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未来法治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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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 | 张文亮:跨国侵权结果地的认定和管辖权行使

跨国侵权结果地的认定和管辖权行使张文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3期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跨国侵权结果地的认定三、跨国侵权结果地管辖权的确立四、跨国侵权结果地管辖权的矫正五、结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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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回顾|国家科技创新2030——“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项目“可信人工智能立法制度建设研究”启动暨实施方案论证会召开

2023年7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轶教授担任项目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创新2030——“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项目“可信人工智能立法制度建设研究”启动暨实施方案论证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该项目由中国人民大学联合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华中科技大学、北京理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等7家单位共同承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会会长姜伟,科技部高技术中心信息处副处长(主持工作)丁莹,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政策与法规处一级调研员史昱、干部司伟攀,教育部科学技术与信息化司项目主管倪涛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工智能研究院教授吴文峻,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人工智能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李修全,北京大学信息与工程学部副主任、教授程旭,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马长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龙卫球,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冯晓青,多位人工智能产业界代表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理工学科建设处副处长柴云鹏、干部王璟坤,项目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未来法治研究院院长王轶教授,项目组各课题负责人及骨干成员等40余人出席了会议。项目启动暨实施方案论证会现场会议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理工学科建设处副处长柴云鹏主持。首先,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项目负责人王轶教授代表学校和项目组对与会嘉宾致以诚挚欢迎,并向各位领导、专家对项目组和中国人民大学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感谢,介绍了中国人民大学及各参与单位在项目相关研究领域扎实的科研基础,表示将全力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取得突出成果。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会长姜伟同志对项目立项表示祝贺,对项目的研究意义给予了高度评价。姜伟会长指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我国一贯坚持的发展与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应该成为我国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遵循,具体体现为人权保障、安全可控、公平普惠、透明可视、持续发展、依法问责等基本原则,期待项目组取得更多研究成果,为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发展、人工智能法制体系建设提供坚实的法理支持。科技部高技术中心信息处丁莹副处长介绍了“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项目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要求,指出人工智能发展日新月异,法制建设是人工智能长期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强调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原创性和引领性的科研攻关,认真落实对标“四个面向”的具体要求;项目牵头单位要积极发挥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的作用,贯彻落实预算管理改革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实施方案,加强项目内部及与其他项目间的交流与学习,以确保本重大项目顺利实施。教育部科学技术与信息化司项目主管倪涛涛表示,教育部把加强高校有组织科研作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高校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强调要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把服务国家战略需求作为最高追求,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支撑;要在实现重大原始创新突破上下功夫、在攻克“卡脖子”问题的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上下功夫、在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上下功夫、在提升行业产业发展核心竞争力上下功夫;教育部将积极配合科技部做好项目管理工作。项目实施方案介绍及专家质询指导环节由专家组组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工智能研究院吴文峻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项目负责人王轶教授从项目背景与研究目标、项目框架与进度安排、项目的组织管理机制、预期成果与考核方法四个方面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了详细汇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高瓴人工智能学院副院长窦志成教授,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网络安全研究中心李琳副主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汪习根教授等课题负责人分别对五个课题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了仔细汇报。专家组听取了项目实施方案汇报,审查了相关材料,充分肯定了项目团队进行的深入论证工作和已取得的进展,一致同意通过项目的实施方案论证。与专家领导对项目的进一步开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强调项目要聚焦重大问题,攻坚克难,力争取得标志性、引领性成果。​参会专家领导与项目主要骨干成员合影科技创新2030——“新一代人工智能”重大项目“可信人工智能立法制度建设研究”将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立法需求,开展“面向未来、走向未来、引领未来”的、区别于传统工商社会法治形态的“赋能治理”型可信人工智能法治新范式研究,研究引领赋能型人工智能法治模式、聚合赋能型数据治理法律体系、可信赋能型算法治理法律体系、可控赋能型人工智能安全风险评估的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发展赋能型人工智能产业法律保障环境,从而全面探索智能社会法治建设的中国方案,助力建构赋能可信人工智能发展的未来法治体系,彰显人工智能治理中的中国之路、中国之治、中国之理。编辑:姚菲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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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综述 | 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规制

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规制2023年4月27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主办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学术研讨会议”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召开,来自政府相关部门、高校研究机构、人工智能产业界的专家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一、开场致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202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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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回顾丨第三届未来法治学生论坛成功召开

