烃基,与本专利选择的取代基差别较大。因此,证据2-4没有给出在证据1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特征以得到具有DPP-IV抑制作用的化合物的启示。(3)证据5公开了一个对DPP-IV具有抑制活性的具体化合物:其与本专利的结构同样相差较大,而且由该化合物的活性并不能推出只要包含有氨基哌啶结构片段的化合物都会有DPP-IV抑制活性。(4)证据7涉及的是苯并咪唑类衍生物,一方面,证据7通式I范围非常广,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差较大,甚至没有公开黄嘌呤结构,也不涉及氨基哌啶结构;另一方面,证据7的用途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不涉及DPP-IV抑制剂的机理,其表现出的是抑制痛敏肽与痛敏肽受体ORL1(阿片受体样-1受体)结合的作用,其公开的病症也没有糖尿病。(5)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9-14说明NH2是DPP-IV抑制剂化合物结构改造的切入点,但证据9、12-14均不涉及具体化合物,仅为理论概述,证据10-11的化合物与本专利相差较大,因此,证据9-14既没有公开氨基哌啶结构,也没有公开黄嘌呤结构,更没有给出在黄嘌呤上引入氨基哌啶取代基使其具有DPP-IV抑制作用的启示。(6)公知常识1和2仅为生物电子等排理论的概述,同样没有给出在黄嘌呤上引入氨基哌啶取代基使其具有DPP-IV抑制作用的启示。基于此,请求人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关于创造性使用的另一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6,但证据6的公开日介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只有当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时,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虽然主张了本专利优先权不成立,但并没有提交优先权文件的原文和译文且未具体说明理由,无法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核实,故请求人关于优先权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6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综上,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所有证据结合方式均不成立。马库什权利要求在包括中、美、日、欧等大多数国家被广泛应用,本决定涉及到的是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均为马库什通式化合物时的创造性审查,这类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因为申请人往往很喜欢使用马库什的表达方式来尽可能宽地拓展其想要保护的范围。但这样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概括非常宽泛的马库什权利要求可能存在偏离其发明初衷、甚至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因此,对这类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现有技术,都需要综合考虑具体实施例的分布、基本核心结构、取代基的种类和数量、用途及活性效果等众多因素,而不能是简单机械的结构拼凑,如此才能从实质上鼓励发明创造,体现专利制度的意义。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王婷婷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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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同一化合物不同晶型创造性的判断

