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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解读《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六大要点

对《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六大要点的理解作者: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日前,最高检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点击链接官方正式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全文+解读+案例)),对于其中六个方面的实体及程序问题,谈谈个人的见解。一、鉴定意见不是“结论”而只是“意见”【条文呈现】: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解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不仅仅是称谓的变化,而是重大的制度变革。需要在理念和观念层面对司法鉴定重新认识,实现从“理所当然”到“可被质疑”的转变。“结论”具有唯一性,而“意见”则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地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可采性,公诉人需要在庭前就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既然是“意见”就可能存在认识分歧,这与“结论”的单一性和唯一性不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依赖于鉴定人的主体属性、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在多种鉴定意见并存的情况下,就需要裁判者审查判断,采取专家听证、专家论证、重新鉴定等,最终采纳其中一个相对合理的意见。二、准确把握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条文呈现】: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解读】: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可能轻伤以上后果法益侵害的行为。轻微的推搡、拉扯、耍一耳光等不足以导致轻伤以上法益侵害,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要养成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的习惯。类似行为从客观上就否定了成立故意伤害罪,即使因为摔倒、特异体质等产生重伤或死亡后果也是过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三、合理把握互殴与防卫【条文呈现】: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解读】司法实践动辄将故意伤害案件作为互殴而否定正当防卫,甚至将形式化地将互殴理解为相互打斗,只要相互打斗就认定互殴是错误的。关键要查明事情起因,将证明对象前置,查清有无约架、挑衅等,以此判断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优越利益。真正的互殴往往表现为双方事先约定相互攻击行为(简称“约架”),由于双方都放弃了法律对自己的保护,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优越利益,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一般的故意伤害,即使双方还手,相互打斗,只要存在优越利益就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更详尽解读参考链接:李勇:互殴与防卫到底怎么区分?)四、精准把握正犯的归责原理【条文呈现】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均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解读】对于共同实行犯(正犯)而言,各行为人均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主观对伤害行为有认知和联络,导致轻伤以上后果的,按照正犯的归责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使查不清直接致伤原因或致伤者,各行为人均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各参与人只要均实施了足以直接造成相应罪名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后果的实行行为,即使只有其中一人行为造成后果,也承担全部责任。五、被害人不谅解是否影响认罪认罚及不起诉【条文呈现】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解读】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也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是否谅解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不是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即使被害人不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依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速裁程序的依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刑事和解是相对不起诉的重要条件,对于没有达成和解的,不起诉应当慎重,但是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详解参见:六、关于不起诉“后半篇”刑罚处罚【条文呈现】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解读】其一,相对不起诉应当有替代性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激活刑法第37条,积极规范适用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些属于刑事制裁,是非刑罚化的处罚方式,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其二,非刑罚处罚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实践中出现非法集资案件20人不起诉后全部移交给金融监管局,而金融监管局因没有处罚权拒收的奇怪现象。其实刑事诉讼法177条第3款规定的“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注意立法用语是“需要给予”而非“一律给予”。实践中有人只看到的后半句中的“应当”而忽视了前半句的“需要”。要遵循比例原则和禁止重复处罚原则。比如,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详见链接:李勇: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性质与适用(不起诉不等于没后果))悄悄法律人(ID:qiaoqiaolawyer)悄悄却虔诚地架起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沟通的桥梁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专业刑事法公号
202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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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表来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第三十一条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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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第三十九条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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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刑事部分)裁判要点汇总

转自:“刑事法譚”公众号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可见,指导性案例在案例指导工作中具有“龙头”的地位和作用,在司法实务中必须重视发挥指导性案例独特的功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明确指出,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因此,在办理相关诉讼案件时,了解、熟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从2011年12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刑事指导性案例共有27个。本文对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汇总,以飨读者。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五、六、九至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均无刑事指导案例。【第一批指导性案例】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指导案例3号)关键词:刑事
202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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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遵循立法目的准确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5月14日,第3版。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之一,在2020年6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时,本罪即已被列入“草案”。无论是否将之归功于积极主义刑法观,催收非法债务罪无疑是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代表性罪名。
202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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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公序良俗原则的刑法适用

条中的严重损失这一客观处罚要件进行了深入剖析,既说明了破坏了何种公序良俗,又说明了破坏的程度及恶劣影响;尤其是,法官适用这一原则不是泛泛的作为一般原则而引用,而是将其嵌入该罪客观要处罚件“严重损失”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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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质疑“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

刑法与刑诉法沟通的桥梁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第三条道路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专业刑事法公号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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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刑法修正案(十一)》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反思

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作者: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来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摘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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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吗?