第三届未来法治学生论坛成功召开2022年10月29日,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教育部数字政府与国家治理实验室、中国人民大学交叉科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的第三届未来法治学生论坛成功举办。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河海大学、吉林大学、东南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慕尼黑大学、阿姆斯特丹大学等多所高校(科研院所)的同学参与本次会议并作报告;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浙江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的专家学者参与本次会议并做点评。本次会议包括开幕式、专题发言、会议总结三个环节。一、开幕式在开幕式上,中国人民大学交叉科学研究院院长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先后致辞。在致辞中,杨东教授首先代表中国人民大学交叉科学研究院对本次论坛的举办表示热烈祝贺,对拨冗出席的各位老师同学表示诚挚欢迎,对《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部和未来法治研究院为此次论坛举办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他强调,法学学人需要直面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挑战,本次论坛各位同学的报告内容恰恰反映了全国的法科学生们积极探索,回应时代问题的努力。他寄语同学们,中国的互联网司法、智慧司法建设在世界处于领先水平,同学们要抓住机遇,要学会在挑战中探求学术研究的真问题,为中国的发展与全人类的进步做出贡献。最后,杨东教授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张吉豫执行院长回顾了往届未来法治论坛举办的历程。她表示,未来法治论坛的成功举办离不开国内外广大青年学子和专家学者的支持。在论坛中。国内外青年法科学子坚实的学科基础和充沛饱满的创新精神得到了充分体现。她强调,目前的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数字时代,社会结构、社会的组织方式、利益关系、法治形态等多方面都产生了发展和变革。中国以及世界诸多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也都已经开始向数字化智能化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探索和发展。她希望青年法科学子能继续面向未来,走向未来,引领未来,深耕未来法治领域,去创建新的研究范式,去构建相关的理论和原则基础,建立更完善的理论体系。最后,张吉豫执行院长对拔冗出席的专家表示了感谢,期待同学们在本次论坛上能收获知识与友谊。本环节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李子硕主持。二、专题发言专题发言一:数字法理与未来法治本环节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代伟主持。第一位报告人是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任愿达,他报告主题是《数字经济背景下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解释论》。他认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以治理为宗旨的规范体系呈现出谱系化的特征,明确重要业态、关键领域中不同类型规范的有机联系与互补方式,实现规范性的耦合构成合规的实质意义。以金融科技合规为例,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可在理据与理念、文本与适用等多元视角得以证成。在理据维度,标准的形式是拓宽规范载体以应对外部环境变化的有利工具;在理念维度,标准的体系是拓宽规范内涵以厘定具体场景中秩序价值的有效支撑;在文本维度,标准的内容是拓宽规范解释以科学形式细化法律的有序指引;在适用维度,标准的援用是拓宽规范理据以衔接监管与司法适用的有用桥梁。此外,理据拓展、理念协同、文本细化与适用补强亦形成大合规视域下标准与法律融合的逻辑闭环。第二位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侯芳郁,她报告的主题是《“去中心化司法”裁决是可接受的吗?——以Kleros为例》。她认为,Kleros平台的争议解决成果证明了它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此类平台“去中心化司法”裁决的基本逻辑是“得益均衡共识”。得益是陪审员参与区块链上纠纷解决的经济得失。共识是由陪审员集体智慧凝结的决定裁决结果的公正判断。均衡是陪审员在默式协调中理性选择公正聚点实现个人得益最大化、公正解决争议、平台声誉提高以及社会纠纷存量减少的最优解状态。“去中心化司法”利用经济激励促使陪审员主动压制个人偏见,借助区块链开放接口提供众多陪审员意见叠加机会,以共识超越个体可识别性。“去中心化司法”裁决的依据是常识正义,力图以大基数民众对于个案正义的理性思考建立自觉的认同与服从,突破司法裁判个体性引发的怀疑困境,延伸纠纷治理制度体系的可能性边界。第三位报告人是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郭小伟,他报告的主题是《计算法学的生成机理、理论内核和未来面向》。他认为,作为法律领域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计算法学,其发展迫切需要引入作为计算法学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的计算法理。通过对漫长的法学历史长河中论题术和决疑术中的概率计算、逻辑学中的概念计算、自然科学中的计算、数字化信息通信技术中的计算的发展脉络的探寻,他认为,作为计算法学生成机理的计算法理可以佐证计算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科学性。而在计算法学理论内核中,计算法权关系是计算法学的核心范畴,计算正义是计算法学的最高价值准则,算法治理是计算法学的第一要务。最后,他强调,面向未来,只有进一步提炼计算法理,让计算合乎法理、用法理引导计算,计算法学的发展才能行稳致远。第四位报告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思翰,他报告的主题是《“未来法治”与环境法独立性的法理证成——以美国人工降水技术法律演化史为例》。他尝试从一个具体的历史个案出发,探寻历史上人们是怎么看待“未来法治”的,并期望从历史中得到启示。他发现,美国法学界在二战后围绕人工降水技术引发的侵权问题,在与自然科学的对话中,开展了充满反转、悖逆与意外的智识探索,最终走向强调整体治理的环境法治框架。他认为,作为典型个案,这展现了自然环境、技术后果以及新兴领域中法学知识生产过程所具有的三重不确定性,并表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的差异并非规制对象,而是知识资源与思维方式。这种转变奠基于20世纪自然科学从机械自然观转向系统科学的范式转换,以开放性、动态性与不确定性为特征,并反映出法律共同体在人类与环境关系发生剧变的“大加速时代”对未来法治形态的探索,环境法的独立性也由此得以证成。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郭栋对任愿达和郭小伟两位同学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认为,任愿达同学的文章将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这一分析框架应用于金融科技合规这一具体的问题上,是富有新意的。同时,作者运用风险社会、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等框架在理论层面对文章进行拔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文章仍存有不足,作者还需进一步细化文章内容,可以尝试深究一点详细展开,同时需要完善一些必要的参考文献。针对郭小伟同学的文章,他认为,青年学人做宏大理论的研究值得鼓励,但也需要注意,宏大理论的研究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作者对计算法学的生成机理,理论内核和未来面向所做的分析和阐释较有价值,但对“计算法理”究竟为何却未做出明确阐释。作者还需进一步细化文章,加强论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邱遥堃对侯芳郁和陈思翰两位同学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认为,侯芳郁同学的报告从去中心化司法的公正性、可控性跟客观性三个方面证成去中心化司法可接受的,结构清晰明确,但文章的结构还需要向报告学习,要突出问题意识。此外,他认为,文章对去中心化司法的态度可能过于乐观,作者还需要关注“多数人的偏见”,并增加其他的内容,进一步丰富论证。针对陈思翰同学的文章,他指出,此文从法律社会历史的角度切入,进行法理研究,富有新意。文章对典型案例的梳理和揭示较为到位,对当下探讨“未来法治”具有启示意义。但本文对历史的梳理所占篇幅还是太大,作为一篇法理文章,作者可以尝试花更多的篇幅讨论“环境法独立性”,以及该案例对“未来法治”的意义。专题发言二:个人信息保护与未来法治本环节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曾佳主持。第一位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莫杨燊,他报告主题是《〈民法典〉视角下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动态体系论》。他认为,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个人信息侵权救济在损害认定、因果关系证明、违法性判断、过错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侵权法无法对此做出有力的回应。