作者介绍:李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三级审查员,四级调研员,毕业于南开大学化学院,2007年进入局化学部担任审查员,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多次参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弁言小序】近年来,在化学和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药物多晶型为主题的专利日趋成为制药产业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该领域专利审查的难点,围绕多晶型药物创造性的讨论日趋激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成为化合物晶体专利挑战无效理由中的常见条款。本文借助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例,阐述如何解读同一化合物不同晶型在专利审查中创造性的判断方法以及多晶型药物创造性的审查标准。【理念阐述】晶体化合物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原则上应该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合物创造性的规定,同时在专利审查和司法实践中也给出了相应的指引:在现有技术对于药物多晶型问题进行研究和改进已经存在明显的改进启示的前提下,化合物晶体是否具有创造性应该集中在评价该晶型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焦点问题上。笔者从一件具体案例入手,对“已知化合物不同晶型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何分析”进行探讨,从而探明在化合物晶体的创造性评价中,选择何种最接近现有技术作为比较基准最为合理、哪些方面的技术效果的考量在药物化学领域更具实际意义、提升的技术效果达到何种程度可称之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些难点问题。【案例演绎】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阿昔替尼化合物的三种晶型:晶型XLI、晶型XXV和晶型IX。阿昔替尼是一种用于既往接受过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或细胞因子治疗失败的进展期肾细胞癌治疗的多靶点的小分子抑制剂。现有技术中已出现了数十种阿昔替尼的晶型,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该案中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主张分别选择证据1的阿昔替尼的晶型、实施例1晶型I、实施例4a晶型IV、实施例5晶型VI中的任一个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主张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晶型并非优于所有的上述晶体,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三种晶型分别取得了如下技术效果:晶型XLI和晶型XXV热稳定性高于当时现有技术中热稳定性最好的晶型IV以及进一步获得了光稳定性明显提高和过滤性更好的技术效果;晶型IX在水基药物制剂中更稳定。在该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阿昔替尼三种晶型,而证据1也涉及阿昔替尼的多种晶型。这一信息表明,阿昔替尼这一化合物在该案的申请日前已经制备得到了多种晶型,在现有技术对于阿昔替尼的多晶型现象有如此明确的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晶型是否具有创造性,应聚焦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三种晶型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逐一考察了该案中三种阿昔替尼的晶型的技术效果。对于要求保护的三种晶型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主张:晶型XLI、晶型XXV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晶型IV比较具有改进的光稳定性,不具有形成凝聚体的倾向,具有更佳整体流动性质,且不粘附罐内探针,具有更为规则的结晶形状并形成更大晶体,具有改进的过滤速率及滤饼洗涤速率,制备方法上使用乙醇代替正庚烷可具有多个明显的优点;晶型IX是无水晶型,在水基药物制剂中更稳定。对于上述技术效果,得到验证的技术效果是:实施例6证明了在光暴露下,晶型XLI光曝露后的效价89%、晶型XXV光曝露后的效价100%,均远高于晶型IV效价34%。然而,实施例2尽管证明晶型IV在某特定水性环境中可转化成晶型IX,但这一晶型的转化实验并不能证明晶型稳定性的差异。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主张三种晶型多种技术效果,能够作为评价依据的仅在于:晶型XLI、晶型XXV相对于晶型IV而言,具有显著提升的光稳定性这一技术效果。因而,判断上述晶体创造性应聚焦于上述技术效果是否能够证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晶型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技术效果是否预料不到这一问题的考量,双方当事人持相反的意见。该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晶型至少要比证据1中的阿昔替尼的晶型(晶型I以及晶型IV、晶型VI)都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才能给予专利保护,涉案专利中的晶型XLI仅比热力学最稳定的晶型IV的光稳定效果好并不足以赋予其创造性,并认为专利权人应该证明相比现有阿昔替尼晶体中光稳定性最好的晶体还具有显著提高的光稳定性才能认为该晶型在光稳定性上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晶型比现有技术中热稳定性最好的晶型IV获得了光稳定性明显提高的技术效果足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本质上在于:(1)晶型技术效果比较基础如何选择,即使用晶型IV作为技术效果的比较基础是否已经足够;(2)光稳定性提高这一技术效果是否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争论(1),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应该从现有技术中整合阿昔替尼现有晶型技术效果的信息。证据1是同一专利权人的在先请求,其中公开了阿昔替尼游离碱的多种晶型,证据1进一步明确公开了“多晶型IV是化合物1的热力学最稳定形式”,以及晶型IV在片剂中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理解晶型IV所具有的热力学上的优异性质,因而其能够作为阿昔替尼晶型研究的起点,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晶体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优选晶体(晶型IV)具有显著提高的光稳定性,足以证明其技术效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在决定中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后,能够得出晶型IV是热力学稳定性最好的晶型,基于该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同一种晶体的具有良好的热力学稳定性其光稳定性必然会不佳,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证据1指向最优的晶体IV作为研究基础,该优选晶型的光稳定性水平通常能够代表现有技术中其他晶型的普遍水平;专利权人已经初步举证要求保护的晶型光稳定性显著优于该晶型,则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果质疑晶型IV光稳定性并不能代表已知的阿昔替尼晶体的光稳定性水平,那么在确权程序中,请求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该案中,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晶型IV并不足以代表现有技术中阿昔替尼晶体的光稳定性的水平,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采用晶型IV作为比较基础,以确定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晶型XLI和晶型XXV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基于如上分析,根据该案的证据,涉案专利晶型XLI和晶型XXV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晶体,具有显著提高的光稳定性。对于争论(2),涉案专利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晶型XLI和晶型XXV取得了光稳定性显著提高的技术效果,而光稳定性这一技术效果,在制药行业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换言之,这种显著提高的技术效果具有普遍认可的产业价值。需要指出的是,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认技术问题的基础,但对于产业中更为关注的技术效果无疑在创造性判断中更应成为评价的重点。具体到该案,说明书提供的光稳定性方面效果的试验数据即可作为评价其创造性的依据,而要求其各方面效果均符合实际成药的要求,实则混淆了专利创造性审查和药品注册行业准入的审查。综上,合议组认为相对于现有的热力学最稳定的优选晶体IV,涉案专利提供了光敏性显著改善的阿昔替尼化合物的新晶型,即涉案专利保护的晶型XLI和晶型XXV,因而这两个晶型具备创造性。然而,对于晶型IX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文字记载晶型IX在用于水基药物制剂制备的各种非水环境工艺条件下同样可以稳定存在,并未提供具体明确的效果实验对水基晶体稳定性进行效果实验,在某些条件下转晶并不代表晶体稳定性的提高。并且,本领域不存在将溶解性较差的水合物晶型进一步制备为缓释剂的改造动机。基于此,不能确定晶型IX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阿昔替尼晶型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晶型IX不具备创造性。该案是药物多晶型案件的典型案件,本文从同一化合物不同晶型的之间技术效果的比较基础出发,延伸探讨某一技术效果在药物研发中是否具有普遍意义,进而分析哪些晶型能够认为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哪些晶型的技术效果并非是预料不到的。笔者认为,在已知化合物多晶型创造性判断时,选择技术效果的比较基准是第一步,该案选择了现有技术中热稳定性最优的晶型IV作为比较基础,这一点对于成药角度是合理的。该案中,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要求保护的晶型取得了相比当时热稳定性最好的成药热门研究对象晶型IV的光稳定性显著提高的技术效果,并且基于该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同一种晶体的具有良好的热力学稳定性其光稳定性必然会不佳,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现有技术中最优的晶体IV进行成药的研究,专利权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在确权程序中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在该案无效阶段中,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晶型IV并不足以代表现有技术中阿昔替尼晶体的光稳定性的水平,因此,基于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采用晶型IV作为对照基础以确定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晶型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第二步是判断“光稳定性提高”这一技术效果是否具有应用价值。众所周知,对于阿昔替尼此类光敏药物,提高光照稳定是重要的研究方向,因而,晶型XLI和晶型XXV取得的光稳定性显著提高的技术效果具有普遍认可的产业价值。最后要着重指出,在聚焦于晶体技术效果的考量时,需要关注的是选择何种比较对象在现有技术中更具有代表性、哪些方面技术效果在成药开发中更为产业界所关注以及何种程度的改进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些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周丽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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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无效部利用“线下+线上”方式开展集中口头审理