编者按: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吗?这本来是个伪问题,既然犯罪已经既遂,何来扣除之说。未遂尚且处罚,既遂之后归还怎么就不处罚了呢?这个争议产出的源头竟然是最高法院的一个1991年的电话答复。本期摘编几篇文章。(悄悄法律人小编的意见和结论,见末尾)壹、如何理解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作者:侯明辰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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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东燕:个人数据的刑法保护模式

个人数据的刑法保护模式作者: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注释已略,引用请查原刊。摘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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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又一"反杀案”,十三年后被改判不是防卫

[来源】凤凰网、澎湃新闻、红星新闻:认定防卫过当13年后,冷兰再一次走进看守所。现年41岁的她,在2006年卷入了一桩命案。据当年判决,云南丽江永胜县的一间出租屋内,冷兰与丈夫的婚外情对象曾某利发生了争吵;曾某利持菜刀冲向冷兰时,冷兰以水果刀相抗。被刺伤腹部的曾某利抢救无效后死亡。2006年年底,被羁押179天后,法院认定冷兰“在受到他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对抗”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作出判三缓五的一审判决。事情并未尘埃落定。十余年后,丽江检方认为原判认定“防卫过当”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抗诉;随后,丽江中院作出指令再审决定。2020年4月15日,冷兰因故意伤害罪获刑7年,原判认定的“防卫过当”被纠正。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冷兰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水果刀刺伤1人致死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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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关于车浩教授评余金平案的几点商榷意见

刑法与刑诉法沟通的桥梁。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第三条道路。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专业刑事法公号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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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案一二审判决全文及争议观点合集

余金平交通肇事一二审判决全文及争议观点合集争议观点合集链接(点击蓝色标题即可打开全文):1.李勇:剖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中五个问题2.龙宗智\施鹏鹏等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改判事件3.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上诉不加刑的释义全文4.【争鸣】吴宏耀: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正义?—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类比余金平案是否适当?5.李奋飞:也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丨未受诉权约束的裁判权6.中国刑诉法上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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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剖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中五个问题