而动态体系论,这一介于固定构成要件和一般条款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既克服了“要件-效果”模式“全有全无”式法律效果评价机制的僵硬呆滞,也避免了一般条款模式的不确定性,能够切实提升法律系统应对社会变迁的灵活性。所以,他认为,应在动态体系论的指导之下,构建个人信息侵权的动态基础性评价框架,依靠各个基础评价要素的动态协动作用,实现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法律效果的弹性化评价,藉此化解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侵权危机。第二位报告人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李群涛,他的报告主题是《风险何以作为侵权“损害”——以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责任为例》。他的主要观点是,面对个人信息处理等风险领域,私法界开始主张“风险作为侵权损害”,但在法解释层面该主张违反侵权损害的确定性要求,该主张的根本意图在于通过改造特定制度点位从而仰赖私法完成风险规制,而非填补损害。他强调,私法和公法在风险规制中具有协动关系,分工完成风险发生前的预防、风险实现后的惩罚、侵权后的救济等任务。并且,随着规制特定风险领域之公法规则从无到有,私法在风险规制中的作用将动态变化。当特定风险领域中公法手段缺位,私法只能勉力单独规制风险。此时,为通过私法手段完成风险实现后的惩罚,可以将风险作为侵权损害。不过此部分损害已完全丧失其填补功能而更类似于罚款在民事诉讼中的个别落实。因此须承认,相比通过公法手段予以惩罚,私法手段缺乏结构性优势。另外,改造侵权损害这一制度点位将对私法体系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破坏力。故此,当特定风险领域中公法规则出现后,私法上不必继续将风险作为侵权损害。第三位报告人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吉心颖,她的报告主题是《个人信息处理中“拒绝提供服务”的法律效果》。她的报告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的规范功能,使用规则和法律效果。她认为,该条的规范功能是是知情同意机制下新设的具体规则,该条为信息处理者设置了三重要求,即不得胁迫、不得处理非必需个人信息以及不能仅以信息主体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服务。在适用该条时,需界定“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同时明确拒绝或撤回同意处理必需信息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以解决该条与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适用重叠问题。该条是不完全法条,需明确其法律效果。第一,以胁迫形式取得的同意无效,这种胁迫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胁迫的相关规则。第二,该种胁迫侵害信息主体的决定权,私法责任上主要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救济。第三,胁迫导致隐私政策协议中与同意相关的格式条款无效;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合同中,信息处理者拒绝提供服务将承担合同障碍的法律责任。第四位报告人是河海大学法学院本科生梅亦禾,她的报告主题是《人脸信息人格权保护的利益衡量及其制度完善》。她认为,随着后疫情时代的到来,人脸识别技术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人脸识别在带给人们便利与效率的同时,还存在一系列的安全、隐私风险,威胁着个性自由、个人尊严等相关人格权益。信息社会内在运行机制形成的风险社会与单向度社会趋势加大了管控治理难度。人脸信息具有丰富的人格特征和复杂的利益格局,需要审慎应用,权衡各方利益要求,因此有必要从风险与效益、自由与秩序两个层次维度进行动态的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构建以“是否为垄断性,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为标准的场所划分体系,对技术的应有性进行细分,完善信息处理者责任合规性的具体要求,同时建立权责独立的专门审查机构,为大数据时代人脸信息的人格权保护构筑坚实的屏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精武对莫杨燊和李群涛同学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肯定了莫杨燊同学运用动态系统论进行分析的尝试,同时也提醒莫同学注意,该理论在某领域能否被证成,还需要加强论证。针对李群涛同学的文章,他认为,文章的选题很有价值。到今天为止,很多学者还在思考个人信息的风险损害赔偿问题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损害类型。作者在本文中提及公法和私法的互动问题,但作者还需注意,这两种法律到底是补位关系,还是在不同的阶段出现的关系。文章整体的论证还需进一步加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师资博士后高郦梅对吉心颖和梅亦禾同学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她认为,吉心颖同学的论证是详实充分的,但在一些地方还可以改进和完善。一是可以增加,丰富一些关于变相强迫的论证和事例,尤其可以参考手机应用程序常有的“捆绑授权”等事例。二是文章部分章节的顺序和摘要可以进行调整。针对梅亦禾同学的文章,她认为,该文章围绕着人类信息识别技术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是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范分析,最后也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为例,提出了两点具体的修改建议。总体上来看,文章的观点、结构是比较清晰、明确的,但文章也还需改进完善。一是全文需要延续和强化第一章所使用的类型化分析方法,二是要加强对人脸信息利益衡量的社会学根源、人脸信息保护的价值选择等问题的具体论证,三是作者可以尝试提出自己的衡量方案。专题发言三:数据犯罪的刑法因应本环节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张嘉轩主持。第一位报告人是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学院硕士研究生王明赫,他报告的主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益重构》。他报告的主题围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展开。目前,数据安全法益借鉴自德国一般数据犯罪立法,用以解释我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以弥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所存在的不足。但是,受限于中德两国数据犯罪立法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数据安全法益并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本罪行为对象过度扩张、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等问题。他认为,以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限定为出发点,将本罪保护法益重构为身份认证秩序,与其体系位置相适应,限制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张适用的趋向。第二位报告人是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梦,她报告的主题是《数据合规官的保证人地位:处罚根据、义务来源与责任边界》。她认为,在我国企业数据合规如火如荼的发展态势下,对数据合规官的保证人地位加以探讨具有理论价值与前瞻性意义。立足于公司治理理论这一跨学科的视角,数据合规官既作为内部控制者又作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公司社会责任。而数据合规官的保证人义务来源于对作为危险源的公司或公司雇员的监督,是对公司管理层的“事实上的义务接管”。对于数据合规官刑事责任的承担,她认为,在水平分工中,数据合规官是公司管理层职员,未履行作为义务时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垂直分工中,数据合规官是公司管理层之下的独立职员,未履行作为义务时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母子公司中,母公司的数据合规官和子公司的数据合规官均为独立实体公司的雇员,互相无需为对方公司的数据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减轻数据合规官面临的刑事风险,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构建出罪路径。在实体法上保证人地位是归责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在程序法上陷入刑事追诉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第三位报告人是南京大学、慕尼黑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赵桐,她报告的主题是《数字经济中财产性数据刑法保护的解释限度与功能转向》。她认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货币、大数据、虚拟财产、流量四类财产性数据承载着大量商业价值与经济价值,但是大数据与流量之上无法确立财产权,数字货币与虚拟财产之上只能确立债权。将非法获取财产性数据认定为财产犯罪,突破了我国传统财产犯罪对行为和行为对象的解释范围。针对无法确立财产权的数据,有必要转变刑法保护观念,从权利保护转为秩序保护。