近日,复审无效部智能制造处采用“线下+线上”的方式,对十件涉及语音识别方面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集中口头审理。十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权人为超清编解码有限公司的五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分别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述五件专利权涉及语音识别领域的标准专利,该系列案件的审理结果对该领域具有重大影响。为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合议组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后,确定采用合议组和京内各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鉴定人在科学城办公区当面审理,旁听人员和京外各方当事人通过远程审理系统线上参加审理的方式,对该系列案件进行集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还提前告知各方当事人出席人员应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准备材料,同时在口头审理前调试设备,确保当面审理和远程审理同步进行时的庭审效果。经过五天的集中口头审理,该系列案件的口头审理告一段落。各方当事人均按照要求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了充分调查,取得了预期的效果。此次采用“线下+线上”的审理方式,提高了口头审理效率,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作者:陈凯摄影:柴均超、李晓惠编辑:刘喆审核:柴均超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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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创造性评判中如何判断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特征

作者介绍熊洁,理学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电学申诉一处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2003年进入专利局电学发明审查部,2007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任局第六批骨干人才,局级教师,局国际型审查员。承担过多项课题研究,发表过多篇学术论文。【弁言小序】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何客观准确地判断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是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在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如果其记载了与权利要求的特征相同的文字表达,不能简单确定其就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因为即使是相同的文字表达,其所起到的作用也可能是相异的,如果两者为类似的文字表达,则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权利要求的特征时更应审慎处理。因此,在判断一份对比文件是否公开相关技术事实,或者是否给出相应技术启示时,应关注对比文件是否同时满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该对比文件局部公开的特征如果按照文义解释,与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是否会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切忌断章取义、望文生义。【理念阐述】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这一判断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下称三步法)。三步法中各个步骤步步相连,环环相扣。在三步法中,如何客观准确地确定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是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在三步法的第二步骤中,主要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这些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中,区别特征是通过比较发明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得来的,确定区别特征其实就是找到发明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这样的不同之处体现出发明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技术贡献和区别特征所呈现出来的创新点,即通常所述的发明点。判断发明点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创造性评判的关键。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体现发明点的区别特征是否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某技术特征时,经常有当事人仅从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的文义解释去理解,认为只要对比文件公开的文字内容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文字相同或相类似,该对比文件就公开了涉及发明点的相关特征。对此笔者认为,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某个技术特征时,即使对比文件公开的文字表达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相同,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对比文件就一定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因为相同的文字表达其所起到的作用可能是相异的;如果对比文件所表述的内容与区别特征仅仅是类似而并不相同,在这种基础上做出的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特征的推理认定则更应审慎。笔者认为,至少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考虑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如果按照文义解释,与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是否会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则应该在全面理解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对该局部公开的特征进行整体判断,从而客观准确地判断对比文件该特征的实际含义;其次,考虑该局部公开的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与权利要求中对应的特征是否相同。如果产生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则不能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案例演绎】在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框架,包括两端部和中间部,所述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时,所述中间部与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平行;行走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和/或中间部,用于带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顺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导向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用于限制所述行走单元的行走轨迹;清扫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中间部,用于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移动的过程中,对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进行清扫;驱动单元,包括电机和传动部分,用于向所述清扫单元和所述行走单元提供动力;智能控制系统,与所述电机相连接,包括智能控制电路板,用于智能化的控制所述电机的启停;以及供电单元,与所述电机和所述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和蓄电池,用于向所述自动清扫装置提供电力。所述导向单元包括支撑轮,当所述框架整体跨搭在所述光伏面板上时,设置在所述框架一端的支撑轮搭在所述光伏面板的上侧边,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设置在所述框架两端部的支撑轮的端面均与所述光伏面板平行。”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而对比文件1为一种板面自动清扫装置;(2)权利要求1中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设置在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而对比文件1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是夹持在待清扫面板两端;(3)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单元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而对比文件1中为蓄电池。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别技术特征(2)是否被对比文件5公开。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板清洗装置,其目的是提供一种低成本的清洁太阳能电池板的装置,无论太阳能电池板如何排列,均可一次性且高效地进行清洁。对比文件5公开了以下内容:“太阳能电池模块设置了保护太阳能电池模块101周围的框架104”,“清洁装置组件10包括清洁体,支撑构件12,马达13,工作轮14、存储罐15、泵16、液体供给部—配管17以及喷嘴18、电池19和连接部a20”,“引导部30包括连接部b31,引导轮32”,“工作轮14与太阳能电池模块101的框架104接触并行进”,“通过导向轮32可以防止清洁装置从相对于安装基准面倾斜的太阳能电池模块101上脱落、跌落下来,并且可以增强清洁装置沿着太阳能电池模块101的上端和下端线性地移动时的稳定性”。对比文件5还公开了“导向轮32最好设置悬挂结构,或在导向轮32与太阳能电池模块101的框架104之间设置一些余量。由此可以应对行进方向上的太阳能电池组件101的错位或突起物”。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公开了“导向轮与太阳能电池模块101的框架104之间,设置一些余量。由此可以应对行进方向上的太阳能电池组件101的错位或突起物”,其中的“余量”即相当于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间隙”,因此,对比文件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至此,对比文件5中的“余量”是否能相当于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间隙,成为该案审理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对比文件5中是采用多段式设计,支撑构件之间通过铰链40相连接。通过铰链,两个清洁装置组件10可以围绕中心轴线—连接部20自由旋转。例如在图4中第N列的两个太阳能电池组件中,位于同列中的太阳能电池模块受到台架尺寸变化的影响而发生偏移,从而无法整齐的排列,这种结构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对比文件5的导向轮和框架104之间存在间隙,首先与对比文件5中说明书0017段的记载相矛盾;其次,如果存在间隙,很有可能导致对比文件5中的多段式设计的支撑构件无法正常工作甚至相对于安装基准面倾斜太阳能电池模块101上脱落、跌落下来。实际上,通过通篇阅读对比文件5,其并未提及光伏板在Y轴方向上的参差,而仅涉及光伏板在Z轴方向上的角度变化和高度变化,其在多个支撑构件之间设置铰链,其目的在于使得清洁装置的连接部可以根据角度变化而灵活的旋转,即使由于台架等的尺寸变化而导致太阳能电池模块无法平行排列,也可以稳定地清洗和运行。并且,从对比文件5中的导向轮32为柱状轮,其旋转轴的长度远大于端面直径。这种柱状轮的作用在于:清扫装置因为太阳能电池模块在Z轴方向上的角度或高度发生变化而发生枢转时,相应的产生Z轴方向上会产生高度的变化,而该柱状轮侧面的面积大,仍然能够保持与框架相接触,从而能够增强清洁装置沿着太阳能电池模块移动时的稳定性。在通篇阅读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对比文件5中的“导向轮32与太阳能电池模块101的框架104设置一些余量”中的“余量”,实际上指的是“导向轮与框架接触范围更大”,而不应该将“余量”理解为“间隙”。否则,如果将“余量”理解为“间隙”,将与对比文件5中全文记载的技术方案相矛盾。综上所述,对比文件5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综上所述,即使当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发明点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类似时,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公开了本发明的发明点。如果仅仅是从对比文件局部公开的内容去推断和解释,容易以偏概全,脱离对比文件的技术本意,应当考虑该对比文件局部公开的特征如果按照文义解释,与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是否会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则应该非常审慎,必须在通篇阅读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对该局部公开的特征进行整体判断,切忌断章取义、望文生义,从而客观准确地判断对比文件所实际公开的内容。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辑:刘喆审核:柴均超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相关文章:学术观点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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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专利确权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现场勘验和联合审理模式初探

