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探析
■ 道可特法视界第1114篇原创文章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那么,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时,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就成了一个重要的命题。是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适用主合同条款中的管辖法院,还是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案例着手,探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下的管辖权问题。
2014年7月11日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MOMA第11幢2单元2302号商品房,被告张红英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张红英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为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完房产证及房产抵押手续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被起诉人逾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49183.55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起诉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上述款项。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向张红英追偿上诉款项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管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因担保追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除保证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起诉人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未对起诉人的追偿权利进行约定,因此有关追偿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
我们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也就是法院的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在主合同或者保证合同无特别约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时,仅仅是因为因履行合同条款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担保人行使追偿的情况下,由合同主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该法条并非对行使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是独立于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外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合同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之下,由此可见追偿权之诉应属于合同纠纷。但又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担保责任追偿权之诉的成诉条件较为繁复。它是建立在两对法律关系和一个事实基础之上。两对法律关系分别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以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一个事实是保证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就使担保责任追偿权之诉的管辖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保证人追偿权之诉与其所依附的两对法律关系上。
在江西省景德镇百货纺织品总公司与浙江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景德镇百货公司在上诉状中并不否认本案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其主张将本案移送或指定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有二,一是其与原债权人工行珠山路办事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地法院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是被上诉人对同一债权转让包中的其他债务人已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相同的债权追偿诉讼。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景德镇百货公司与工行珠山路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件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乙方(工行珠山路办事处)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是因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转让前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景德镇百货公司和工行珠山路办事处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符合前述合同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华宇实业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江西省,其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因此,华宇实业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对同一债权转让包中的其他债务人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便于诉讼,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其它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为其它案件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将本案一并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景德镇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也符合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于景德镇百货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首先,如前所述,除非是专门就保证人的追偿权管辖作出约定,否则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不能作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之诉。但是,如果主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此时保证人追偿权之诉应如何确定管辖呢?
较为常见的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时,保证人追偿权之诉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是否受主合同的专属管辖的限制呢?我们认为不应受限制。
法律确定纠纷管辖法院所依据的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地点”。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例,以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正是因为通常房屋所在地与纠纷联系最为密切,最便于法院查清事实。而当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意味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尘埃落定,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的审理法院无须再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房屋所在地已经不是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甚至与该纠纷已无多大关系。因此,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不应再受主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限制,而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认为,涉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当主合同与从合同均未就保证人追偿权之诉的管辖作出约定时,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而不应适用主合同的管辖约定。具体来说,可以确立为管辖地的是被告(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所在地、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所在地(争议标的为货币时)。
特别声明
我们致力于为读者提供专业、全面、优质的法律解读,但由于个案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本文并不代表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官方法律意见,如有相关法律问题,请关注并联系我们。此外,道可特法视界微信公众号专业文章皆为本所律师团队原创,如需转载,请在微信后台留言,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热线电话:+86 010-8586 1018
官方网站:www.dtlawyers.com.cn
邮箱地址:email@dtlawyers.com.cn
往期文章:
道可特微信公众号ID:Docvit-LawFirm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专业文章官网版