刑法与刑诉法沟通的桥梁。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第三条道路。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专业刑事法公号
202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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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按:近日,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的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未采纳检方量刑建议,被告人上诉、检方抗诉,二审改判,引发法律圈热议,今日推送龙宗智等教授的评论。背景链接:较轻量刑建议未采纳而抗诉反被二审加重刑,这个案件引发系列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上诉不加刑的释义全文龙宗智: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终审判决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中国法律评论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判决,力图以一种独立特行的方式维护社会价值,而且判决对案件中一些争议问题的分析不无理据,法院力图通过裁判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框架并防止认罪认罚的实践偏向亦有其合理性,但其判决本身,存在严重的法理缺陷,其突出问题可以概括为:程序处置不妥,利益把握失衡。目次一、二审注意严格甄别供述事实,但在缺乏攻击防御的情况下,以“突袭裁判”方式否定自首,损害当事人救济权,且判决自相矛盾二、利用规范缺口加重刑罚,打破“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三、注意罚当其罪,但可能忽略认罪认罚应获得的程序利益四、强调独立裁判,却实际代行控诉职能,可能混淆诉讼角色二审注意严格甄别供述事实,但在缺乏攻击防御的情况下,以“突袭裁判”方式否定自首,损害当事人救济权,且判决自相矛盾二审加重判处的一个关键理由,是撤销自首认定。但此一裁决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撤销自首是否有足够依据。刑事诉讼中的自首认定,根据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是以一审裁判前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实作为要件判定依据。因此本案自首的认定或否定,亦应以一审期间的供述为依据。根据二审判决引用的侦查期间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称,撞车时,“感觉车右前方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后在车库中看了车辆状况包括斑状血迹后,才“知道自己撞到人”。从其供述看,在驾车离开时,似属一种放任故意(间接故意),下车后看了车辆状况才“知道”撞人。应当说,这也是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同时也确认驾车逃逸情节的理由(如果确实对撞人不知情即无故意,不应认定逃逸)。二审法院认定撞车当时被告就应当“明知”撞人,即具备直接故意,其判决说理有一定依据及合理性。笔者注重证据法研究,多次提倡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间接证据推论的方式认定事实,此案判决可作一例证。但笔者同时认为,据此否定自首似嫌过于严苛。笔者办案出身,据了解,在被告人就案件客观事实作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对主观意识的供述有避重就轻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普遍性。因为主观意识的判定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只是靠间接证据推断,因此,将直接故意供述为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普遍未作苛责,也不据此否定自首。我认为,这应当也是本案一审侦、检、审均未否定其如实供述和自首的实际原因——虽然办案人员可能认为被告人对主观意识的供述可能存在避重就轻的倾向。而且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主导的法理也认为注意贯彻有利被告的原则,不宜过于严苛。不过对此可能有不同认识,而且笔者不精于实体法,因此无意固执己见。第二个问题,也是笔者在此要着重指出的是,无论二审否定自首有无实体法和证据法上的根据,但并不符合程序法理,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二审法院否定自首的做法不当。这是因为,如果要求被告供认当时“明知”才能认定如实供述并成立自首,侦查、检察人员和一审法庭就应当释明。但这几个机关均认为被告所供属实,存在自首情节,因此未给被告人一个可能修正供述以达到自首要件的机会(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侦查期间不如实供述但经教育在判决前如实供述仍成立自首)。然而,在一审各程序均认定自首成立,二审检察机关也未否定的情况下,由二审法院在裁判中直接否定,因没有给予被告人辩解与修正供述的机会,这种裁判实系诉讼法理上的“突袭裁判”,违背诉讼辩论原则,违背法律的可预期性法理,损害了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自首的认定是法律适用问题,但作为自首要件的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自首不当,为维护程序公正和被告人的法律救济权,比较妥当处置方式,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给予被告人以在一审程序修正其供述,以达到自首条件的机会。而径行否定自首,既无辩论前置,又因案件终审而难以救济,势必导致程序不公。第三个问题,否定自首还存在一个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承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同时认罪认罚,却否定自首情节之间存在矛盾。因为二审判决并未否定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及相关法律条款,而且二审判决确认:“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也就是说,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条款,并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据此,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即意味着确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符合自首条件,而不应当以未如实供述否定其自首情节。可见终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且自相矛盾,此系裁判的“硬伤”。利用规范缺口加重刑罚,打破“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本案二审,因有抗诉前提,因此加刑似属合法。但本案抗诉与上诉均为同一理由,即协议基础上的量刑建议应当尊重,而法院改判实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抗诉与上诉均为被告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仍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此,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抗诉的情况下,亦不得加重刑罚,在我国为主流法律观点。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编:《关于修改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悄悄法律人按:近日,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的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未采纳检方量刑建议,被告人上诉、检方抗诉,二审改判,引发法律圈热议。热议的焦点之一是上诉不加刑的适用。就上诉不加刑而言,悄悄法律人认为,诉不加刑的法理基础是“禁止不利益变更”,据此自然能够推导出有利于被告的抗诉,二审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对刑诉法规定的不受抗诉限制应解释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这是实质解释的必然归结,这根本不是什么立法的缺陷,而是没有实质地解释法律。这反映出刑诉法解释学的落后(与刑法学相比确实这一点上落后很多),也反映出司法人员机械理解法条。法律解释不是文字游戏,而是有价值取向的!今天刊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关于该问题的解读。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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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上诉不加刑的释义全文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文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悄悄法律人按:近日,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的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未采纳检方量刑建议,被告人上诉、检方抗诉,二审改判,引发法律圈热议。热议的焦点之一是上诉不加刑的适用。就上诉不加刑而言,悄悄法律人认为,诉不加刑的法理基础是“禁止不利益变更”,据此自然能够推导出有利于被告的抗诉,二审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对刑诉法规定的不受抗诉限制应解释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这是实质解释的必然归结,这根本不是什么立法的缺陷,而是没有实质地解释法律。这反映出刑诉法解释学的落后(与刑法学相比确实这一点上落后很多),也反映出司法人员机械理解法条。法律解释不是文字游戏,而是有价值取向的!今天刊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关于该问题的解读。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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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加刑将危及上诉制度根基而生“寒蝉效应”

失去程序内的纠错机会,就会加剧程序外的权利主张,比如上访或者暴力事件,憋到一定程度就已经不在意你加不加刑了,但积怨一旦形成也就很难化解,即使解决了,也会减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为这是一个迟到的正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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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量刑建议未采纳而抗诉反被二审加重刑,这个案件引发系列问题