作者介绍王辉二级审查员工学博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200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过课题研究十余项,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杨克非一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二级巡视员。199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曾参加过2006、2010版审查指南的修改及审查指南修订导读的编撰工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批领军人才、一级审查员。胡建英三级审查员200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参与多件重大和疑难无效案件的审理。专利确权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现场勘验和联合审理模式初探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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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进程中的专利狙击及企业应对——以歌尔股份vs敏芯股份案为例

作者介绍杨克非(左图-中),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处长,二级巡视员。1996年入中国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曾参加过2006、2010版审查指南的修改及审查指南修订导读的编撰工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批领军人才、一级审查员。王辉(左图-右),工学博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200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过课题研究十余项,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于文波(左图-左),2007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发表文章数篇。李华(右上图),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2005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参与多项课题研究,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参与《以案说法》一书的编写。贾彦飞(右下图),2003年进入电学发明审查部工作,2006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电学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局骨干人才,多次获评年度十大案件,获得优秀公务员、审查标兵等奖励。摘要:首次公开募股(IPO)企业在上市关键时间点被同行提起涉及专利侵权或专利无效诉讼的情况近几年频繁出现。于IPO企业而言,专利诉讼不仅成为影响其正常上市的重要因素,而且成为竞争对手打压IPO企业的重要手段。敏芯股份在IPO进程中遭遇的就是典型的涵盖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及后续诉讼、专利权权属纠纷多种情形的专利狙击。本文从该案入手,对案情加以分析,从做好技术储备向法律储备的转化工作、做好IPO之前的准备工作、积极科学应诉等方面对拟上市企业应对IPO专利狙击提出建议。关键词:IPO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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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浅析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整体考虑原则

作者介绍何俊,2011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电学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人工智能领域专利保护政策和保护规则研究》重大专项课题研究工作,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质增效金质奖章、局优秀共青团干部、三等功等多项荣誉。摘要:为了响应国家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保护的要求,回应创新主体对创新成果保护的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全面规定了商业方法专利的判断标准,其中对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做出了重大修改。但在实践中对上述创造性判断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疑惑。本文旨在通过案例阐述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整体考虑原则的适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的困惑,促成对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统一认识。关键词:
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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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专利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问题探讨