她强调,针对新的获取数据与破坏数据的方式,有必要做好《刑法》对《数据安全法》的衔接,在现有的计算机犯罪所规制的行为中增添相应的新类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汪雪城对王明赫和赵桐同学的报告进行点评。他认为,王明赫同学的文章问题意识突出,在观点上也有所突破。文章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一是作者需要关注到我国《刑法》除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外,也有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是文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解释不被有关司法解释所限制,因为司法解释不一定完备,三是文章应当阐述法益重构后会对本罪的适用产生哪些积极性的影响。针对赵桐同学的文章,他认为,文章横跨经济学和法学,在法学内部又融合了刑法和民法的一些知识。基于这种跨学科的多视角的研究方法,作者提出了很多富有创建的观点。但是,他提醒赵桐同学注意,思考数字货币和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司法实践是如何处理其他财产犯罪的。同时,作者需要坚定自己的立场,进一步统一文章内部一些观点及其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刘双阳对刘梦同学的报告进行点评。他认为,刘梦的文章聚焦数据合规观这一研究对象,从处罚根据义务来源和责任边界三个维度层层展开。整体行文上流畅规范,逻辑严谨清晰,也具有不错的创新性。但文章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一是数据合规观的论要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充实;二是还需对数据合规官的保证地位和及其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分类阐释;三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要持谨慎态度。专题发言四:数据要素与公私合作治理本环节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罗寰昕主持。第一位报告人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许天熙,他报告的主题是《论我国个人数据的互惠性利用与数据信托解释论》。他认为,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和公法保障模式未能充分回应个人数据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经济利益的需要,未能有效应对个人信息保护中数据主体信息安全、数据经济发展效益和数据利益公平分配三项价值诉求的彼此兼顾问题。背后的互利倾向和后果主义道德观的不足,一种替代的互惠性个人数据利用观念考虑了奠基于我国数据法律规范体系而形成的数据主体、企业、组织以及政府之间的互惠性信任,并且利用作为解释方法的个人数据信托将这一信任用来融贯上述三项重要诉求,推动形成数据交往主体之间的个人数据合理利用关系。个人数据信托解释框架并不是采取一种仰赖于后果评价和临机应变的相对主义情境规制立场,它的不同解释和建构逻辑就使得个人数据交往主体能够始终在不断完善的作为公共理由的数据法规范中联手实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的既定宏伟目标。第二位报告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尚博文,他报告的主题是《超越私权:作为社会资源的数据要素及其治理》。他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兼具的公私法属性已成为学界共识,但其中公私法比例与导向处于失衡的状态。在以私权创设和救济规则为主要组成的“私权化”治理路径下,数据要素被完全界定为一种个人资源,引发了数据主体与处理者之间的失衡权力结构。以“信息受托人”为代表的“私权化”改良方案存在不恰当之处,根本原因是因为数据要素的个人资源属性是极为有限的,将数据要素界定为个人资源的做法忽略了数据要素在社会群体层面的利益。数据要素的基本定位是一种社会资源,具有维护国家数据主权、保障社会安全与提升社会福祉三种面向。只有承认和把握数据要素的这种基本定位,才能够充分发挥数据要素在维护国家数据主权、保障社会安全与提升社会福祉等方面的功能价值。第三位报告人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冉高苒,他报告的主题是《数据分享理论——数据法律基础概念的厘清与再造》。他认为,数据经济时代,随着数据成为基本的生产要素,数据分享已经成为一种有效的经济生产方式。数据分享可以有效地解决数据要素资源利用的集体行动和交易成本问题,也可以从战略发展角度实现自由优化配置和数据上利益的合理分配。基于差异化的生产组织逻辑,数据分享可以分为三类:基于市场逻辑的数据交易(交换)、基于管理逻辑的数据开放和基于社会性关系逻辑的利他共享。这种对于数据分享的体系化分类,一方面有助于建立符合社会和市场要求的数据资源利用规则,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积极探索构建基于数据分享规范的数据治理体系。从数据治理的角度来看,数据分享理论的建立既可以实现不同的数据利用逻辑之间概念与规范的协调,同时也是以行为规范构建数据治理体系的基础理论框架。第四位报告人是厦门大学、阿姆斯特丹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李艳华,她报告的主题是《发展中国家的数字发展权:跨境数据流动治理规则何去何从》。她认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传统数字鸿沟对发展中国家数字发展权的实现构成极大的障碍。为此,发展中国家通过对数据主权的捍卫的单边监管与对数据“自由”流动的有限合作的多边监管来维护现有数字利益。从国内规则来看,其跨境数据传输规则的“数据本地化印记”并非真正实现数字发展权的长远之策。从国际规则来看,CBPR、USMCA、CPTPP、RCEP、DECA多边协定中,RCEP模板实为实现发展中国家数字发展权的最优范式。在数字贸易平台中协调好开放与安全的平衡是发展中国家实现数字发展权的最优解。基于数字大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双重身份,中国应积极推动发展中国家的数字发展权的实现。与此同时,WTO数字贸易规则设置本身也应反映发展中国家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的根本诉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丙万对许天熙和尚博文两位同学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认为,两位同学的报告处理的都是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处理的是大的数据要素市场背景下数据之上的主体权益问题。数据要素的经济价值发挥问题与数据要素在财产上分配问题,是两位同学讨论的问题,也是需要继续去关注的问题。但仍然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个人信息保护会多大程度影响数据要素的流通,知情同意规则需要去理解和回答这个现实问题。学术研究需要与实际相结合,包括公力执法和私益的维护,都需要结合现实的执法机制去讨论,包括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等等。目前,共识是公法与私法双管齐下去解决,执法频率与执法后果需要去评论。最后,对于数据流通中收益分配的问题,在消费互联网或工业互联网中的交易对象是否对等,也需要进一步去评估。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刘云对冉高苒和李艳华两位同学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认为,两位同学的结论都是非常符合数据发展规律的,数据需要开放流通产生价值。冉高苒的文章,将数据共享作为一个理论提出来,并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很有创新意义。但是,共享能否构成一个理论,将其他理论进行统合,这需要加强论证;另外,从发展的角度去论证,或许更为容易,这个报告并未回应安全与发展的问题。数据分享的定义在前后有所不一致,需要重新思考数据分享的内涵与外延。李艳华的文章提出了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问题,但其中的欧洲、美国并不是发展中国家的模式,而是发达国家的模式。这篇文章对相关倡议或框架进行全面梳理,未来何种框架能够成为共识,这需要进一步加强论证并进行总结。最后,对于数据本地化的问题,特定领域包括金融领域是允许的。其中,数据主权的背后反映的是司法管辖权,另外就是数据的发展权。数据本地化是数据自由流动的例外,建议文章在此处需要对我国数据本地化问题进行更具体的论证。专题发言五:元宇宙中的未来法治本环节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谭耀淇主持。第一位报告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卓恒,他报告主题是《元宇宙基石Web3.0的法律可控制性分析》。他认为,元宇宙运作基石Web3.0日益成为互联网发展的一种可能趋势,独特性因素与法律可控制性被作为分析框架的两个维度,形成可供分析的类型化问题域。基于Web3.0的形成过程和运作机制,元宇宙可以被区分为形式模式和秩序模式。其中,实现元宇宙秩序模式多元互通的共通标准是Web3.0的独特性因素所在。在元宇宙的秩序模式中,去中心化的Web3.0社群共识因缺乏正当性资源难以支撑Web3.0生态系统的生成。通过共通标准的法律控制,中心化的法律规范可以向Web3.0生态提供稀缺的正当性资源,弥补去中心化机制的正当性缺陷,实现Web3.0生态系统的良性生成。同时,一种旨在增强Web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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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预告丨“涉外法治”能力建设