来源:说刑品案微信公号【说刑公号品案按语】:实际看,1)量刑问题一直非常重要。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不关注定什么罪,但会很在乎如何量刑。2)量刑相对于定罪更为复杂。不仅要充分依据事实、法律,还要综合考量情理、价值、效果等多个因素。3)量刑问题易被忽视和低估。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凭感觉、经验的估堆量刑情况仍较为突出。诚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在认罪认罚程序一路高歌猛进的过程中,更应对量刑的复杂性保持警醒”。典型案例: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二审改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刑终628号抗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男,37岁(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黎川县,大学文化,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通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阅案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1月21日阅卷完毕,并向本院移送支持抗诉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及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金平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量刑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而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法院以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余金平担任该公司总部高级经理,在纪检部门的办公室工作,负责撰写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筹备会议等事宜,不参与纪检案件的办理,不属于纪检干部,且余金平是否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该主体身份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第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观望,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用升格法定刑。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本就比一般的故意犯罪更低,且余金平在案发次日凌晨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母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谅解,以上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3.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第一,余金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金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在肇事后逃逸但又在数小时后投案自首,投案自首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第三,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余金平系偶犯、初犯、过失犯,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一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案件,全国各地均有适用缓刑的判例。2018年12月,一审法院曾对一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用了缓刑,而对本案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本院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证明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情形,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也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3.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全国多地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被判处缓刑的判例。2018年12月,一审法院对一件相似案件作出过缓刑判决。本案与该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一审法院作出一例实刑、一例缓刑的判决属同案不同判,应予纠正。4.对余金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生活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上诉人余金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且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1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均是适用缓刑。3.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震了一下。当时惊慌失措,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较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1.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事发当时,余金平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余金平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存在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因而其不确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余金平投案自首,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2.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余金平没有逃逸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性质不严重;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3.一审判决不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余金平身份为纪检干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大为由,对其不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余金平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2019年6月5日18时许,余金平与朋友王某、何某、孙某一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附近池记串吧聚餐,期间喝了四两左右42度汾酒。20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余金平步行离开。21时02分39秒,余金平步行到达单位。21时04分35秒,余金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单位内部停车场。21时28分37秒,余金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宋某身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落地,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并驶离现场。21时33分30秒,余金平驾车进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2号楼地下车库。21时33分53秒,余金平停车熄火并绕车查看车身,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21时34分27秒,余金平返回驾驶室,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血迹。21时35分25秒,余金平擦拭车身完毕,携带毛巾走出地下车库,并将毛巾抛弃至地库出口通道右侧墙上。21时36分50秒,余金平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6月6日0时55分40秒,余金平进入北京大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的足疗店,4时59分离开该足疗店。5时左右,余金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投案。5时30分,余金平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6时12分,余金平接受血液酒精检验,但未检出酒精。6月5日21时39分,路人杨某发现该事故后电话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前往现场,并于22时30分开始勘查现场,确定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现场道路东侧人行道台阶处留有轮胎撞击后形成的挫印,被害人倒在前方道路护墙之上的人行便道且已死亡。被害人头部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26.2米,留有被害人血迹的灯杆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15米,灯杆上布满血迹且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此外,现场还遗有肇事车辆的前标志牌及右前大灯罩碎片。6月6日1时25分,民警在余金平居住地的地下车库查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该车右前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右侧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右前轮胎及轮毂有撞击痕迹,右侧车身有多处血迹(部分血迹已被擦除)、车标脱落。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据此确定,余金平为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6月17日,余金平在妻子李旭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宋某的母亲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旭代为赔偿并实际支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余金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具体略)对于上述证据,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复宣读或出示,并表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余金平当庭供述:他是在2018年8月份调到单位纪委综合室工作,负责日常协调与撰写材料。案发当天他喝了四两酒,平时喝七八两没有问题。案发当时他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但没有下车看。他把车开进地下车库后,看到车上有点点斑斑的血迹,右前灯撞得比较厉害。他意识到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体了,不确定是撞人。他用抹布抹了血迹,就往现场跑。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有很多围观人群,听有人议论说撞死人了。当时他心里有点乱,不敢面对家人,于是离开了现场。第二天5点左右,他主动到达交通队投案,当时没有人跟他说公安机关在找他。案发当天是阴天,视线不是很好。现场有路灯,他打开了车灯。他平时不戴眼镜,视力是1.2左右。对于余金平的上述当庭供述,检察员及辩护人并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于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综合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对余金平适用缓刑,并围绕该焦点,抗辩各方与一审法院在逃逸情节的评价及缓刑适用的条件等多方面存在分歧,对此,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抗辩争议问题的具体评述1.关于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辩护人则认为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从现场道路环境看,本案虽然案发时间为21时28分,但现场道路平坦,路灯照明正常,路面视线良好,肇事车辆前灯正常开启,现场没有影响余金平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等因素。第二,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被害人落地后头部距余金平所驾车辆右前轮撞击人行道台阶形成的挫划痕迹26.2米,现场路边灯杆上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车辆右前大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及右侧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证明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及随后的腾空连续翻滚均发生在余金平视线范围之内。第三,从被害人身体情况及现场监控情况看,被害人身高1.75米,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其在被肇事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并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最终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击后的上述运动轨迹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第四,从上诉人自身情况看,余金平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视眼镜,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清晰,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刹车,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虽然余金平在事故发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导致对撞人缺乏清楚的认知,但在撞人之后,其并未停车,车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车方向继续驾驶,正常驶回小区车库并查验车辆。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结合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及在被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砸在车辆前机器盖及前挡风玻璃上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随着车辆的运动在空中连续翻滚并最终落到前方26.2米处的客观事实看,余金平作为视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况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在路况及照明良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始终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这与本案客观证据明显不符。因此,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余金平的投案行为也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一,余金平在案发前五年即取得驾驶证,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并未遗留刹车痕迹,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第二、余金平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第三,余金平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逃离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因此,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4.