作者简介刘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二级审查员。2004年进入局医药部担任审查员,2010年1月起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医药领域复审和无效案件审查工作。2018年至2019年借调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担任技术调查官。曾获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以公开换保护”。所谓“保护”,是以名为“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所谓“公开”,则是体现在说明书中的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因此,为了准确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离不开对“公开”内容实质的理解与把握。“公开”与“保护”的冠词,是专利法理论与实务中的永恒的主题,在此意义上,专利实际上是一场“名为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游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但对于大多数专利申请而言,尤其是机械领域,说明书中含有附图是常态,而不需要附图的专利申请仅占较小的比例(例如某些化学发明专利申请)。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必须有附图[1]。从发明创造产生的过程看,“图乃工程师的语言”,某些发明创造完成的初步标志就是图纸的完成,而后编制相应的文字说明或用于申请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因此对于这类专利申请,是先有附图,后有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故当附图一旦出现在专利文件中,其作为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附图中可以得到的技术内容就应作为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关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如何认定,仅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进行了简略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i]。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如何理解《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内容,如何恰当客观地认定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尚未得到业内的普遍重视。在专利审查实践中,面对同样的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对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出现不一致,导致最后结论认定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从专利审查实务的视角,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不同情形下对专利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如何认定,并试图从专利审查实践角度提出倾向性意见,为后续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提供参考。一、何为“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仅规定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但对于何种技术特征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作进一步解释也并未举例,导致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判断主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规定,不难确定在判断附图公开内容时的主体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的定义,所谓“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备创造能力[ii]。由于在实践中,每个判断个体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真正成为虚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导致其技术背景存在差异,进一步导致读图的能力和能得到的技术内容存在差异,从而对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存在差异。尤其在案情复杂、专业性比较强的专利案件中,这种分歧显得尤其明显。(二)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特殊性附图作为一种图形表征,自身的特点之一就是能够直观、形象地记载并传达结构类的技术信息,我们从附图上通常可以直观地确定各类结构的有无,以及结构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如前后、左右等。但是,专利文件中的说明书附图存在明显的特殊性,由于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认识不同,或者对附图表达选取的认识不同,导致对附图公开内容的理解见仁见智。换言之,还不能仅凭附图公开的内容获取其准确的公开内容,尤其是一些技术细节,通常需要借助专利文件中相应的文字记载内容进行配合,才能更加准确理解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三)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延展性同时,说明书附图作为专利文件的一部分,结合专利文件的文字记载,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具有延展性,不局限于已有的文字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本身。由此引发的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附图中仅公开了某个部件,而说明书文字部分未公开该部件具有的功能或达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能否依据附图公开了该部件,由此认为附图同时公开了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专利文件中没有记载,即使附图中公开了该部件,也不能认为公开了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还有观点认为只有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在现有技术中具有唯一对应性时,才能认为公开了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笔者认为,在通过说明书附图可以确认存在某个部件时,该部件客观具有的、已知的功能或具有的效果应该被认为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应纳入到附图公开的范围而予以考虑,除非上述功能或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并不知晓的内容。总结来说,判断哪些特征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常见的是一些结构类信息,例如部件的有无,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如上下、左右等;而对于更加具体的技术细节,例如两个部件之间是通过铰链还是焊接进行连接,在常见的示意图中,通常无法从附图中得到,需要借助说明书的文字内容,特别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通过整体把握进行确认。另外,对于附图中示出的部件,其具有的功能或达到的技术效果,不能因为其没有文字记载而一概否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那些部件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如果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知的功能或效果,就应当认为在附图中存在该部件的情况下,其客观上就会体现出所述功能或效果,故应当认为通过附图已经公开了具有该功能或效果的部件,而不必要求该功能或效果是该部件在现有技术中唯一的功能或效果。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进行说明。在申请号为200520043837.0,名称为“板对板连接器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下简称连接器改良结构案)中,对比文件1[2]文字内容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组件,组件包括连接器部件2和3,用于把电路板4和电路板5进行连接。为了完成插接,插头端子7接触部26和接触头36摩擦地同端子46的连接部60相配合。当事人主张根据上述文字内容和说明书附图1和2,认为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端子臂与凸点可与设于插头的端子相互抵触”的特征。对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3]认为,根据图2和前述文字记载内容,摩擦配合必然存在相互抵触的作用力才能使得二者之间产生相互摩擦,必然会使接触部26(相当于端子臂)的接触头36(相当于凸点)与插座端子46相互抵触,因此支持了当事人的该项主张[iii]。后续关于本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iv]。在该案例中,从图2中可以清晰地得出该结构存在的部件,有接触部26和接触头36,端子46,即使没有文字记载也是可以从附图中明确地得到该信息,应该属于“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当然,为了稳妥起见,还可以结合说明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确认。该案例中,无论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是法院,都引用了说明书中对应的文字内容,与附图相互印证,由此认定附图公开的内容会更加客观和准确。在前述连接器改良结构案中,对比文件1说明书文字内容记载:焊接尾翼34被焊接在电路板4上。请求人主张根据该图显示与焊接尾翼34相接的基底部24和底部离电路板4之间明显具有一个凹槽,客观上焊接时可以多容纳焊料,由此认为图1和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干涉部底部预留一凹槽,凹槽可以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虽然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具有凹槽结构,但文字内容没有记载凹槽的任何功能或达到的技术效果,不能认为该图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图1和2中可以看到,与焊接尾翼34相接的基底部24(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干涉部”)的底部离电路板4具有一定高度,并且形成一个半圆形的凹槽,由于该凹槽的存在,在将焊接尾翼34焊接到电路板时,可以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相应的特征[v]。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从图1和2仅能得出焊接尾翼34是用于焊接在印刷电路板4上的部件,无法得出半圆形的凹槽是用作焊接的结论,故认为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vi]。笔者认为,上述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判断主体在读图过程中,是否能够准确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在本案中,机械制图的通用规则和常规制图方法,将部件焊接到电路板上的常规焊接方法,对多余焊料的处理方法以及常规增加焊接牢固性的方法等,上述问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中的所有具体状况,都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由图1和2可以得出基底部24与电路板4之间有一个凹槽,在这一点上专利权人、复审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实际是没有分歧的。那么由于该凹槽的存在,在将基底部24焊接到电路板4时,客观上可以多容纳焊料并由此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而且这些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效果,可以认为该图已经公开了“凹槽可以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的技术效果。此案中,当事人还认为虽然图1和2中呈现了一个凹槽,但只有能够证明现有技术中该凹槽的唯一功能就是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才能认为是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一个部件的功能或效果极少是具备唯一性的,通常从不同角度考虑会具有多种不同的效果,例如该案中的凹槽,从成本考虑它可以减少物料,节约成本;从对焊料的影响考虑,一方面可以承载多余的焊料,避免焊料过多时溢出到其他处,另一方面,客观上能够盛放更多的焊料,增加了焊料的结合面积。这些凹槽具有的多项功能或带来的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果要求对比文件中部件的功能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部件功能必须是唯一对应的,才能认为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特征,无疑是对“公开”的要求附加了不必要的限制,减损了“公开”的信息量,且从技术上来说也是不合理的。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当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凹槽通常具有的功能或效果,无论是一个或多个,只要已知的功能或效果中存在与诉争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或效果吻合的情形,就应当实事求是地认为在附图公开了部件结构的情况下,该部件所具有的功能或效果属于“能够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二、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推测”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根据已经知道的事情来想象不知道的事情,由此笔者认为,对于“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应该理解为根据附图中已有的信息想象出的“不知道的内容”,不应当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这里“不知道的内容”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文字说明结合附图,都无法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不能将“不知道的内容”简单地认为是没有文字记载的内容。如前文所述的附图中示出的部件,其具有的功能或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应当一概认为属于推测的内容而不予考虑。下面的案例属于对附图的内容进行推测的情形。在申请号为201220309790.8,发明名称为“一种管件连接件”的专利文件中,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可对管道或管件进行重复利用和拆装方便的连接。连接结构为两个中空螺栓和一个两头内螺纹套管,两个中空螺栓分别于套管两侧内螺纹连接组合成本组件。当事人主张图4公开了套管1两头设置有伸缩接头的特征,这里的伸缩接头是指能够自动补偿吸收各支管因热胀冷缩等原因引起的长度变化的接头。对此,笔者认为,由上述附图可见,套管两侧设置有凸出的结构,设有内螺纹,通过螺栓形成连接结构后,不具有伸缩的功能,也不具有补偿吸收长度变化的功能。因此本案当事人关于附图公开了套管1两头设置有伸缩接头的主张应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推测,是根据附图和文字记载都无法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vii]。三、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附图作为“工程师的语言”,更多的是为了帮助我们更加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其中的技术特征,而不在于想当然地认为其是对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因此规定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能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在审查实践中,对那些仅从附图中经过测量才能得到的具体尺寸或其关系的技术特征,容易产生分歧的是一些定性而非定量的描述,如大角度、短距离等描述,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往往比较复杂,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进行判断。下面仍用前述案例进行探讨。在对比文件2(WO2005/043687A1)中,说明书文字记载了一种连接器,能够在不影响端子元件和导体之间的连接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的情况下,连接器的尺寸尽可能被减小。在电路板90滑动插入连接器10时,端子元件94的连接点92C和92C与连接器10的接触部分16以导电方式连接。这样连接后即使受到外力,也可保持连接的稳定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是“插头连接器的电性端子包含一主体351,于所述主体上的弯折部353设置呈一大圆弧弯折角度”。双方争议焦点是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大圆弧弯折角度”的技术特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圆弧弯折角度”的技术特征[viii]。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对比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认为“大圆弧弯折角度”不属于从附图中能够直接地、毫无意义地得出的内容,未公开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ix]。笔者认为,要判断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否被公开,首先要明确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大圆弧弯折角度”的含义,但在涉案专利中对此没有清楚定义,其也不是本领域通用的规范用语,只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该特征进行理解。说明书中虽对该术语含义未做进一步解释说明,但说明了设置大圆弧弯折角度的技术效果,端子臂221的凸点212可以对应插头连接器的端子35形成一双重接触点的触碰,配合连接器端子35上的主体351的弯折部353形成一防滑脱结构。根据涉案专利文字内容的记载和附图,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大圆弧弯折角度”不是对圆弧具体角度的限定,而是一种定性描述,基于防止端子滑脱的目的,将弯折处设为大圆弧,便于端子插入并防止滑脱。其次,从对比文件2的文字记载和附图来看,与权利要求中“大圆弧弯折角度”对应部分应该是附图5中接触部分16的接触点段16a与粱部分16b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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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大保护格局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作者简介王辉,工学博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200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过课题研究十余项,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隋璐,2005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现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行政诉讼二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批公职律师,多次获评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曾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委会交流挂职。摘要:为支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机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运而生,旨在实现快速审査、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协调联动。在大保护的格局下,本文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成立初衷入手,提出了在高价值专利培育和专利维权两方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针对不同主体能够发挥的作用。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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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关于禁止专利重复授权问题的理论与实务探究