Erie,牛津大学,副教授评论:廖诗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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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丨王莹:算法侵害责任框架刍议

作者简介王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摘要:算法决策的主体多元性、开放性、不透明性、自主性等技术特征给算法侵害归责带来挑战,有必要在检验与拓展传统侵权法与刑法责任框架基础上,结合算法技术特征构建一个层级式的算法责任框架。对于产生具体侵害结果的算法损害归责而言,分别设置因果支配型的责任与非因果支配型的义务型责任。前者是指针对具有理解与控制技术可能性的算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后者是指针对不具有理解与控制技术可能性的算法适用义务型责任,为算法设计者与应用者设置避免算法侵害风险现实化的义务或对用户、社会公众法益的保护义务及相应责任。对算法妨害而言,因无具体权利侵害结果因而不存在结果归责问题,仅需对该算法妨害行为加以禁止,设置相应行政违法行为,或设置类似侵权法的公共妨害甚或刑法上的抽象危险犯进行追责。关键词:算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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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丨陈景辉:法律、科技与制度化实践——一个以体育比赛为例的分析框架

作者简介陈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本文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内容提要在法体系如何处理体育比赛中应否允许使用兴奋剂的具体问题背后,隐含着一个非常抽象的问题:法体系应怎样面对制度化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具体来讲,由于制度化实践以拥有一套相对自治的规范体系为标志,那么法体系应尊重还是应取代这个规范体系?这个问题的现实紧迫性在于,科技进展制造了很多制度化实践的新挑战;并且在法治的要求下,法体系必须给出妥当的回答。如果承认其中的关键在于制度化实践的价值面向,那么无论尊重还是改变,都将取决于它是否有助于促进这个价值,就像因兴奋剂的使用削弱了体育比赛的价值,所以法体系必须尊重体育组织对兴奋剂的禁止。关键词法治;法体系;制度化实践;体育;兴奋剂目次导言一、法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两种关系(一)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开放性(二)法治、尊重与介入二、社会实践的价值与法体系的介入条件三、关于兴奋剂的基本争论与论证僵局(一)争论的基本类型(二)辩论僵局:关于法律条件的讨论四、体育比赛与表演(一)作为表演的体育比赛(二)一些不成功的反驳五、人人可参与的努力:体育的独特吸引力(一)体育比赛的特殊之处:两个重要的“小”问题(二)欣赏与参与:表演与体育比赛六、结论导言在一个致力于建设法治的国家中,特定生活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诸法律,来获得一个终局性的答案。这就要求法律专家在考虑法律要求的同时,还需考虑那个特定生活实践的基本性质。然而,由于专业知识的要求或组织化(制度化)的程度较高,法律专家事实上不太可能同时成为这些领域的专家,这使得法律人所作的判断,不无武断颟顸的嫌疑。于是,一个可能的冲突就此形成:法律专家需要就其他专业领域的争议问题作出决定,否则法治或法律的重要性将会被削弱;但法律专家又不太容易同时成为其他领域的专家,他们的决定始终存在被合理质疑的可能。这个难题如何解决?我已经对特定专业领域的法律介入进行过讨论,此文将会集中讨论制度化的实践并尝试给出建设性的回答方案。这里所讲的制度化实践,指的是该实践中通常存在一套有别于法律体系的规范体系,并存在由该规范体系规定的机构来落实或执行这个规范体系。为避免讨论过于抽象,我将选取“体育比赛”这个具体的制度化实践作为例证,尤其是集中关注以下核心的问题:法律体系应如何面对兴奋剂在体育比赛中的运用?目前,国际体育组织虽然基本形成了禁止使用兴奋剂的规范体系,但是相关争议始终持续,那么法律体系应当如何对待这个问题?是承认,还是改变?承认或改变的理由又是什么?这是个巨大的争议问题:作为体育比赛中是否可以运用兴奋剂的终局判断标准,法律必须同时考虑作为制度实践之体育比赛的基本性质,以及作为人体科技成果之兴奋剂的基本性质。当然,由于体育比赛是兴奋剂的运用场所,所以对前一个问题的讨论构成了文章的核心内容。不过,“法律应以怎样的方式介入制度化实践”一定是个前提性的问题,这成为前两节的当然内容。然后,按照在这个问题上取得的答案,依次检讨具体的支持和反对兴奋剂使用的各项理由,这是后两节的主要任务。最后,是个简要的结论。一、法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两种关系(一)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开放性无论是否致力于追求法治,一个国家或社会,只要存在一套法体系,那么这套法体系就会主张,自己具有拘束任何行动领域的权威,这个性质被叫作全面性。具体来讲,除了法体系之外,一个国家或社会,一定还会存在其他规范体系,无论是读书会等较不正式的体系,还是公司、协会、政党等更正式的体系。但这些规范体系与法体系明显不同,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一点上:它们通常只能主张说,自己的权威仅限于与特定目标相关的行动。如书画协会的规范体系,只针对书画行为施加拘束,而无法扩展至钓鱼协会所涉及的行动领域。但法体系却不会认为自己存在这种范围上的限制:就特定国家或社会的领域之内而言,法体系不被认为存在范围上的限制,它能够针对普遍的或一切的行动领域施加影响。当然,法体系只是“主张”这一点,而不必然意味着它事实上就是这样做的;但如果法体系想这样做,那么这样的情形的确有可能出现。也就是说,书画协会的规范体系无法拘束钓鱼协会的行动,但是法体系可能会同时拘束书画行动与钓鱼行动,只要它愿意这样做。然而,除主张自己拥有全面性的权威之外,法体系往往还被认为具有另一项特征:它能将自己的拘束力授予其他规范体系的规范,这被叫作开放性。