关于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问题抗诉机关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且已因此升格法定刑,在量刑时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金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而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此,辩护人有关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余金平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故不存在二次评价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将余金平肇事后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审法院确实将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但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具体刑罚的裁量,而系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一审法院在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评价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同时,再评价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并不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的评价问题抗诉机关认为,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已在事实认定时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便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金平酒后驾车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确系酒后驾车,但这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而只是因其驾车逃逸进而导致发生事故时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而已。即便不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余金平也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主要理由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并未将酒后驾车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作出评价。因余金平本次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余金平系因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而非因酒后驾车情节才导致法定刑升格。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仅将余金平酒后驾车情节作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评价一次,未曾评价为量刑情节并对其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判决对酒后驾车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第四,一审法院未将酒后驾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据此对余金平从重处罚有误。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余金平交通肇事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却未据此在量刑时对余金平予以从重处罚,量刑不当。对此,二审应予纠正。6.关于对余金平身份的评价问题抗诉机关认为余金平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高级经理,在纪检部门办公室工作,不参与纪检案件办理,不属于纪检干部,且该身份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将余金平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无论余金平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纪委部门具体从事办公室文字工作还是纪检案件办理,其从事的都是纪律检查工作,其本人对自己工作岗位的性质、职责与工作内容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系纪检干部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仅将余金平作为纪检干部未严格要求自己及知法犯法,作为不采纳原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的理由,而并未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适用缓刑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而非对刑罚种类或者刑期长短的调整,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对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的理解不能成立。第三,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与其本次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身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特殊身份却系评估应否对其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在评估适用刑罚执行方式时,不仅要考虑到个案本身的罪责刑相一致问题,还要考虑到个案判决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导向问题。就本案而言,余金平作为纪检工作人员,本身应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法院在评估对余金平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本案判决对于社会公众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高度尊重生命价值、充分信任司法公正的积极正面导向。一审法院将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作为对其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7.关于对主观恶性的评价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余金平投案自首,真诚悔过,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160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以上均可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支持抗诉机关亦认为,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及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主观恶性较小。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对余金平主观恶性的评价对象应确定为其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理,而非其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及案发11天后的赔偿并获得谅解行为。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其罪过心理,通常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持的心理态度。余金平在案发后确实投案,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但这些均应属于认罪悔罪的评价对象,而非主观恶性的评价对象。第二,虽然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小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但也并非一概而论且仅系相对而言。交通肇事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主观恶性整体要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以本案系过失犯罪为由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余金平作为富有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长距离驾车,明知发生事故撞人却不停车保护现场,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造成障碍;不抢救伤者却驾车逃离,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有关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8.关于对犯罪情节的评价问题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因而犯罪情节较轻。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虽然过失犯罪的情节一般要轻于故意犯罪,但主观罪过并非判断犯罪情节轻重的唯一标准。第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属交通肇事犯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一种,刑法在罪状中对此予以特别明示并据此升格法定刑幅度。本案中,余金平的行为属典型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而依法应被评价为情节特别恶劣。第三,余金平除具有前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特别恶劣情节之外,还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因此,余金平的行为应被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犯罪情节较轻。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余金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因而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抗辩争议焦点的综合评述1.关于一审法院作出与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改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属程序违法。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余金平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问题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虽然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综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长距离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撞人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较轻,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量刑建议正确合法。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均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法院对余金平判处实刑是否属于同案不同判问题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均认为,一审法院曾对具有类似情节的率某交通肇事案判处了缓刑,而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本案与率某交通肇事案存在诸多差异。两案虽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及赔偿谅解等方面确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在被告人是否存在救助行为、是否立即逃离现场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两案不能构成同案,本案裁判亦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第二,法院在对个案裁量刑罚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一般应当与类案裁判规则保持一致。合议庭经检索北京市类案确认,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的类案裁判规则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逃逸的,不适用缓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慎重适用缓刑。率某交通肇事案只是个案而非类案,具体判决不能代表类案裁判规则。第三,法院在对个案量刑时必须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及撞人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虽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经济赔偿属其法定义务;其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投案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近8小时,此时肇事车辆已被查获,现场勘查已经完成,物证痕迹已经提取,因而其投案仅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对于案件侦破的价值极为有限,亦不具有救治伤者的价值。在不具有自首情节且未考虑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案如比照率某交通肇事案,对其大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将与余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综上,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4.关于对余金平宣告缓刑能否取得更好社会效果问题支持抗诉机关提出,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法院在个案裁判时首先考虑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能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判决的社会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规定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特别恶劣情节予以明示并作为法定刑幅度升格要件。上述立法体现的价值精神在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为既增加公安机关的执法难度,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等一系列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应对该类行为予以严惩,不能做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相反的裁判。第二,经济赔偿金额、获得谅解与宣告缓刑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赔偿被害人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余金平在侦查阶段就在家人的协助下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此可以作为余金平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并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体现。赔偿与谅解是裁量刑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具体的刑罚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第三,余金平本人因犯罪被羁押而感受到痛苦与煎熬,余金平的家庭因其被羁押而出现困难,我们对此非常理解与同情,但在法律与情感之间出现冲突并无法兼顾时,司法不能擅自突破法律的规制而一味的强调同情。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则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因此,支持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余金平因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余金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饮酒,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原判量刑错误并应对余金平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余金平所提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余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金平的上诉;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周军审判员周维平审判员相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婧妍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悄悄法律人ID:qiaoqiaolawyer▲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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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适用