作者简介李越(左),化学发明审查部副部长,一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军人才。曾任专利复审委员会(后更名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质量保障处处长、化学申诉处处长、化学申诉一处处长。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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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标准必要专利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作者介绍吴卫民(左),200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通信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曾多次获评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提质增效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在专业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武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通信申诉二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曾参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工作,多次获评优秀公务员、提质增效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有多篇无效决定入选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年度十大案件。刘斌(右),2003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通信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曾发表多篇业务论文,有多篇无效决定入选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年度十大案件。【弁言小序】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分案申请中权利要求修改同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通信领域技术快速发展,标准和规范更新频繁,很多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同步申请,造成标准必要专利随着标准提案的修改而同步修改的情况。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程度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以案说法,基于一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对涉标专利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进行分析,具体说明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如何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理念阐述】专利标准化需要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信息披露制度就是利益平衡原则指导下标准化制度构建的体现,既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其可能的滥用行为,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标准制定组织可以要求成员对其提供的技术方案中的专利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以有利于标准组织对是否采纳该方案作出选择。如果技术方案的提供者或标准制定的参与者未向社会公众披露其所拥有或控制的专利信息,隐瞒或不披露专利信息,则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以“默示许可”作为罚则。这本质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技术标准化中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标准制定过程中对专利滥用的一种反垄断规制。因此,设定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在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以达到标准化所追求的最佳秩序。【案例演绎】涉案专利为A公司持有的通信领域3GPP标准必要专利,B公司对该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在3GPP标准以后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否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经过审理,合议组结合事实充分论证,并作出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高速上行链路分组接入中的自治传输的慢MAC-E,该案的背景技术涉及多篇3GPP技术规范,包括3GPP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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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多个技术效果在确定实际解决技术问题中的考量