也就是说,法体系通常会确认并支持其他的规范体系,例如将各式各样的章程、内部规定和合同,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其效力,并在面对争议时,依照这些规范作出法律上的决定。法体系的开放性特征,在私法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法体系以授予其法律效力的方式,肯定并支持这些具有“私法(人)”性质规范的运作,这就是为什么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会被认为是私法的主要原则或价值,它表达了法体系对私人决定的充分尊重。相应地,这些私法(人)性质的规范,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必然属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例如法体系对于特定习惯的支持,并未使得这个习惯变成习惯法。并且,“宪法惯例”之类的用语表明,法体系的开放性同样是适用于公法的。因此,接受、确认并支持所属国家或社会的其他规范体系,就成为法体系之主要功能的一部分。现在,一个矛盾出现了:全面性意味着,法体系能够对所有社会生活领域拥有干预的权威,它能够以自己的规范取代其他规范,只要法体系愿意这样做;开放性意味着,法体系要对同一社会的其他规范体系保持尊重,所以不应该轻易改变其他规范体系的内容。问题在于:如果法体系的这两个性质都是真的,它们如何协调在一起?有一种回应是这样的:“开放性与全面性之间的矛盾”其实并不真正存在,因为开放性就是全面性的间接或和缓的表现形式,此时虽然法体系并未取代其他规范体系,但仍然会通过给予其他规范体系以法律效力的间接方式,来落实全面性的要求。这种貌似合理的说法无法承受进一步的追问:在什么时候或何种条件下,法体系可正当用自己的规范“直接”取代其他规范体系的内容?在什么时候或何种条件下,法体系只能透过确认或支持来“间接”施加自己的影响?在这背后隐含的看法是:如果在概念上承认全面性与开放性都是法体系必然拥有的基本属性,那么它们之间就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既不能全面性完全吸收开放性,也不能开放性彻底摧毁全面性。既然全面性和开放性无法被合并或化约为单一的性质,它们之间的矛盾就是真正存在的,也就有了这样的实践必要性:何时全面性会压倒开放性,要求法体系直接取代其他规范体系?何时开放性会凌驾全面性,要求法体系必须尊重其他规范体系?(二)法治、尊重与介入然而,读者将会发现,接下来的讨论将主要集中在后一部分上,即寻找法体系尊重其他规范体系的条件,而基本不涉及全面性对开放性的凌驾。这源于一个重要的实践考量:即使承认全面性与开放性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性质,但它们在实践中并非势均力敌,就像刚才那个貌似合理的说法一样,全面性压倒或吸收开放性在实践中更为常见。于是,二者在性质上的矛盾,经常伴随着“全面性压倒开放性”的实践结果,因此“如何真正确保开放性”才是主要的实践难题。之所以全面性会在实践上经常压倒开放性,表面上是因为,允许法体系直接取代其他规范体系的做法,虽简单粗暴,但却最具实践可行性,因为它无须像开放性所要求的那样,必须同时考虑法体系和其他规范体系,而只需要作法律上的单方面改变即可。但真正值得重视的理由,来自“法治”这个价值:如果承认法治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政治—道德理想”,那么法治的要求本身就蕴含着“法体系可以随时取代其他规范体系”的内容,否则法律的统治(法治)根本无从谈起。有一些初步的辩解认为,由于法治必然以“有法律(法体系)”为基础,而开放性属于对法律全面理解的一部分,所以对法治的恰当理解自然会包含开放性的内容,否则就算不上是一种恰当理解。但这个说法,似乎仍无法对抗“法治=法律的统治”。那么什么是“法律的统治”?这个表述可做不同理解:广义是指“人们”应遵照法律并被法律统治,狭义是指“政府”需服从法律且受法律的统治。并且,广义与狭义之间,存在论证上的递进关系:只有当政府事实上已经受到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法律才能成为普遍有效的行动理由,进而实现对人们的法律统治;反之,即使法律已是人们普遍有效的行动理由,但并未同时拘束政府的行动,那么也无法说法治获得了落实。明白了这一点,全面性对开放性的全盘吸收,将被视同允许政府任意入侵其他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并未受限,它也就未受到法律的统治。所以,法治并不支持法体系对其他规范体系的随意取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介入都被法治一律禁止,某种条件下的介入仍被允许。其中,最为明显的消极条件是,其他规范体系至少表面上尚未违反法体系的基本要求,否则基于“法律的统治”这个字面含义,其他规范体系就应作满足法体系之要求的修改。然而,如果根本不存在表面冲突或法体系并未作相关规定,此时还想让法体系介入,就需要寻找法治所能允许的实质理由。在我看来,寻找法治所支持或允许的实质理由,只能透过对法律功能的理解来实现。哈特对此曾有过非常著名的说法:“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在法院之外的广大领域,计划、控制和引导我们的生活。”显然,如果在其他规范体系所构成的社会实践中,这些规范体系已经成功地“计划、控制和引导”了人们的生活,那么法体系就必须对此表示尊重;否则,法体系的任意介入,将会造成行动理由上的混乱,从而无法“计划、控制和引导生活”。因此,无论是全面性还是开放性,都需要围绕上述说法而获得理解。无论是法体系以改变其他规范体系的方式落实全面性的要求,还是以支持和确认其他规范体系的方式来落实开放性的要求,都是为了使得那些规范体系能够更好地促进其所参与的社会实践的运作和发展。于是,无论是法体系为特定制度化实践确立新规则,还是确认或尊重业已存在的制度化实践,都一定是为了使得该实践能够健康地发展。如果法体系对于该制度化实践的直接干预,使得该实践最终萎缩下去,那么这种体现全面性要求的做法,将会因为违反开放性而受到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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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驰 | 评论:区域理由——2022全球法律与战略年会“区域与秩序”