[14]这一点无论是认罪认罚的案件还是不认罪认罚的案件,没有差别。不能因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就放松对证据能力的要求,更不能认为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有所例外。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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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最新作: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2020年第1期《当代法学》)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原文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内容提要:对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确定,取决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正确认识。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应当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根据《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内容应当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有足额担保、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担保人代为还款以及贷款到期日前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形,并不一概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关键词: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实行行为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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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证明标准不降低但证据标准可差异

本文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标准的观点,作者在2018年在撰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孙谦、张相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3月出版)一书的第四章时在张相军等指导下形成并提出,本文是进一步阐述。
202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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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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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证据规则关于电子证据:9大电子证据取证.存证.举证指引

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判断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双方的名片上或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电子邮箱地址,对于工作性质的电子邮件,有些公司会有公司邮箱;2)
201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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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行受贿犯罪中“特殊情节”的实质解释

三、行贿罪中特殊情节的司法认定对于行贿罪,《解释》规定了普通情节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是具有六种特殊情节的,数额只要求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六种情节分别是:(1)向3
201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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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几点看法

周光权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几点看法近年来,校园暴力频发,未成年人实施极端恶性暴力事件让人惊心,也让围绕“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在刑法立法层面,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谨慎对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容忍低年龄者犯罪吗?对于该问题,周光权教授从世界范围、普遍情况等角度谈自己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保留态度。不能因为媒体的渲染而把问题放大,立法面对汹涌的民意时,要保持谨慎。(点击视频)除此之外,推荐一篇文章:日前,湖北孝感邓女士微博反映,她上初中的女儿遭同校男生持刀伤害、强奸未遂,最后该男生却因未满14周岁而被释放,此事受到舆论强烈关注。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6月27日,湖北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官方微博通报称,今年3月30日,女孩小张在等电梯的时候,遭到男孩小黄用剪刀挟持,实施抢劫,后被剪刀刺伤。因犯罪嫌疑人小黄在案发时未满1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本案目前已做撤案处理。该事件再次引起众多人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上一次引发争论时是:公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将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年龄范围从之前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将行拘执行年龄从16周岁降低至14周岁。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触犯刑律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立法关于十四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设限,使得现实中对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一放了之”和“一罚了之”的弊端日渐凸显。女孩的遭遇,再次引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呼声。刑事责任法规应当与时俱进?而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上,虽然对国际经验(大多数国家均以14岁为刑事责任起点)的借鉴以及国际协议(04年“北京决议”同样将14岁作为刑事责任起点)的参考很有价值。然而,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最主要的依据仍然是基于长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数据的累计和分析之后的优化。