作者介绍王冬,2003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医药生物申诉一处二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曾获评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提质争效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在各专业期刊发表多篇论文。【弁言小序】
202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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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技术特征是否密切关联对区别特征认定的影响

作者介绍周芳宇,2007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骨干人才,荣记三等功一次,曾获评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在各专业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技术特征是否密切关联对区别特征认定的影响【弁言小序】《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区别特征的认定是评述创造性的重要环节,是评价创造性的前提和基础,直接影响到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在区别特征认定过程中,常常遇到需要判断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密切关联的情况,本文通过审查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探讨区别特征认定过程中技术特征是否密切关联的判断方式以及对创造性评判的影响。【理念阐述】在化学领域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但包含结构、组成和含量特征,还包含结构关系和组成关系特征,在评判创造性时,需要充分考虑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如果某个特征和其它特征一起才能实现其在发明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即这两个或多个特征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那么,要将这些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为区别特征,并且,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认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都需要将其整体考量。反之,如果该特征在技术方案中可以独立发挥其功能和作用时,该特征与其他特征不是密切关联的,则可以对特征分别进行分析评述。
202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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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透过结构看实质,准确理解发明技术方案

作者介绍郑明(左),2008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四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参与多件重大和疑难无效案件的审理。祁轶军(中),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一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自2005年起从事复审、无效及咨询案件的审理工作,多次承担课题研究工作,从事过兼职复审员及新入职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在国内期刊杂志上发表过若干篇文章。胡建英(右),200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参与多件重大和疑难无效案件的审理。透过结构看实质,准确理解发明技术方案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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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结构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如何满足公开充分要求?

作者介绍樊延霞,工学硕士、法学硕士、公职律师。先后就职于专利局材料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材料工程申诉二处,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二处副处长、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参与多项课题,发表多篇文章,分别在标准必要专利、新颖性、创造性、超范围、重复授权、保护客体、专利保护和运用等方面为我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利法的修改、审查实践以及营商环境提供参考。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樊延霞编辑:刘喆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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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无效程序中与权利要求修改有关的问题

作者介绍李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三级审查员。2007年毕业同年进入局化学部担任审查员,2010年1月起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化学领域专利复审和无效案件审查工作,多次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多次参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曾获优秀公务员、审查标兵审查能手等称号。何炜,硕士研究生,二级审查员,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处长。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层次人才,近年参与《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工作,参与多项学术课题的研究,并在各专业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本文完成于2018年,《专利审查指南》(第74号局令修正)对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方式部分进行了修改,该部分内容于201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文对此做研究探讨。摘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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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观点 | 浅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一事不再理” 原则中“一事”之界定标准

作者作者介绍:郭茜(xi),2014年8月进入局材料部担任审查员,2020年1月进入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材料工程申诉一处一级主任科员。曾任新审查员导师,多次获优秀公务员、优秀共青团干等称号。【摘要】“一事不再理”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目前《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仅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此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困惑。本文从时机、主体、客体三个层面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所涉“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并着重对客体层面中如何构成“一事”即如何认定“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探讨,以期为该原则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准确适用提供一些参考。【关键词】专利无效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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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无效案件中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需要考量那些要素?

作者介绍李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化学申诉一处三级审查员。2007年毕业同年进入局化学部担任审查员,2010年1月起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化学领域专利复审和无效案件审查工作,多次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多次参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曾获优秀公务员、审查标兵审查能手等称号。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李婉婷编辑:刘喆
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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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日韩专利复审无效制度及其借鉴