2022全球法律与战略年会——“区域与秩序”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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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预告 | 中德研讨会:个人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欧盟与中国的视角

中德研讨会:个人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欧盟与中国的视角时间:2021年12月21日(周二)14:30-18:30地点:北理工国防科技楼1号楼14层(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算法应用的推广,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其生产、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也成为基本的经济生产方式与社会生活存在形式。数据泄露、数据滥用及数据自动化处理安全风险突出。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8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大数据时代数据自动化处理和算法应用中如何保护个人与集体不受侵害正成为备受关注的世界性议题。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拟与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中德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项目部拟于2021年12月21日下午邀请政府机关代表、专家学者及企业界代表举办以“个人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欧盟与中国的视角”为题的研讨会,共同探讨人工智能时代如何进行妥当的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这一中德两国及全世界面临的迫切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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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学生未来法治论坛”成功召开

2021年10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科技革命与未来法治跨学科交叉平台、《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联合举办的“第二届学生未来法治论坛”在北京顺利召开。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德国吉森尤斯图斯-李比希大学等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的百余位师生通过现场和在线的方式参会。本次论坛由开幕式、分主题发言和闭幕式三个主要单元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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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cision of the $2.8-billion Punishment on Alibaba

促进科技与法学协同研究,推进未来法治理论发展与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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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科学生未来法治论坛”成功召开