根据法制日报的调查,即便是十余年前的21世纪初都比90年代平均降低了2~3岁,14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约280%,其中10~13岁低龄犯罪占了未成年犯罪的70%。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呈现低龄化趋势,受现行法规所限制,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得不到相应制裁,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属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正义伸张和精神抚慰,甚至让人滋生会不会由此进一步推高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率的忧虑,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之下,修法降低刑责年龄俨然有了相当的舆论共识和民意基础。倡议者认为,现在孩子大多早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遏制类似恶性事件发生,否则不但无助于其本人的改造,而且将产生示范效应。此前,民法总则已经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为刑事责任能力划分提供了参照。其实,早在2016年的全国两会上,就有全国人大代表认为,法律应当保护遵纪守法的好孩子,对那些施暴者也要有相应的制裁,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少年施暴者进行刑法制裁。还有人大代表提出,这些施暴但又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的学生在法律上未能受到惩治,流落到社会上,带来的危害更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有必要的。社会飞速发展,未成年人的现状早已与当时制定法律的历史阶段不可同日而语。不良少年从欺凌同学、施暴他人、抢夺财物中找到乐趣,从暴力和拳头中发泄精力得到满足,漠视法规与道德,践踏公民权益,暴力倾向严重,不加遏制将逐渐走向犯罪的道路。如若得不到严厉惩处,势必形成快速传播的病毒,在懵懂无知、缺乏良好教育与是非标准的年少心田里树立无视法律、漠视生命的不良示范,毒害青少年,危害社会。《“降低刑责年龄”,法规亦当与时俱进》(2018年7月3日斯涵涵)一文认为,的确,“教育、感化、挽救”是我们一贯坚持的方针,但越来越多的事实说明缺乏惩处的温柔教育难以起到警诫、遏制作用。当法律的人性关怀成为部分少年无所忌惮的利用空间,宽容成为某种程度上的纵容,说明相应制度出现漏洞或者是滞后,就需要及时亡羊补牢。英美等国规定,在谋杀、强奸、抢劫等严重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犯罪,都要对之实行相应的法律惩处,而不是某个年龄线的一刀切。反观我国,目前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乏力,惩处无方。实际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青少年成熟期早已提前,接受的信息也比以前复杂得多,继续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落后于时代发展。泉州晚报新闻会客厅中(2018年7月6日)讨论嘉宾(编辑张瑜)主张,“降低刑责年龄”的呼吁,应在修法层面得到更多的审视与考量。即便一时难有改变,也大可采取折中的办法——给法律“打补丁”。例如,效仿国外设置“恶意补足年龄”条款,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制定“附加规则”——若能证明其对危害行为有辨别能力,明知错误却有意为之,可借此“补足”其与最低刑责年龄的差距,动用刑法予以追责。这符合法律设置“最低刑责年龄”的本意,也能彰显出法律的公正性,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滋长。另一位嘉宾(教师张立美)也认为,虽然降低刑责年龄不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灵丹妙药,但应该实行,这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的必要解药。比较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定刑责年龄来看,我国目前定的14周岁虽然不是最高的,但在联合国将近200个会员国中,至少超过100个国家的法定刑责年龄低于14周岁。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徐文海在《现在到了降低“熊孩子”入刑年龄的时候了》(观察者网2017年6月26日)一文中主张,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刑事司法政策毫无争议,但是在不区分主观恶意以及犯罪手段残忍程度,从而宽泛地讨论未成年人犯罪是“错”而不是“恶”这样的行为有些流于伪善,过于圣人了。广东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子殷律师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他依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一项针对10个省市5864名中小学生的调查显示的数据——32.5%的人“偶尔被欺负”,6.1%的人“经常被高年级同学欺负”,提出,校园暴力数据与未成年人犯罪数据的巨大差距反映出大量未构成犯罪的暴力事件“依法无法处理”。他提到今年1月发生在广州番禺的11岁女童被奸杀案。“发生在我们广州的番禺区,一个11岁女童被奸杀,奸杀她的人19岁,这个人不同程度地伤害过6个未成年人,首先他13岁时故意杀害一名4岁男童,(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14岁时重伤一个未成年人,被判6年(有期徒刑);出狱不到2个月从广西流窜到广州,在春节前奸杀了一个11岁的女童。”从此案可以看出,初次犯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没有有效的社会矫正措施跟进,不但未成年人会一步步在恶性犯罪中沦陷,还伤害了无辜的他人。郑子殷提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可“附条件降低”,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剥夺刑事责任豁免权,针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扩充入刑的犯罪行为。(央广网2016年7月8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万全之策对媒体曝光的校园暴力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个案,容易让人产生严惩加害人的情绪共鸣,但是否以此作为实证依据,去修改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还需要进行审慎、理性的思考,不应感情用事,也不可操之过急。人民法院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万全之策》(2018年7月12日郭士辉)一文认为,从国际潮流、中国国情、社会效果和治本之策等多方位考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并非万全之策。人民法院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万全之策》(2018年7月12日郭士辉)一文指出,目前,多数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在了十四周岁(包括)以上。虽然有一些国家的起点偏低,但这些国家都存在独立的少年刑法和司法制度,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干预处置,依照成年人刑事程序定罪处罚的只是少数案件。未成年人出现了问题,不简单地采用刑罚处罚,是当前国际社会的法治共识,符合国际刑法趋势。根据央广网的报道(2018年7月5日记者孙莹
201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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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实施危害行为定性问题