作者简介田丽莉,北京科技大学工学博士,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审查业务协调处四级调研员,三级专利审查员,主要从事专利复审无效业务国际交流以及机械领域专利复审无效审查等工作。李新芝,中国农业大学理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审查业务协调处处长,二级专利审查员,局高层次人才培养对象,国家知识产权局公职律师。日韩专利复审无效制度及其借鉴摘要:专利复审无效制度是专利制度运行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之一。虽然日韩的专利复审无效制度与我国相比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着些许差异,但制度设计的目的和主要程序相近,且近年来日韩两国均在复审无效制度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值得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借鉴。本文简要介绍了日韩两国的复审无效制度及其近期发展动态,并据此对我国复审无效制度的创新和发展提出意见建议。关键词:复审无效制度
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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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术论文 | 理解发明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作者介绍冯涛: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交通装备处处长,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美国马歇尔法学院LLM,局学术委员会实用新型专业委员会委员,承担过多项局级课题的研究工作,在两部书籍中担任编委和执笔人,发表业务论文近20篇,主持审理多起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多年承担专利审查员、代理师和其它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李越: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军人才,审查业务指导常设专家,一级专利审查员。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质量保障处处长,曾任第五申诉处和化学申诉处处长。邹凯: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医药生物申诉二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曾参与医药领域多件疑难复杂复审无效案件的审查,参与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和以案说法一书的编写。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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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参考图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的作用

作者介绍李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三处四级调研员,多次参与审查指南修订及对外培训工作,并发表业务文章十余篇,多次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优秀公务员。参考图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的作用【弁言小序】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中,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如何考虑参考图发挥的作用历来存在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参考图应该直接纳入保护范围,有的则认为应该完全不予考虑。如何确定参考图对保护范围的影响,应该从其性质出发,参考图作为有别于六面正投影视图或其他使用状态图、变化状态图的一种视图,主要还是为了表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和使用场所,这在专利审查指南中也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确权程序中现行采用的标准是:仅参考图中体现而在其他视图中未体现的外观设计内容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其中表达的内容有助于准确的理解该外观设计。同样,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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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所属技术领域的认定

作者简介翟琳娜,工学硕士,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智能制造申诉处四级调研员。审查领域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审查经验涵盖实审、复审和无效,参与多起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发表多篇学术文章,多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优秀公务员。相关文档:决定评析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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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从具体案例浅议“参数限定”

姜小薇(左),化学申诉二处四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骨干人才,新审查员培训局级教师,专利局企业实务教研组教师,提质增效金质奖章获得者。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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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评析 | 新颖性宽限期适用规则的考量

作者介绍王效维,微电子学本科,法律硕士,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信息技术应用申诉处四级调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质增效银质奖章获得者,专利局企业专利实务教研组教师。审查领域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参与多起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王可,毕业于哈尔滨工程大学,工学硕士,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信息技术应用申诉处四级调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骨干人才。审查领域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审查经验涵盖实审、复审和无效,参与多起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发表多篇学术文章,多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优秀公务员。张娟,毕业于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工学硕士,现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信息技术应用申诉处四级调研员。审查领域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审查经验涵盖实审、复审和无效,参与多次重大疑难案件审理。新颖性宽限期适用规则的考量【弁言小序】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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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件 |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

该专利涉及一种新型的口服抗肿瘤药物。该案涉及在创造性判断中对有益的技术效果产生争议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案的审理突出强调了无效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思路。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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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庭审 | 正确打开远程审理

1、请保证网络的畅通和环境的安静,尽量避免在同一网络中有多个视频会议的召开,并且,防止其余闲杂人等误入。有多个当事人在同一个房间里参加的,请尽量使用同一设备,否则设备间会有回声。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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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庭审 | 复审无效案件远程审理当事人使用手册

最左侧的竖条为导航栏,请求人点击图标可切换不同的功能页面:会议、通讯录、文件夹、设置;中间为各个功能页面上的菜单项列表,用户可选择相应的菜单项;右侧为二级页面,为点击某个菜单项后所显示的详细页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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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件】2018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

名称为“作为抗病毒化合物的缩合的咪唑基咪唑”的发明专利无效案,该案诠释了药物化合物的创造性判断中,如何从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进行结构的对比分析,体现了创造性审查标准在化合物领域的适用。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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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一书发布

葛树:本书的编写虽然用时较长,但由于是第一次,难免有疏漏或不当的地方。另外,案件审查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会不断出现,定期收集补充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是保持这本书生命力并持续发挥作用的基础。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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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青春【复审新闻】| 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2017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复审动态追踪,政策权威解读,口审决定查询,线下活动报名。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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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青春 | 标准必要专利缘何被无效

那么,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原因是什么呢?本文从撰写质量和现有技术两方面来分析这一问题。
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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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2016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专利号为:ZL201320156576.8、名称为“载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新兴的航拍无人机技术。该案诠释了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内容的认定。审查结论是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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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第1期:内有干货,欢迎留言

A1:无效审查决定一经作出,会即时进行公布,公众可以获知决定结论并根据决定结论以及授权公告权利要求获知得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结论为部分无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决定生效后也会在专利公报中公布。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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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评价中公知常识和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

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提交了多份教科书、技术手册等公知常识性证据。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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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复审委无效决定手机版入口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进入栏目链接,检索我委的无效决定。网站提供的资料如与相关纸质文本不符,以纸质文本为准。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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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青春】第三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创新主体交流会名单公布

日前,赋青春发布了第三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创新主体交流会报名的消息,虽然天气寒冷,但是大家的热情非常高涨。今天,参会人员名单(仅限赋青春渠道)出炉啦,大家快来看看有没有你吧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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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青春【活动报名】|关于举办第三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创新主体交流会的通知

时间:12月12日9:00-17:00,会期1天。地点:北京远望楼宾馆四层大会议室。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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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委通信申诉一处青年文明号创建工作展示

在未来的道路上,通信申诉一处的同志们将会共同努力,不辱青年的使命,为热爱的知识产权事业投入青春的热血,活出精彩的人生!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