2020年11月14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联合举办的“全国法科学生未来法治论坛”在北京顺利召开。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东南大学、武汉大学等十数所高校、科研院所的百余位师生通过现场和在线的方式参会。本次论坛由开幕式、分主题发言和闭幕式三个主要单元构成。开幕式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尹旭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和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杨东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张吉豫院长分享了自己对新技术引发社会变化问题的思考,高度评价参加本次论坛各位同学“在自己最具有创造力的年代进行最切实的观察和技术的思考”,鼓励所有法科学生参与未来法治建设和研究。杨东教授指出研究能力是当下最重要的能力,鼓励大家继续深入研究未来法治,将论文写在中国大地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杨东论坛主题发言由七个分主题构成,分别为“数字竞争规制”“数字经济治理”“数字货币治理”“数据时代法学实证研究”“数据与信息法治”“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法变革”以及“后疫情时代健康法治”。分主题“数字竞争规制”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文聪主持。郑州大学法学院的温梦凌认为,随着大数据时代不断发展,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其重要性日益凸显。而数据自身的特征和企业的逐利性,都导致企业意图独占数据价值,进而追求数据垄断。大数据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经营者之间的数据竞争变得日趋激烈,数据垄断案件日渐增多。应当从数据垄断的内涵界定、数据的特征及产生垄断的内在逻辑、数据垄断的成因及危害、数据垄断的表现形式及程度等几个方面,来考察数据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切实的解决方案。中国政法大学的陈一宏指出,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指引下,《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保护和促进创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中,我国更适宜采纳“创新因素”进路,竞争执法机构应当将关注重心放在具体个案的创新因素分析之上。在进行竞争评估之时,应当区分价格效应与创新效应,从创新转移效应、需求扩张效应、利润扩张效应、技术溢出内部化效应以及资源整合效应等方面来综合考察合并对创新的整体影响。竞争执法机构在确定该项合并实际或可能产生对创新的损害时,应当具有针对性地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此外,在遇到商业模式创新者时,应当深入考察市场的竞争情况以及可能的涨价是否具有合理性。最后,经营者集中事后评估可以成为缓解创新考量的不确定性的重要制度工具。中国政法大学的李世佳聚焦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4条,指出数据垄断者拒绝其他领域的经营者访问数据的行为实质是数据垄断者通过杠杆行为、跨界传导垄断力的表现,是滥用在数据相关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来的典型形式。数据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网络平台运营者的私产,而兼具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二元属性。放任网络平台经营者对数据的任意控制最终会导致限制、损害竞争的后果,数据访问限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并加以规制。对此,《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4条确立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为必要设施——认定拒绝交易”的分析思路。但认定数据相关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既有规制空白,且对于认定数据访问限制行为不够效率。由此,在判定数据访问限制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行为时,可以单独以必要设施原则认定拒绝交易行为,即“满足必要设施——认定拒绝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副研究员周鑫对发言的内容进行了总结与点评。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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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成功召开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成功召开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10月28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未来法治研究院承办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成功召开,邀请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网信办、各大高校、互联网产业等实务界的领导、专家与学者共同就《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展开讨论。开幕式和主旨发言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主持。开幕式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杨合庆副主任、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法务处李民处长分别代表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进行致辞。随后,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兼法学院院长、未来法治研究院院长王轶教授代表主办方发表欢迎致辞。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高飞处长、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法务处许修安列席会议。在主旨发言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所长、文化法制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周汉华研究员先后围绕会议主题做了发言。第一单元: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视角第一和第二单元的讨论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王莹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与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中外法学》主编王锡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喻文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宇参与了自由讨论。第二单元: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视角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程啸,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杂志编辑部副主任冯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万方,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包晓丽等专家学者围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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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上)_丁晓东译

更正权数据主体应当有权从控制者那里及时得知对与其相关的不正确信息的更正。在考虑处理目的的前提下,数据主体应当有权完善不充分的个人数据,包括通过提供额外声明的方式来进行完善。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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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程|自动驾驶规制的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自动驾驶技术与法律高端论坛

自动驾驶规制的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自动驾驶技术与法律高端论坛时间:2018年3月31日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法学楼601国际会议室1会议流程签到9:00——9:30开幕式9:30——9:40主持人: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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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人大—北理”两校科技+法律高端论坛举办,研讨智能机器人应用中的法律问题

科学家回应阶段,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院长夏元清,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助理教授翟弟华,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博士孙中奇分别对法学专家提出的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进行了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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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网络法读书会第七期记录

本文为会议发言整理,可能与现场发言有出入或有遗漏,对此我们表示歉意。发言请以现场版的录音为准,现场版的发言录音请前往读书会公共邮箱下载。(我们会陆续上传,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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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是保护的源头问题 | C-LAW午餐会

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性就是立足我国互联网产业已经在全球领先的产业实践,脱开国际协议的束缚,扩张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把它涵盖互联网传播。但是,在做出法律修改的时候,我们可能需要考虑到一个平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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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锐|人工智能的法律管制

人工智能的构成机制的管制需要明确管制什么的问题。如果将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带来什么样的挑战的讨论仅限于就业等风险,会远远低估人工智能会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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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政论法]大数据时代更要讲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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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院举行数字经济法学前沿论坛 探讨电商立法中的营商主体和数据治理

清华大学法学院何海波教授谈了两个问题,一是电商经营者要不要登记问题,二是平台的一些信息的问题,平台要依法向工商和税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这个关键经营信息的范围需要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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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函】 技术与金融:人工智能与财富管理闭门学术研讨会

将技术运用到金融,前景似乎非常广阔。技术允诺带来更多商业价值。但是,如果一些技术“改变”大得会让现有的监管体系变得无关紧要,失去原本的作用,就必定需要学术研究、政策调整和商业发展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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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治理30人论坛成立,共议新时代的数据治理问题

论坛着眼于基础理论和具体实践,就隐私、个人信息与数据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力图形成立法者、监管者、从业者和研究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治理问题上的共识,为立法工作和政策制度的进一步推进提供智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