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害业务罪(图片来源:法学学术前沿独家首发)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原刊责任编辑:车浩。本文注释已略,引用请以原刊为准。导读:在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妨害业务行为如何处理方案之一:考虑将其规定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后,作为《刑法》第276条之二: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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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宏:“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传播刑事法前沿资讯,坚持走刑法与刑诉法贯通、理论与实践结合的第三条道路,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刑事法专业公号!既不同于空对空只谈理论的公号,也不同于就实务谈实务的公号,悄悄法律人既保持理论品质又接地气!
201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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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版全文)

刑法与刑诉法沟通的桥梁。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第三条道路。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专业刑事法公号
201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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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适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第三十九条
201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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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如何划定刑法的网络空间效力边界

论刑法的网络空间效力作者: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中国法学杂志社、《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201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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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出售企业公开的法人代表个人信息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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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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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案可能撤案不仅仅是因不懂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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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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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发布十大典型惩戒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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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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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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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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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

如前所述,虚拟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和QQ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化身的装饰品。第三类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Q币、金币。
201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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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方法李勇本文主要内容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7(8下),部分内容参见《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各大网站有售)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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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判参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个疑难问题的解答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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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书丨悄悄@你我的十本亲笔签名版「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此书一经出版就受到读者广泛好评,读者的留言众多,可以概括为几个关键词是:实用性、可读性、可操作性。让作者倍感欣慰!
201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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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两个纪要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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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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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新作: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如何理解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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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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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陈卫东:监察委移送案件检察院后应立案转化才能启动刑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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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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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问西东》背后的大学:只存在了8年,却成为中国高等教育的巅峰

document.write("一个仅仅存在8年的临时大学,为何却能如此辉煌?堪称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奇迹……".replace(/\r/g,"").replace(/\n/g,"").replace(/\s/g,"
201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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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官五分钟搞定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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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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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从全班倒数第一到第二名,这位妈妈只做了这1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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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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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证据审查要旨7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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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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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印发《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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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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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央最新确定修宪四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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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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炫富女律师被律协调查/自称合伙人、北大毕业(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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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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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100个罪名数额标准(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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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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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手机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转款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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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